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訴字第526號114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石洋灃(原名:石人仁)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 律師
參 加 人 宏國學校財團法人宏國德霖科技大學代 表 人 段葉芳(校長)訴訟代理人 許道欣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250023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潘文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英耀,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7至8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原以被告、行政院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11頁、第355至360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準備程序、具狀追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及參加人為被告,又撤回以行政院為被告(本院卷一第356至358頁、第385頁),被告不同意其追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及參加人為被告部分(本院卷一第358、541至542頁),然被告與行政院均同意原告撤回以行政院為被告部分(本院卷一第441、541至542頁),且核原告追加之訴亦無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第2項或第3項各款應予准許之情事,本院認原告所追加之訴有礙訴訟之進行,並非適當,另以裁定駁回,先此敘明。
三、本院依原告指定送達處所(○○市○○區○○街00巷0號0樓,本院卷二第40頁)送達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通知,原告受合法通知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205頁)、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本院卷二第207至208頁)在卷可參,原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二第239至244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及參加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爭執言詞辯論期日為114年10月28日,迄當日才看到信箱上招領通知、來不及領取開庭通知,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云云(本院卷二第265、347、431、475頁),然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為114年10月23日,並非原告所稱114年10月28日,且觀諸卷附本院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205頁)、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本院卷二第207至208頁),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因未會晤原告,於114年8月2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指定送達處所之轄區郵局,該通知業於114年8月29日經收受人領取,故原告上開爭執核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是原告聲請再開言詞辯論,自無從准許。
貳、事實概要:原告原為參加人所屬○○○○系(自100學年度起停招)專任副教授,因遭民眾以電子郵件致被告民意信箱檢舉原告在校外兼職,被告乃函請參加人查復說明。參加人於110年4月15日召開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110年4月15日校教評會)審議決議,確認原告在校外兼職媒體屬實,復經110年6月2日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教評會(下稱110年6月2日校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停聘原告3年。參加人以110年6月10日宏德人字第1100004482號函(下稱參加人110年6月10日函)報請被告核准。被告認110年6月2日校教評會尚有相關程序及疑問待釐明,以110年7月28日臺教人㈢字第1100090470號書函(下稱被告110年7月28日函)通知參加人補正。參加人又於110年8月24日召開110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教評會(下稱110年8月24日校教評會)決議認原告確有校外兼職媒體工作,依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自被告核准函送達生效次日至113年5月31日止停聘原告,參加人以110年9月2日宏德人字第1100006522號函(下稱參加人110年9月2日函)報請被告核准。經被告以110年11月25日臺教人㈢字第1100152686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照辦後,參加人以111年4月29日宏德人字第1110003494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校教評會決議程序違法,被告未實質審查即為原處分:㈠參加人就原告停聘案審議程序,僅有校教評會一級一審,並
無三級三審,且由參加人人事室主任以校教評會執行秘書身分強力主導。又參加人拒絕影印原告答辯書及未提供該答辯書予校教評會委員參考,已實質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㈡110年6月2日校教評會就其停聘案投票結果為12票同意、6票
