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訴字第581號112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菲律賓商.菲亞洲航空公司(Philippines AirAsia
Inc.)代 表 人 RICARDO P. ISLA(President and CEO)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被 告 交通部觀光署代 表 人 周永暉(署長)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
彭正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交訴字第11200024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原為交通部觀光局,民國112年9月15日改制為交通部觀光署;被告代表人原為張錫聰,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代表人為周廷彰、周永暉,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第201至20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為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之旅客代收機場服務費之航空業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出境航空旅客機場服務費收費及作業辦法(下稱機場服務費收費作業辦法)第5條、第6條等規定,原告應按期依航空站與機場公司送達之收費資料及繳款書,解繳代收之機場服務費,並以其解繳金額之2.5%為其代收之手續費,如逾期解繳,應由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及機場公司分別催繳,並按日加收千分之5之遲延利息。因原告未依規定解繳108年12月及109年1月至3月之機場服務費,被告乃分別以109年4月21日觀國字第10910014123號函、109年5月15日觀國字第10910015334號函、109年7月1日觀國字第10910023719號函及109年8月19日觀國字第10910027066號函(下分別稱109年4月21日、109年5月15日、109年7月1日及109年8月19日函,合稱系爭催繳處分)發函催繳,並載明欠繳之機場服務費本金及按日加收千分之5之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全數清償上開機場服務費本金,惟尚仍欠繳下列遲延利息:⒈108年12月:新臺幣(下同)2,453萬3,988元;⒉109年1月:3,406萬1,156元;⒊109年2月:929萬8,257元;⒋109年3月:190萬5,492元,合計6,979萬8,893元(下稱系爭遲延利息);被告乃於111年11月29日以觀國字第11110030501號函請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以前繳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112年3月24日以交訴字第1120002465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發展觀光條例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向遲延給付或代收解繳機
場服務費者就其遲延給付或代收解繳,收取超過按一般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明文規定;機場服務費收費作業辦法第6條自行訂定「按日加收千分之5之遲延利息」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既已規定遲延利息之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機場服務費收費作業辦法規定加收遲延利息超過年利率5%之部分即已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㈡由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本文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其僅授權中
央主管機關就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收費繳納方法、相關作業方式及免收取服務費對象擬訂辦法,得否收取遲延利息,仍應視母法有無特別規定,或是否有具體明確授權另訂符合比例原則之遲延利率標準;惟發展觀光條例並無任何得向遲延給付或代收解繳機場服務費者收取超過一般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規定,遲延利息給付之約定非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屬影響航空公司權益之行為,並衍生旅客服務費以外之權利義務關係,已逸脫發展觀光條例授權範圍及目的,被告據以作成課予原告給付高額遲延利息之處分,應有瑕疵。
㈢規費法及稅捐稽徵法對於逾期繳納規費或稅捐者,均有滯納
金之規定,以課予義務人依規定期限繳納規費或稅捐;然機場服務費之應納義務人為出境航空旅客,原告僅係代收解繳機場服務費之航空業者,而非規費繳納義務人,計算遲延利息基準與按日加徵之滯納金竟相去不遠,實有過苛;原告之營運受新冠疫情衝擊卻未獲任何振興補貼,致未能遵期解繳機場服務費,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予適度調整,惟事實上卻無類似規費法第13條或稅捐稽徵法第26條之減免或緩衝規定,而仍計算高額遲延利息,實有過苛,違反平等原則。
㈣代收他人款項,當如期交還他人,如有積欠即屬遲延給付,
應承擔遲延責任,而有民法遲延責任規範之類推適用,公法並無獨立於民法之外的不當得利概念,如公法領域並無進一步規範,則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本件屬於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當自期限之翌日負擔債務不履行之遲延責任,金錢債權未經約定者按年利率5%計算(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52號判決參照),故本件遲延利息債權範圍,應按年利率5%計算為恰當。退步言之,縱本件未違反法明確性原則,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日之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5條係於110年1月20日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則依上開規定可知,110年7月19日前逾週年利率20%之利息約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7月20日起逾週年利率16%之利息約定,依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機場服務費收費作業辦法第6條自行訂定「按日加收千分之5之遲延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約183%,於110年7月19日前,已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20%之最高上限,自110年7月20日起則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16%之最高上限,是以上開超過部分,既已違反強制規定,自均不計算利息。則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與民法計算週年利率之上限相互違背,具明顯瑕疵等語。
