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506號112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田雅維被 告 法務部訴訟代理人 侯彥伸
林與時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院臺訴字第11250081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7年間係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總務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107年就(到)職申報財產(下稱系爭申報財產)時,漏報其債務2筆及保險6筆,故意申報不實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029萬7,087元,依同法第12條第3項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以112年2月4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20500041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41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一般社會通念對於「財產」之定義僅為積極財產,負債等消
極債務應非財產,原告漏未申報債務欠缺主觀申報不實之故意,亦無因此獲得不法利益之客觀事由,欠缺違法性認識,應屬過失。若被告認定原告具有故意,應負舉證責任,否則所為之處罰非依法行政。
㈡被告對保險申報項目部分規範不明,使申報義務人無所適從
,以保單現值計算,一般人無法輕易判斷,超出常人之注意義務,自不得認原告係出於故意漏報,被告就此逕予罰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之保險內容及價值,行政機關本可自行查詢,行政機關怠於查詢,卻將此不利益歸責原告。況原告無法任意更改其中資料,怎可未予查詢即驟認原告故意隱匿而為裁罰。
㈢況原告係初次申報,因對法規不熟悉而有漏報,原告其他年
份之財產申報情況良好,整體財產亦無明顯出入;又本件漏報之積極財產僅剩保險項目416萬3,771元,裁罰金額竟高達10分之1,有違比例原則。被告應依罰鍰基準第6條規定,考量原告之動機、目的、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等踐行合義務裁量。原處分之罰鍰金額已逾原告半年薪俸,將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頓,原處分實有裁量濫用、怠惰之虞。㈣裁罰參考表固可作為稽徵機關決定裁罰金額之準據,惟於具
體個案中,若未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之因素,逕依裁罰參考表規定裁處,即可能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本件原處分未就原告個案為實質裁量,且裁罰金額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特定職務(等)或主管決策特定事務之公務人員,應於每年
度申報其財產狀態,以避免公務人員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確保行政合法性。此項公法上義務,固令公務人員增加若干自身業務以外之負擔,然此既經法律明定,具有申報義務之公務人員,自應誠實申報其本身之財產狀態,此亦財產申報法處罰拒絕申報或故意不實申報行為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目的。政府機關雖有查詢權限,但基於國家資源有限性以及本法所賦予公職人員之申報義務,自不得將其自身申報義務轉移由政府機關或一般民眾負擔,民眾亦無查核公職人員所申報財產內容是否正確之權力,且受理申報機關之實質審查僅為輔助性之抽查,是以公職人員應本誠實原則據實申報,尚難以政府機構或民眾或有查詢管道為由,而卸免原告此一公法上義務。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係基於「服務」之立場辦理授權事項,授權人若有無法透過查核平臺取得之財產相關資料,仍應善盡查詢、溝通及檢查義務,確認申報資料正確無訛後,始得填載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上。
㈡有關原告主張一般社會通念對於財產之定義僅為積極財產,
消極負債並不相同,保險申報之計算一般人亦無法輕易判斷,驟以申報不實金額加總,難謂合適;其因工作繁忙且對法規不熟識,亦無受過專業財產申報法律研習,或取得相關法律之合格證照,實欠缺主觀之申報不實故意漏報意圖,應為過失乙節:
⒈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申報日」當日本人、其配偶
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所列之財產,修正前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壹、一般事項第5點及第9點亦有明文。且保險及債務屬應申報之財產項目,除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壹、一般事項第8點、第9點、貳、個別事項第17點及第18點分別定有明文外,又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九)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2.保險及(十一)債務欄亦有註明,提醒申報人注意。如仍有疑義,可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原告實難諉為不知;本件申報日既為107年10月31日,原告自應確實查詢申報日當日本人、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情形,並依客觀之書面資料作形式上查證,始得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
⒉按行政罰法第8條之立法目的可知,欲適用該條但書規定對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時,須以行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而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又如以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
⒊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率
爾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仍符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⒋財產申報表設計各項財產之獨立欄位,稍具一般常識者即足
以辨識其意義與性質之異同;債務之增減情形,呈現公職人員經濟活動之範圍及變化,為評估其是否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有無利益衝突等公正立場之重要指標,且虛增財產總額,將致隔年申報財產時有隱匿財產之空間,原告自不得以不具專業知識、無法輕易判斷為由,即均申報為0筆,而應依申報表各項財產之獨立欄位確實申報,如仍有疑義時應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並於完成交件前,自行檢查確認其申報內容之正確性,依客觀之書面資料,確實核對申報內容無誤後再行交件,方可謂已善盡法定之檢查義務。
⒌再者,各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依財產申報法第11條規定
,本應就有無申報不實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進行查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2條第1項明定,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應依規定格式詳實填寫財產申報表,並簽名或蓋章後提出於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構)。查原告107年10月31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交件日107年11月9日)與規定格式尚無不符,且於準備程序經法院提示並經原告確認為其所提出,堪認系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為原告所填寫且合於規定格式,相關欄位確有註明並經原告申報為0筆,原處分據以依法查核並就故意申報不實部分為裁罰,尚屬合法有據。㈢按行政機關於原處分作成前,以書函通知原告遺漏項目並限
期提出說明,係踐行行政罰法及行政程序法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非謂原告於時限內回復說明且無狡辯或隱藏之行為,即當然免除其責任。原告於申報時既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即應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4項規定裁罰,不因受理單位實質審查後發現財產不符函請說明而免除其責任,亦不因其後原告未再獲受理申報機關(構)或原處分機關通知提醒補件、法律效果及相關不利益規定而有不同。
㈣財產申報法立法時已考量申報人繁忙程度,訂定3個月之就(