不同意(按應係15票同意、3票不同意),未達教師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審議通過之門檻,然參加人人事室主任許○益於該次會議錯誤援引刑法第10條稱以上倶連本數計算之規定,認定該次會議決議已達教師法第18條第1項所定表決通過門檻。旋經被告110年7月28日函請參加人重新審議後,參加人撤回原本與其有關之校教評會委員,換上與原告唱反調之委員,致110年8月24日校教評會投票結果為15票同意、2票不同意、1票廢票(按應係13票同意、5票不同意)。被告為教師停聘之最終核定機關,應為實質審查,然本件竟僅為形式審查,即以原處分同意參加人停聘原告至113年5月31日止,顯屬違法。
二、原告並未兼職:㈠原告確有類似記者採訪之動作,惟並非報導,與正式新聞報
導大異其趣,且僅發布在自己臉書,目的係為增加曝光度及知名度,原告雖被兩岸時報總社社長李○祐封賞新聞主任頭銜,惟並無實質權力及地位。又原告非新聞傳播相關科系出身,不具備新聞採訪專業,縱認有類似記者採訪之行為,僅係實習或練習,相關報導亦未在電視臺、廣播電臺或新聞網路等平臺播出,且原告無勞、健保,亦未領取任何勞務報酬,更無交通津貼,難認該行為具有兼職之性質。
㈡參加人准許原告自108年10月8日起3個月帶職帶薪至校外覓職
,該段期間不必授課、無須到校,亦不須遵守留校時間規定,且兩岸時報總社社長李○祐於108學年度結束後,於109年7月20日始將記者證、停車證、授權書及麥克風等資料裝箱寄至參加人109年7月27日收受,原告經學校秘書室承辦人員以電子郵件通知後,於109年7月29日簽收該等資料,顯示原告於108學年度均未在校外兼職記者,且於收到記者證等相關資料前,並不具備記者身分,亦無獲准進行採訪之可能,110年4月15日校教評會等決議認定原告在校外兼職,顯與事實不符。又參加人謊稱原告有400多則新聞報導,惟提供予被告20則報導中,僅5則報導涉及違反留校時間規定,其餘均係原告利用中午休息時間,及提前1小時離開學校而未請假所為,且大部分報導所載日期均與新聞記者會日期不一致,該等報導日期嚴重錯置,既未交代作者,照片亦屬合成,其絕無至現場採訪。
三、原告與參加人之教師聘約、參加人教師兼課職處理要點及教育部99年5月13日台高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91月4日臺教技(三)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2月13日臺教人(二)字第1090010154B函及教育部104年8月27日臺教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非教師法第18條第1項所稱相關法規。
四、110年8月24日校教評會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蓋110年8月24日校教評會委員聽從人事室主任安排,變成投票部隊,且人事室主任拒絕影印、裝訂原告提出書面答辯資料,更拒絕發予與會委員,最後是原告拜託主任秘書幫忙影印、裝訂、發放與與會委員。
五、110年8月24日校教評會決議違反比例原則,因人事室主任許○益、副主任許○欣分別向與會委員報告,指稱、抹黑原告10
8、109學年度均在校外兼職記者工作,均未到校,又稱教師兼職處理要點、教師兼職問題處理原則、聘約,均為教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相關法規,及參加人為私立大專院校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語,欺騙與會委員,人事室主任許○益與兩岸時報總社李○祐社長私下密謀,於110年4月25日(介於110年4月15日、110年6月2日校教評會間)公告原告為記者,目的為指控原告校外兼職、行為不檢達到有損師道程度。
六、被告多次函釋放寬教師兼職之意旨,希增加產學合作,倘欲加以懲處,須考慮是否影響學術尊嚴、學術名譽,及有無影響教學品質或學生受教權益。參加人已連續3年6個學期未安排原告講授課程,自不可能影響教學品質,更遑論影響學術尊嚴及學術名譽。
七、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由民事法院管轄: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依其性質,區分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為私法或行政契約。亦即,如為私立大學與教師間聘任關係,應依民事救濟程序。停聘原告乃由參加人校教評會決定,且教師聘任關係存在於參加人與原告之間,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239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599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等意旨,參加人為私立大學,其與原告之間聘任關係為私法關係,則原告若對於參加人基於聘任關係之處置有爭執,應循民事救濟途徑。
二、被告依大學法、教師法等規定,係基於教育主管行政機關身分就參加人110年9月2日函關於停聘之相關資料為形式上適法性程序審査。被告審查參加人調查原告於104年學年度起至108年學年度教師評鑑均未通過,且未事先以書面報請參加人核准兼職,已違反教師校外兼課職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且原告於108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4月25日間擔任兩岸時報總社新聞主任期間,並有違反專任教師留校時間實施要點情事。另大學教師依教師法第32條有保障學生受教權、遵守聘約維護校譽、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等義務,尤學生受教權保障應優先於教師工作權,蓋教師受有權利保障,應善盡義務,方符教師法意旨。本案原告違反參加人校外兼課職處理要點及專任教師留校時間實施要點規定,未符合留校時間規定,尚進行與校内教學無關之新聞工作,當影響學生之受教權益。經參加人依教師法第26條、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3條等規定,由參加人校教評會審議,經校教師評審委員會21人,出席18人,並經13人同意通過停聘案,停聘期間亦經投票通過(出席18人,12人同意),符合程序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同意,當無違法。
