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591號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陳冠文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2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J221007-4152、J221012-4159案件的申請,應作成准予發給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下稱接觸者居隔書)的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10頁),嗣經數次變更追加,最後一次於113年2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變更,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11年10月7日書面、J221007-4152及J221012-4159電子郵件之申請,應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振興特別條例)第7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宣布之接觸者居家隔離防疫應變措施、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第5條及第48條第1項規定作成准予發給接觸者居隔書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317-318頁),原告並稱原告111年10月7日書面是指原證20(本院卷第259頁),因為曾○○於111年10月6日去新北市板橋區衛生所請求更正原告為密切接觸者3+4類型及發給接觸者居隔書未果,原告又於111年10月7日向新北市板橋區衛生所申請核發接觸者居隔書遭拒絕,原告遂分別於111年10月7日、12日提出J221007-4152及J221012-4159電子郵件之申請,目的仍在於請求核發接觸者居隔書等語(本院卷第255頁),查111年10月7日J221007-4152電子郵件之申請已敘明原告於111年10月7日至新北市板橋區衛生所申請遭拒一事,可知原告111年10月7日書面、J221007-4152及J221012-4159電子郵件之申請均基於相同目的而內容相同或互相援用,可以視為實質上相同的一個申請案,無須強予割裂認定,應可認為原告111年10月7日書面、J221007-4152及J221012-4159電子郵件之申請遭駁回後實質上均已依法提出訴願而遭駁回,原告增列111年10月7日書面申請尚無違法,是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318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即原告胞姊曾○○於111年9月22日9時51分經醫師診斷確診,原告知悉後認為自己屬於密切接觸者且未打滿3劑疫苗即返家採行「3天居家隔離+4天自主防疫」(下稱3+4)。
原告雖於同日12時35分亦經醫師診斷確診,惟曾○○於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疫調系統填報原告已完成3劑疫苗接種,以致原告未收到接觸者居隔書。原告為此先於111年10月7日向新北市板橋區衛生所申請核發接觸者居隔書遭拒,遂於111年10月7日及111年10月12日利用被告的人民陳情案系統請求准許修正原告為3+4對象並補發接觸者居隔書,被告則以111年10月17日8時36分、8時37分之案件回復辦理通知(J221007-4152)、案件回復辦理通知(J221007-4159)等兩封電子郵件(即原處分),分別函覆略以曾○○及原告於填寫確診者自主回報系統時,都知道彼此為確診者,又將彼此填寫為密切接觸者,未遵照指示匡列等語。被告復因111年9月23日已開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下稱確診者隔離通知書)予原告,居隔期間自111年9月22日起至29日止,能夠涵蓋111年9月22日在內,故未依其申請補開立接觸者居隔書予原告,原告又於111年10月31日以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發給接觸者居隔書為訴願請求事項,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提起訴願。後經衛福部於112年3月31日以衛部法字第112316029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認為被告之回覆僅為觀念通知而無准駁之表示。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依據為振興特別條例第7條、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第5條及第48條。由於曾○○是在111年9月22日9時43分將其快篩陽性通知原告,原告當時只施打2劑疫苗又尚未確診,遂依當時規定立即返家居家隔離,嗣因原告亦於同日12時35分經醫師認定確診並通報。曾○○於同日18時27分完成確診個案自主回報,惟因誤填原告為施打3劑疫苗,而於同日22時6分再行修改原告為施打2劑疫苗。由此可知原告在自己確診之前確實曾經只是確診者即曾○○之密切接觸同住家人,應採取3+4方式,原告應可依指揮中心111年5月7日肺中指字第1113700209函請求被告發給接觸者居隔書。然被告全然未查,僅以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疫調系統填寫錯誤資料作為拒絕發給原告接觸者居隔書之依據,顯有怠為作成處分。指揮中心發給接觸者居隔書要件為同住接觸者已由確診個案通知並選擇採行「3+4」防疫應變措施者。指揮中心111年5月7日肺中指字第1113700209函、111年5月8日規範及111年5月25日公告乃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對人一般處分,原告接獲確診者通知依此採3+4方式,以避免傳染他人保全公衛防疫之遵法行為,亦為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於疫情期間電視廣為宣傳之防疫應變措施,原告已善盡法定義務,不因被告怠未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及第5條規定進行疫情調查作業而影響原告取得接觸者居隔書之公法上權利或利益。