到)職申報期限,申報時間應屬充裕,且申報人於申報後至次年受理申報機關(構)辦理抽籤前,亦具充足時間可進行財產資料之更正。被告審議本案時,亦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罰鍰基準第6點規定,就原告違章情節輕微之漏報存款、保險部分,不列入申報不實數額計算。上開罰鍰基準屬行政機關為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之行政裁量準則,係供被告針對違反財產申報法予以裁罰行使裁量權之基準,其以申報義務人不實申報價額多寡,決定應裁處罰鍰額度之高低,寓有審酌義務人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之意涵,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相符,此等裁罰基準性規範,與實質平等原則尚難認有間,應得為被告援用以辦理具體個案違規行為處罰裁量之基本準繩。
㈤至原告雖稱其餘年度採自然人憑證網路授權申報無任何遺漏
,何來故意隱匿財產之動機云云。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乃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故公職人員是否有申報不實之故意,自不以行為人是否有故意「隱匿」該應申報之財產(含消極財產)為要件,且誠實申報財產之義務不因年度不同而有差異,各年度之申報內容均係就各該申報期間所擇定之申報日當日之財產情形為主,就申報不實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分別觀察,其他年度並無申報不實情事,與本件原告違章事實之認定無涉,尚不得據為本件免責之事由。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7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處分卷第109至11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至20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35至46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是否有申報不實之故意?㈡原告就漏報保險及債務項目部分,是否僅有過失?㈢原處分有無裁量怠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
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2條第3項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之立法意旨,在於藉由據實申報財產,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知悉公職人員財產狀況,故重在公職人員須依法據實申報財產。是以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又被告依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授權,於97年10月16日訂定發布之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第19條規定:「本款所稱採購人員,指專責承辦採購業務之人員。」其立法理由為:「所稱專責承辦採購業務之人員,指日常公務係以辦理政府採購法所定招標、審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或爭議處理業務為主之股、課、科、室、組、處、中心或其他相當單位之人員。」上開授權命令核與授權範圍並無逾越,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次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參照)。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並有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明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之意旨。又按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違反本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13條第1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㈠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300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6萬元。㈡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300萬元者,每增加10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增加價額不足100萬元者,以100萬元論。㈢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6,000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120萬元。」第6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認以第1點至第5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上開罰鍰額度基準,為被告本於財產申報法關於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部分所處罰鍰之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所屬或下級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遵循法律目的,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定,核其並未牴觸財產申報法之規範目的,被告依該基準辦理相關案件,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行政機關於適用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時,除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外,仍應審酌同基準第6點規定,並注意使責罰相當,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否則即有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違法。
㈢經查,原告於107年間係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總務主任,為
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107年辦理就(到)職申報財產時,有漏未申報其債務及保險,其中有2筆債務及6筆保險之申報不實金額總計2,029萬7,087元,係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乙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7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0月22日營存密字第10950116481號函附公職人員財產(存款歸戶類及放款類)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109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6142號函附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報表放款及存款)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日(109)南壽保單字第C3332號函附保單明細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0日台壽字第1090001892號函附保費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1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0005187號函附保險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3日國壽字第1090041011號函附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保險資料明細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09至116頁、第117至119頁、第121至123頁、第125至126頁、第127至129頁、第131至135頁、第137至139頁)。是以,此部分情事,足堪採信為真實。
㈣原告為系爭申報財產時,就漏報其債務2筆及保險6筆,係有申報不實之故意:
