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589號113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錦川即被選定人
蕭榮乾李芳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
李儼峰 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桔誠(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
陳瓊雯蔡孟儒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部訴決字第11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3人係黃錦川等460人(如附件)之被選定人,渠等原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包括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被保險人。前於民國99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期間均已退休,並退出公保。其中除選定人余清華及陳國財等2人選擇暫不請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外,其餘選定人包含原告黃錦川等458人均已請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嗣原告、選定人等以111年10月7日請領書向被告公教保險部申請,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48條規定,請領公保養老年金給付。
案經被告公教保險部以111年11月14日公保現字第1110006821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渠等非屬公保法第4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對象,致渠等退保時無法請領公保養老年金給付。選定人等均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選定原告3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黃錦川等460人於在職期間投保公保,退休日期介於99年1月1
日至103年5月31日間,符合公保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月退休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者」,則按同條第2項第2款之合憲性解釋,並基於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第7條平等原則意旨,本件應依權益衡平處理原則,準用同項第1款溯及適用有關「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又政府有關部門於公保法修法過程,曾經承諾關於第48條第2項第2款得回溯自99年1月1日退休之被保險人適用;豈料,立法院104年5月29日三讀通過之公保法第48條,規定僅回溯至103年6月1日,致原告等於99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退休者成了「年金孤兒」。從而堪認原告等之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於情於理洵非無稽。
㈡在法制上排除國營事業99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公保退休
者適用年金相關規定,毫無正當性可言;是應認公保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有違憲疑義,請本院依職權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之宣告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11年10月7日請領給付事件,應准予「發給公保養老年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等非屬私立學校被保險人,不適用公保法第48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等縱屬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月退休給與及優惠存款制度者,惟渠等係於99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間退休退保,非屬公保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定「自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適用之」養老年金給付之適用對象,亦不符合第48條第2項第2款所定「於本法中華民國103年6月1日修正生效後至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15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可追溯適用養老年金給付之請領資格,是原告等僅得請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原告等所稱應可準用公保法第48條第2項第1款溯及適用有關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顯屬擴大法律所無之解釋,依法無據。
㈡原告等稱政府有關部門於公保法修法過程曾經承諾渠等被保
險人得回溯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請領養老年金,惟公保法修法時,原告等所稱之回溯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養老年金之相關說明並未納入正式條文,尚不具法律效力,原告等之見解,實不足採。
㈢公保年金於立法政策上採分階段方式實施,且僅有私立學校
被保險人得追溯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係為因應各身分別被保險人「退休給與制度」之變動,兼及法安定性、公保基金財務穩定並避免加重在保被保險人及政府財(務)政負擔,符合釋字第596號解釋文所揭「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暨理由書所揭「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予以限制」。準此,公保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尚無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5條財產權保障。
㈣銓敘部於112年12月8日以部退一字第1125642591號函復貴院
有關104年6月17日公保法第48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參該函說明二,公保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係經立法院基於平等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所為之立法決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意旨並無違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等111年10月7日請領書(原處分卷第14-3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9-11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1-134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認定黃錦川等460人非屬公保法第4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對象,故無法請領公保養老年金給付,是否適用法令有所錯誤?
五、本院得判斷之心證㈠本件公保法相關規定及修正沿革
1.公保法於47年1月29日制定公布而開辦,名稱為「公務人員保險法」。嗣於88年5月29日修法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納入,合併稱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且放寬公保養老給付之請領條件為依法「退休」、「資遣」或「繳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並改進給付標準,第1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依其保險年資每滿1年給付1.2個月,最高以36個月為限。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第3項)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如再重行參加本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各次所領養老給付合計月數,最高仍以36個月為限。未達最高月數者,補足其差額,其已達最高月數者,不再增給。……」此次修正就再行參加本保險,係規定不得保留年資。又此條文於89年1月26日修正增訂第5項。
2.復於94年1月19日修法增加保留年資之規定,第15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退保改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不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其原有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職(伍)時,得經由原服務機關學校,依第14條規定標準,按其退保當月保險俸(薪)給,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但保留年資已領取補償金者,不適用之。」則對於離職未請領養老給付,若係94年1月21日(修正生效日)後才退保者,仍待65歲或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退休後再領該段年資給付。嗣於103年1月29日修正時移列至第26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修正生效後退保而未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者,除第49條另有規定外,其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得由原服務機關(構)學校,以其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退保當時之規定,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一、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休(職、伍)。二、領受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三、年滿65歲。……(第3項)第1項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後退保而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時,符合第16條第3項規定者,得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並自申請之日起發給。」立法理由:「……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保險被保險人須於94年1月21日以後退出本保險者,始有本條有關本保險保留年資之適用;復以保留年資退保者於本保險之權利及義務,應以其退保當時之法律事實及規定為準。為期明確,杜絕爭議,爰修正明定之。……」而第49條第1項另有規定:「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於年滿65歲時,併計其曾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一、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以後退保。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及曾參加勞工保險各未滿15年之保險年資合計達15年以上。三、符合第16條第1項或第26條所定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可知,立法者係基於法安定性要求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對公保被保險人須於94年1月21日以後退出公保者,始有本條有關公保保留年資適用之特別規定,此屬立法形成自由。
