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訴字第599號114年5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素琪訴訟代理人 徐佩琪 律師被 告 臺北市立北投幼兒園代 表 人 王珊斐(園長)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112公申決字第10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核給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5日公傷假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09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任職被告幼兒園,為士(生)級教保組護士,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向被告申請自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3月5日續請公傷假(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所屬代表人於111年12月8日批示略以:同意原告請假,惟所請假別應以休假或事病假處理。原告針對前開批示否准其請求公傷假部分不服,提起申訴,被告仍以111年12月23日北市投幼人字第1116003171號函維持原決定(下稱原申訴決定)。原告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2年3月21日112公申決字第10號再申訴決定駁回(下稱再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擔任被告幼兒園護士,於111年6月22日上午7時58分許,
在廚房完成驗菜流程,返回辦公室前之走廊處滑倒、摔坐在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右側膝部、右側足部及右側肩膀挫傷。原告於該日即前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急診,其間有請公傷假持續治療,原病未癒,嗣於111年9月3日經醫師認原告「疑似右膝半月軟骨破裂」,於111年9月19日接受右膝半月軟骨縫合手術。原告於111年12月6日回診,仍經醫師評估宜再休養3個月,原告爰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原告為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在被告園區滑倒受傷,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規定,被告應給予公假,然竟否准系爭申請,與法不合。
⒉原告因被告廚工先前提水壺經過系爭事故地點溢出水滴,致
其行經該有水漬之廊道時,因地滑造成左腳無法站穩而向前滑,致身體微向後倒,失去重心跌坐在地,致造成右側膝部、右側足部及右側肩膀挫傷,又因持續疼痛,最後診斷為半月軟骨破裂,可見具有因果關係,與原告自身舊傷無關。
⒊振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建議宜休養3個月,需使
用輪椅及枴杖復健,患肢不宜負重」,然原告為被告幼兒園護士,工作內容需往返走動及揹負護理器材,實則無法使用輪椅、枴杖或穿戴膝護具進行原來工作,自有再請3個月公傷假繼續休養之必要。
⒋原告雖為被告幼兒園唯一之護理人員,然於原告公傷假休養
期間,被告仍得另覓職務代理人執行被告幼兒護理之工作,況且原告先前已請公傷假,被告當時之運作並未受到影響,應不得以幼童健康權益及原告是唯一之護理人員為由限制原告請公傷假的權利。
⒌本件因被告否准原告請公傷假,致原告另請病假10日及休假4
3日休養,惟休假制度的目的係公務人員得自行安排時間,進行休閒活動,並非用以休養公傷。原告任職於被告幼兒園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9,190元,計算日薪為1,973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薪資損害84,839元(1,973元×43日)。原告於111年已請休假13日,達強制休假標準,無扣除強制休假日數之必要。
㈡聲明:
⒈原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核給原告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3月5日公傷假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84,839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公假係由機關首長酌給,依
保護規範理論,公務人員對於公假無申請權,難認原告對於公傷假之申請具有主觀公權利,被告未核給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3月5日之公假,原告之權利並未受有損害。
⒉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其跌倒位置並非滴水之位置,可見原告
並非因踩到水滴而跌倒。原告於行政調查階段亦曾自承並未踩到水滴,其所受傷害與執行職務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係因執行職務而受傷,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原告無法工作」或「病情加重」之記載,且系爭事故相關事實認定事項距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時,已具相當時日,尚難回溯認定被告應依系爭申請核給公假。另依原告111年8月9日簽可知,其本有心臟外科血栓等其他疾病,且其掌握自身身體資訊,自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有休養之必要,並非因原告舊疾復發所致。
⒊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給予公假之期間,機關得視實