三、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原處分應非行政處分,非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客體: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引用憲法法庭1
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可知各大學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非行政處分。110年8月24日校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決議停聘原告3年,乃參加人基於聘任契約,對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㈡主管機關即被告就私立學校議決停聘之決定,予以核准,本
於上開憲法法庭及實務見解之意旨,亦應認其不具有高權作用之行政處分性質,僅為單純觀念通知,當事人自不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被告以原處分同意停聘原告,僅單純通知參加人,則原處分非行政訴訟之客體,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參加人校教評會已就解聘、停聘、不續聘及資遣等多數方式中,審議決議採取停聘之處置,教評會並就原告之年齡、就退休事宜考量後,投票決定之決定並不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參加人處理程序及校教評會審議過程,均合於相關法令規定;就原告確有違規校外兼職等事實,亦經參加人詳予調查,並經被告確認,符合内部規範及教師法相關規範,參加人就原告之停聘,要無任何違法問題。
四、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陸、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教師聘約(訴願卷一第402頁,本院卷一第339頁)、110年4月15日校教評會會議記錄(原處分卷二第1至5頁)、110年6月2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59至85頁)、參加人110年6月10日函(原處分卷一第16頁)、被告110年7月28日函(原處分卷二第12至14頁)、110年8月24日校教評會記錄(原處分卷二第15至53頁)、參加人110年9月2日函(本院卷一第151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23至147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柒、本院之判斷:
一、教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6個月至3年,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第26條第1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依第14條至第16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第18條規定作成教師終局停聘之決議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第1項)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原告為參加人所聘教師,參加人為私立大學,其等間屬私法聘任契約關係,有關聘任爭議,基於保障教師工作權,教師法第18條及第26條規定教師停聘案件應報被告核准,是被告作成原處分所為核准之意思表示,應為行政處分。被告、參加人主張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本件應屬民事糾紛云云,均不可採。
二、大學法第1條規定:「(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評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評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第21條規定:「(第1項)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第2項)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復依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按學術自由與教育之發展具有密切關係,就其發展之過程而言,免於國家權力干預之學術自由,首先表現於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其保障範圍並應延伸至其他重要學術活動……。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除此之外,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理由亦以:大學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其目的係為了提昇大學教學品質及學術水準,增加大學競爭力,以達成追求大學教育卓越化之目標。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及第626號解釋參照)。故大學對於涉及教學及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規章之訂定自主權。可知,大學依法律固受國家監督,惟國家監督權之行使應符合對學術自由之保障及對大學自治之尊重,不得違背大學自治之精神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各大學之組織及運作,屬於學術事務之自治事項者,被告對之係為適法性之監督。
