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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5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訴字第526號原 告 石洋灃(原名:石人仁)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 律師

參 加 人 宏國學校財團法人宏國德霖科技大學代 表 人 段葉芳(校長)訴訟代理人 許道欣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250023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潘文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英耀,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7至8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

三、經查,原告原以被告、行政院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11頁、第355至360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準備程序、具狀追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及參加人為被告,又撤回以行政院為被告(本院卷一第356至358頁、第385頁),被告不同意其追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及參加人為被告部分(本院卷一第358、541至542頁),然被告與行政院均同意原告撤回以行政院為被告部分(本院卷一第441、541至542頁),且核原告追加之訴亦無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第2項或第3項各款應予准許之情事,本院認原告所追加之訴有礙訴訟之進行,並非適當,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