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526號原 告 石人仁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 律師
參 加 人 宏國學校財團法人宏國德霖科技大學代 表 人 段葉芳(校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宏國學校財團法人宏國德霖科技大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潘文忠,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鄭英耀,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7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三、事實概要:㈠原告為參加人○○○○系(該系自民國100學年度起停招)專任副
教授,經民眾以電子郵件致被告民意信箱反映原告在校外兼職等情,經被告函請參加人逐一查復說明。參加人乃於110年4月15日召開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決議認定原告在校外兼職媒體事實,復於110年6月2日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教評會(下稱110年6月2日教評會)決議以:原告兼職行為合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停聘原告3年,並以110年6月10日宏德人字第1100004482號函檢附110年6月2日教評會會議紀錄陳報被告。
㈡嗣被告認110年6月2日教評會須釐清相關程序事項,以110年7
月28日臺教人㈢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參加人補正。參加人乃於110年8月24日召開110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教評會決議(下稱110年8月24日教評會)決議以:原告兼職媒體工作,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自被告核准函送達生效次日至113年5月31日止停止聘任原告,並以110年9月2日宏德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10年8月24日教評會會議紀錄陳報被告,被告遂以110年11月25日以臺教人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2年3月2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件審理結果,如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將撤銷被告同意參加人自被告核准函送達生效次日至113年5月31日止停聘原告之原處分,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