三、參加人依上開規定設置教評會,依經報請校務會議審議修正通過之教評會設置辦法(原處分卷三第1至3頁)第2條第1款規定:「本會每學期至少應開會一次,評審以下事項:教師之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延長服務等事項。」第3條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21人,分為當然委員及選任委員二種,其產生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10人:副校長、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研究發展處處長、進修部主任、通識教育中心主任、及各學院院長。二、選任委員11人:由教師推選產生選任委員候選人,每系、中心以推選1人為原則,但教師人數超過20人以上之系、中心應增加選任委員候選人1人,超過40人以上之系、中心應增加選任委員候選人2人……(第3項)本會委員任一性別人數,若未達委員總數3分之1時,得由票選委員中,依票數高低順序遞補所缺性別代表……」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會對評審事項作出決定時,……但審議教師有教師法……第18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委員應出席及可決人數規定如下:教師有第18條規定情形者,應有委員3分之2以上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同意始為通過。」第7條規定:「本會開會得邀請有關單位或人員列席報告或說明,但評審現職教師個人重大權益之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8條第1項規定:「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分成下列3級:一、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二、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教評會)、
三、系(科)、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教評會)。」第13條規定:「無歸屬系科之教師,其有關本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之評審事項,逕提校教評會審議後辦理後續程序,不受本辦法第8條規定三級教評會審議程序之限制。」。
四、參加人為確保其教師教學、研究、輔導與服務品質,並顧及校外兼課、兼職之適當性,參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及私立大專院校校長及專任教師兼職問題處理原則規定,並報請97年7月16日校務會議審議修正通過之教師校外兼課職處理要點第2條規定:「教師校外兼課、兼職,以不影響本職工作為原則,並應事先以書面陳報校長核准,期滿續兼或兼職職務異動時,應重行申請。」第7條規定:「教師兼職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本校應不予核准或於兼職期間廢止其核准:㈠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㈡教師評鑑結果未通過。㈢對本職有不良影響。㈣有損學校或教師形象。㈤有洩漏公務機密。
㈥有營私舞弊。㈦有職務上不當利益輸送。㈧有支用公款或不當利用學校公務。㈨有違反教育中立。㈩有危害教師安全或健康。」(原處分卷ㄧ第153頁)。又參加人與原告教師聘約(訴願卷一第402頁、本院卷一第339頁)第11條約定:「專任教師除有教師法解聘、不續聘、停聘各條文之規定外,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校得提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後,予以停聘、解聘或不續聘:㈠涉及控告或陳情案件,經查證所檢舉事由並非事實,而係屬誣告濫控者,如情節重大,嚴重影響校譽或學校權益者。㈡拒絕參加教師評鑑,經書面通知後仍拒學辦理者。㈢連續2學年度教師評鑑結果為未通過者。㈣連續3學年度未達成本校專任教師聘約第10條規定之績效要求者。
㈤自101年8月1日後新聘之專任教師(除教授外),於聘任後6年內未獲升等者。」上開教師校外兼課職處理要點規定及原告之教師聘約之約定,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及私立大專院校校長及專任教師兼職問題處理原則所定關於教師校外兼課、兼職之適當性,並作為教師停聘、不續聘等之參考。再觀諸教師校外兼課職處理要點上開所定教師校外兼課、兼職,均攸關大學教師從事教學及學術研究之核心內容,對於教師教學與學術研究均有助益,又為能保障學生受教權益,以經學校同意及教師未具備上開消極要件(諸如教師評鑑結果未通過等),從而,教師校外兼課職處理要點等之相關規定,並無不合法之處。原告既與參加人訂定教師聘約,亦循教師校外兼課職處理要點所訂之權利義務關係行事。
五、經查:㈠原告原係○○○○系(自100學年度起停招)專任副教授,參加人
以原告104至108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均未通過,因遭民眾以電子郵件致被告民意信箱檢舉原告在校外兼職,被告乃函請參加人查復說明,經110年4月15日校教評會審議決議,確認原告在校外兼職媒體屬實,復經110年6月2日校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停聘原告3年。然被告110年7月28日函)認參加人所提校教評會會議紀錄未記載委員是否審酌原告提出之書面資料,且未審酌停聘期間將逾原告屆滿65歲,使原告無從復聘並申請退休,請函復補正等情,有教師評鑑評決評分數(外放卷第66頁)、110年4月15日校教評會會議記錄(原處分卷二第1至5頁)、110年6月2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59至85頁)、參加人110年6月10日函(原處分卷一第16頁)、被告110年7月28日函(原處分卷二第12至14頁)在卷可參。
㈡參加人重開110年8月24日校教評會審議,均通知原告到場陳
述意見,經校教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決議,依教師法第18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決議停聘原告至113年5月31日止後,參加人110年9月2日函報上情,經被告以原處分同意參加人所報停聘原告至113年5月31日止等情,有110年8月24日校教評會紀錄及附件(原處分卷二第15至53頁及外放卷全卷)、參加人110年9月2日函(本院卷一第151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在卷可考。
㈢經被告衡酌110年8月24日校教評會紀錄及附件等(原處分卷