際需要定之。故系爭申請被告仍得審酌原告出具之醫療證明、個案身心健康狀態、工作職掌及業務範疇等因素,並就核給原告公假後,對於其他被告所屬人員是否有能力負擔原告所遺留之工作、對其他同仁之公平性、對公益所生影響、公務預算負擔等情為判斷,被告就是否應再給予原告公假一事,應審慎為之,並非單以診斷證明內容為唯一依據。考量原告受傷期間曾經到園工作,也沒有使用特殊設備,只是走路速度較慢,醫囑也未提及無法工作,被告也願意提供枴杖、護膝、輪椅。原告具有護理專業,是被告幼兒園唯一的護理人員,工作內容是於幼兒受傷時為幼兒擦拭藥物及包紮,不是其他教保員能夠勝任,職務代理人很難尋找,故無法長期給予原告公傷假。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請公假,已達93日7時、前已申請1年之病假,考量其他同仁之工作負擔、專業能力及被告幼兒園幼童健康權益等情,否准系爭申請,應為適法。
⒋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依法給予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3月5日
之公傷假,致原告須自請休假及病假休養,因此受有共計43天之薪資損失。然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2月18日、20日至24日、3月1日至3日,總計10日之病假,未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前段「每年28日病假」之規定,應無扣薪之情形。另依據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下稱休假改進措施)第1點,原告每年有10日之強制休假,該部分薪資損失應予扣除。
規定不符,應予扣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申請、原處分(本院卷第43、44頁)、申訴決定(本院卷第19頁至22頁)、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23頁至28頁)、原告簡歷表(再申訴卷第49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規定,提出系爭申請,
請求被告作成核給原告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3月5日公傷假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原申訴決定否准系爭申請,是否適法?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日薪資損害84,839元,有無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㈠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指出: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
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則規範,公務員符合一定要件,機關應給予公假、休假,因事、照顧家庭成員、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應同意請假。對於公務員請假之假別、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其第4條第5款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2年以內者。」前開公傷假制度揭示,國家作為雇主,對其所屬之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所發生的危害,應負起照顧與保護義務。公務人員若因執行公務而遭受傷病,國家應提供相應保障,兼及保障公務人員個人利益。原告既為公務人員,即為前揭規定保護內容所涵蓋之對象,就機關對公假之核給與否之決定,具主觀公權利,享有訴訟權。是故,原告認其符合請公傷假之要件,並提出公傷假申請,被告所為不同意原告請公傷假,僅能以其他假別進行治療及休養之決定,限制原告受憲法保障服公職權及健康權,非屬顯然輕微干預的措施或處置。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系爭申請,經被告代表人批示不同意原告請公傷假,原告對被告駁回處置提出申訴,被告爰以原申訴決定函復基於人力及業務考量而維持原處置,自得提起撤銷訴訟。
㈡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規定,機關給予公假之構成要
件包括:1.須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所謂執行職務,係指執行所受命令,或為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職務有關者;所謂危險,係指足以發生損害的客觀狀態,不論危險是出於天然災變、人力事故或傳染病感染,均非所問。2.因而導致意外受傷或猝發疾病,亦即應以其受傷或發病原因與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而有休養及療治之必要。凡此涉及構成要件事實,應由機關首長本其權責覈實認定之。
㈢原告確係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受傷,並有休養及療治之
必要,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規定,被告應給予原告111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3月5日之公傷假:⒈關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細繹原告提出之被告幼兒園一樓活
動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影片時間07:22至07:32)有一名藍色上衣女子(即代賑工董彩鳳)手提水壺,出現在畫面中間上方,走出辦公區域,走進畫面左方教室,再走出畫面左方教室,走向畫面中間,右手拿起矮櫃上的黃色提袋,再走向畫面下方,其後手提水壺,從畫面下方走向畫面上方辦公區域,走進辦公區域,走向左側。(08:50)原告出現在畫面右下方,走向畫面中間。(08:52)原告左腳於落地時向前滑,右腳後彎旋轉,臀部跌坐地上。(08:53)原告跌坐於地上,面向畫面右方,再看向畫面下方。(08:57)原告試圖起身,條紋上衣女子自畫面右方而來,試圖協助原告起身。(0
