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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5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訴字第516號114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芳瑜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蕭郁潔 律師凌于晴 律師

參 加 人 ○○○○○○代 表 人 ○○○(校長)訴訟代理人 蘇世豐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院臺訴字第11250012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潘文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英耀,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2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參加人所屬觀餐休閒與管理學院(下稱觀餐學院)應用英語系(下稱應英系)助理教授,因參加人於民國110學年度減班(110學年度實際註冊後日間部為18班〈原為25班〉、應英系為1班〈原為2班〉),致應英系開課時數減少、原告授課不足基本時數。參加人依○○○○大學專任教師安置辦法(下稱教師安置辦法)請原告提出校内教師轉調申請及校外調職登入,惟皆未收到原告提出申請。應英系於110年12月27日召開應英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決議結果為通過原告資遣案。觀餐學院後於111年1月5日召開觀餐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決議結果未通過原告資遣案,本案續提校教評會(即參加人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或另為行政處置。嗣因原告均未提出安置申請且請求排課內容均與系所單位需求不符,應英系、觀餐學院及參加人遂分別於111年2月23日召開系教評會、111年3月8日召開院教評會、111年3月23日召開校教評會,皆決議通過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資遣原告。經參加人以111年3月31日○○人字第1110002626號函(下稱111年3月31日函)報請被告核准,嗣被告以111年6月20日臺教人(五)字第1110035726號書函(下稱111年6月20日書函)請參加人釐明相關疑義並提供相關資料,應英系、觀餐學院及參加人復分別於111年6月29日召開系教評會、111年6月29日召開院教評會、111年6月30日召開校教評會,仍均決議通過依同前規定資遣原告。參加人復以111年7月5日○○人字第1110005447號函(下稱111年7月5日函)報請被告核准,經被告以111年7月20日臺教人(五)字第111006689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同意參加人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等規定,資遣原告,並自111年8月1日生效。

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訴願均遭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0學年度並不符合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及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現職已無工作」之資遣要件:

⑴依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及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現職

已無工作」要件之文義解釋,係指教師於學期內全然未授課且未兼其他行政職務而言,原告於110學年度第1學期具有2學分之課程,第2學期仍具有5學分之課程,是原告於110學年度之授課時數,第1學期應為7小時(本系1小時加他系6小時),第2學期應為5小時(本系1小時+他系4小時),總計12小時,雖未達助理教授之基本授課時數20小時,縱使未達到每學期基本授課時數10學分之要求,仍難逕謂原告係「現職已無工作」且「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而予資遣。

⑵依「○○○○大學教師評鑑辦法」(下稱評鑑辦法)第3條規定

,可知原告任職專任教師,工作內容並非只有達成基本之授課時數之教學類別,仍有學術研究之義務、對學生之諮商、輔導及開班會,及配合學校出席各項活動會議及配合訪視、評鑑等工作,詳細內容可見各項績效指標之具體內容敘述,原告既完成教學、研究、輔導、服務四項績效指標,並獲得110學年度評鑑「通過」之結果,故雖基本授課時數不足20小時,仍有研究、輔導及服務之三項績效義務達標,足認110學年度,原告在參加人校內並非「現職已無工作」之情形,參加人當不得以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資遣原告。

2.參加人所為資遣決議,有程序上違誤:⑴參加人於111年6月29日、6月30日所召開之三級教評會,未

踐行無記名投票之程序,逕以共識決一致同意之表決方式,認定原告具「現職已無工作」之情形。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未查,逕認上開三級教評會並未作成表決,而無須踐行無記名投票,明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⑵參加人第1次資遣原告,係依據原告授課時數不足,然第1

次資遣未過後,第2次資遣未依規定再提醒原告申請跨系兼課,即以同一事實理由,再次資遣原告,且未進行安置之前置程序,顯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

①參加人於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5日分別經系教評會

及院教評會,就原告「於110學年度上下學期授課皆未達基本授課時數,是否應予以資遣」作成決議,院教評會之決議結果則為不通過後,先前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跨系兼課申請專簽應隨此一第1次資遣一併結束,惟第1次資遣不通過後,參加人未重行安置程序而輔導教師遷調,仍對原告110年12月30日之跨系兼課申請進行實質審查,並於111年2月23日、111年3月8日、111年3月23日,再以授課時數不足為理由,重啟資遣案決議程序,並通過原告之資遣案,此一第2次資遣雖有對原告跨系兼課申請進行審查,但卻未重新對原告進行校內、外安置,顯有不合法之處。再者,第2次資遣同以「原告於110學年度上下學期授課皆未達基本授課時數」為由,率爾作成資遣決定,即已違反一事不二議原則,而有損教評會決議之效率及一貫性,更有損教評會決議之權威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此未予審酌,明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②依據教師安置辦法第4條規定,安置得由教師主動申請或

由參加人依法提報安置委員會審議,參加人第1次資遣原告時,於110年12月8日召開校外安置會議,並要求原告於10日完成並簽署資遣意願書並回覆參加人,但原告從未見過資遣意願書,因此失去校外安置之機會,然原告對法令不熟悉,第1次資遣安置並沒有提出申請,但是參加人既對原告召開2次資遣案,就應該辦理2次校內、外安置會議,協助安置原告,被告疏未注意前開情事,同意參加人資遣原告之決定,顯係侵害原告權益重大之違法處分,當予撤銷,始能讓原告之工作權益受到保障。

⑶應英系系教評會復議院教評會決議是逾越權限、以下犯上缺乏法源依據之行為:

111年1月5日院教評會決議不同意資遣原告,在會議記錄裡只有記載表決不通過,並沒有提及若日後課程媒合不成功要交由系教評會續行審議,系教評會與院教評會之決議意見分歧,當時若需要再繼續審理本案,理應按「○○○○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3條規定,交由校教評會繼續審議。然應英系系教評會卻逕行於111年2月23日對111年1月5日院教評會決議,提起復議,這是應英系系教評會在沒有法規授權下,擅自擴權復議上級並重啟決議。況在111年1月5日院教評會議後,各系根本來不及為原告媒合課程,因為接下來短短1周後,依參加人行事曆,111年1月12日要召開校教評會確認下學期全校各系兼任老師 (若其他科系聘任原告授課要以兼任老師身分聘任),當時原告已不可能在110學年度下學期成為其他科系之兼任老師,所以111年2月23日系教評會只是假借原告申請課程沒有成功作為新的理由,重啟教評會資遣原告而已。

⑷110學年度第1學期開學後,原告已經教授三週課程中,有8

個學分被應英系課程委員會(下稱課委會)轉移給另1名老師,因為開學後才變動課程授課教師,屬於極為罕見的違法排課情況,原告就此事在校內提出申訴,經參加人110年11月24日○○密字第1100009462號函檢附申訴評議書認為原告申訴有理由,但系教評會卻仍啟動三級教評會資遣原告。

⑸參加人於111年2月23日、同年3月8日及3月23日召開三級教

評會,系主任林麗嬌、助理教授林思毅、副教授梁玲玲、院長黃韶顏等人,均參與其中2個審級教評會之表決,又林麗嬌對於原告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明顯有違反利益衝突應予迴避之情形。況111年3月23日校教評會之決議,因成員其中林慧美、吳孝文、張美春等3人職級僅為助理教授,不符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應具副教授以上資格,故該次校教評會組成,不符上開辦法,其所作成之決議當然無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漏未審酌上開事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3.參加人資遣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有權利濫用之情:

⑴原告係應英系之助理教授,因參加人減班致應英系開課時

數減少,進而使原告授課不足基本時數,然原告之授課時數表在短短5個月內調整5次,不斷將原告依規定取得之授課時數剝奪。又原告在110學年度第1學期初之110年9月8日、9月27日就向參加人請求排課,參加人卻置若罔聞,直至111年1月5日資遣未通過,才誆稱要幫原告處理排課之專簽云云,藉故找碴,明顯以損害原告權益為主要目的。

⑵專任教師每周授課時數,本來就是老師跟學校間自行協議

,老師的授課時數,各校間規定不一,就算是同一間學校不同系所,不同老師也會因為不同原因有所差別,本來就沒有一體適用的標準。由於教師薪資受教師待遇條例之保障,被告甚至曾發函至私立中山醫學大學與全國各大專院校,要各校注意如遇到教師授課時數不足之情況時,若要減薪,仍須與老師協商,不可片面進行薪資調整。可見被告對很多學校教師授課時數不足,以及學校違法排課的現象本係知情,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財力、資源雄厚與身處弱勢之老師實力差距懸殊,被告已要求各校遵守教師待遇條例,在無法確認教師授課時數不足之因素,到底是單純因為少子化無法排課,或是學校惡意不排課所致,被告在看待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時,應用最謹慎、最保守標準來看待教師資遣事件。110學年度原告授課時數不足時,參加人並未遵守教師待遇條例等規範,先與原告協議調整薪資,抑或商議其他替代方法(如讓原告兼任行政工作抵免授課時數等),而直接召開上開三級教評會資遣原告,顯不符合被告先前函文之規範。

⑶縱然參加人與原告間之聘約屬於私法契約關係,然依民法

第148條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意旨,基於基本權利間接第三人效力之作用,參加人與原告間之私法上聘約,仍應受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以,參加人未能舉證本件中有涉及公益或原告有信賴不保護之情形,逕行作成資遣原告之決定,已有權利濫用之虞,且為保障教師工作權並兼顧學生之受教權,參加人應減輕原告之損害或避免影響原告依法所取得之法律上地位,方符合憲法公益與私益平衡之意旨,參加人之行為顯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備其他訴訟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參加人以111年3月31日函提請被告核准原告資遣案,被告乃於111年6月20日書函請參加人釐明補正。其後,參加人以111年7月5日函,呈報本件原告資遣案之補正說明,被告以原處分核准。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及體系解釋,被告所為原處分,僅係核准參加人與原告間聘任契約終止之行政監督措施,性質上非屬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且本件教師聘任關係屬私法契約,該聘任契約存在原告與參加人間,而非原告與被告間,故倘若原告不服參加人資遣(按:被告誤為解聘)之決議,自應於民事法院對參加人提起確認聘任關係存否之民事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備其他訴訟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2.參加人係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資遣原告,核屬有據:

⑴依教師法第3條及資遣條例第3條之規定,已立案私立學校

編制內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若有合於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要件之情事發生,私立學校即得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又教師是否構成教師法第27條所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資遣要件,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教師法將此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能力評價,及客觀上教學品質優劣之評價,委由不同成員組成之校教評會以合議決之,已具體考量避免因任何個人好惡率爾侵害教師之合法正當權益。基於尊重學校與教評會組織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評議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學校機關於此類享有判斷餘地事件所為決定之司法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0號及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違反資遣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之際,亦應遵守適法性監督之界限,尊重學校教評會之判斷餘地,避免涉入大學自治之核心領域。法院對大學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資遣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是以,參加人之上開三級教評會對於原告是否符合教師法等規定之資遣要件所為認定,屬具有專業性及自主性之判斷,被告作為教育主管機關,應尊重參加人上開三級教評會之判斷餘地。

⑵原告110學年度第1學期授課時數僅有2小時,110學年度第2

學期授課時數僅有5小時,均未達「○○○○大學應用英語系專(兼)任教師授(排)課辦法」(下稱授課辦法)第1條之每學期基本授課時數10小時之規定,故原告110學年度第1學期及第2學期基本授課時數不足:

①參加人曾於110年4月13日、110年4月14日,以校內信件

校園資訊系統(下稱CIP)通知原告,依110年4月8日應英系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課委會會議,預估相關註冊及開班情況(即110學年度新生註冊人數可能為45名,應英系開課班級只有1個班)而預排參加人110學年度第1、2學期教師授課時數,原告有時數有不足之情形,亦於110年4月22日、110年5月18日以CIP通知原告填寫跨系兼課申請及意願排序表,以及通知原告其所申請之110學年度第1學期「英文(班級:表藝海青)」、「餐旅實務英文Ⅰ(班級:產攜餐旅一甲)」、「餐旅實務英文Ⅰ(班級:產攜餐旅一乙)」通過,合計通過6學分6小時;110學年度第2學期「餐旅實務英文II(班級:

產攜餐旅一甲)」、「餐旅實務英文II(班級:產攜餐旅一乙)」通過,並於110年7月2日以CIP通知原告,110學年度教師授課時數表最終仍視參加人最後招生狀況作調整。嗣參加人確認110學年度之招生及註冊情形後,分別於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7日以CIP通知應英系全系教師並以簡訊通知原告,應英系110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及第2次課委會會議紀錄及110學年第1、2學期應英系教師授課時數表(最終版)。依此,原告110學年度第1學期,基本授課時數為7小時(包含「餐旅實務英文Ⅰ」),不足基本授課時數3小時;110學年度第2學期,基本授課時數為5小時(包含「餐旅實務英文II」),不足基本授課時數5小時。

②應英系雖於110年9月8日及9月17日分別召開第3次、第4

次課委會會議,商請原告及另1位基本授課時數不足之教師程子絃列席共同商討排課相關事宜,惟原告及程子絃皆不同意協議授課時數合併給對方。其後,應英系於110年9月28日召開第5次課委會會議,餐旅管理系於會議前提出「餐旅實務英文I、II」課程安排有錯誤,並說明依「參加人觀餐學院餐旅管理系110學年度四年制產學攜手專班增修學分表」,其中「餐旅實務英文I、II」課程為通識教育中心之通識(共同)核心課程,而非餐旅管理系專業必、選修課程,故應英系課委會依「○○○○大學應用英語系專(兼)任教師授(排)課實施細則」(下稱授課實施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可直接安排通識英文課程予排序較優先之教師,而無須依跨系兼課申請相關程序,是有調整課程安排之必要。因此,應英系於該次課委會中,就110學年度教師授課時數重新召開課委會審議教師授課時數案,然因原告107年至109年教師評鑑結果及教師績效評比排序彙整表皆為最後1名,故該次課委會會議決議通過,依授課實施細則規定,直接由該次課委會會議,將「餐旅實務英文I、II」課程排定予基本課程時數不足且績效評比排序較原告優先之程子絃。嗣後,原告針對應英系課程更換授課教師一事,提起申訴案,參加人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理由為因應英系課程協調作業與相關會議程序未能於開學前完成,致開學後第2週始變動授課教師,顯有程序上之瑕疵,故原告之申訴有理由。惟於學期中倘再次變更授課教師,恐將更不利學生之學習,故似不宜再將該課程授課教師調整回復為原告。參加人後於110年10月13日召開110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課委會會議,審查通過「110學年度教師授課時數表」(此即為最終版本)、「應英系110年度重新排課案」,原告對「應英系110年度重新排課案」有列席並書面陳述意見。至此,確認原告110學年度第1學期授課時數僅有2小時(應英系所屬課程為0小時、表藝海青一甲授課「英文」〈2學分2小時〉)、110學年度第2學期授課時數僅有5小時(參加人應英系之應英系一甲「跨領域體驗II」〈1學分1小時〉、創設系二甲授課「英語I」〈2學分2小時〉、為數位媒體設計系二乙授課「英文聽力」〈2學分2小時〉),均未達每學期基本授課時數10小時之規定。

