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512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謝佳瑾送達代收人 謝勝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動物保護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款、第5項、第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二、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