9:11)原告在條紋上衣女子協助下起身,嗣身體靠著木櫃站立。(09:27)條紋上衣女子以手觸摸原告右大腿部位。(09:35)藍色上衣女子自畫面下方出現,左手持抹布,右手持拖把走向畫面上方。(09:39)藍色上衣女子自畫面中央拖地至下方,再回畫面中央。(10:10)藍色上衣女子再至畫面上方辦公室區域拖地。(10:21)藍色上衣女子續往畫面中央,並繼續拖地。(10:50)藍色上衣女子對畫面中央地面拖地。(11:35)藍色上衣女子對畫面中下方地面拖地。(29:00)藍色圍裙女子(即時任行政教保員陳楊菊)自畫面下方出現,手持拖把往畫面上方辦公室區域走去。(29:15)藍色圍裙女子於辦公室區域拖地等情。可知當時在被告幼兒園園區內,原告於代賑工董彩鳳手持水壺經過後未久,行經該處滑倒,跌坐於地面,需要他人協助始能起身,起身後尚須依靠外物站立,條紋上衣女子並以手觸摸原告右大腿部位,原告跌倒後,代賑工董彩鳳等人持續於原告跌倒處周遭地面拖地,顯示地面受相當廣泛水濺之事實。
⒉證人陳楊菊於本院證稱:那時候我是行政教保員,早上會在
學校一樓前庭看小朋友洗手、換鞋子,聽到有人叫了一聲,趕快衝進學校一樓,看到原告跌坐地板上。他有說地板有水。我有看到地板確實有水,因為早上代賑工董彩鳳都會提水去辦公室,他很快就拿抹布來擦,因為陸續小朋友要進教室,我有去巡視地板是否有水,代賑工擦乾淨之後,我繼續我的工作。(問:穿著條紋上衣女子跟坐在地上的原告比的手勢是甚麼意思?)(提示本院卷第277頁照片)比地上有水,我馬上去看地板上有沒有水。(問:你用手指地板原因為何?)(提示本院卷第283頁照片)就是有水。」(問:你知道原告為何會經過跌倒的地方?)因為原告早上去廚房點菜。」(本院卷第416頁至421頁)。又參另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手提水壺之代賑工董彩鳳於一樓活動室所經路線,與其後原告經過並滑倒之路線,以及原告滑倒後其他人員拖地之位置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263頁至350頁)。足認原告當時在被告幼兒園刻正執行點菜職務,因地板濕滑之危險狀態,因而導致滑倒意外。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時行經該處,左腳已經跨入原告主張有水
漬而跌倒的區域,正常行走下沒有跌倒,隨後原告才跌倒,原告及條紋上衣女子手指方向之水滴位置,並非原告跌倒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惟查,代賑工董彩鳳既於先前提水而過,事後代賑工董彩鳳等人持續於原告跌倒處周遭地面拖地,可知水滴潑濺在地板,已造成地板濕滑,容易滑倒,縱原告先前經過主張有水漬之位置未滑倒,不代表其後滑倒非因地板濕滑所致,被告所辯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8時58分至振興醫院急診,經診斷為
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嗣於111年6月25日門診安排於111年7月20日進行右膝磁振造影檢查;於111年8月3日、31日、9月3日至門診追蹤,經診斷有疑似右膝半月軟骨破裂之情形,安排於9月13日住院、19日手術治療;於111年9月19日接受右膝半月軟骨縫合手術;於111年12月6日再經醫師建議:於該日起再休養3個月,需使用輪椅及枴杖復健,患肢不宜負重,建議穿戴膝護具固定等情,有該院出具之111年6月22日、111年8月3日、111年9月3日、111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29、36、41、47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立刻就醫,經診斷為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惟未痊癒,持續門診後始發現受有右膝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並經醫師建議自111年12月6日起,仍應再休養3個月。
⒌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無「原告無法工作」或「
病情加重」之記載,且系爭事故距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時,已具相當時日。另依原告111年8月9日簽可知其本有心臟外科血栓等其他疾病,原告應證明系爭申請所據傷病之發生,並非因原告舊疾復發所致等語。惟參諸振興醫院分別出具之111年6月22日、111年8月3日、111年9月3日、111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1年6月22日即至醫院急診,經診斷所受傷勢即為右膝挫傷,111年7月20日進行磁振造影檢查,再經同年8、9月份3次門診,診斷為疑似右膝半月軟骨破裂,並於111年9月19日接受右膝半月軟骨縫合手術,該院再於111年12月6日即原告提起系爭申請之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其內容已證明原告自111年12月6日開始宜休養3個月,同時敘明原告需使用輪椅及枴杖復健,患肢不宜負重,建議穿戴膝護具固定等情,可認原告除有即時就醫外,並有持續進行治療,治療時程未曾中斷。且原告滑倒當時左腳落地前滑,右腳後彎旋轉,臀部跌坐地上(見本院卷第270頁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原告之右膝關節確有後彎旋轉、承受不當壓力之情形,其治療後仍持續右膝疼痛,亦為右膝半月軟骨破裂常見原因及症狀,前揭傷病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因果關係。至原告於111年8月9日曾提出簽呈,內容敘明:111年6月22日受傷後每日使用止痛藥緩解右膝疼痛,仍無法治癒,日後恐需手術處理,為配合心臟外科的血栓治療,就醫或手術皆會在振興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應僅係在說明其尚有心臟血栓等其他疾病需治療,應與系爭申請之准否無關。被告辯稱原告可能是舊疾復發所致,對此原告則主張其係於109年1月間接受膝十字韌帶手術治療,恢復情況良好(見本院卷第366頁),經核,膝十字韌帶與膝半月軟骨雖均屬膝關節內部結構損傷,然受傷部位仍有不同,且縱原告於109年1月以前受有膝關節傷勢,致該部位內部組織或結構有較為脆弱之可能,惟原告為執行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導致系爭事故而加重右膝負擔,並致右膝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結果,仍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審酌原告為幼兒園之唯一護士,工作內容需往返走動及揹負護理器材,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0頁),被告雖辯稱其可以提供枴杖、護膝、輪椅等輔具供原告於工作時使用(見本院卷第471頁),然衡諸原告一人負責全幼兒園之護理工作,工作繁重,極具專業性,且需機動處置幼兒所發生之各種意外或臨時狀況,原告應無法於使用輪椅、枴杖或穿戴膝護具等輔具下勝任工作,則原告主張其需再請3個月公傷假繼續休養及療治,始能回到原有崗位,應屬有據。
