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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5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501號113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偉鵬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

魯忠翰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代 表 人 陳永德(局長)訴訟代理人 郭素蓉

周君鴻程華懿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府訴一字第11260801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民國111年6月11日發布,自111年6月15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進行3天居家檢疫及檢疫期滿後接續4天自主防疫之措施。原告於111年6月22日由英國入境,經衛福部疾病管制署開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系爭居家檢疫通知書),並載明檢疫起始日及檢疫結束日分別為111年6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24時,原告之居家檢疫地點為○○市○○區○○○路000號00樓(下稱系爭地點)。嗣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111年6月23日獲知原告疑有擅離系爭地點之情事,乃於當日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下稱安和路派出所)員警至系爭地點訪查,經調閱電梯監視器畫面後,查認原告自111年6月22日至23日擅離系爭地點如附表所示。被告審認原告於居家檢疫期間擅離居家檢疫地點,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8次擅離時間皆小於2小時,爰依行政罰法第25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傳染性肺炎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111年3月1日修正(下同)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已經於112年7月3日廢止)第2點及其附表項次3等規定,以111年12月6日北市民區字第111602889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共計8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觀諸歷次裁罰基準附表之文義,並無容許切割行為數之規定

。而本件居隔政策之檢疫時間為3日,因裁罰基準第3項立法說明指出:「由於擅離之時間越長,其造成傳染他人或社區感染之危害及影響層面可能越大,因此依其擅離時間長短作為裁量之基準」可知,裁罰基準的目的是防止疫情擴大,因此必須緊扣造成疫情擴大的行為施以處罰,方有處罰之正當性;亦即,處罰正當性是緊扣整體3日檢疫期間,並依照行為人於整體期間內擅自離開居隔場所之累積時間,施以漸進式處罰(累計未滿2小時者,罰10萬元,累計未滿6小時者,罰30萬元,又全部居家檢疫期間之72小時都擅自外出者,則施以裁罰最高額100萬元),由此可見,裁罰基準是將整個「居家檢疫」期間視為一個整體行為之評價,以期間內「累計擅離時間」當作裁罰基準,客觀文義上根本沒有考量受檢疫者返家又離家的次數。是以,被告應以原告累計外出時間為51分鐘為本件裁罰之計算基礎,而就系爭8次違章因累積時間未滿2小時,而合併裁罰10萬元始為適當。

㈡縱認應以行為數作為處罰依據,其行為數之判斷原則,應與

裁罰基準作一致性評價,並應衡量法益侵害與原告前後行為之密接性;則本件因原告外出時間係前後密接,前後間隔時間僅有數分鐘不等,或不到2小時,是依裁罰基準,系爭違章8次,應評價之行為數至多不超過3行為,裁罰金額不應超過30萬元:⒈原告第一次外出起(22日21時44分)至第四次返家止(22日2

3時24分),間隔時間為1小時40分,如果行為人不返家持續在外逗留,侵害法益時間為1小時40分,但也只會被罰10萬元;但本件行為人實際上中途有返家,讓法益侵害時間只剩下29分鐘,反倒被裁罰40萬元,顯然失衡。故而考量裁罰基準、與裁罰基準保護法益之衡平性,應將此部分行為認定為一行為,裁罰10萬元。⒉原告第六次外出起(22日7時23分)至第八次返家止(23日8

時50分),間隔時間為1小時27分,如果行為人不返家持續在外逗留,侵害法益時間為1小時27分,但也只會被罰10萬元;然行為人實際上中途有返家,讓法益侵害時間只剩下14分(實際在外時間),反倒被裁罰30萬元,顯然失衡。故而考量裁罰基準、與裁罰基準保護法益之衡平性,應將此部分行為認定為一行為,裁罰10萬元。㈢原告係為遵守社區禁菸規定,因煙癮而有外出之需求,而經