③原告雖提出申訴案(應英系課程更換授課教師一事),

然細譯參加人申訴評議書,僅認為參加人課程相關協調作業應至開學前完成,並不認為應將相關變動之相關課程調整回原告之授課課程,故原告主張應將變動課程計入授課時數,自無理由。是以,原告申訴有理由之相關課程,仍不應計入原告110學年度第1學期之授課時數。

再者,縱使加計原告申訴有理由之課程,原告110學年度第1學期及第2學期之基本授課時數仍不足10小時。

⑶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9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41號等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1號、104年度訴字第1289號等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96號、105年度裁字第1260號等裁定之實務見解,可知原告是否符合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中之「現職已無工作」,應以其授課時數及參加人是否因少子化,面臨減班、停招等情形,以致教師授課基本時數不足等因素,綜合審酌。倘參加人為妥善安置原告等超額教師,確已責成所屬學術、行政單位盡力協調排課事宜,核與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之立法精神,並無不符。參加人綜合考量應英系之全體教師及學生之權益,依授課實施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由參加人之三級課程委員會決議將相關課程調整予績效評比排序較優先之教師,相關程序並無違誤。又參加人部分系所於104學年度即陸續停招,參加人應用英語科之進修專科部班別,先於103年8月11日經被告同意於104學年度停招,後四技日間部(即應英系)又於112年9月28日經被告同意於113學年度完全停招,均會影響應英系教師之授課時數。

⑷參加人已盡力主動協助原告排課,並依教師安置辦法妥善

安置原告,相關程序並無違背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及教師安置辦法第6條之規定:①依教師安置辦法第4條規定,因參加人減班而基本授課時

數不足之教師,應主動申請相關安置程序,或參加人人事室應依教師安置辦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提報參加人安置委員會審議。而教師安置類別有分為校內及校外安置,有關校內安置部分,依教師安置辦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教師應自行向參加人人事室提出轉任系所申請,自行填寫「教師轉任職員申請書」轉任編制內或約聘行政人員,或參加人依各系所及學校整體狀況評估依教師專長學經歷規劃轉任,並通過參加人之安置會議審議;而校外安置部分,依教師安置辦法第5條規定,則應由教師自行登錄平臺,並辦理退休或資遣同意書。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可知若教師並未申請安置措施,且學校已告知教師得申請安置,並有盡可能為教師安排遷調事宜,則應認學校已合法完成安置程序而得將教師予以資遣。

②參加人為妥適安置超額教師,於110年10月20日召開教師

安置會議,且通知原告出席陳述意見,並於110年10月27日發函提供校內110至111學年度教師及行政聘任預期表及轉調申請表予原告,請原告若有申請轉調之意願,則應於110年11月19日前送達。參加人亦有於110年10月28日函文通知有員額開缺之系所及行政單位(人事室、餐旅管理系、創意產品設計系、國際事務處、環安中心、休閒事業管理系),審酌原告轉調任職之可行性,然原告皆未向相關校內系所或行政單位主動提出申請轉調作業。參加人於110年12月8日,再次召開教師安置委員會議,並以110年12月9日○○人字第1100009870號函(下稱110年12月9日函)通知原告循校外安置程序申請,惟原告仍未依教師安置辦法第8條規定,主動登錄相關平臺尋求其他就業服務提供之轉職機會。循此,參加人已依教師安置辦法第6條及第7條提報安置委員會審議,並評估系所師資狀況及學校整體發展需求,盡力提供原告校內安置之機會。原告並未主動向參加人相關校內系所或行政單位提出校內、校外之安置申請,卻反於本件訴訟中,更行主張被告應主動於111年1月5日院教評會後,對原告重新進行教師安置程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參加人相關安置作業程序不符,更難謂符合誠信原則,並不可採。參加人已盡力協助原告排課,並依教師安置辦法妥善安置原告,相關程序並無違背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及教師安置辦法第6條規定,故參加人資遣原告,洵屬有據。

⑸教師法第12條安置程序及第27條資遣程序,係屬參加人先

後應完成之不同程序,參加人於111年1月5日院教評會後,依法並無再次為原告安排媒合課程或安置程序之義務:①依教師法第12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教師法施行

細則第6條等規定,於專科以上學校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依教師法第12條應辦理安置程序,而於安置未果後,始會再依教師法第27條辦理資遣程序。亦即,學校應分階段先行辦理安置程序、再辦理資遣程序,二者並無包含關係。②參加人於辦理教師資遣案件前,既已召集學校安置會議

,進行原告之校內、校外安置程序,且後續資遣案之111年6月間之三級教評會,亦有充分檢視參加人校內及校外安置程序之是否完備,及討論學校資遣程序是否符合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2款及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之要件,則參加人之資遣程序,即屬適法,參加人無須再次主動對原告重新進行教師安置程序之義務。原告雖一再主張111年1月5日院教評會資遣原告之決議未通過後,應重新再次提醒原告跨系兼課及重新安置云云,惟教評會決議內容為「未通過張芳瑜老師資遣案,本案續提校教評會或另為行政處置」,亦即參酌委員於會議中之發言,院教評會決議之真意在於,當時應英系尚在存續中,參加人應再次協助原告嘗試安排授課時數,然如參加人於院教評會後,有為原告進一步媒合相關課程等可能性而仍未果,則不排除資遣原告之可能。參加人已於資遣原告之三級教評會前,召集2次安置委員會,審議各系所師資狀況及學校整體發展需求,提供原告校內、校外安置之機會,後續並於資遣原告之三級教評會會議中,再次討論並確認原告校內及校外安置作業無結果。

惟原告皆未主動申請相關校內外之安置措施,而參加人已告知原告得申請安置,並有盡可能為原告安排輔導遷調事宜,故參加人已合法完成安置程序,並得啟動資遣程序,於三級教評會中提出是否應資遣原告之議案。是以,資遣程序縱使因參加人111年1月5日院教評會決議而未完成,參加人亦僅須於依院教評會決議意旨協助原告安排其他課程後,即得繼續完成資遣程序,無須再次主動對原告重新進行教師安置程序。參加人已依111年1月5日院教評會決議意旨,主動重新為原告媒合各系進行跨系兼課之實質審查,亦於111年1月10日提醒原告為跨系兼課申請,惟經參加人通識中心於111年1月19日召集110學年度第1學期第8次教評會,審議原告是否符合其所申請之「認識臺灣」、「世界文明與多元文化」、「公民素養與法治社會」等課程授課資格,因原告之學歷及實務經歷皆不符合資格,亦未提出可授課之相關佐證資料,方未能成功安排課程。是以,參加人雖無義務提醒原告申請跨系兼課,然實際上並確實盡力再次為原告媒合安排課程,參加人對於原告之相關安置程序,以及參加人各單位再次協助原告媒合排課之相關程序,皆屬適法。

