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587號115年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代 表 人 曾玉美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鄭人豪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勞動派遣產業工會代 表 人 羅宛莉
參 加 人 程淑美
王隆舜(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111年勞裁字第35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參加人臺灣勞動派遣產業工會(下稱產業工會)及程淑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程淑美、王隆舜(已於民國114年3月4日死亡)為參加人產業工會會員,訴外人吳昭儒為產業工會會務人員。程淑美、王隆舜、吳昭儒及產業工會以原告涉嫌長期偽造會員簽名、使用虛假驗收文件浮報支出,向國軍醫院詐領價金,並以合作社與社員間不是僱傭關係而給予參加人程淑美、王隆舜在內之勞工遠低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勞動條件為由,於111年4月15日與時任立法委員洪申翰偕同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要求國軍醫院稽查原告是否有詐領價金,及勞動部檢查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形。詎原告見前開記者會上參加人程淑美、王隆舜身著清潔員社服,由於該2人並非合作社社員,不應持有社服,乃清點合作社社服,發現4件清潔員社服連同收納之袋子均不翼而飛,因而懷疑該2人有竊盜之可能,遂於111年5月31日對參加人程淑美、王隆舜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下稱新埔派出所)報案,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0926號竊盜案件受理偵查。另訴外人邱冠維對召開系爭記者會之程淑美、王隆舜、吳昭儒及洪申翰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參加人產業工會、程淑美、王隆舜及吳昭儒認為原告對渠等提起刑事誹謗及竊盜告訴(刑事竊盜告訴下稱系爭告訴)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遂於111年11月8日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一、請求確認原告因產業工會於111年4月15日召開記者會,而對程淑美、王隆舜、吳昭儒提起妨害名譽罪之告訴,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請求確認原告因產業工會於111年4月15日召開記者會,而對程淑美、王隆舜提起刑事竊盜罪之告訴,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原申請人尚有梁玲珠、李翠玉及陳國秋,嗣於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會)調查中撤回申請】。案經被告裁決會以112年3月10日111年勞裁字第35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決定)決定:一、相對人(即原告)因產業工會於111年4月15日召開記者會,對程淑美、王隆舜提起系爭告訴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原告不服原裁決主文第1項,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參加人程淑美與王隆舜並非原告社員,此業經該2人於原裁決
程序中自承在案,並經原裁決決定列為不爭執事項。又原告與國防部簽訂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採購契約,承攬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桃園國軍醫院)照顧服務員之業務,基於原告與國防部間契約之相關規範,原告不能指派非屬社員之人擔任桃園國軍醫院之照顧服務員,此亦經原告於原裁決程序中陳明在案,且有原告社員邱冠維證實不曾見過參加人程淑美與王隆舜。惟原裁決決定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事證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參加人程淑美與王隆舜既非原告社員,原告與其等間不存在僱傭關係,原裁決決定不察,認定參加人程淑美與王隆舜具申請不當勞動裁決之當事人適格,顯非適法。
㈡原告係由基層勞動者依據合作社法,於96年7月28日經新竹縣
政府核准成立之合法勞動合作社,並於108年12月間經內政部核准升格為全國級合作社。故原告係由「無一定雇主」之勞動者,基於自立互助精神,依據合作社法規定,共同出資、經營、分享勞動報酬之合作社法人,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所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法人明顯有別。又參照國內合作社法之規定,合作社係屬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同分享勞動報酬之社團法人。其核心價值包括:經濟民主化、未有勞僱階層之分、所有權共享、社員民主掌控、社員均需參與勞動、按勞務付出分配報酬、兼負社會責任等,與由資本雇主組成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本質有別。依內政部97年5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720643號函、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7月6日台87勞動1字第026410號函、94年8月31日勞動4字第0940042326號函,認定合作社與社員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不適用勞基法,無雇主為社員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故原裁決決定認定原告與參加人程淑美、王隆舜間存有僱傭關係,並援引工會法相關規定,明顯違背合作社特性,於法不合。