里幹事告誡後,原告即無再違規,足見原告主觀上並非無視法律規定,受責難程度應較低,復考量原告真正侵害法益時間只有51分鐘,卻遭罰80萬元,但對照裁罰基準,連續在外70小時者(侵害法益70小時者)卻只會裁罰60萬,兩者輕重顯然失衡,不啻變相處罰原告返家隔離之行為。益見原處分所處罰鍰已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從而,倘本院認為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給予減輕處罰,以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相符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里幹事及員警現場訪查及調閱監視器畫面結果,確認原告

於111年6月22日及23日居家檢疫期間,計有8次違規外出情形,分述如下:

⒈第1次外出,依監視器影像顯示,外出時點為22日21時44分,

搭電梯前往頂樓,返回時點為22日21時58分,搭電梯返回10樓,外時間計14分鐘。

⒉第2次外出,依監視器影像顯示,外出時點為22日22時2分,

搭電梯前往1樓,返回時點為22日22時8分,搭電梯返回10樓,外出時間計6分鐘。返回10樓時有1位女性共同搭乘電梯,依區公所訪查紀錄表,判斷為原告下樓接非居家檢疫者之女性友人。

⒊第3次外出,依監視器影像顯示,外出時點為22日22時22分,

搭電梯前往1樓,返回時點為22日22時25分,搭電梯返回10樓,外出時間計3分鐘。外出時無塑膠袋,返回時手持塑膠袋,判斷為取餐。

⒋第4次外出,依監視器影像顯示,外出時點為22日23時18分,

偕同女性友人搭電梯前往頂樓,返回時點為22日23時24分,偕同女性友人搭電梯返回10樓,外出時間計6分鐘。原告搭電梯返回時原未戴口罩,至11樓遇第3人進入電梯才戴上口罩。

⒌第5次外出,依監視器影像顯示,外出時點為23日0時37分,

偕同女性友人搭電梯前往頂樓,返回時點為23日0時45分,偕同女性友人搭電梯返回10樓,外出時間計8分鐘,原告搭電梯返回時原未戴口罩。

⒍第6次外出,依監視器影像顯示,外出時點為23日7時23分,

搭電梯前往頂樓,返回時點為23日7時33分,搭電梯返回10樓,外出時間計10分鐘。

⒎第7次外出,依監視器影像顯示,外出時點為23日7時58分,

搭電梯前往1樓,返回時點為23日7時59分,搭電梯返回10樓,外出時間計1分鐘。外出時無塑膠袋,返回時手持塑膠袋,判斷為取餐。

⒏第8次外出,依監視器影像顯示,外出時點為23日8時47分,

偕同女性友人搭電梯前往1樓,返回時點為23日8時50分,搭電梯返回10樓,外出時間計3分鐘。判斷為原告送非居家檢疫者之女性友人下樓,且搭電梯下樓至7樓時,遇第3人進入電梯。

⒐綜上,依監視器畫面及現場訪視紀錄,原告第2、8次擅離,

目的係為接送非居檢者之女性友人;第3、7次擅離,目的係為取餐。又原告第4、8次擅離搭電梯途中,有與不特定第3人接觸,其中第4次擅離原告原未戴口罩,至第3人進入電梯才戴上口罩。另,原告表示因煙癮而有外出之需求,事後比對擅離時間、地點,推測原告第1、4、5、6次擅離,目的係為至頂樓吸菸,且其中第4、5次擅離係與非居檢者女性友人同至頂樓;然菸癮並非無法預期之生理需求,更不應以遵守社區禁菸規定為由,違反國家防疫法令;一般有菸癮者事前得知有長時間無法吸菸,合乎情理的做法是準備口香糖或零食等替代作法,而非蔑視公益、干犯法令。

㈡原告於112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間共計發生8違規外出行為

,其各該行為均係出於不同決意而各具獨立性,無時間空間密接關係,以自然意義觀察無法評價為單一行為,乃行政罰法第25條所稱之「數行為」,且系爭8次違規外出,均有接觸其他不特定人而將病毒傳播之風險,是被告依各行為擅離時間分別裁處罰鍰10萬元,共計裁處罰鍰80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者,原告於居檢期間,為了菸癮、取餐及接送非居檢者友人等目的,而違反規定擅離8次,可資同情程度較低,基於處罰之公平性,本案尚無減輕處罰之事由。