⒈按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只須其有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之申報不實行為,即符合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行為。至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而言。是以,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仍符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而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⒉次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略謂:「一、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二、……。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三、參考刑法第16條。」故欲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時,須以行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即學說上所謂之「禁止錯誤」或「欠缺違法性認識」,而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大致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況,除可參酌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外,亦可參考德國聯邦法院刑事庭對卡特爾(Kartell)違反秩序罰法之裁判中,針對「無可避免性」所建立之判斷標準:「依行為人於事件發生時所處情境、其個性、生活圈及職業圈應有之認知,推定對自己行為之違法理解,且雖經運用其精神上辨識力,或曾產生懷疑而經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他人,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便屬於所謂無從避免性。但按其應有之認知理當知悉其行為之違法者,仍應負責」(詳參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2版,頁477-478頁,三民,101年9月)。是如以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7號判決、106年度判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⒊雖原告主張一般社會通念對於「財產」之定義僅為積極財產
,負債等消極債務應非財產,保險申報之計算一般人亦無法輕易判斷、其因工作繁忙且對法規不熟識;且其漏未申報欠缺主觀申報不實之故意,亦無因此獲得不法利益之客觀事由,欠缺違法性認識,應屬過失云云。惟按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已有明文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包括債務在內。且債務之增減情形,乃是呈現公職人員經濟活動之範圍及變化,為評估其是否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有無利益衝突等公正立場之重要指標,且虛增財產總額,將致隔年申報財產時有隱匿財產之空間,自有將之納入申報財產範疇的必要。而細觀原告107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處分卷第109至116頁)即可知,該財產申報表設計各項財產申報之獨立欄位已有分列應申報財產的種類(包括不動產、船舶、汽車、航空器、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保險、債權、債務及事業投資等項),則稍具一般常識者即足以辨識各項財產種類的意義與性質之異同。況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九)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2.保險」及(十一)「債務」各該欄位下方亦分別有註明「『保險』指『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之保險契約類型」及「『債務』之申報金額,應以『申報日』當日之債務餘額為準,須扣除已清償之部分,非以原始借貸額申報」等字,以提醒申報人注意。而原告既身為高中教師兼任總務主任,依其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衡情應可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其於財產申報時漏未申報債務及保險行為之不法,且倘若其對於其不申報債務及保險行為之合法性仍有疑義時,尚可經由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並於完成交件前,自行檢查確認其所申報之各獨立欄位內容之正確性,依客觀之書面資料,深入思考以確實核對申報內容無誤後再行交件,方可謂其已善盡檢查及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是以,原告漏未申報財產,既非無可避免,其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其「保險」及「債務」為0筆,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仍符合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從而,原告主張其申報不實,乃係對法規不熟悉,欠缺違法性認識,應屬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㈤原處分係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⒈按漏報或溢報財產係減少或增加財產總額,漏報或溢報債務
係增加或減少財產總額,固均肇致財產申報不實之結果,但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而言,顯然有所差異。其中「漏報財產」係減少財產總額,且疑有藏匿財產之嫌,情節最為嚴重;「溢報債務」亦係減少財產總額,但無藏匿財產問題,情節較不嚴重;「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則屬虛增財產總額,惟影響相對較小,亦難認申報人得因此獲有何利益可言。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係陳稱:依罰鍰額度基準核定罰鍰金額時,並不會因為申報人之不實申報財產為債權或債務而有所區別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之筆錄)。然本件原告有漏報保險(即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及漏報債務之情形,情節互有差異,被告未區別所漏報者究為財產或債務,而均等同視之,以原告申報不實之價額予以累加計算總額,逕予適用財產申報罰鍰基準第4點各款規定核算其罰鍰,顯未依同基準第6點規定,併予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⒉又查,原告係為購置不動產而分別向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借
款並設定抵押權擔保,此有前揭臺灣銀行放款明細(其上記載「治家成長貸款」,見原處分卷第119頁)、中國信託放款報表(其上記載「借款時間:20160825-20460825」、「原因:購置不動產」,見原處分卷第122頁)及土地登記公務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等件影本(原處分卷第145至167頁)在卷可資佐證。而原告既係為購置不動產而向銀行借款所負債務,衡情各該銀行應係依據原告之償債能力辦理放款業務,就原告應如何分期還本付息理有所約定,並就放款及還款情形有詳實紀錄,則即使原告於107年財產申報時漏報上開2筆借款債務,其隔年申報財產時,亦難有隱匿財產之空間。基此,足徵原告事實上並未有因漏報上開2筆借款債務以致其財產總額虛增而獲得利益之情節。再酌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金額總計為2,029萬7,087元,其中所漏報的2筆債務,分別為其名下臺灣銀行債務1筆500萬元及中國信託債務1筆1,113萬3,316元,合計為1,613萬3,316元,由此可知該2筆債務金額即占申報不實總金額將近八成,益徵原告因此虛增財產總額,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相對較小,而被告並未審酌此部分情節而予以減輕裁罰金額,以使責罰相當、避免造成本件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其裁量仍有未盡合義務審酌之處。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自屬可採。
⒊至被告抗辯稱其於審議系爭申報財產時,已有將其中漏報存
款1筆114,162元及保險2筆(合計美金12,181元),即係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考量屬違規情節輕微,並未列計入申報不實總金額乙節(本院卷第132頁及第142頁)。由此反益徵,原處分僅有審酌原告漏報存款及保險金額較小部分,並未就原告所漏報之債務2筆及保險6筆的違規情節、所生影響等因素綜合審酌,顯然為過苛之處罰,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核屬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至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係有上述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而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行政處分,若涉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者,其裁量尚未減縮至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不應代替被告行使行政裁量權,而應由行政機關行使之。故原告訴請撤銷(即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經撤銷後,由被告重作處罰時,應依本院判決意旨,斟酌相關事實,妥適行使裁量權,另為適法決定。又原處分已因原告依旨分期繳納上開罰鍰而執行完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及第137至143頁),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原告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