㈤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催繳處分並無任何違法而應予撤銷情事,被告依機場服
務費收費作業辦法計收系爭遲延利息係為達成「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維護飛航安全以及發展觀光產業」等重大公益目的,反觀原告僅係代收代付機場服務費,除坐享機場服務費現金流量之時間價值外,更享有代收手續費之利益,殊難認原告有何信賴利益可言,原處分應予維持。
㈡機場服務費為具有規費性質的特別公課,依司法院釋字第746
號解釋意旨,滯納金具有遲延利息之性質,加徵遲延利息有督促航空公司如期繳納機場服務費,以落實加強機場服務設施、維護飛航安全及發展觀光產業等重大公益目的,原告將滯納金與屬於行政罰之滯報金混為一談,不足為採。原告另辯稱其受新冠疫情影響而未能遵期解繳機場服務費,被告應給予減免優惠或有緩衝機制云云,惟原告就機場服務費本屬代收性質,機場服務費並非其固有財產,其對機場服務費並無任何法律上權利可言,甚至可以享有以每筆機場服務費2.5%計算之手續費利益,故對於機場服務費遲延利息之計收,本質上與稅捐即有完全不同之考量,自無從與稅捐稽徵法第26條或規費法第13條相提並論;機場服務費主要挹注對象為發展觀光基金,原告未如期解繳代收之機場服務費,反將其代收之款項充作公司營運資金,更要求被告給予緩徵或減免,已嚴重影響發展觀光基金用於國民旅遊補助、旅遊業者紓困補助振興方案及全國各地風景區公共設施以發展觀光產業,及機場服務設施、維護飛航安全等重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原告主張顯屬無稽。
㈢發展觀光條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第38條第1項規定,已明
確授權主管機關就「收費繳納方法」及「相關作業方式」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作業辦法,故被告依機場服務費收費作業辦法向原告收取「按日加計千分之5」之遲延利息,並無逾越發展觀光條例授權範圍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原告遲延解繳108年12月至109年3月之機場服務費,應適用遲延利息發生時有效施行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104年修法係針對機場服務費收費作業辦法可能衍生之授權疑義而加以修正,明確化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對機場服務費收費作業辦法之授權規定,故修法前僅就「收費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為授權,修法後則就「收費繳納方法、免收服務費對象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相關辦法;則該辦法設計由航空公司隨機票向出境航空旅客代收機場服務費並限期解繳之「代收制度」,並於航空公司遲延解繳時課予其應繳納遲延利息之義務,以作為「督促」航空公司確實遵期解繳之手段,自屬為達成「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維護飛航安全以及發展觀光產業」此等與「旅客權益維護」息息相關之重大公益目的所必要,此種手段當包含在上開條文之授權範圍內,並無原告所指有逾越發展觀光條例授權範圍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慮;且機場服務費收費作業辦法第6條有關「按日加收千分之5之遲延利息」之規定,實與規費法第20條第1項所定「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之效果一致,足見機場服務費之遲延利息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僅係代收機場服務費,於解繳前已預先向旅客收取該筆費用且早已入帳月餘,更可額外獲取每筆機場服務費2.5%計算之手續費收益,要求航空公司如期解繳應無任何困難可言,亦未侵害航空公司權益,加徵遲延利息僅屬透過課予航空公司經濟上及心理上負擔之方式,落實按時解繳機場服務費之輔助性、技術性規定;機場服務費收費繳納方法及相關作業方式之授權規定,就發展觀光條例整體表明之關聯性意義判斷,即應包含逾期解繳機場服務費時所生之遲延利息計算,而非如原告所主張應由母法具體明確授權另行訂定遲延利率標準,始謂符具體明確性。
㈣本件既屬公法關係,且並非無法律明文規範之情形(蓋以機
場服務費收費作業辦法第5條、第6條已明文規定航空公司如何解繳代收之機場服務費及逾期解繳之遲延利息,要非公法領域無法律明文規範而須類推適用民法之情況),當無援引民法規定之餘地,且收取之遲延利息既等同滯納金性質,自不得捨規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不顧,率以民法規定作為認定違法之依據等語。
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被告系爭催繳處分即109年4月21日函(本院卷第83至84頁)、109年5月15日函(本院卷第89至91頁)、109年7月1日函(本院卷第95至96頁)、109年8月19日函(本院卷第99至100頁)等、原處分(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6至141頁)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機場服務費收費作業辦法關於遲延利息計算之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本件遲延利息計算超過民法第205條之利息上限部分是否已違反強制規定?以下分別敘明之。
六、本院之判斷:㈠相關法令及實務見解