㈢原告社服區分為清潔員及照顧服務員二種不同款式,參加人
程淑美、王隆舜並非原告社員,原告未曾派發過社服予程淑美及王隆舜,其等自不可能擁有原告社服,為然之理。縱其等主張於桃園國軍醫院擔任原告指派之照顧服務員(原告否認之),其等之社服亦應為照顧服務員之款式,然其等於系爭記者會上竟身著清潔員款式社服,原告因此質疑其等社服取得管道之正當性,並無違背常理。嗣原告清點存放於桃園國軍醫院辦公室內之社服,發現4件社服遺失,經詢問參加清潔人員教育訓練之社員有否拿取存放於辦公室之社服,或知悉何人拿取,在場社員均為否定之答覆。基此,原告合理懷疑參加人程淑美、王隆舜有擅自取走原告社服之可能性及動機,故前往警局報案,請求警方協助查明其等社服取得之來源,此屬原告訴訟權行使之合理範圍,非基於妨礙工會活動等不當勞動行為之意思所發動。原裁決決定認為原告未經任何進一步調查,即提起系爭告訴,顯不具合理基礎云云,不僅課予原告過高之調查義務,且限制原告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利等語。
㈣並聲明:原裁決主文第1項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依行政法院及被告機關函釋歷來見解,勞動合作社與勞工只
有要從屬性之存在,則應有工會法等勞動法令之適用,且考量保護弱勢勞工之立法意旨,是否具勞工身分本應從寬認定,否則,雇主將可任意假藉合作社之名規避勞動法令,並恣意為不當勞動行為,故原告主張其為勞動合作社,無工會法等勞動法令之適用云云,顯有違誤。
㈡參加人程淑美及王隆舜皆受僱於原告,並經原告指派於桃園
國軍醫院擔任照顧服務員工作,直接受原告看護組長刁玥華指揮監督。且在111年3月13日程淑美因於桃園國軍醫院從事照顧服務時發生職業災害,經通報後由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派員進行勞動檢查。勞檢員訪談刁玥華時,刁玥華自承照顧服務員之工作須服膺於原告之出勤排班管理及工作指派,且須親自從事工作,倘私下與人交易即會受有停止派工之懲戒處分,並表示程淑美之工作係其指派,指派後亦須於原告之看護資訊組回報照顧服務員姓名、上工、下工,且刁玥華亦針對程淑美之勞務提供狀況開立收費證明單,堪認程淑美確受原告指揮監督而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至原告社員邱冠維於裁決時雖證稱未曾見過參加人程淑美及王隆舜云云,然此無從證明其等與原告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以此主張原裁決決定認定不當云云,實無理由。原告既有指派參加人程淑美、王隆舜從事照顧服務員工作之情事,其等自有申請本件裁決之當事人適格。
㈢參加人於111年4月15日召開系爭記者會,主辦單位為產業工
會,該記者會所發出新聞稿載明:「我們臺灣勞動派遣產業工會提出下列訴求:請國防部、國防部軍醫局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應全面稽查目前由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得標、正執行中的標案是否有違反採購法、採購契約、刑法偽造文書、透過詐術獲取價金之情形?請勞動部及各縣市勞工主管機關,針對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進行專案勞動檢查,稽查合作社是否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臺灣勞動派遣產業工會向目前所有在國軍桃園總醫院工作的勤務員、清潔員、照顧服務員呼籲,如果你也碰到勞工權益的問題,請盡速向工會聯繫,我們會協助你爭取權益。」等語,可見系爭記者會為產業工會所發起,且係有關原告所屬照顧服務員、清潔人員之勞動權益,屬工會活動。又原告於裁決調查時自承,系爭記者會客觀上已足以損害其之名譽,亦可能造成其未來欲承攬政府機關業務時不利益之結果,其為此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係為捍衛其名譽,具有合理依據等語,可知系爭記者會確引發雙方歧見與爭議,而使勞資關係緊張。參以原告與參加人程淑美間因職災事件,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多次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經桃園市政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及產業工會人員多次或在桃園國軍醫院前舉牌,牌子上用詞為「禾意違法詐欺取財」,或於該醫院加護病房走道內、藥局旁、汙衣間等處,散播傳單予路過之人,原告從而對產業工會人員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可見其勞資關係確實長期處於緊張對立之狀態。