㈡、立法院於112年5月30日三讀通過傳染病防治法第74條之1修正草案,對於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前,符合該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而未申請,且二年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的防疫補償,延長申請期限至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二年內。原告請求權時效為二年,並無被告所指隔離期間屆滿失其效力之問題。又行政院為減輕地方政府開立居隔單的負擔,中央協助地方政府「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系統已於111年5月30日新增確診者隔離通知書補發功能,凡111年5月1日起確診,於3日內未取得電子隔離通知書的民眾,皆可透過該系統申請補發,被告卻以隔離期間屆滿失其效力為由拒絕補發原告接觸者居隔書,已違平等原則,亦與前開補償立法意旨有違。被告自原告111年9月22日接觸確診者迄今,仍未發給接觸者居隔書,已屬裁量怠惰。
㈢、被告以指揮中心111年11月1日肺中指字第1110032216號函作為怠為或拒絕發給原告接觸者居隔書之依據,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主管機關在原告111年9月22日獲知與傳染病病人接觸以前,並無任何釋示,明白表示不再開立接觸者居隔書,難以期待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前能確切認知該號書函內容。該號書函內容案例事實為曾確診COVID-19個案,距當次確診發病日後3個月內,獲再次接觸到之確診者通知為密切接觸者之情形,與原告初次確診之情形顯有不同,無上開書函適用餘地。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規定之法益及規範對象均有不同,是被告以原告後續確診無須再發給接觸者居隔書,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主張像原告此種填報情形(即原告填確診者為同住家人,曾○○填原告為同住家人),如果發給接觸者居隔書保險公司會抗議云云,含有「基於事件無關之考慮」抑或係有「不當禁止聯結」之情形,已屬裁量濫用。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與保險公司二方皆為人民,主管機關開立接觸者居隔書與否須要考量保險公司立場(是否抗議)之正當理由。原告已說明曾○○為醫療院所服務員工,無保險公司願意承保,故主管機關無須有此顧慮。
㈤、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11年10月7日書面、J221007-4152及J221012-4159電子郵件之申請,應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7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之接觸者居家隔離防疫應變措施、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第5條及第48條第1項規定作成准予發給接觸者居隔書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如人民就其請求事項,依法並無申請權,人民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1、依據疾管署112年10月6日函復貴院112年9月22日院東讓股112訴000591字第1120009769號函之說明三:「鑒於該期間COVID-19疫情嚴峻,民眾經快篩及醫師評估後確診人數和接觸者人數眾多,同日或隔日接觸者轉為確診者亦不在少數,且個案情境樣態多元,爰旨揭函文復知各地方政府衛生局供參酌,惟地方政府衛生局為行政處分時仍須視個別疫調結果及實際狀況執行」,以及說明四:「有關居家隔離係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略以,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至於確診者之規範係依同法第44條及衛生福利部當時公告之第四類及第五類傳染病防治法之措施,主管機關對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人得施行隔離治療或必要之隔離措施。」,可知開立確診者隔離通知書及接觸者居隔書皆係被告之職權。
2、查指揮中心110年9月26日肺中指字第1100033197號函暨111年5月10日肺中指字第1113700250號函釋:參考歐美國家建議,對於解除隔離治療後之確診個案,於3個月內再接觸到其他感染個案,若無症狀惡化、免疫功能低下或有暴露其他新病毒株之可能性時,已律定無須對其再進行居家隔離,惟倘已確診超過3個月,再次接觸到其他感染個案而被匡列為密切接觸者,仍應依規定進行居家隔離。