1.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免收服務費對象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又104年2月4日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之修法理由略以:「現行對於免收機場服務對象適用以及委託民用航空業者代收該費用,涉及旅客權益之授權規定事項,卻僅在行政命令中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因此,有必要增訂授權訂定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2.機場服務費收費作業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之旅客,除下列各款人員外,均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繳納機場服務費:……。」第3條規定:「(第1項)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旅客之機場服務費,每人新臺幣5百元,由航空公司隨機票代收。(第2項)持用未含機場服務費機票之旅客,應於辦理出境報到手續時,向航空公司櫃檯補繳該項費用。」第5條規定:「(第1項)航空公司應依下列作業規定,解繳代收之機場服務費:一、將當日乘客名單及日報表於次一工作日送航空站或機場公司審核。二、依航空站於每月最後1日前所送達前一個月之機場服務費收費資料,連同繳款書於次月16日前,分向交通部觀光局(以下簡稱觀光局)及民航局指定銀行繳納。三、依機場公司於每月最後1日前所送達前1個月之機場服務費收費資料,連同繳款書於次月16日前,分向觀光局及機場公司指定銀行繳納。(第2項)航空公司依前項規定所解繳之機場服務費,應以其金額之百分之2.5作為該公司代收之手續費。」第6條規定:「航空公司逾期解繳機場服務費時,應由觀光局、民航局及機場公司分別催繳,並按日加收千分之5之遲延利息。」
3.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15條規定:「機場公司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規定收取之機場服務費,除分配予觀光發展基金外,應全部用於機場專用區及機場專用區相關建設。」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15條規定機場公司收取之機場服務費分配方式如下:一、百分之50分配予觀光發展基金。二、百分之50分配予機場公司,並應全部用於機場專用區及機場專用區相關建設。」
4.規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業務主管機關,指主管第7條及第8條各款應徵收規費業務,並依法律規定訂定規費收費基準之機關學校;法律未規定訂定收費基準者,以徵收機關為業務主管機關。(第2項)本法所稱徵收機關,指辦理規費徵收業務之機關學校。」第5條規定:「徵收機關辦理本法規定之各項規費徵收業務,得視需要,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公民營機構辦理。」第9條規定:「規費之繳費義務人如下:一、向各機關學校申請辦理第7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8條各款項目者。二、經各機關學校依法令規定通知應繳規費者。」第18條規定:「(第1項)繳費義務人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退還。(第2項)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徵收機關核准退費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第20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第2項)前項應納規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16條第3項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5.機場服務費係本於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之旅客使用國際機場(國營)付費之原則,為加強國際機場服務及設施,並發展觀光產業所需經費,徵收一定之費用,專供國際機場服務及設施,並發展觀光產業之用;此項機場服務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使用者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稽其性質,應屬特別公課(即規費性質)。另參照交通部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機場服務費收費作業辦法第2條、第3條、第5條之繳納義務人、機場服務費金額及航空公司解繳代收作業規定,機場服務費之繳納義務人為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之旅客,只是其徵收方式採由航空公司隨機票向出境旅客代收後,依第5條規定,按航空站或機場公司依航空公司送達之乘客名單、日報表、機場服務費收費資料審核計算後所製作之繳款書解繳予被告及民航局或機場公司。是以,被告或透過法規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機場公司,依機場服務費收費作業辦法作成之機場服務費繳款書,應屬具有具體確認其對機場服務費解繳人,依其審核及計算得出之機場服務費債權存在及其範圍並命給付之法律效果。此繳納機場服務費繳款書應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至逾繳款書期限後所為催繳通知,如催繳金額與繳款書相同者,因未增加新的規制效力,應認僅屬觀念通知;如無繳款書或繳款書未合法送達,則第1次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亦可認具行政處分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6年度判字第702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㈡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對系爭催繳處分提起訴願而告確
定,就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系爭遲延利息6,979萬8,893元」產生規制效力。
1.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陸續以系爭催繳處分,分別向原告催繳108年12月份、109年1月份、109年2月份、109年3月份之機場服務費暨遲延利息,審核系爭催繳處分均已詳細載明處分機關及相對人之姓名、發文字號及日期、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且除揭明催繳函文為行政處分外,亦有詳細告知救濟期間(即於收受函文之次日起30日內),足使原告清楚明瞭其未遵期解繳機場服務費所應負之遲延責任,且系爭催繳處分已具有「具體確認原告已陷於遲延,且108年12月份機場服務費之遲延利息『至少已逾期23日』、109年1月機場服務費『至少已逾期30日』、109年2月機場服務費『至少已逾期26日』、109年3月機場服務費『至少已逾期15日』,如仍未遵期繳納,原告仍應持續依此審核及計算結果按日給付千分之5之遲延利息至原告清償為止」之規制效力。