二第15至53頁及外放卷全卷),認參加人以之停聘原告至113年5月31日止之基礎事實,尚無違誤等情,以原處分同意參加人所報,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亦無違反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不當聯結禁止等違法情事,經核並無違誤。
㈣原告固以執上詞,主張校教評會決議程序違法,被告未實質
審查即為原處分,及其並未校外兼職,原告與參加人之教師聘約、參加人教師兼課職處理要點並非教師法第18條規定之相關法規,且遭惡意抹黑云云。惟查:
⒈原告原任職之○○○○系自100學年度停招乙節,為兩造所均不爭
執,參加人因無法有效安置原告,致原告屬無歸屬學系之教師,則參加人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3條規定,逕將本件提校教評會審議後辦理後續程序,洵屬有據,原告指摘本件僅有校教評會一級一審,未經三級教評會審議而違法云云,並不可採。
⒉原告104至108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均未通過,經遭民眾以電
子郵件致被告民意信箱檢舉原告在校外兼職,被告函請參加人查復說明(已如前述),以原告連續逾3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均未通過而言,依教師校外兼課職處理要點規定及其與參加人之聘約約定,不得在外兼職,然原告109年6月至10月間擔任台灣電報採訪主任、108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4月25日止擔任兩岸時報總社新聞主任、110年1月1日起擔任台灣新聞雲北區新聞中心主任、經濟日報記者等情,有參加人網路搜尋採訪資料、翻拍畫面載明採訪主任或記者為原告、原告之記者證、原告汽車放置記者證照片等(外放卷第191至251頁)、兩岸時報總社110年8月14日函(原處分卷一第155頁)在卷可考,足認原告確有校外兼職情形,至原告有無依此領取報酬或投保勞、健保,並不影響其客觀上之校外兼職情形。況原告主張參加人准予其自108年10月8日起3個月帶職帶薪至校外兼職一節,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可佐,且觀諸卷附參加人108年10月7日宏德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一第167至168頁)說明六、七記載略以:校外安置作業建議原告積極參加校外轉職輔導,且為增加安置機會,自108年10月8日起提供3個月帶職帶薪不授課之協助,以利原告參加校外轉職輔導等語,與原告所稱3個月校外兼職情形已有不同。況倘其所述為真,觀諸上開兩岸時報總社函(原處分卷一第155頁),敘明108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4月25日止擔任兩岸時報總社新聞主任,已逾原告所稱兼職期間,原告主張其並未校外兼職云云,並不可採。
⒊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明定教師應遵守聘約規定,參加人
參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及私立大專院校校長及專任教師兼職問題處理原則規定,訂定教師校外兼課職處理要點,則原告與參加人之聘約、參加人教師校外兼課職處理要點均應屬教師法第18條規定之相關法規,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之教師聘約、參加人教師校外兼課職處理要點並非教師法第18條規定之相關法規,並不可採。⒋110年8月24日校教評會依上開校教評會設置辦法規定,由委
員21人,副校長(○○○)、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研究發展處處長(○○○)、進修部主任(○○○)、通識教育中心主任(○○○),及各學院院長、主任等(○○○、○○○、○○○、○○○、○○○、○○○)為當然委員,其餘為選任委員(○○○、○○○、○○○、○○○、○○○、○○○、○○○、○○○、○○○),有簽到表可參(外放卷第37頁)。且經原告出席並提出書面資料供委員審議,並表示意見,過程中,委員並就原告申請人事室主任許○益迴避部分,認人事室主任許○益並無投票權,僅為執行秘書,決議毋庸迴避(110年8月24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第15頁外放卷第15頁),而由人事室主任許○益繼續參與會議,並無違誤;又討論關於停聘期間影響原告復職辦理退休(110年8月24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第32頁外放卷第32頁),其後經校教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決議,依教師法第18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決議停聘原告至113年5月31日止,從而參加人所踐行之校教評會程序,堪認已遵守法令規定之方式或手續,達到促進行政決定之正確性及保障當事人權益,原告主張校教評會決議程序違法云云,亦不可採。
⒌被告衡酌110年8月24日校教評會紀錄及附件等,認參加人以
之停聘原告至113年5月31日止之基礎事實,尚無違誤等情,以原處分同意參加人所報,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實質審查即為原處分云云,顯不可採。
⒍末原告聲請通知訊問證人即參加人人事室主任許○益、兩岸時
報總社李○祐,分別證明嚴重不當干預教評會委員投票及不實記者證及解除職務公告等(本院卷一第359頁),及聲請調閱原告與斯時參加人校長○○○、副校長○○○、○○○等面談會議紀錄、上開校教評會議事程序表、檢舉原告之檢舉信等(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然查:人事室主任許○益並非上開校教評會委員,為依參加人教評會設置辦法第4條規定擔任執行秘書,並無投票權,有110年8月24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委員簽到單(原處分卷二第15至53頁)在卷可考,又本院依上開證據認原告確有上開校外兼職情事,並無通知其上開聲請通知人事室主任許○益、兩岸時報總社李○祐作證,或調取面談紀錄之必要。至檢舉原告之檢舉信已於110年8月24日校教評會中提出,且為參加人110年9月2日函報被告,並附於本院卷內(外放卷第41至46頁),而無再行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