3、為簡化地方主管機關疫調作業流程,指揮中心於111年5月1日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第43條、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12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代號012公共衛生或傳染病防治之特定目的蒐集資料,建置並啟動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系統,以協助即時蒐集確診民眾與其密切接觸者資訊,且為因應前開處置原則,指揮中心業於111年5月21日於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系統標示警示說明,「由於感染後3個月內再次感染的風險極低,如您的同住者於3個月內曾確診,請不用將其資料填寫於接觸者名單,但請他(們)仍須落實個人防護措施。」,提醒民眾於填寫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系統時,符合前開條件之同住者無須造冊;另為有效控管民眾填報情形,指揮中心建置自動勾稽功能,並於111年6月17日上線。
4、指揮中心業於111年5月18日公告確診者自主疫調回報系統填報上傳後24小時內編修圖卡說明:「確診者自主疫調回報系統」填報後,送出前一定要確認資料正確性,以便即時發送隔離通知書,如萬一真有需要修改,於初次填報24小時內可至原連結進行編輯1次,但編輯1次後、或超過初次填報24小時後,就無法再以至原連結或由衛生單位編輯方式修改,以及於111年5月19日於疫情記者會以圖卡說明:若依照現行規範,曾確診個案,距當次確診發病日(無症狀者,以確診探檢日計算)後3個月內,再次接觸到確診個案,如於暴露後無症狀或未出現COVID-19相關症狀,無須匡列爲接觸者;以及同疾管署Q&A之Q60所述「曾確診個案,距當次確診發病日(無症狀者,以確診採檢日計算)後3個月內,再次接觸到確診個案,如於暴露後無症狀或未出現COVID-19相關症狀,無須再行匡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
5、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已為確診者,屬「曾確診個案,距當次確診發病日(無症狀者,以確診探檢日計算)後3個月內,再次接觸到確診個案,如於暴露後無症狀或未出現COVID-19相關症狀,無須匡列爲接觸者」之個案,被告業於111年9月23日,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2項開立確診者隔離通知書(編號:1113106852951)予原告(原告於同日12時16分收悉),該居家隔離區間為111年9月22日至9月30日,隔離期間已逾原告額外再請求補發3+4方案之接觸者居隔書,另查調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系統得知,曾○○確診後於111年9月月22日18時27至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系統填報原告為密切接觸者並選擇0+7方案,又於同日22時06分再次修改接觸者資料,惟依據原告所提供之佐證資料,曾○○於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系統回報匡列密切接觸者時應已知原告確診(原告所述同日12時35分確診),曾○○未照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系統指示「如您的同住家人於3個月內曾確診,請無須填報該名同住者資料」再填報原告為密切接觸者。再者,倘若曾○○於填報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系統時,有如實依原告當日確診紀錄填寫原告3個月內曾確診,縱使曾○○於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系統修正原告之0+7方案為3+4方案,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系統亦經111年6月17日上線之自動勾稽功能,不會發送接觸者居隔書予原告。
爰被告之衛生單位同仁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及上開函釋公文,不論原告是否為採行「3+4」居家隔措施類型,皆無須再開立接觸者居隔書,於法有據。
6、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及第48條所定之主管機關係為被告之職權,爰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而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人民就其請求事項,依法並無申請權,則該機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被告之人民陳情案件:案號J221007-4152及J221012-4159之回復內容,並無准駁之表示,不生法律上之任何效果,應非屬行政處分,純屬單純之意思通知,應屬觀念通知,原告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洵屬無據。