⑹又依授課辦法第1條、「○○○○大學專任教師授課時數不足處

理辦法」(下稱授課不足辦法)第3條第2款及「○○○○大學教師聘約」(下稱教師聘約)第3點等規定,可知原告在於受聘前,即可清楚知悉應英系助理教授基本授課時數為10小時,而若有基本時數不足之情形,參加人即會啟動安置流程,且若未能完全安置即會予以資遣,本件因原告110學年度第1學期授課時數僅有2小時、110學年度第2學期授課時數僅有5小時,均未達每學期基本授課時數10小時之規定,而符合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現職已無工作」之要件,自無任何難以理解或預見之情事。

3.111年2月23日系教評會,本可逕為審議而無需經復議程序,其額外先經表決確認再為審議及決議,反而係屬於原告有利之程序,而無程序瑕疵,亦未違反任何法律規定,故原告以復議程序有瑕疵為由,主張應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

⑴內政部所訂之會議規範(下稱會議規範),其性質僅屬補

充性規範,不具強制性之規範效力,故本件教評會程序自無須適用會議規範。且於110年12月27日系教評會、111年1月5日院教評會後,並無情事變遷或發現新資料,參加人所認定有關原告授課總時數、基本授課時數不足等資遣所據之基本事實,並未改變,均為相同,亦不符會議規範第78條所訂應須復議始得重行審議之情形。

⑵原告所引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3條規定,係適用於「院、

系教評會決議」與「法規」出現明顯歧異之情形,並非在禁止院教評會、系教評會得自行再次召開會議以進行審議,原告以該辦法主張本件不得由系教評會行復議程序,應係對該辦法有所誤解,並不可採。實則,111年2月23日系教評會,僅是為求慎重,而額外以經由該次系教評會委員討論、並舉手表決通過,確認本件確有依111年1月5日院教評會決議意旨辦理後,再續行討論審議,相關程序洵屬適法。

4.參加人所召開之所有三級教評會之會議,相關投票及表決方式、教評會組成,皆屬適法,且教評會之相關成員依法亦無須迴避之事由:

⑴教師聘約及授課不足辦法均規定由三級教評會審核教師是

否符合資遣之要件,故參加人所召開之三級教評會,其審查程序自應依循各級教評會之設置要點及設置辦法辦理。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62號、第465號等判決之實務見解及教育部105年11月2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142481號函釋說明,會議規範對本案審查會議之審查程序尚不具強制性之規範效力。而三級教評會設置要點及辦法就教評會決議之作成,均係規定應有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其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行之,並無明文排除決議事項得以共識決方式進行,故本件自非絕對須以記名投票方式通過資遣決議。又本件為從優保障原告權益,三級教評會均係以出席委員過三分之二同意始通過資遣決議。況原告所稱教評會未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作成決議之決議事項,實際上並非參加人是否應將原告予以資遣之議案,而是參加人為答覆被告函請其釋疑之內容,進一步整理資料後提請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評會確認佐證資料之決議,實際上並非對人之表決,而屬於對資料核對及確認之表決。是三級教評會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決議通過原告之資遣案,另於111年6月間之三級教評會均無人異議時,為增進行政效率之增進,而以共識決方式進行,尚屬與平等參與、經充分討論後判斷之精神無悖。

⑵本件作成原告資遣決議之三級教評會委員,並無任何依法須迴避之事由:

觀諸「○○○○大學應用英語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系教評會設置要點)第3條、「○○○○大學觀餐休閒與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院教評會設置要點)第3條及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等規定,其校教評會之當然委員,必然與院教評會之當然委員重疊,顯見制度上並不要求校教評會委員應與院、系教評會委員區隔。是原告以三級教評會委員林麗嬌、林思毅、梁玲玲、黃韶顏等人分別於三級教評會中之二個教評會中審議其資遣案時擔任委員並作成決議,故認其具利害關係,應迴避而未迴避,實屬對三級教評會制度之誤會,自非可採。況原告應舉證證明教評會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經申請應迴避之事由存在,縱認原告曾於應英系主任林麗嬌向第三人提出之刑事告訴案中,作出對該案被告較為有利之證詞,亦難據以認定林麗嬌即會做出對其偏頗之決議。何況該條款之適用,以經申請為前提,而原告在審議過程並無申請林麗嬌迴避,故無該條款之適用。是原告以三級教評會委員林麗嬌、林思毅、梁玲玲、黃韶顏等人分別於三級教評會中之二個教評會中審議其資遣案時擔任委員並作成決議,故認其具利害關係,應迴避而未迴避,實屬對三級教評會制度之誤會,自非可採。

⑶原告雖以111年3月23日校教評會組成,並不符合至少有3位

成員為專任副教授之規定,而主張校教評會組成違法,惟其似係忽略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始有此主張:

111年3月23日校教評會委員總人數為19人,其中女性人數應至少超過全體委員19人之三分之一,即校教評會內至少應由7名女性委員組成,惟因成員為女性之專任副教授僅有黃韶顏、孫瑞琴、梁玲玲及王玫共4位,女性人數顯有不足,故始依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由女性助理教授即林慧美、吳孝文及張美春擔任校教評會成員,始屬適法,並落實性別平等意旨。

⑷111年3月23日校教評會及111年6月30日校教評會之會議紀

錄,所摘要之討論經過與2次會議之錄音檔內容並無不符,皆不影響參加人111年3月23日、111年6月30日校教評會議事實及決議之認定。參加人111年6月30日校教評會有進行表決,並非僅有開會討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意見及聲明:㈠原告是否達基本時數2分之1,是以整學年的授課時數基本時

數為20小時為準,故所指授課時數未達基本時數,是指上下學期加總且含他系之授課時數。原告110學年度第1學期授課時數6小時,第2學期共5小時,共計11小時,仍未達20小時,且參加人都有通知原告辦理跨系兼課申請,但原告仍無法滿足,所以符合資遣之要件。

㈡參加人進行原告資遣案之過程,皆屬適法,且為保障原告之

權益,及基於照顧臨時遭資遣者之生活,甚至採取優於相關教師法定資遣之規定,依被告鼓勵私立學校加發教職員資遣慰助金推動原則,發給原告資遣慰助金6個月,合計新臺幣517,770元,並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教師聘約(本院卷1第235-236頁)、參加人聘任原告之聘書(本院卷1第193頁)、110年12月27日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65-67頁)、111年1月5日院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77-80頁)、111年2月23日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81-84頁)、111年3月8日院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85-88頁)、111年3月23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89、92-97頁)、參加人111年3月31日函(本院卷1第101-102頁)、被告111年6月20日書函(本院卷1第103-104頁)、111年6月29日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137-145頁)、111年6月29日院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149、152-160頁)、111年6月30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161、164-175頁)、參加人111年7月5日函(本院卷1第105-117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33頁)、申訴決定(按:即參加人111年5月27日○○秘字第1110004319號函檢附之申訴評議書〈案號:110206〉,本院卷1第119-121頁)、再申訴決定(按:即被告111年12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105927號函檢附之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1第123-136頁)、訴願決定(按:即行政院112年3月15日院臺訴字第1125001263號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35-44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1.大學法:⑴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

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⑵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

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2.教師法:⑴第12條第1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系、所、科、組、課程

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各該主管機關應輔導學校執行。」⑵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3.教師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本法第12條之教師輔導遷調,應優先輔導至校內其他單位從事符合教師專長之教學工作;無適當教學工作者,得輔導至其他校內外單位工作。」

