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590號原 告 張茶香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代 表 人 吳廣莉(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柯玉倫
參 加 人 蔡泓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泓泊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參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上午就被告109年度綜所稅執字第254號義務人郭明雄滯納所得稅執行事件之不動產拍賣(下稱系爭拍賣)投標,主持開標之行政執行官原宣布由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蔡泓泊以新臺幣(下同)80萬2000元得標,但原告以蔡泓泊未依被告111年10月28日宜執甲109年綜所稅執字第254號拍賣公告十三、(二)規定,將身分證影本附於投標書後一併投入票匭,經原告當場異議其投標應為無效,行政執行官因而宣布蔡泓泊之投標為無效,改由次高投標人即原告以75萬1元得標。蔡泓泊於111年12月7日具狀向被告聲明異議後,主張行政執行官於開標唱名前已收取身分證正本核對,其投標為有效,經被告認定其主張有理由,遂以112年2月4日宜執甲109年綜所稅執字第00000257號執行命令(下稱原處分)撤銷宣布原告拍定之執行行為,並改由最高投標人蔡泓泊得標。原告對原處分不服,向被告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12年3月23日112年度署聲議字第21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拍賣係由最高投標人蔡泓泊得標(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聲明異議決定均撤銷。是以,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之主張可採而獲勝訴,蔡泓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而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