㈡、被告已開立確診者隔離通知書予原告,縱有開立接觸者居隔書亦僅於111年9月22日至9月24日具行政效力,自111年9月25日起處分即失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原告請求補開立接觸者居隔書復原行政處分,即無實益。查本案被告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等公共利益,無論所開立為接觸者居隔書或確診者隔離通知書均具有拘束人自由之效果,係屬不利之行政處分,又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及48條規定,並無保護原告私益意旨,是以原告所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該接觸者居隔書之行政處分已不復存在,本案應予駁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與曾○○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卷第23頁)、曾○○之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檢傷病歷(本院卷第28頁)、曾○○之亞東紀念醫院急診醫囑單(本院卷第29-30頁)、原告之亞東紀念醫院急診醫囑單(本院卷第31-32頁)、曾○○之自主回報資料(原處分卷第95-98頁、本院卷第291-294頁)、原告之自主回報資料(原處分卷第99-101頁)、原告之確診者隔離通知書(原處分卷第85-91頁)、原告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送達證明(原處分卷第92頁)、被告112年10月24日新北府衛疾字第1122094564號函(本院卷第157頁)、111年9月22日時之空白「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本院卷第159-163頁)、原告111年10月7日書面申請書影像(本院卷第259頁)、原告J221007-4152、J221012-4159案件的申請(原處分卷第32-33頁、第40頁)、被告111年10月17日回覆(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稱「原處分」)(本院卷第13-15頁)、原告之訴願書(可閱覽訴願卷第6-11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9-22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查,曾○○是在111年9月22日9時51分經醫師認定確診,原告當時只施打2劑疫苗又尚未確診,原告於同日9時43分知悉曾○○快篩陽性後,遂依當時規定立即返家居家隔離,原告隨後於同日12時35分亦經醫師認定確診,並經被告發給確診者隔離通知書(原處分卷第85-92頁),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者,是原告在曾○○確診之後至原告自己確診之前的2個多小時期間內,原告是曾○○之密切接觸同住家人,具有個案接觸者的身分,原告請求被告就該時段核發接觸者居隔書給原告,遭被告拒絕,是本件主要爭點即為原告請求被告發給接觸者居隔書,有無理由?
六、本院的判斷:
㈠、依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以防止傳染病發生;傳染病已發生或流行時,應儘速控制,防止其蔓延。」第36條規定:「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第43條規定:「(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報告或通知時,應迅速檢驗診斷,調查傳染病來源或採行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報告中央主管機關。(第2項)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前項之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44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措施如下:一、第一類傳染病病人,應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二、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病人,必要時,得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
三、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病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治措施處置。(第2項)主管機關對傳染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時,應於強制隔離治療之次日起三日內作成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第3項)第一項各款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施行隔離治療者,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第4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第6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或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之意旨,可知主管機關對於「傳染病病人」以及「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所採取的處置措施並不完全相同,而由於接獲疑似傳染病之報告或通知時,應迅速檢驗診斷,調查傳染病來源或採行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報告中央主管機關。疑似傳染病病人對於主管機關之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確診個案之接觸者,可以視情形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隔離等必要處置。違反者會受到罰鍰之處罰。上開規定著重在主管機關有權限與義務儘速行使法定職權並作出處置命令,至於疑似傳染病病人則有義務服從主管機關之合法處置命令。由於主管機關的處置對於人身自由、行動自由、遷徙自由具有重大的限制效果,屬於侵害人民權益的行政行為,需由主管機關依調查結果,衡酌有限資源的運用、比例原則等考量,決定是否採取何種處置命令,包括予以留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