㈢裁罰基準(109年3月20日版本)項次三、即說明第2次擅離行

為亦要處以罰鍰,遑論第3次以後的擅離行為亦同;該基準之109年4月17日版本項次三、並於修訂理由說明略以,不讓居家簡易者有第2次、第3次及以後之擅離行為,並無評價整個居家檢疫期間為一行為等語。是觀諸歷次裁罰基準內容及修訂說明,均未見以「累計」擅離時間作為裁罰基準之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6月16日函即111年6月11日發布之系爭自主防疫措施(本院卷第95-98頁)、衛福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本院卷第99頁)、系爭居家檢疫通知書(本院卷第77-80頁)、衛福部「防疫追蹤系統」(本院卷第81-82頁)、大安區公所執行居家防疫現場訪查紀錄表(本院卷第83頁)、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85-9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3-10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39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各自裁罰1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得判斷之心證㈠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

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4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8條規定:「(第1項)傳染病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應適時發布國際流行疫情或相關警示。」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第3項)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1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59條第3項規定:「……前條第1項檢疫方式、程序、管制措施、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規則;其費用徵收之對象、金額、繳納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疫區,指有傳染病流行或有疫情通報,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發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

」另衛福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下稱衛福部109年1月15日公告)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本院卷第99頁)。

㈡109年2月25日制定公布之傳染病肺炎特別條例第1條規定:「

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但第12條至第16條自公布日施行。」(立法院111年5月27日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同意延長傳染性肺炎特別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至112年6月30日,嗣衛福部於112年7月3日以衛授疾字第1120100886號公告施行期間於112年6月30日屆滿,當然廢止)。

㈢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除須具備客觀之違規行為外,尚以其行為具有主觀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系爭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第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又該附表(節錄):

項次 3 違反法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 法條要件 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違反行為 受檢疫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 裁罰依據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罰鍰額度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甲、一般期間【非屬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3月6日期間(航班抵臺時間)】,入境旅客違反居家檢疫規定之裁罰基準如下: 1.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 ⑴擅離時間<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 ⑵2小時≦擅離時間<6小時,處20萬元罰鍰。 …… ⑸72小時≦擅離時間,依罰鍰最高額裁處之。 ⒉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者,首次擅離時除處以罰鍰外,應於指定指所另為集中檢疫之處分。

又系爭裁罰基準係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為使下級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之裁罰金額有客觀標準可循,以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另該基準主要按違規時間長短為原則性裁量基準,並選擇擅離行為若干可能擴大感染層面之因素,作為加重裁罰之裁量事由,核與法律授權目的並無牴觸,並具體實現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被告自得予以適用。倘被告依系爭裁罰基準所示原則性裁量基準作成裁罰,除非另有例外情事可認有失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外,即屬依法行政,核無裁量怠惰可言。

㈤原告所為附表之各自擅離行為,確已該當傳染性肺炎特別第15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要件:

⒈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2項及第59條第3項規定,於1

09年4月13日以衛授疾字第1090200293號公告(下稱109年4月13日公告)「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其內容如下:「壹、應遵守事項:一、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事項如下:㈠留在家中(或地方政府指定範圍內),禁止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二、違反上述居家隔離、居家檢疫規定者,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規定,可裁處最高新臺幣100萬元罰鍰。……。」嗣於110年7月22日再作成衛授疾字第1100200037號公告(下稱110年7月22日公告),公告修正「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惟關於居家檢疫對象應留在家中(或地方政府指定範圍內),禁止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之規定,並未變更(上開110年7月22日公告業經衛福部以111年10月3日衛授疾字第1110200856號公告自111年10月3日停止適用)。又前開109年4月13日公告及110年7月22日公告均是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2項及第59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對於應實施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者,有關防疫、檢疫所應遵循的具體管制措施及方式等,為細節性之規範;由於是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實施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時所應遵循事項的抽象性、一般性規範,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規命令,且已刊登於行政院公報,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之生效要件,得為本院裁判所適用。