2.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及第110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經查:系爭「109年4月21日函」於同年月23日送達(本院卷第85-86頁);「109年5月15日函」於同年月20日送達(本院卷第93-94頁);「109年7月1日函」於同年月8日送達(本院卷第97-98頁);「109年8月19日函」則於同年月24日送達(本院卷第101-102頁),系爭催繳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內原告既未提起訴願,則系爭催繳處分均已確定而生「形式存續力」及「實質存續力」,是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繳納系爭遲延利息,並無違法之情事。㈢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已
明確授權主管機關得就「收費繳納方法」及「相關作業方式」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相關作業辦法,本件被告依機場服務費收費作業辦法向原告收取遲延利息,並無逾越發展觀光條例授權之範圍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已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1.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07號判決已明示發展觀光條例並無任何明文規定(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得向遲延給付或代收解繳機場服務費者收取超過按一般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規定,是機場服務費收費作業辦法第6條規定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難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自有違誤之處云云;惟查:本件因原告欠繳108年12月、109年1月、109年2月及109年3月之機場服務費,進而衍生機場服務費遲延利息等相關計算事項,應依據遲延利息發生時有效施行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之規定內容為準;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07號判決內容為主張,惟該案件欠繳機場服務費等事實係發生於100年間,而係適用104年修法前之發展觀光條例舊條文,自不得於本件比附援引。
2.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明確揭示我國針對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係採取「層級化法律保留制度」,申言之,法律保留之要求於面對不同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之情形應有寬嚴之別(即規範密度),其中如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雖將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惟仍非不得由主管機關逕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規範,無須經立法者以法律授權。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亦明白揭示:「……此項防制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應由法律予以規定,其由法律授權命令訂定者,如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所謂授權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
3.經查,104年2月4日修正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之修法理由略為:「現行對於免收機場服務對象適用以及委託民用航空業者代收該費用,涉及旅客權益之授權規定事項,卻僅在行政命令中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因此,有必要增訂授權訂定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由此可知,104年度之修法即係針對機場服務費收費作業辦法可能衍生之授權疑義加以修正,並明確化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對於機場服務費收費作業辦法之授權規定,此由修法前後之法條規定差異即足觀之,即:104年2月4日修法前(100年3月29日修正版)之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僅規定:「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其收費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104年2月4日修法後之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明文規定:「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免收服務費對象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由此可知,修正後之發展觀光條例既將「收費繳納方法」及「相關作業方式」此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全部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相關辦法,則機場服務費收費作業辦法設計由航空公司隨機票向出境航空旅客代收機場服務費並限期解繳之「代收制度」,並於航空公司遲延解繳時課予其應繳納遲延利息之義務,以作為「督促」航空公司確實遵期解繳之手段,自屬為達成「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維護飛航安全以及發展觀光產業」此等與「旅客權益維護」息息相關之重大公益目的所必要,當包含在上開條文之授權範圍內,並無原告所指有逾越發展觀光條例授權範圍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慮。