㈡、111年4月間國內COVID-19疫情呈現指數型上升,由於行政資源醫療量能有限,由地方衛生局在3日內對居家照護的確診者及其密切接觸者開立隔離通知書甚為困難也增加行政負擔。指揮中心於111年5月1日開始啟動「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疫調系統」,確診者經採檢陽性後,將透過手機或「全民健保行動快易通」收到簡訊,並透過簡訊連結填報相關資料後,確診者及其同住家人即可收到電子隔離通知書,惟若填報資料不正確,系統就無法自動開立隔離通知書。又指揮中心於111年5月16日宣布,為因應社區廣泛流行,兼顧風險管控及維持公衛防疫量能,並參考國外防疫政策,自111年5月17日起調整COVID-19確診個案同住家人密切接觸者居家隔離政策,針對完成3劑疫苗接種者,免除居家隔離,改為進行7天自主防疫。未完成3劑疫苗接種者:維持「3天居家隔離+4天自主防疫」,隔離期間應留在家中,禁止外出,於隔離期滿後繼續4天自主防疫,另須配合於隔離期間完成匡列時進行快篩,自主防疫期間,如需外出工作及採買生活必需品,需有2日內家用抗原快篩陰性證明,有症狀時建議在家休息,並以快篩試劑進行快篩。另衛福部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110年7月22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037號公告修正「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略以:「一、應遵守事項(一)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事項如下:1、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期間,應留在家中(或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地方政府指定範圍內),禁止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2、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期間,請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下稱居家隔離通知書)』或『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居家檢疫通知書)』,自主詳實記錄體溫及健康狀況,並配合提供臺灣手機門號、回復雙向簡訊健康情形等必要之關懷追蹤機制。3、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者應配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規定之檢查。4、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解除後,應繼續自主健康管理7天。相關規範請遵循本部公告之『自主健康管理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5、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者如有發燒、咳嗽、腹瀉、嗅覺或味覺異常等症狀或其他任何身體不適,請佩戴醫用口罩,主動與當地衛生局聯繫,或撥1922,依指示方式儘速就醫,未經上述程序不得逕行外出就醫就診,且禁止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6、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期間應避免非必要之訪客拜訪,若有訪客,禁止從事近距離或群聚型之活動,如從事業務、近距離派對、遊戲、賭博或其他相類似之活動。7、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期間,若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規定,於家戶採『1人1室』隔離,因同1戶家中有非隔離者,除須具有獨立專用房間(含衛浴設備),同住者日常生活仍需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包括落實佩戴口罩、遵守呼吸道衛生、勤洗手以加強執行手部衛生、保持良好衛生習慣及維持社交安全距離,且不可共食。8、居家檢疫者抵臺後應全程佩戴口罩,依居家檢疫通知書所列交通方式,儘速前往預先安排之檢疫地點且不得搭乘大眾運輸。搭乘防疫車隊、入住防疫旅宿時,請主動出示居家檢疫通知書收執聯。(二)違反上述第3項規定,居家隔離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裁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居家檢疫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9條裁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上述其他居家隔離、居家檢疫規定者,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規定,可裁處最高新臺幣100萬元罰鍰。……」以上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事項,亦有衛福部疾管署111年5月1日、111年5月7日新聞稿、行政院111年5月30日新聞稿可參(本院卷第39、41、233-234頁),可知僅施打2劑疫苗之個案密切接觸者仍應依接觸者居隔書進行3天的居家隔離與4天的自主檢疫。