詎原告於參加人111年4月15日召開系爭記者會後,旋即於111年5月31日對參與系爭記者會之王隆舜、程淑美提起系爭告訴,時間點密接,且正值程淑美與原告因職業災害事件由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進行勞動檢查,原告於勞資關係緊張之際,對參與產業工會舉辦之工會活動的程淑美、王隆舜提起系爭告訴,已難認無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況原告未調查任何客觀事證,以認定社服遺失緣由,或特定為「何人」、「於何時」、「以何方式」拿取社服,逕自在無任何合理基礎下,於系爭記者會後不久,旋即對裁決申請人提起系爭告訴,已具有針對性而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準此,原裁決決定認定原告對程淑美、王隆舜提起系爭告訴,顯然欠缺合理基礎且係出於妨礙工會活動等不當勞動行為之意思,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程淑美則以:其於桃園國軍醫院幫病患洗澡後,清洗廁所時跌倒導致受傷,送醫急診,詎原告對其不聞不問,一通關心的電話也沒有,所以其方會和其他人員召開系爭記者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參加人王隆舜則以:其與程淑美為夫妻,其受僱情形與程淑美相同,其等均在桃園國軍醫院做看護工作,何家公司標到桃園國軍醫院看護工作之標案,其等即隸屬於該公司,原告一直否認其等為原告之受僱人,但法院判決是認定其等屬原告之受僱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4款規定:「……四、爭議行為:指
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第43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第2項)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7人至15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2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決委員。(第3項)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6條第1項規定:「裁決委員會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次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依上揭規定可知,有關不當勞動行為禁止及其裁決機制之立法目的,旨在確實保障勞工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勢地位,對於勞工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勞動三權時,採取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透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對於具體個案認定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又勞雇雙方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均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為之,方足以調合雙方法益之衡平,建構符合法規範之集體勞資關係。是以,雇主之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應依勞資關係脈絡,綜合一切客觀情狀為判斷。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2月24日111年度偵字第5092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329-330頁)、參加人111年11月11日111年勞裁字第35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書(原裁決卷第1-20頁)、被告裁決會111年12月8日第1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決卷第59-66頁)、111年12月27日第2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決卷第184-190頁)、112年1月17日第3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決卷第215-230頁)、112年3月6日第4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決卷第284-290頁)、112年3月10日詢問會議紀錄及第528次會議紀錄(原裁決卷第407-420頁)、原裁決(原裁決卷第424-485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可知勞工依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提出之裁決申請,以具有勞工或工會會員身分者為行使權利之前提要件,而勞工或工會會員身分是該自然人一身專屬之權利義務,不得作為繼承之標的。查參加人王隆舜為參加人產業工會之會員,前本於工會會員身分於111年11月11日對原告向被告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請求裁決:「請求確認相對人(即原告,下同)對申請人等(即參加人王隆舜、程淑美及產業工會,下同)提起刑事誹謗罪,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2.確認相對人對申請人等提起刑事竊盜罪,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經被告所屬裁決會以原裁決決定:「一、相對人因產業工會於111年4月15日召開記者會,對程淑美、王隆舜提起系爭告訴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原告不服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訟繫屬中,參加人王隆舜於114年3月4日死亡,由於本件訴訟標的非屬王隆舜之財產權,而係專屬於王隆舜一身之權利,其繼承人毋庸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㈣參加人程淑美及王隆舜申請本件裁決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⒈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揭示,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
