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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50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許俊美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蔣門鑑(主任)訴訟代理人 曾逸筠

黃俊源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周勝福代 表 人 周武雄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周勝福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檢附與原告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之歷審民事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1月5日108年度重訴字第5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5月25日110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8月31日110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裁定,下稱另民事事件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就其所有臺北市中正區河堤段1小段256、25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就設定權利人為原告之地上權登記(登記之地上權義務人為原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陳福盛、許李美華、鄭美環、陳吳寶蓮,下稱系爭地上權),有關地上權存續期間登記為「不定期限」者,應變更登記為至「109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以收件字號111年中正一字第035120號受理審查後,於111年10月27日准依系爭申請而將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由「不定期限」者變更為「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變更登記(下稱原處分,原處分可閱卷第3至5頁),隨即以111年10月31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17015337號函(本院卷第31頁)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其間被告誤以原告111年11月3日申請書為申請撤銷原處分之申請案,經作成111年11月30日古登駁字第000208號駁回通知書,原處分可閱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33頁),遞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49至57頁),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依參加人之系爭申請而作成原處分,原告既係訴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認為訴訟結果即原處分違法與否,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為此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