4.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

5.教師安置辦法(本院卷1第231-232頁):⑴第1條規定:「○○○○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因應少子化趨

勢,為妥善輔導及安置因組織調整後之專任教師。依據『教師法』、『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及『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安置資遣教師作業流程』之相關規定,訂定『○○○○大學專任教師安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⑵第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範圍為本校因系所(中心)課程

調整或減班、更名、停招或調減招生名額等組織精簡之情形,產生超額或基本授課鐘點時數不足之專任教師,或是系所(中心)授課專長不符導致基本授課鐘點時數不足之專任教師。前項所稱專任教師係指編制內專任教師及專業技術人員。」⑶第4條規定:「本辦法辦理安置程序得由符合第2條規定且

具安置意願者主動申請,或由人事室依本辦法第6條與第7條規定提報本委員會審議。」⑷第5條規定:「教師安置類別:一、校內安置:(一)依教師

專長轉任其他系所(中心)等任教,(二)轉任編制內或約聘(僱)行政人員、研究人員。二、校外安置:教師得視個人需求登錄全國大專教師人才網平台,或尋求其他就業服務機構提供之轉職機會。三、辦理退休及資遣。在審核程序上將以校內安置優先,校外安置次之。」⑸第6條規定:「轉任相關系所(中心)程序如下:一、教師

得依本身需求自行向人事室提出轉調系所(中心)申請,及學校得依各系所(中心)師資狀況評估及學校整體發展需求,依據教師專長及學經歷規劃轉任。二、辦理轉任相關系所(中心)任教者須通過本委員會審議,再依○○○○大學校內師資轉調作業辦法或○○○○大學教師校內合聘辦法來辦理,對於審核不通過的申請案件,則依第5條依序安置。」⑹第7條規定:「轉任編制內或約聘行政人員、研究人員以下

稱職員程序如下:一、申請轉任之教師應提出『教師轉任職員申請書』。二、申請案須符合擬轉入單位之用人需求,並經本會參酌擬轉入單位主管意見後審議決定之。三、教師轉任者,其薪俸依本校教職員敘薪辦法,重新核定之。四、教師轉任者,退休金之年資核算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規定辦理,原任教師年資與轉任後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為職員退休年資,惟曾任公立學校教師年資,依規定不予採計。五、教師轉任後,各系所(中心)需聘請兼任教師時,本校得依其專長及意願安排兼任課程,以維繫教師升等之權益。」

6.○○○○大學校內師資轉調作業辦法(下稱轉調辦法,本院卷1第259-260頁):

⑴第1條規定:「本校為保障校內專任教師轉調機會,以因應

系所轉型,調整師資專長需求,特訂定『○○○○大學校內師資轉調作業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⑵第6條規定:「教師轉調申請審查作業程序如下: 一、本

校教師應檢具『○○○○大學專任教師轉調申請表』(附表)與有關佐證資料,於轉調生效學期前5個月起2週內,經目前所屬系主任同意後向轉調系所提出申請。二、申請案須經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於校長核定後作成決議。三、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據前條規定審核各申請案。申請教師資格如與相關規定不符,應書面通知申請人;資格如與相關規定相符者,得加註具體反對意見依序提請上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四、申請轉調人數超過該系擬聘人數時,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就申請教師資格符合度排序,必要時應加註說明,經所屬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覆審並得加註意見調整排序,再提請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簽請校長核定。」

7.授課辦法(本院卷1第249頁):⑴第1條規定:「專任教師每週授課基本時數如下:……助理教

授:10小時……。」⑵第7條規定:「若遇本系專任教師基本時數不足時,依本校

專任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不足處理辦法處理。」

8.授課不足辦法(本院卷1第233頁):第3條第2款規定:「專任教師學期授課不足基本時數,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教師於所聘系所每週授課時數未達基本時數的二分之一、教授英文、物理、數學教師,於所聘系所沒課或經跨系兼課申請後,授課時數仍未達基本時數者,各教學單位應提系、院(含通識教育中心)、校教評會審議:

改聘兼任或不續聘(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者得申請退休或資遣),由人事室依本校專任教師安置辦法處理。」

9.教師聘約(本院卷1第235-236頁):第3點第3項:「專任教師當學年度發生授課時數不足基本鐘點者,提送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改聘為兼任或予以資遣。」⒑綜上可知,教師法第12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教師法

施行細則第6條及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關於教師資遣之規定,係國家對於教師工作權保障所設之規範。又在高等教育體系中,教師於各學期之基本授課時數乃係維持教師教學核心職務、確保學校營運及學術資源有效配置之關鍵指標,因此,關於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所稱「現職已無工作」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內涵,不應限於文義解釋而得出僅限於教學職務完全消滅或全然無授課時數之情形始屬該當,而更應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綜合考量教師與學校間之整體關係而為判斷,從而,因教師之聘任關係具有學術專業之特性,而私立大學亦為因應現今社會少子化趨勢,而有將其組織及課程調整以兼顧該校整體資源,避免因人事支出或教學資源過度耗費而導致經營不善產生關校之結果,反而令該校整體教師之工作、退休、撫卹等權益、整體學生之學習權及高等教育資源承受更多不利之損害,反有違教師法及資遣條例之立法目的。是以教師是否該當上述規定所稱「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擔)任」之資遣要件及所當踐行「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或無適當教學工作者,得輔導至其他校內外單位工作」之程序,自應容許私立大學基於學術自主權,在不違反教師法及資遣條例之立法目的前提下,透過校內之規則予以細緻化及具體化。準此,觀之前述教師安置辦法、轉調辦法、授課辦法、授課不足辦法及教師聘約等規定,可認係參加人已透過教師安置辦法、轉調辦法、授課辦法、授課不足辦法及教師聘約等校內之規則,將「現職已無工作且(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擔)任」及「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或無適當教學工作者,得輔導至其他校內外單位工作」之內涵,予以細緻化而為具體規定,亦即教師於學年度學期如有基本授課時數不足,而參加人對之已踐行「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或無適當教學工作者,得輔導至其他校內外單位工作」之程序惟仍未果時,此情已實質完足而充分該當於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所稱「現職已無工作且(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擔)任」之資遣要件,且因以上校內規則顯已就各方權益為整體衡量折衝而為規範,亦可認對於受資遣之個別教師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從而,原告之實際授課時數多寡及是否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擔)任,若有合於前述教師安置辦法、轉調辦法、授課辦法、授課不足辦法及教師聘約中關於該學年度學期有基本授課時數不足,且經參加人對之踐行「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或無適當教學工作者,得輔導至其他校內外單位工作」程序而仍未果之規定,自可認已該當於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所稱「現職已無工作且(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擔)任」之資遣要件,且參加人就此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有何權利濫用之情。

㈢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當屬適法:

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以觀,於本件中,原告為參加人所聘教師,參加人為私立大學,其等間屬私法聘任契約關係,而有關聘任爭議,基於保障教師工作權,教師法第27條規定教師資遣案件應報被告核准,是被告作成原處分所為核准之意思表示,應為行政處分,則原告對之不服,循序救濟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當屬適法。是被告執前揭答辯要旨1.所認,尚不足採。至於本件情形與被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110年度上字第66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之個案事實(本院卷3第453-457頁,本院卷4第64-69頁),並不相同,尚難比附,且為各自之個案見解,尚無以拘束本院。