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之實務見解,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括:⒈人格上的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因為雇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到相當程度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而為人格從屬性的判斷因素。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的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又不當勞動行為制度之目的在於保護勞工或工會從事工會活動,實踐憲法及相關勞動法規所保障之勞動三權,而非追究雇主之勞動契約責任,自無嚴格將雇主範圍限制於勞動契約上雇主之必要。是只要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具有相當從屬性之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⒉經查:
⑴原告係從事環境清潔維護及病人照顧服務之業者。於110年11
月29日承攬國防部「環境清潔維護勞務委外」及「團體班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等採購契約,指派人員至桃園國軍醫院提供勞務。參加人程淑美在111年3月13日因於桃園國軍醫院從事照顧服務而發生職業災害,經通報後由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派員進行勞動檢查。勞檢員訪談原告受僱人即看護組長刁玥華時,其陳述略以,參加人程淑美111年3月12日至13日照顧病患陳汶琴係由何黃君指派,另於111年3月2日至3月7日照顧林清崑,則係由伊所指派,派工後至手機Line群組(看護資訊組)回報照顧服務員姓名、上工、下工。病患家屬聘僱照服員流程係由外科護理站助理提供病患家屬聯絡方式,由伊聯絡病患家屬確認照顧服務時間、地點、照服員姓名、收費標準等;照顧服務費則係由病患家屬給付照服員全額費用後,再由照服員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元交付班費;有關病患陳汶琴照顧服務費交付流程為陳汶琴家屬交付伊3,340元,伊留取250元班費,3,090元轉交同事李O雪,李O雪轉交同事楊O,楊O轉交程淑美,照顧服務員收據內容由伊填寫,印章由何O軒事先蓋好。程淑美僅能以原告名義提供勞務,不能私下與第三人交易,如私下與第三人交易會停止派工除名;程淑美在桃園國軍醫院從事照顧服務工作,與李O雪、呂O薰、楊O等人均屬於原告同事,屬同一組織體系,平常會互相協助及互相支援,如合力搬運病患,買東西,互相支援,協助鋪床,程淑美受傷期間,陳汶琴病患由李O雪、呂O薰分攤照顧等語。另參加人程淑美接受勞檢員訪談時陳稱略以,伊在桃園國軍醫院提供勞務過程中,現場原告主管為病房看護組長刁玥華,現場如有情形反映或請假,向刁玥華提出。其於111 年3月2日至3月7日照顧林清崑、111月3月12日至3月13日照顧陳汶琴,係受原告督導何黃君(陳汶琴)、看護組長刁玥華指派工作(林清崑);其從事照顧服務工作,不行自行找代理人,亦不能私下與第三人交易,僅能以原告名義為之。其從事照顧服務工作前,由原告與病患或病患家屬談定照顧時間、地點、收費標準及其他條件,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內容係刁玥華填寫。其照顧陳汶琴病患時間為111月3月12日至3月13日計1日7小時,在醫療大樓3樓3房12床(312),同病房有3床,有2位同事,分別為李O雪、呂O薰,伊等上線工作(提供勞務)係由刁玥華回報原告。其與李O雪、呂O薰、楊O等人會互相支援看護,如病患較重需合力抬起移動,或需買東西暫時離開,及其他同事病床鋪床,會互相協助等語,有刁玥華及程淑美之桃園市政府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附卷足參(外放陳證1卷)。
經互核刁玥華及程淑美上開陳述內容相符,由是可知,參加人程淑美依刁玥華或何黃君所指派之時間、病床照顧特定病患,程淑美須親自從事照服工作;照顧病患之報酬係依原告所定價目決定,程淑美收取費用後再交由擔任原告督導之刁玥華或何○軒扣除班費;而照服員彼此間相互支援協助,程淑美因受傷未能完成照顧之病患陳汶琴亦係由李○雪、呂○薰分攤接續照顧等情,揆諸前揭勞動契約之判斷標準,參加人程淑美對於原告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且須親自履行勞務,足認原告與參加人程淑美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
⑵參加人王隆舜為程淑美之配偶,其與程淑美均在桃園國軍醫