㈢、查,接觸者居隔書是主管機關(在本件為被告)依調查結果對於可能與確診個案有相當接觸之人,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基於保護該相當接觸之人及大眾之健康與安全,而命其於一定期間內進行居家/個別隔離,並於隔離期滿後進行4天自主防疫。其中居家隔離應遵守事項包括必須留在家中或指定地點,原則上禁止外出。隔離期間如快篩陽性,應先透過遠距醫療或視訊診療方式由醫療人員評估確認快篩陽性結果,若無法遠距醫療或視訊診療,可委由非居隔之親友至醫療院所請醫師確認。若經通報為確診個案,後續將由地方政府衛生單位開立確診者隔離通知書,依指示進行居家照護或隔離治療,未經上述程序不得逕行外出就醫就診,且禁止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主管機關並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命個案接觸者配合衛生單位指示進行檢測措施、妥善保存快篩試劑並於指定期日進行快篩。違反居家隔離規定者視其情形分別依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規定裁處罰鍰。居隔解除後應繼續自主防疫4天,如無需要則不外出,如需外出應具有2日內快篩陰性而全程配戴醫用口罩外出,避免出入無法保持社交距離或容易近距離接觸不特定人之場所,禁止於餐廳用餐、聚餐、聚會、前往人潮擁擠場所及與不特定對象接觸。禁止前往醫院探病,自主防疫期間快篩陽性者,應先透過遠距醫療或視訊診療方式由醫療人員評估確認快篩陽性結果,若無法遠距醫療或視訊診療,可委由非居隔之親友至醫療院所請醫師確認。若經通報為確診個案,後續將由地方政府衛生單位開立確診者隔離通知書,依指示進行居家照護或隔離治療,違反規定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規定裁處罰鍰等情,有接觸者居隔書可參(本院卷第159-161頁)。因此,經主管機關核發接觸者居隔書的接觸者,其人身自由、行動自由、遷徙自由確實受到重大限制,違反規定者會受到罰鍰的處罰。
㈣、又查,原告於111年9月22日12時35分經醫師認定確診予以通報,並於111年9月23日12時16分領得被告發給的確診者居隔通知書,居隔期間為111年9月22日至111年9月29日,取消隔離日為111年9月30日,有亞東紀念醫院急診醫囑單、原告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與送達證明可參(本院卷第31-32頁、原處分卷第85-92頁)。原告並於111年10月17日的電子郵件記載曾○○於111年9月22日早上確診後請假買快篩劑回家給原告使用後呈現陽性反應,原告因此經亞東紀念醫院醫師認定確診,可知曾○○於當時也已知悉原告確診。曾○○於確診當日18時27分填寫、22時6分修正的確診者自主回報資料,將原告填寫為密切接觸者同住家人,居隔類型為0+7等情,有曾○○之確診者自主回報資料可參(原處分卷第95-98頁、本院卷第291-294頁)。
也就是說,原告的確診者身分是在111年9月22日12時35分就已經通報,至於所謂原告的個案接觸者身分,則是在曾○○111年9月22日18時27分填寫、22時6分修正之確診者自主回報資料內,雖然在曾○○填寫確診者回報資料時,曾○○已經知道原告確診,但曾○○仍將原告列為密切接觸者同住家人,原告近3個月內未確診,居隔類型0+7等內容,可知被告對於當時已經確診的原告,並無法依據曾○○的通報內容而核發接觸者居隔書給原告。是被告未核發原告接觸者居隔書,自無違誤。
㈤、由於原告的確診者居隔期間為111年9月22日至111年9月29日,而原告於111年9月22日自己確診之前,有2個多小時屬於個案接觸者,之後隨即轉為確診者,依當時規定,無論原告是密切接觸者或是確診者,在111年9月22日當天都應進行居家隔離,依原告所述,原告是接獲曾○○通報確診後自行遵守當時防疫規定而返家開始居家隔離,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35頁),而被告所核發給原告的確診者隔離通知書是從111年9月22日開始居家隔離,已經將原告同一天的2個多小時密切接觸者居家隔離期間包含在內,況且,由於原告申請接觸者居隔書的時間點,最早是由曾○○在111年10月6日至新北市板橋區衛生所申請更正原告為密切接觸者,原告則於111年10月7日至新北市板橋區衛生所申請密切接觸者居隔書(本院卷第259頁),原告復於111年10月7日、10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案號分別為J221007-4152、J221012-4159之申請(原處分卷第32、33、40頁),上述時間點都已經是在原告111年9月22日確診2星期之後,則被告審認原告的情況是在同一天由接觸者轉為確診者,既已開立確診者隔離通知書,涵蓋接觸者所需之隔離期間在內,就無再另行開立接觸者居隔書之必要,於法並無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核發接觸者居隔書,並無理由。
