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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50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503號聲 請 人 李鳳琴上列聲請人就原告敦南華園管理委員會與被告臺北市商業處間陳情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鳳琴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3號陳情事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條至第49條、第5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307條之1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112年度訴字第503號原告敦南華園管理委員會與被告臺北市商業處間陳情事件(下稱本件訴訟),聲請人原為原告之主任管理委員,惟聲請人之任期於民國111年年底屆滿,新任主任管理委員迄未完成改選,然原告於本件訴訟有應訴之必要,爰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原告社區規約規定原告之主任管理委員任期為1年,聲請人原為111年度原告之主任管理委員,任期至111年年底屆滿,112年度之新任主任管理委員迄今尚未選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34頁),堪認原告於本件訴訟無得為訴訟行為之代表人,為免訴訟延宕,聲請人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為原告之原代表人,對於原告之事務,自知之甚詳,對本件訴訟亦有相當之瞭解(本院11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應有能力維護原告訴訟上之權益等情,認於本件訴訟中,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