院從事照護服務員工作,同時受僱於獲得標案之公司即原告等語,業據王隆舜陳述在案(本院卷一第513頁)。王隆舜之主管同為刁玥華,此觀諸王隆舜與刁玥華之對話紀錄截圖(原裁決卷第210-212頁),可知刁玥華有指派王隆舜為派案、協助病患等工作,審諸前開刁玥華與程淑美之陳述,堪認參加人王隆舜對於原告亦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且須親自履行勞務,與原告參加人王隆舜間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程淑美及王隆舜無僱傭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⑶至原告主張參加人程淑美、王隆舜並非合作社員,不在原告
向桃園國軍醫院提供之照顧服務員名單中云云,然是否屬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應依從屬性、是否親自履行等要件而為判斷,而參加人程淑美、王隆舜在照顧服務勞務之提供上,對原告確實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且須親自履行提供勞務,均如前述,則其等是否曾加入原告成為社員,並不影響其等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認定。
⑷參加人程淑美、王隆舜既為原告之勞工,自具申請本件不當
勞動裁決之當事人適格,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參加人程淑美、王隆舜不具申請本件不當勞動裁決之當事人適格云云,洵不足採。
㈤原裁決主文第1項確認原告因產業工會召開系爭記者會,對程
淑美、王隆舜提起系爭告訴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是否適法: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上
開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此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或剝奪,業據司法院釋字第430號、第653號、第736號解釋在案。復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規定。人民發覺其所有之物品遭竊,對犯罪嫌疑人提起告訴,除涉有誣告之情事外,應係就憲法基本權之訴訟權為具體行使,一般而言並無何不合理之處。
⒉次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其他不利之待遇」,必
須是基於妨礙工會活動等不當勞動行為之意思所發動,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亦即應以基於為防止雇主對於工會或工會活動所為之報復行為而對勞工本身產生參與工會相關活動之限制或威脅效果,來判斷是否屬各該款所稱之其他不利之待遇。而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所定禁止支配介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乃「為避免雇主以其他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成立,致妨礙工會運作及自主性」。是雇主對於參加工會活動之勞工提起訴訟,是否構成上開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應權衡雇主行使訴訟權之合理性、正當性與其對工會團結權保障之侵害。如工會及其會員之行為明顯未違背法秩序,雇主卻羅織事端,濫用經濟上優勢地位,藉由提起民事、刑事訴訟手段予以壓制,於法即欠缺合理性及正當性,自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反之,工會及其會員若有危害雇主權益之客觀行為事實,其是否具有免責之正當事由,未訴請法院裁判尚難釐清者,雇主為維護權益,並弭息雙方間之爭議,而循由司法途徑解決糾紛,雖使工會及其會員因此受有應訴之不利益,但權衡訴訟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應認其行使訴訟權之行為具正當性,尚不能論以不當勞動行為。
⒊經查:
⑴參加人程淑美、王隆舜於111年4月15日與產業工會人員、訴
外人李翠玉、陳國秋及時任立法委員洪申翰偕同於立法院召開系爭記者會,記者會上參加人程淑美、王隆舜身著有「禾意」字樣之清潔員工作服,由於其等非原告社員,不應有原告社員之工作服,適逢桃園國軍醫院不見4件工作服,原告合理懷疑可能是有人趁領班不注意時拿走該工作服,而後穿著該工作服召開系爭記者會,原告代表人曾玉美遂向新埔派出所報案。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參加人程淑美、王隆舜並非原告社員,亦非從事清潔員工作,衡諸一般常情,其等不應有原告清潔員之工作服,然其等於系爭記者會上竟身著原告清潔員之工作服,原告對其等身分質疑並報警處理,並由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0926號竊盜案件受理偵查,原告之舉措客觀上具有合理根據,難認係報復性之惡意性行為。參加人程淑美、王隆舜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涉有刑法竊盜罪刑,以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9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329-330頁)。惟觀諸參加人程淑美、王隆舜對原告代表人報警指訴其等涉嫌竊盜罪,而對曾玉美提起刑事誣告罪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曾玉美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當時看到告訴人李翠玉、陳國秋、王隆舜、程淑美4人在媒體上公然指訴我,當時告訴人李翠玉、陳國秋已退出禾意合作社,我不認識告訴人王隆舜、程淑美2人,告訴人王隆舜、程淑美2人在媒體上自稱是照服員,但怎麼會穿清潔人員制服,所以我質疑他們制服從哪裡來。