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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50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505號原 告 長弘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志柔(董事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樂山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代 表 人 莊焜明(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經訴字第11217301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樂山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為招民間企業投資,設置工商綜合區,於民國102年12月2日,以新北市八里區下罟子段長道口小段161地號等19筆土地(重測後為楓林段354地號等19筆土地,下稱系爭19筆土地),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嗣於107年12月1日附有增補條款,下稱系爭19筆土地租賃契約),亦於104年5月7日,與訴外人俊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俊登公司)簽訂新北市八里區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137地號等44筆土地(重測後為楓林段236地號等44筆土地,下稱系爭44筆土地,與系爭19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44筆土地租賃契約,與系爭19筆土地租賃契約,合稱系爭租賃契約),供原告、俊登公司使用、開發倉儲物流、綜合工業、修理服務或產業園區等,並興建、經營與管理。

(二)原告為申設「樂山園產業園區」(基地位置:○○市○○區○○段233地號等53筆土地,其中7筆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46筆屬參加人所有,面積50918.15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都市計畫農業區),於105年6月8日,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33條規定,向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提出土地勘選計畫,並委託佳境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境公司)規劃辦理。經發局於105年6月29日辦理土地現場會勘,先後於106年7月17日、107年3月8日、108年2月25日、108年6月6日召開「樂山園產業園區」可行性評估會議。佳境公司於108年9月11日備具可行性規劃報告書修正本,由經發局報被告審議,被告以108年12月9日新北府城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12月9日函)請參加人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辦理用地變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108年12月27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12月27日函)同意其經管○○市○○區○○段245、24

8、291、292、332、333、3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筆公有土地)納入都市計畫變更。佳境公司於109年7月3日備具「樂山園產業園區」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說明書,由經發局轉新北市政府所屬農業局(下稱農業局)辦理,嗣經發局以109年7月16日新北經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7月16日函)轉農業局109年7月13日新北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7月13日函)請佳境公司補正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說明書。

(三)參加人於109年5月1日,經董事會決議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俊登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請求參加人退還履約保證金,經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下稱民事第一審判決)勝訴,參加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42號民事判決(下稱民事第二審判決)廢棄民事第一審判決,並駁回俊登公司之訴,俊登公司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下稱民事第三審判決)民事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臺高院,現由臺高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4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民事事件)。

(四)參加人嗣於110年4月14日檢陳上開董事會議紀錄予經發局,經發區以111年6月17日新北經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6月17日函)請原告及參加人釐清土地使用權同意部分分。原告於111年7月4日(收文日)復經發局略以涉及私權爭執,需雙方協商,請貴局協調;參加人於111年7月5日復經發局略以原告未能於約定之5年期限及延長至109年5月6日之期限完成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嗣已終止與原告間系爭19筆土地租賃契約。經發局先後以111年7月7日新北經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7月7日函)、111年7月11日新北經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7月11日函)請原告陳報目前處理進度,及參加人不同意續租情況下如何繼續辦理。

被告以111年8月29日新北府經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8月29日函),請原告依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於111年9月15日前補正足資證明地主同意使用之文件,惟原告並未補正,僅於111年9月13日回復已向○○市○○區公所聲請調解。被告以111年9月28日新北府經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之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及被告之聲請,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產業創新條例
裁判日期:202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