㈣原告有該當於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資遣條例第22條第1

款規定所稱「因系之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現職已無工作且(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擔)任」之情形:

1.參加人於110學年度確有應英系之課程調整及學校減班之情形:

觀以被告所提之110年4月13至14日、22日及5月18日之參加人校內電子郵件CIP(本院卷2第95、101、103頁)、110年5月24至26日觀餐學院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課委會通訊會議紀錄(本院卷2第105-110頁)、110年5月26日參加人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課委會會議紀錄(本院卷2第111-123頁)、110年7月12日、8月31日及9月7日之參加人校內電子郵件CIP(本院卷2第125-129、131-148頁)所示,可認參加人於110學年度之日間部原預定為25班,而其中應英系原亦預定為2班,然該學年度於實際註冊後日間部為18班,應英系因此減少為1班,而有開課時數減少之情況,是參加人於110學年度確有應英系之課程調整及學校減班之情形,應可認定,依此,當已符合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所稱「因系之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之規定。

2.原告於110學年度第1學期及第2學期確均有基本授課時數不足之情形:

復觀以被告所提之110年9月8日應英系110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課委會會議紀錄(本院卷3第337-363頁)、110年9月17日應英系110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課委會會議紀錄(本院卷3第365-374頁)、110年9月28日應英系110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課委會會議紀錄(本院卷2第145-151頁)、觀餐學院餐旅管理系110學年度四年制產學攜手專班應修學分表(本院卷2第153頁)、參加人107至109學年度系所(中心)教師評鑑結果及教師績效評比排序彙整表(本院卷2第155頁)、110年11月24日參加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本院卷2第158頁)、110年10月13日參加人110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課委會會議紀錄(本院卷2第159-173頁)所示,以及原告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同認且不爭執之事實,亦即:110年度第1學期部分,原告授課時數如下:⑴於應英系之授課(0+1):①最終實際授課時數為0。②原經排課後又遭取消,經原告申訴結果認參加人不予排課有程序瑕疵部分為1小時(實務專題:戲劇演練II,本院卷2第229、158頁及被告說明見本院卷2第262頁之筆錄、第311至312頁之書狀)。⑵系外之授課(2+4):①最終實際授課時數為2小時。②原經排課後又遭取消,經原告申訴結果認參加人不予排課有程序瑕疵部分為4小時(餐旅實務英文I,本院卷2第103頁及被告說明見本院卷2第262頁之筆錄、第311至312頁之書狀);110年度第2學期部分,原告授課時數如下:⑴於應英系之實際授課1小時(跨領域體驗II,兩造不爭執,本院卷2第166、262頁)。⑵系外之授課(4小時):①最終實際授課時數為4小時(兩造不爭執,本院卷2第166頁、第263頁之筆錄)。②申訴決定認為有程序瑕疵之範圍與110學年度第2學期授課時數均無關聯等情以觀(本院卷2第436頁),即令採認對原告有利之參加人不予排課有程序瑕疵之每週授課時數部分予以加計,則原告於110學年度第1學期之每週授課時數為7小時,於110學年度第2學期之每週授課時數為5小時,仍均不合於授課辦法第1條關於助理教授每週授課基本時數10小時之規定,而有授課辦法第7條、授課不足辦法第3條第2款及教師聘約第3點第3項所稱該學年度學期基本授課時數不足之情形。

3.參加人對原告已踐行「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或無適當教學工作者,得輔導至其他校內外單位工作」之程序:

再觀以參加人110年10月27日○○人字第1100008536號函(本院卷1第369頁)、參加人110年10月28日○○人字第1100008548號書函(本院卷1第371頁)、參加人110年11月26日○○人字第1100009534號書函(本院卷1第373頁)、參加人110年12月9日函(本院卷1第375-376頁)所示,可認被告前揭答辯所稱:參加人為妥適安置超額教師,於110年10月20日召開教師安置會議,通知原告出席陳述意見,並於110年10月27日發函提供校內110至111學年度教師及行政聘任預期表及轉調申請表予原告,請原告若有申請轉調之意願,則應於110年11月19日前送達。參加人亦於110年10月28日函文通知有員額開缺之系所及行政單位(人事室、餐旅管理系、創意產品設計系、國際事務處、環安中心、休閒事業管理系),審酌原告轉調任職之可行性,然原告皆未向相關校內系所或行政單位主動提出申請轉調作業。參加人於110年12月8日,再次召開教師安置委員會議,並以110年12月9日函通知原告循校外安置程序申請,惟原告仍未依教師安置辦法第8條規定,主動登錄相關平臺尋求其他就業服務提供之轉職機會等節,當可採信。準此,應認參加人以上所為,確已遵循教師安置辦法第2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轉調辦法第6條之規定,對原告踐行「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或無適當教學工作者,得輔導至其他校內外單位工作」之程序,而符合教師法第12條第1項及教師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

4.承前所述,因原告並未主動向參加人相關校內系所或行政單位提出校內、校外之安置申請,可認參加人對原告已踐行「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或無適當教學工作者,得輔導至其他校內外單位工作」之程序惟仍未果。從而,依前所述,參加人於110學年度確有應英系之課程調整及學校減班之情形,符合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所稱「因系之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之規定;又原告於110學年度第1學期及第2學期確均有基本授課時數不足之情形,且參加人對原告已踐行「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或無適當教學工作者,得輔導至其他校內外單位工作」之程序但仍未果,足認原告已符合前述教師安置辦法、轉調辦法、授課辦法、授課不足辦法及教師聘約關於該學年度學期有基本授課時數不足,且經參加人對之踐行「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或無適當教學工作者,得輔導至其他校內外單位工作」程序而仍未果之規定,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可認原告於此等情形,自已該當於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所稱「現職已無工作且(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擔)任」之資遣要件。又依前開說明,亦可知參加人所依之三級教評會會議認定原告符合資遣要件而決議資遣之決定(詳後述)所憑據之以上校內規則,業已就各方權益為整體衡量折衝而為規範,對於原告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⑴、3.⑴、

⑵、⑶所認,當屬其個人之歧異見解,並無足採。

5.此外,依原告所舉之評鑑辦法,固以參加人之教師須接受教學、研究、輔導、服務等四項績效之評鑑為據,依該評鑑結果通過與否,作為教師晉級、升等、借調、校外兼課、延長服務及其他行政措施等之重要參考,以及作為追蹤輔導、不再續聘或協助辦理資遣程序之依據。然核此一評鑑辦法之規定,顯係參加人依大學法第21條規定所建立之該校教師評鑑制度,屬於對教師聘任制度中之多元化考核方式之一,惟此並不因此影響參加人依教師法中對於教師聘任制度中之其他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等要件之該當及認定,縱使原告曾依前述四項績效經評鑑結果為通過,然此仍無礙於原告以上情形依前所述,仍係該當於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所稱「現職已無工作且(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擔)任」資遣要件之認定。則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⑵所認,亦屬其個人之歧異見解,仍無足採。㈤111年2月23日系教評會會議之召開程序、組織、事實認定及決議,應屬合法:

1.111年2月23日系教評會會議召開及其召開程序,應屬合法:⑴召開緣由:

觀之110年12月27日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65-67頁)、111年1月5日院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77-80頁)所示,可知110年12月27日系教評會會議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決議通過原告資遣案,此決定於法雖無違誤,然於報呈111年1月5日院教評會會議審議後,係經此次院教評會作成決議為:未通過原告資遣案,本案續提校教評會或另為行政處置等語。經細譯此次院教評會會議決議內容以查,其真意當僅係暫時擱置未過原告之資遣案,並強調應再以將該案「本案續提校教評會或另為行政處置」之暫時性中間處置,並非終局性之處置或決定,是參加人若選擇以「另為行政處置」為處理,應係再給予原告工作權保障之機會,然核此一「另為行政處置」處理,已係在參加人前已完成安置程序而於資遣開啟之程序中進行,則遍觀教師法、教師法施行細則、資遣條例、教師安置辦法、轉調辦法、授課辦法、授課不足辦法或教師聘約之規定,均未再要求參加人就此等情形必須重回安置程序再為處理之強制規範,據此,參加人就此等情形自無須重回安置程序而為處理,如參加人就此已進行適當之行政處置,自可認已合於此次院教評會會議決議內容之要求,且若已進行行政處置但仍未果,則因此次院教評會會議之決議內容僅係暫時性中間處置,並非終局性之處置或決定,此時既仍在整體的資遣程序進行中,則參加人選擇將此再以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之召開而為續行,應認仍合於此次院教評會會議之決議「另為行政處置」內容之要求,且於法無違,又核此性質並非屬於第2次資遣程序之開啟進行,仍係原先資遣程序之續行,而已充分再次兼顧原告工作權保障及程序保障。至於其後所召開之系教評會或院教評會於會議時,若有進行如會議規範般相關規定之復議程序,應認僅係程序誤用及贅行,然並不因此影響或有礙於該次會議決議之合法及有效之效力。⑵召開程序:

復觀以觀餐學院111年1月6日簽呈(本院卷2第175頁)、111年1月10日觀餐學院110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課委會會議紀錄(本院卷2第180-181頁)、111年1月12日應英系110學年度第1學期第11次課委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377-378頁)、111年1月12日觀光系110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課委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379-380頁)、觀餐學院111年1月13日簽呈(本院卷2第177頁)、111年1月13日通識教育中心第8次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381-382頁)、111年1月19日觀餐學院110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課委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383-384頁)、111年1月19日通識教育中心第8次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2第475-479頁)、「○○○○大學四技課程排課作業要點」(本院卷3第335-336頁)、111年1月21日參加人110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課委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385-388頁)、111年1月25日○○教字第1110000704號函(本院卷3第205頁)所示,可認參加人、應英系、觀光系、觀餐學院係再次召開課委會,及觀光系、通識教育中心召開教評會,就是否尚有其他課程得再為原告安排授課進行審查,並認定原告於110學年度第1學期及第2學期授課課程及時數均與110年12月27日系教評會會議、111年1月5日院教評會會議之認定相同,所據原告於該2學期之基本授課時數不足之情,並無改變,是依前述及說明,可認參加人就此已進行適當之行政處置,而合於111年1月5日院教評會會議決議內容之要求,且因此一行政處置仍然未果,故參加人選擇將此再以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之召開而為續行,應認亦合於111年1月5日院教評會會議之決議「另為行政處置」內容之要求,且均於法無違,而此等情形皆為原先資遣程序之續行,並非第2次資遣程序之開啟及進行,則觀之111年2月23日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81-84頁)所示,該次會議雖有進行所謂之復議程序,然依前述及說明可知,應認僅係程序誤用及贅行,並不影響或有礙於該次會議召開程序及決議之合法及有效之效力。從而,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⑵①、②、⑶、⑷所認,核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或誤會、疏忽校內規則所致,均無足採。

2.111年2月23日系教評會會議之組織合法:⑴系教評會設置要點(本院卷1第271頁)第3條前段規定:「

本會置委員5至9人,系主任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本系專任教師推選本系助理教授以上專任教師擔任之,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同要點第5點第2項後段規定:「……。本會議決事項涉及委員、其配偶或三等親內親屬時,委員本人應自行迴避;未自行迴避者,主席得經本會決議,請該委員迴避,該委員不得計入出席及決議人數。」院教評會設置要點(本院卷1第273頁)第3條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7至21人,以本院院長、所屬各系主任為當然委員,本院院長兼任召集人及主席。……」同要點第6條規定:「議決事項如遇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及其三等親內親屬,委員本人應自行迴避;未自行迴避者,主席得經本委員會決議,請該委員迴避,該委員不得計入出席及決議人數。」校教評會設置辦法(本院卷1第275-276頁)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會置委員17至29人,任期1年。副校長、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研發長、各學院院長及通識教育中心中心主任為當然委員;……」同辦法第6條規定:「本會議決事項涉及委員、其配偶或三等親內親屬時,委員本人應自行迴避;未自行迴避者,主席得經本會決議,請該委員迴避,該委員不得計入出席及決議人數。」據上規定,可知參加人就其學校三級教評會組織成員之制度設計上,並不要求強行區隔而不能重疊,亦即系教評會、校教評會之當然委員與院教評會之當然委員在部分委員之組成上有所重疊,亦為合於校內規則之規定。此外,依上規定,亦可知參加人就其學校三級教評會組織成員迴避之制度設計上,僅強制要求涉及委員本人、其配偶或三等親內親屬之議決事項時,該委員應自行迴避,至於其他情形則未有規定,則基於對參加人所屬教師之程序保障,就此所認其他情形之意涵,亦當比照法規性質相近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關於當事人申請迴避之規定而為適用,亦即如有前開應迴避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者,則參照現行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參照),應由當事人教師申請迴避而未迴避,始得認有此一迴避之違反。

⑵承前所述,並觀以111年2月23日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

卷1第81-84頁)、111年3月8日院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85-88頁)、111年3月23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89、92-97頁)所示,可認林麗嬌、林思毅、梁玲玲、黃韶顏等或有部分成員於以上三級教評會之二個教評會中審議原告資遣案時擔任委員並參與決議,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此皆為依校內規則規定所許,自無從就此成員一有重疊即空言泛稱具有利害關係,應迴避而未迴避而有違法云云為可採。此外,即使原告所稱其在林麗嬌向第三人提出告訴之刑案中,曾作出對該刑案被告較為有利之證詞,然此亦不足以認定林麗嬌於執行各次教評會委員職務時即會作出偏頗不利原告之情況,遑論依前開說明,原告於各次教評會會議審議中也均無以此為由而申請林麗嬌迴避,準此,亦無從認111年2月23日系教評會會議之組織有委員與院教評會、校教評會等委員重疊,具有利害關係、利益衝突、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而未予迴避之違法。從而,應認111年2月23日系教評會會議之組織當為合法,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⑸所認,核屬其對參加人學校三級教評會組織成員制度設計之誤解及一己之歧異見解,皆不足採。

3.111年2月23日系教評會會議之事實認定及決議程序合法:觀之111年2月23日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81-84頁)所示,該次會議應出席委員為5名,實際出席委員為5名,經出席委員就原告資遣案討論後並決議結果,有5票即5名出席委員皆同意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通過原告資遣案,經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當屬合法有據,無從認有何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也無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或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情事,而其決議程序亦符合系教評會設置要點(本院卷1第271頁)第5條關於委員出席比率及表決比率審議通過之規定,要屬合法。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⑸所認,並不足採。