⒍被告辯稱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被告得審酌核給原告
公假後,對於其他被告所屬人員是否有能力負擔原告所遺留之工作、對其他同仁之公平性、對公益所生影響、公務預算負擔等情為判斷,診斷證明內容並非唯一依據。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請公假,已達93日7時,過去曾請延長病假1年,而否准系爭申請,應為適法等語。惟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係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亦即符合前開規定各款情事者,機關即應給予公假,並無何裁量權限,至於期間如何決定,「由機關視實際需要」,此所指,參酌銓敘部104年12月11日部法二字第1044035534號書函說明:「公務人員因身心傷病欲請假治療或休養,無論是請延長病假或因公傷病之公假……均須檢具合法醫療證明,惟究應核予延長病假或公假,應由服務機關依前開規定本於權責,依其檢附之醫療證明、個案實際身心健康狀態、擔負之工作職掌及業務範疇及該等傷病成因與執行職務間是否確具因果關係等為覈實之判斷」(見本院卷第81頁至83頁),可知權責機關對於符合請公傷假要件之公務人員,應核予多久之請假期間,不能浮濫,必須要有合法醫療證明為佐,此外於評估請假期間除前開醫療證明外,仍必須考量公務人員之個別狀況及工作內容,於合法請假期限內,於何時方能回復原所擔負之工作,覈實判斷合理之休養及療治期間,然此非謂被告得以人力不足、工作重要不具替代性、已曾請過公傷假或病假、對其他同事不公平等事由,否准原告公傷假之申請,原申訴決定所述否准理由,並非正當。原告既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而受傷,並經醫師囑言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且原告確實無法使用枴杖等輔具下從事幼兒園護士工作,其請求被告核給首揭期間之公假,確有必要性,又被告前因系爭事故核給原告之公假日數,加計本次申請公假日數,亦未逾2年期間(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後段參照),系爭申請應予准許,方符國家對公務人員照顧及保護義務。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部分有理由:
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準此,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行政訴訟之請求與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違法行政行為)者,即得依該條請求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否准原告請公傷假之申請,致原告另請
病假10日及休假43日休養,就其另請休假43日部分,原告受有薪資損害84,839元(日薪1,973元×43日)等語,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44頁)。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申請,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規定,作成核給原告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3月5日公傷假之行政處分,原申訴決定否准系爭申請,核係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又原告111年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計請休假13日;112年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5日止共計請休假30日等情,有原告111年及112年全年請假明細可參(本院卷第429頁至436頁)。另依據休假改進措施第1點規定:「公務人員當年具有10日以下休假資格者,應全部休畢;具有超過10日之休假資格者,至少應休假10日,應休而未休假者,不得發給未休假加班費。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如確因機關公務需要未能休假者,得依規定核發未休假加班費。但部分或全部依規定奉准保留至次年實施者,不得列抵次年應休畢日數,且不得請領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可知原告請休假期間之111年及112年分別有10日之強制休假,原告於111年除前揭13日外所請休假已達10日強制休假之標準,該13日休假部分自屬原告未能請公傷假之薪資損失;然112年除前揭30日外,已無可請休假,原告未能請公傷假之薪資損失自應扣除強制休假10日,即非因被告否准原告公傷假申請之薪資損失,則原告因被告違法行政處分所生之薪資損害應以33日計算。而原告本俸為37,980元,專業加給21,210元,有原告之薪資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63頁),合計每月薪資59,190元,日薪以1,973元計,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0頁),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5,109元(計算式:1,973×33),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規定,提出系爭申請,請求被告作成核給原告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3月5日公傷假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申訴決定否准系爭申請,於法有違,再申訴決定未予糾正,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應予准許。原告附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損害,於65,10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亦應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