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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5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訴字第519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凌忠嫄(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李仲翔 律師周宛萱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芳儀(主任)訴訟代理人 周建宏

徐志輝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代 表 人 黃群(總隊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輔助參加人於辦理民國110年度地籍線與建築線疑義清理作業時,發現原告所有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4小段820、820-1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經輔助參加人查調相關圖籍資料等並重新檢算面積結果,發現係前臺北市地政處(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與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整併為輔助參加人)於66年間辦理重測時,將原本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4小段820地號土地面積計算錯誤,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67年間復將原820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2筆土地時未發現前開錯誤即續處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應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系爭2筆土地其中820地號土地更正前面積為280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270平方公尺,減少10平方公尺;820-1地號土地更正前面積為55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52平方公尺,減少3平方公尺)。地政局乃以111年12月16日北市地發字第1117020970號函(下稱111年12月16日函)檢送土地複丈圖、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更正登記清冊及複丈處理結果清冊等資料,請被告辦理系爭2筆土地面積更正,並於辦竣登記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嗣被告以111年12月20日大安字第138830號登記案(下稱系爭登記案)辦竣系爭2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另以111年12月20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170168071號函(與系爭登記案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上開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因原處分就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係因輔助參加人於辦理110年度地籍線與建築線疑義清理作業時,發現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經其查調相關圖籍資料等並重新檢算面積結果,認定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應依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遂由地政局以111年12月16日函請被告辦理系爭2筆土地面積更正。是輔助參加人對於系爭2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之緣由與過程較為瞭解,由其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將有助於釐清事實及法律關係,故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