㈥、原告雖稱新北市板橋區衛生所曾經依曾○○111年10月6日之申請發給原告之編號1113106841739號接觸者居隔書,之後又取回不發,有曾○○拍攝之照片可參部分(本院卷第261頁),惟新北市板橋區衛生所查復並無補開原告接觸者居隔書之資料,有被告112年10月24日新北府衛疾字第1122094564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57頁),是上開編號1113106841739號接觸者居隔書確實並未曾發出。而由新北市板橋區衛生所取回不發之過程可知當時即已認定原告的情況並不符合發給接觸者居隔書之要件。至於原告所稱需要主管機關核發接觸者居隔書才能請領保險金部分(本院卷第140-141頁),惟私人保險金是否發放並非傳染病防治法所規定主管機關於核發接觸者居隔書所應審酌之因素。原告雖又稱曾○○申請當日現場也有其他民眾之接觸者居隔書補發日期已超過應隔離期間仍獲得發給部分(本院卷第211頁),惟每個申請個案條件情況不同,並不排除係屬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請求作成書面之情形,尚難一概而論,無法以曾○○於現場之聽聞就認定原告受到違法差別待遇。而有關確診者及密切接觸者之追蹤管理與通知書發放/修改作業屬於地方政府權責,亦經原告詢問疾管署確認在案,有該署111年10月14日疾管臺北區管字第1110068485號署長信箱回覆郵件可參(原處分卷第27-28頁),是本件原告之申請仍應由被告依法本於權責辦理。原告另稱指揮中心111年5月7日肺中指字第1113700209函(本院卷第165-169頁)、111年5月8日規範(本院卷第39頁)及111年5月25日公告(本院卷第197頁)乃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屬於對人一般處分部分,經查,指揮中心111年5月7日肺中指字第1113700209函之正本受文者是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其主要內容為自111年4月26日起,縮短確定病例之密切接觸者居家隔離天數並於隔離期滿後進行4天自主防疫,地方政府自即日起停止居家隔離者之健康追蹤關懷作業、健保註記及邊境管制措施,可知其作用在於指示地方政府應如何依該函繼續辦理密切接觸者之居家隔離與自主防疫事項,指揮中心111年5月8日規範是指揮中心發布的新聞稿,內容略以指揮中心於111年5月6日召集各地方政府進行交流並經111年5月7日擴大防疫會議討論後之結論為自111年5月8日0時起,調整密切接觸者匡列以同住親友為原則,職場及學校採自主應變;取消居家隔離者電子圍籬措施。指揮中心111年5月25日公告則是自111年5月26日起修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病例定義。經核都不會直接對於人民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而是將政府採取之防疫措施通知地方政府或是公告與民眾了解以利配合,原告對其性質有所誤解。是原告各項主張經核均無可採。
㈦、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核發確診者居隔書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原告的申請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的答覆因此僅是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部分。惟查,依據前述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與接觸者居隔書之記載,可知主管機關對於密切接觸者可以令其於一定期間內遷入指定處所施行隔離、禁止外出或出國出境等必要處置,發生限制特定的密切接觸者一般行動自由、遷徙自由等人民基本權利的公法上法律效果,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而主張受到該等接觸者居隔書之行政處分限制自由權利的人民,自得於請求行政機關核發接觸者居隔書遭駁回或於法定期間不予處理者,經依訴願程序後,訴請行政法院予以救濟,其訴訟類型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之訴。本件原告先於111年10月7日提出申請核發接觸者居隔書,遭到新北市板橋區衛生所拒絕,之後兩份電子郵件之申請實質上亦均遭新北市板橋區衛生所拒絕(本院卷第13、15頁),惟原告主張有自行依指揮中心當時規定而採行接觸者居家隔離2個多小時,仍應有權請求核發接觸者居隔書,經訴願程序後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程序於法並無不符,尚無起訴不合法之情形,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又被告另辯稱原告屬於曾確診個案,距當次確診發病日(無症狀者,以確診探檢日計算)後3個月內,再次接觸到確診個案,如於暴露後無症狀或未出現COVID-19相關症狀,無須匡列爲接觸者部分,亦屬誤會原告之主張事項,仍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11年10月7日書面、J221007-4152及J221012-4159電子郵件之申請,應依振興特別條例第7條指揮中心宣布之接觸者居家隔離防疫應變措施、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第5條及第48條第1項規定作成准予發給接觸者居隔書之行政處分,於法不符,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對於原告111年10月7日書面、J221007-4152及J221012-4159之申請,審酌後不予受理或以原處分實質上予以駁回,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認為被告之回復內容並無准駁之意思表示僅為觀念通知,理由雖有未洽,然結論並無不合,無須予以撤銷。原告以訴之聲明第一項附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