且我報案前有問禾意合作社負責保管制服之曾金雄,他說有4 件社員繳回的制服不見了,但我沒有問這4件是誰繳回的,我才去報警,請警察幫忙了解告訴人等4人制服從哪裡來,報案時沒有捏造事實,也沒有提出告訴等語。經查,經調閱前案卷證,被告於111年5月31日警詢時係陳稱『我們於111年4月15日在民視新聞臺發現疑似我們的前社員陳國秋、李翠玉及畫面中不屬於我們禾意的社員王隆舜與他的妻子程淑美穿著藍色T-恤,右邊位置有我們(禾意)字樣,我認為王隆舜與程淑美不是我們的社員為何會有屬於我們清潔員的工作服,因為位於桃園國軍總醫院(桃園巿龍潭區中興路168號)該處的辦公室內有過不見該工作服約4件,所以我們合理懷疑,可能是有其他人趁該醫院的領班曾金雄不注意時,拿走該工作服,而後穿著該工作服在記者會上對我們作出指控』、『目前只是懷疑,尚無其他佐證』等語,是被告並未明確指訴告訴人李翠玉、陳國秋、王隆舜、程淑美4人涉犯竊盜,且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中,並未提出告訴;另證人曾金雄於前案警詢中證稱『我奉派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擔任清潔領班……有2名已退社社員偕同2名不知名人士開記者會,還上了民視新聞,而且4人均穿著我們合作社的清潔員藍色制服,主席(即被告)跟我談及此事時,我就打開桌邊櫃檢視我制服存放處,才驚覺少了4件清潔員藍色制服』等語,經警詢問『陳國秋與李翠玉退社時,有無符合規定繳還上開物品(指清潔員藍色制服2件等)』,證人曾金雄證稱『我無法指認,只能合理懷疑是他們2人所為』等語,……是被告於前案報警前,確曾向證人曾金雄詢問過,因而知悉禾意合作社有短少制服情事。而告訴人王隆舜、程淑美2人亦不否認其2人非禾意合作社社員,於記者會當日所著禾意合作社清潔員制服係分別向告訴人陳國秋、李翠玉2人借得,是被告質疑告訴人王隆舜、程淑美2 人非禾意合作社之清潔人員,卻身著該社清潔人員制員服,適有禾意合作社制服短少情事,是被告對其等身分質疑並報警處理,客觀上即存有合理之憑據,並非全然出於虛構。」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86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31-334頁)。核其內容,足徵原告對參加人程淑美、王隆舜提起系爭告訴係有所本,非全然無據,具有合理根據,並非意圖報復產業工會及參加人程淑美、王隆舜召開系爭記者會。基此,原告上開舉措並非立於社會經濟優勢地位之雇主身分,而直接介入支配參加人工會之組織或活動之行為,難謂系爭告訴並無合理根據,亦難認原告提起系爭告訴,即生直接支配介入工會,進而使工會成員產生寒蟬效應之情事。再者,原告係對參加人程淑美、王隆舜個人提起系爭告訴,既有合法依據,則對工會而言,尚難謂有何不當影響、妨礙工會之活動等支配介入之行為可言。裁決會逕認定原告提起系爭告訴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於法律概念之涵攝上即有錯誤,原告以原裁決決定適用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認定原告對參加人程淑美、王隆舜提起系爭告訴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即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洵屬有據。
⑵至被告抗辯因參加人召開系爭記者會及原告與參加人程淑美
間職災案件爭議,勞資關係長期處於緊張對立狀態之際,原告對參加人程淑美、王隆舜提起系爭告訴,難認無不當勞動行為動機,且原告未調查任何客觀事證,以認定社服遺失緣由,或特定為「何人」、「於何時」、「以何方式」拿取社服,逕自在無任何合理基礎下,於系爭記者會後不久,旋即對參加人程淑美、王隆舜提起系爭告訴,已具有針對性,顯然欠缺合理基礎且係出於妨礙工會活動等不當勞動行為之意思,裁決決定認定原告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並無違誤云云。惟查,工會或其會員所為正當爭議行為係屬權利之行使,於行使過程中,無法完全避免對於雇主或第三人之權益造成影響,此時本即會發生勞資關係處於緊張對立之狀態,然倘若該爭議行為涉有該當於刑法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構成要件,須經由司法機關審查衡酌具體個案予以認定是否構成犯罪,自不能因勞資關係處於緊張對立狀態,即限制或剝奪雇主為維護權益,弭息雙方間之爭議,所得行使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訴訟權)。是被告以原告與參加人程淑美、王隆舜間勞資關係長期處於緊張對立狀態之際,原告對其等提起系爭告訴,而認原告有不當勞動行為動機云云,尚嫌率斷。又原告代表人見系爭記者會中參加人程淑美、王隆舜並非原告社員竟身著有「禾意」字樣之清潔員工作服,原告代表人質疑其等社服來自何處,遂詢問管理制服之員工,經該員工告知有遺失4 件制服,乃報警處理,已如前述。由於原告僅係一私法人,並無公權力進行調查參加人程淑美、王隆舜所穿著有「禾意」字樣之清潔員工作服係來自何處,原告制服遺失,自僅能報警處理,循司法途徑釐清參加人程淑美、王隆舜所身著原告制服係如何取得。此舉措雖使參加人程淑美、王隆舜因此受有應訴之不利益,但權衡訴訟權係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應認其行使訴訟權之行為具正當性。被告以原告未調查任何客觀事證,遽即認定原告對參加人程淑美、王隆舜提起系爭告訴,具有針對性,欠缺合理基礎,且係出於妨礙工會活動等不當勞動行為之意思,原告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云云,亦嫌率斷。
八、綜上所述,原裁決決定關於主文第1項既有上述違誤,自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裁決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