⒉衛福部109年4月29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

說明:……二、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目的,係為避免此類感染高風險對象出入公共場所與同住者以外之人接觸,以降低傳播風險……。三、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住所範圍定義,係以住家(當戶)之大門為界線,且他人無法隨意出入為原則(如住家圍牆內之庭院、住家陽台等),倘至社區之會客大廳、公用電梯、樓梯間、頂樓、中庭花園等公共空間,即可視為擅離住所……。」衡諸上開函釋為衛福部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住所範圍,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解釋,核與前揭衛福部109年4月13日公告、110年7月22日公告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符合前揭公告「留在家中(或地方政府指定範圍內),禁止外出」,係為了避免此類感染高風險對象出入公共場所與同住者以外之人接觸,以降低傳播風險之立法目的,是本院自得援用。

⒊經查,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傳染

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111年6月16日發布,自111年6月15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3天,以及檢疫期滿後揭續4天自主防疫措施,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6月16日肺中指字第1113700034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又原告於111年6月22日由英國入境,經衛福部疾病管制署開立居家檢疫通知書,並載明檢疫起始日及檢疫結束日分別為111年6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24時,原告之居家檢疫地點為系爭地點。嗣原告自111年6月22日至23日擅離系爭地點如附表所示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系爭居家檢疫通知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7-80頁)、衛福部「防疫追蹤系統」(本院卷第81-82頁)、大安區公所執行居家防疫現場訪查紀錄表(本院卷第83頁)、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85-93頁)附卷可證。由此可知,系爭居家檢疫通知書已明確記載居家檢疫之地點即為系爭地點,且原告確實如附表所示多次離開系爭地點。又原告擅離系爭住所之時間雖然短暫,然對於其外出違規事實及所做的事情,諸如接女姓友人返家、外出取餐、吸菸等等,原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另參酌原告訴願書第3頁所示【置於訴願卷】)。揆諸前揭衛福部之函釋可知,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既係為避免此類感染高風險對象出入公共場所與同住者以外之人接觸,以降低傳播風險,則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住所範圍自係以住家(當戶)之大門為界線,否則倘允許至社區之會客大廳、電梯等公共空間取餐,即難以避免與他人接觸,自失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目的。是以,縱然原告擅離系爭住所之時間並非甚長,亦不論其擅離系爭住所之目的是否是為了取餐、會見友人,均已違反傳染性肺炎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

⒋再查,揆諸系爭居家檢疫通知書之記載,第三點已明確敘明

:「留在檢疫地點中不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並載明檢疫起始日為111年6月22日,檢疫結束日為111年6月25日24時,則原告自應知悉上述期間其僅能留在系爭住所,不得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另原告對於其業已收受系爭居家檢疫通知書乙節,並不爭執,卻又數度擅自離開系爭住所,其主觀上顯有違反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隔離措施之故意甚明。再者,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擅離行為,其時間固然短暫,惟系爭裁罰基準既已按照擅離時間長短決定罰鍰金額,且原告復無其他特別應予減輕之事由,則被告按原告擅離系爭住所之時間,核屬系爭裁罰基準擅離時間小於2小時之範圍,況如附表所示,原告外出時間短於五分鐘者,諸如第3次、第7次、第8次行為,均非首犯,本代表原告對於自身數度擅自離開系爭住所更增加他人感染風險,因而,被告依罰鍰最低額即10萬元裁處之,於法即屬有據,難謂有何裁量瑕疵之情事。

㈥原告所為附表所示之擅離行為,應分別處罰:

⒈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

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立法理由載謂:「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足見行為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若不能視為同一行為者,即應分別處罰。而行為人連續多次之違規行為,究應評價為單一行為或數個行為,應兼顧達成規範目的之必要性,與違規行為構成要件該當性,不得有評價不足或重複評價之情形。因此違規行為之個數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從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及受侵害法益,違規行為發生時空之可分性與獨立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等因素,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8次之外出行為,應視為一個行為,因裁罰基準

是將整個「居家檢疫」期間視為一個整體行為之評價,以期間內「累計擅離時間」當作裁罰基準,客觀文義上根本沒有考量受檢疫者返家又離家的次數。是以,被告應以原告累計外出時間為51分鐘為本件裁罰之計算基礎,而就系爭8次違章因累積時間未滿2小時,而合併裁罰10萬元始為適當;縱認應以行為數作為處罰依據,其行為數之判斷原則,應與裁罰基準作一致性評價,並應衡量法益侵害與原告前後行為之密接性;則本件因原告外出時間係前後密接,前後間隔時間僅有數分鐘不等,或不到2小時,是依裁罰基準,系爭違章8次,應評價之行為數至多不超過3行為,裁罰金額不應超過30萬元等語。然查,傳染性肺炎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為:「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施以隔離或檢疫措施者,具有較高之染病風險,倘受隔離或檢疫者擅離隔離或檢疫處所,將提高疫情擴散之可能性,對民眾健康造成威脅,是類人員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為本條規定。」而本件原告所為8次之擅離行為,既已分別造成提高疫情擴散可能性之風險,對於系爭住所所在社區居民健康造成威脅,應認已多次違反傳染性肺炎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況且,原告所為擅離行為,時間上明顯可分,且目的有別(例如下樓取餐、偕同友人上樓、上頂樓等),可見原告歷次行為係出於不同之違規故意,依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8行為,並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是被告認定原告所為係8次違規行為,並將其擅離系爭住所時間分別計算後予以裁罰,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亦不可採。

⒊再者,系爭裁罰基準表之附表項次三固然規定受檢疫者發生

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者,在一般期間【非屬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3月6日期間(航班抵臺時間)】,入境旅客違反居家檢疫規定之裁罰基準如下:1.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⑴擅離時間<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⑵2小時≦擅離時間<6小時,處20萬元罰鍰。(5)72小時≦擅離時間,依罰鍰最高額裁處之。而上開項次三第一點立法說明:「鑒於未落實隔離之規定可能提高社區傳播風險,影響防疫措施推動,衡酌具體違規情節,由於擅離之時間越長,其造成傳染他人或社區感染之危害及影響層面可能越大,因此依其擅離時間長短作為裁量之基準,爰為第1 點規定。」(同傳染性肺炎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考諸該裁罰基準表初次制定時間乃109年3月20日,該時之裁罰基準已然規定如上而未有所更易,故而縱使我國對於居家檢疫規定從14日以降雖隨疫情有所更正,上開裁罰基準並未隨之改正,應堪認上開裁罰基準表立法者希冀之裁罰標準即以上述標準為之,並非以本案行為時整體3日檢疫期間為判斷標準,亦未將多次違章行為擅離時間採取累加方式計算。因此,原告主張裁罰基準表之處罰正當性緊扣整體3日檢疫期間,並依照行為人於整體期間內擅自離開居隔場所之累積時間,施以漸進式處罰(累計未滿2小時者,罰10萬元,累計未滿6小時者,罰30萬元,又全部居家檢疫期間之72小時都擅自外出者,則施以裁罰最高額100萬元)等語,自有誤解法令,其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關於附表所示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附表次數 外出時點 返回時點 外出時間 1 22日 21時44分 22日 21時58分 14分 2 22時2分 22時8分 6分 3 22時22分 22時25分 3分 4 23時18分 23時24分 6分 5 23日 0時37分 23日 0時45分 8分 6 7時23分 7時33分 10分 7 7時58分 7時59分 1分 8 8時47分 8時50分 3分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