3.承上,103年1月29日公保法修正,主要係因應國民年金及勞工保險年金之施行,將公保養老給付方式區分為年金及一次給付,分別規定其給付條件及標準年金化,因此將原第14條之規定移列至第16條修正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15年且年滿55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第3項)依第1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給與養老年金給付: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15年以上且年滿65歲。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20年以上且年滿60歲。三、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30年以上且年滿55歲。」不論請領一次或年金養老給付,其請領條件仍與修正前相同,亦即應符合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費滿15年且年滿55歲以上而離職退保」者,另於符合第16條第3項規定之條件者,始可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4.103年公保法之修正已新增第48條規定,並於104年12月2日再次修正,規定:「(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103年6月1日修正生效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之適用,依下列規定:一、私立學校被保險人自中華民國103年6月1日適用之。
二、前款以外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本法第16條第4項第3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者,自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適用之。但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政務人員不適用之。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適用之。(第2項)前項第1、2款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51條規定限制:一、前項第1款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至本法中華民國103年6月1日修正生效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15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二、前項第2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103年6月1日修正生效後至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15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立法理由:「……二、為提昇無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制度者之老年經濟安全保障,修正原條文第1項分列3款,並於該項第2款增定被保險人所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者,得適用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並排除民選公職人員及政務人員之適用。……三、於原條文第2項及第3項增訂第1項第1款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至本條條文修正施行前,以及第1項第2款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日本條文修正生效後至本條條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15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起支年齡條件者,得追溯適用養老年金給付規定;……」因養老年金非全面實施,是將規範適用對象區分階段,第一階段,先將私立學校被保險人於99年1月1日至103年6月1日間退保而符合請領條件及起支年齡條件者,溯及納入適用,並於103年6月1日起開始適用,而第二階段,係將無月退休(職、伍)給與及無優惠存款者納入,於103年6月1日至104年5月29日間退保而符合請領條件及起支年齡條件者,溯及納入適用,並於104年5月29日起開始適用,至第三階段,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者,則依照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公保法修正通過後適用之。
㈡經查,黃錦川等460人原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包括台灣糖
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公保被保險人,於99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期間均已退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陳報渠等退休年齡、事業機構之表格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81頁以下)。被告亦陳稱黃錦川等460人僅有一位尚未領取一次性養老給付(陳國財於起訴後已提出申請,本院卷第249頁),且均符合請領一次養老年金資格即「退休(職)」或「繳費滿15年且年滿55歲以上而離職退保」之條件等語(本院卷第244頁、第452頁)。然而,黃錦川等460人並非私立學校被保險人,則不適用公保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規定;復因渠等退休日期乃99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間退休退保,更非公保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定「自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適用之」養老年金給付之適用對象,亦不符合第48條第2項第2款所定「於本法中華民國103年6月1日修正生效後至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可追溯適用養老年金給付之請領資格。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
㈢至於原告主張應可準用公保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依照公保
法第48條第2項第1款溯及適用有關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等語,審酌公保法第48條之立法緣由,其立法理由提及「為提昇無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制度者之老年經濟安全保障」,又依照銓敘部112年12月8日部退一字第1125642591號函(本院卷第313-314頁)可知:「……二、查關於公保法第48條所定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養老年金給付規定之適用對象及追溯問題,係經立法院於103年及104年間,基於平等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所為決定。謹就當時立法政策考量,說明如次:㈠立法院於103年間審議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101年間函送該院之公保法修正草案時,基於部分公保被保險人有月退休給與或優惠存款制度以保障老年生活,爰決定公保年金採分階段實施。有關私立學校(以下簡稱私校)被保險人部分,依立法院98年間審議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時,配合私校退撫制度改採個人帳戶之確定提撥制度(類似勞工之勞退新制),需配套將其職域社會保險予以年金化,因此作成配合私校退撫條例一併自99年1月1日施行之附帶決議,併考量少子化人口趨勢下造成私校經營困難,進而影響私校被保險人就業安定,所以在第1層社會保險年金上,應同時適用公保年金規定,以合理保障其老年生活,爰同意私校被保險人先實施並溯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至於其他被保險人,因其第2層職業退休制度未有變動,故須俟公教人員退撫相關法律修正後再適用之。㈡嗣立法院於104年間就開放其他『無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之被保險人』適用年金規定,再度審議公保法第48條修正案時,一則以是類人員退撫制度未有變動(屬確定給付制度),二則因考量如同意追溯適用,將增加政府(雇主)、公保準備金及在保被保險人財務負擔,且將衍生98年以前的公保被保險人,以及勞工保險年金98年實施前的被保險人,紛紛要求比照繳回改領年金等問題,恐造成相關法律關係連帶變動,嚴重影響政府及保險基金穩定(法律關係安定性原則),爰未同意是類人員比照私校被保險人追溯至99年1月1日起適用年金制度,立法政策決定自103年6月1日公保法修法訂有年金規定施行日起適用年金制度。……。」公保法第48條之設計已經有考量各種不同被保險人,例如私立學校被保險人乃考量少子化人口趨勢下造成私校經營困難,進而影響該被保險人就業安定,故應同時適用公保年金規定,以合理保障其老年生活;又於104年間開放其他「無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之被保險人」適用年金規定,因該類人員退撫制度未有變動(屬確定給付制度),且考量如同意追溯適用,將增加政府(雇主)、公保準備金及在保被保險人財務負擔,且將衍生98年以前的公保被保險人,以及勞工保險年金98年實施前的被保險人,紛紛要求比照繳回改領年金等問題,恐造成相關法律關係連帶變動,故未同意比照私校被保險人追溯至99年1月1日起適用年金制度,立法政策決定自103年6月1日公保法修法訂有年金規定施行日起適用年金制度等情,立法當時已經考諸政府及保險基金穩定(法律關係安定性原則)。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顯屬擴大法律所無之解釋,依法無據。
六、另外原告主張本件應停止審判聲請釋憲等語。本院審諸該公保法第48修正時既經立法院基於平等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所為之立法決定等情,修正此法條,仍屬立法裁量之形成自由,本院並無該法律違憲之確信,亦認為無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不符公保法第4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申請養老年金給付之要件,乃否准其申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核發養老年金給付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