況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02號判決已確認機場服務費之性質為特別公課(規費性質),而機場服務費之遲延利息性質等同於逾期繳納規費之滯納金,係對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債務人課予經濟上及心理上之負擔,促使其盡速履行繳納機場服務費之義務,有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且機場服務費收費作業辦法第6條有關「按日加收千分之5之遲延利息」之規定,實與規費法第20條第1項所定「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之效果一致,足見機場服務費之遲延利息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甚明。
4.再者,航空公司於應依法解繳機場服務費前即已預先向旅客收取該筆費用且早已入帳月餘,機場服務費之繳費義務人實際上為「旅客」而非「航空公司」,航空公司無須自行承擔該筆費用,僅係負有代收及解繳之義務而已,其所收取之機場服務費並非其固有財產,更可額外獲取以每筆機場服務費
2.5%計算之手續費之收益,是要求航空公司於繳款日解繳機場服務費並無任何困難,亦未侵害航空公司之權益。準此,機場服務費收費作業辦法第6條係以課徵遲延利息作為督促、防免航空公司未遵期解繳機場服務費之手段,此作法顯不具裁罰性質,與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而課處罰鍰者迥異,而僅係主管機關為落實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第1項規範意旨所制定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航空公司並非須自行負擔機場服務費或因此解繳義務而受有權利侵害,且其如有遵期解繳機場服務費,亦無須面臨加徵遲延利息之問題,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426號解釋意旨,被告自得逕依機場服務費收費作業辦法第6條規定向原告收取系爭遲延利息,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餘地。原告主張,即無理由。
㈣發展觀光條例及機場服務費收費作業辦法收取之機場服務費
係具有規費性質之特別公課,滯納金具有遲延利息之性質,加徵遲延利息(滯納金)係為督促航空公司如期繳納機場服務費,以落實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維護飛航安全及發展觀光產業等重大公益目的,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02號判決意旨明揭:「機場服務費係本於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之旅客使用國際機場(國營)付費之原則,為加強國際機場服務及設施,並發展觀光產業所需經費,徵收一定之費用,專供國際機場服務及設施,並觀光產業之用。此項機場服務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使用者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稽其性質,與本院101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設汽車燃料費應同屬特別公課(即規費性質)……機場服務費之繳納義務人為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之旅客,只是其徵收方式採由航空公司隨機票向出境旅客代收後,依第5條規定……解繳予觀光局及民航局或機場公司。」準此,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規範機場服務費自屬兼具特別公課及規費法第8條所定使用規費之性質,機場服務費之遲延利息性質即等同於滯納金之性質,係對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債務人課予經濟上及心理上之負擔,促使其盡速履行繳納機場服務費之義務,方有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即機場服務費收費作業辦法不僅係屬規費法第20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之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外,就收取等同滯納金性質之遲延利息,亦未逸脫出規費法之規範範圍且無過苛情形,與目的達成間又有合理關聯,實無不當。是原告主張代收機場服務費用僅代收性質,但計算遲延利息基準與按日加徵之滯納金竟相去不遠,實有過苛云云,顯然誤解機場服務費之性質,亦忽略機場服務費收費作業辦法加徵遲延利息之目的,更將滯納金與屬於行政罰之滯報金混為一談,不足採信。
2.原告復主張:因遭疫情受有重大影響,卻無任何補貼、振興方案,於客觀上確實已影響營運,迫於無奈始未能遵期解繳機場服務費,當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然卻無類似規費法第13條減免之優惠抑或稅捐稽徵法第26條緩徵之緩衝機制,而仍為計算高額遲延利息,實有不當云云;蓋查:機場服務費之繳費義務人為旅客,原告為航空公司僅係負有代收及解繳之義務,機場服務費並非其固有財產,甚至還享有收取每筆機場服務費2.5%計算之手續費之額外利益;是以,針對機場服務費遲延利息之計收,本質上即與一般法定稅捐之徵收有完全不同之考量,自無從與稅捐稽徵法第26條或規費法第13條之規定相提並論,縱使原告營運、經濟狀況受疫情衝擊而有重大影響,亦應向該國政府申請紓困補助或自行進行業務縮減或成本控管等方式改善,不能以其應依法遵期解繳代收之旅客機場服務費之義務,作為緩徵或爭取優惠之理由。原告主張機場服務費收費作業辦法關於遲延利息計算之規定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即無所據。㈤末查,原告主張本件機場服務費遲延利息不得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定利息上限,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本件既屬公法關係,且並非無法律明文規範而須類推適用民法之情況,自無援引民法規定之餘地,且收取之遲延利息既等同滯納金性質,應適用規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原處分未依據民法規定適用利息上限而有違法之情事,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被告所作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