㈥111年3月8日院教評會會議之召開程序、組織、事實認定及決

議,應屬合法:觀之111年2月23日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81-84頁)、111年3月8日院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85-88頁)、111年3月23日校教評會會議(本院卷1第89、92-97頁)所示,111年3月8日院教評會會議係承111年2月23日系教評會會議之決議結果而為召開,此次會議固亦雖有進行所謂之復議程序,然依前述及說明可知,應認僅係程序誤用及贅行,並不影響或有礙於此次會議召開程序及決議之合法及有效之效力;又林麗嬌、林思毅、梁玲玲、黃韶顏等或有部分成員於以上三級教評會之二個教評會中審議原告資遣案時擔任委員並參與決議,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此皆為依校內規則規定所許,自無從就此成員一有重疊即空言泛稱具有利害關係,應迴避而未迴避而有違法云云為可採。此外,即使原告所稱其在林麗嬌向第三人提出告訴之刑案中,曾作出對該刑案被告較為有利之證詞,然此亦不足以認定林麗嬌於執行各次教評會委員職務時即會作出偏頗不利原告之情況,遑論依前開說明,原告於各次教評會會議審議中也均無以此為由而申請林麗嬌迴避,業如前述,據此,更無從認111年3月8日院教評會會議之組織有委員與系教評會、校教評會等委員重疊,具有利害關係、利益衝突、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而未予迴避之違法。再者,該次會議應出席委員為20名,實際出席委員為18名,經出席委員就原告資遣案討論後並決議結果,有13票即13名出席委員皆同意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通過原告資遣案,經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當屬合法有據,無從認有何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也無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或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情事,而其決議程序亦符合院教評會設置要點(本院卷1第273頁)第5條關於委員出席比率及表決比率審議通過之規定,要屬合法。從而,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⑵①、②、⑶、⑷、⑸所認,核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或誤會校內規則所致,均無足採。㈦111年3月23日校教評會會議之召開程序、組織、事實認定及決議,應屬合法:

1.觀之111年2月23日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81-84頁)、111年3月8日院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85-88頁)、111年3月23日校教評會會議(本院卷1第89、92-97頁)及簽到單(本院卷1第90-91頁)所示,111年3月23日校教評會會議係承111年3月8日院教評會會議之決議結果而為召開,而關於林麗嬌、林思毅、梁玲玲、黃韶顏等或有部分成員於以上三級教評會之二個教評會中審議原告資遣案時擔任委員並參與決議,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此皆為依校內規則規定所許,自無從就此成員一有重疊即空言泛稱具有利害關係,應迴避而未迴避而有違法云云為可採。據此,並無從認111年3月23日校教評會會議之組織有委員與系教評會、院教評會等委員重疊,具有利害關係、利益衝突、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而未予迴避之違法。

2.又依校教評會設置辦法(本院卷1第275-276頁)第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17至29人,任期1年。副校長、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研發長、各學院院長及通識教育中心中心主任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各學院及通識教育中心推選不兼行政職務及董事之專任副教授以上教師2名擔任之;但超過6個系(所)者,得推選3名。……(第3項)惟保障任一性別之委員人數,本校各學院(含通識教育中心)推選委員,應以任一性別各1人以上(若無法達成則不在此限)。任一性別之委員應超過全體委員人數的3分之1,當推選委員不足時得由主任委員簽請校長聘請校內外助理教授級以上教師合於性別條件之人選充任。」準此,觀之111年3月23日校教評會會議之簽到單(本院卷1第90-91頁)所示,可認此一校教評會委員總人數為19人,則其中女性人數應至少超過全體委員19人之3分之1,亦即至少應由7名女性委員組成,惟依被告就此所陳可知,其成員為女性之專任副教授僅有黃韶顏、孫瑞琴、梁玲玲及王玫共4位,女性委員之人數顯有不足,故參加人乃依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再聘請女性助理教授林慧美、吳孝文及張美春擔任此次校教評會成員,經核此節自當符合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且落實性別平等之意旨,自屬合法。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⑸所認,核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及誤解該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所致,殊無可採。

3.再觀以111年3月23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89、92-97頁)及簽到單(本院卷1第90-91頁)所示,該次會議應出席委員為19名,實際出席委員為18名,經出席委員就原告資遣案討論後並決議結果,有15票即15名出席委員皆同意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通過原告資遣案,經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當屬合法有據,無從認有何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也無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或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情事,而其決議程序亦符合校教評會設置辦法(本院卷1第276頁)第5條關於委員出席比率及表決比率審議通過之規定,要屬合法。從而,111年3月23日校教評會會議之召開程序、組織、事實認定及決議,應屬合法,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⑵①、②、⑶、⑷、⑸所認,核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或誤會校內規則所致,均無足採。㈧111年6月29日系教評會會議、111年6月29日院教評會會議、111年6月30日校教評會會議之決議程序,應屬合法:

1.觀之參加人111年3月31日函(本院卷1第101-102頁)、被告111年6月20日書函(本院卷1第103-104頁)、111年6月29日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137-145頁)、111年6月29日院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149、152-160頁)、111年6月30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161、164-175頁)所示,可認被告就此所稱:111年6月29日及30日之系、院及校教評會未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作成決議之決議事項,實際上並非參加人是否應將原告予以資遣之議案,而是參加人為答覆被告函請其釋疑之內容,進一步整理資料後提請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評會確認佐證資料之決議,實際上並非對人之表決,而屬於對資料核對及確認之表決等節,應可採信。況觀之以上3次會議決議所採取之無異議通過方式,經核亦應視同符合會議規範第5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無異議認可,而其效力與表決通過者同,也符合前述系教評會設置要點第5條、院教評會設置要點第5條及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5條關於委員出席比率及表決比率審議通過之規定,均屬合法。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所認,並不足採。

2.此外,經本院當庭會同兩造及參加人勘驗111年6月30日校教評會錄音內容及111年3月23日校教評會部分錄音內容之結果(本院卷4第6-10、12頁),可認被告所稱:111年3月23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之所以援引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3條規定,僅係參加人會議紀錄製作相關人員為補充原告該段之發言內容,方於會議紀錄中將前開規定納入以釐清原告之真意,故該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就此記載,不影響原告實際發言之內容,且亦不影響該次會議討論之內容及決議結果。111年6月30日校教評會會議主席於會議過程中,分別歷經4次等待,每次等待之時間分別為5秒至13秒不等,經充分給予與會委員確認及思考時間,且多次重複確認現場之與會委員並無任何異議或其他意見後,方作成議案通過之決議等情(本院卷4第112頁),應可採信。是原告於其行政訴訟準備㈩狀中就此主張而認:參加人訴代製作之會議紀錄多處與事實不符,且有內容憑空捏造或移花接木的情況,系、院與校三級教評會會議紀錄與決議,不可採信云云(本院卷3第479-493頁),均不可採。

3.綜上,應認111年6月29日系教評會會議、111年6月29日院教評會會議、111年6月30日校教評會會議之決議程序,應屬合法。㈨被告作成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中,應已該當於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所稱「現職已無工作且(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擔)任」之資遣要件,而111年2月23日系教評會會議之召開程序、組織、事實認定及決議,111年3月8日院教評會會議之召開程序、組織、事實認定及決議,111年3月23日校教評會會議之召開程序、組織、事實認定及決議,111年6月29日系教評會會議、111年6月29日院教評會會議、111年6月30日校教評會會議之決議程序,均屬合法,皆如前述,之後,參加人以111年7月5日函報請被告核准,被告據之作成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而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㈩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資遣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