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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訴字第53號112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泰松

劉西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 律師

張鴻翊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李奕芸(主任)訴訟代理人 高傳楷

黃冠豪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府訴二字第11160864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後經本院行使闡明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⒈原告郭泰松部分:①原處分關於坐落臺北市松山區○○段○小段407建號建物(門牌:○○○路○段000號)及該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⒉原告劉西平部分:①原處分關於坐落臺北市松山區○○段○小段83建號建物(門牌:○○○路○段000號)及該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61頁)。審諸原告前開聲明,均係本於相同之基礎社會事實,於案件之審理與終結無礙,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郭泰松、劉西平原分別為坐落臺北市松山區○○段○小段40

7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1)、同地段8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2,並與系爭建物1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國有,前經管理機關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改制前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下簡稱國防部政戰局)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土地占用人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勝訴確定,嗣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簡稱臺北地院)強制執行,而先後於民國107年1月15日(系爭建物1)、3月17日(系爭建物2)拆除。

㈡108年12月17日(以被告收文日為準),國防部政戰局代位原

告向被告申請為系爭建物消滅(滅失)之登記,經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辦理現場勘查,查認現場已無建物存在,乃以108年12月27日松山字第070770號登記案(下稱108年12月27日登記案)辦竣系爭建物滅失登記,後再以111年8月16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17014615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含原告等2人在內之建物所有權人。原告等2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之建物,為政府在52年時,為照顧國軍有眷無舍官

兵(即○○48戶),以及於54年時,為照顧在臺黃埔一、二期無職軍官及其眷屬(即劉○70戶),而分別提供國有土地供受核准者自費興建系爭國宅。原告劉西平共有之建物,其原建戶為劉○;原告郭泰松所有之建物,其原建戶為祝○炎,其於61年7月12日辦理建物登記,並取得該屋所有權,於62年間移轉登記予郭○,並於63年9月3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郭泰松復於89年間向郭○買受該屋,於同年5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又查,「臺灣省國民住宅興建管理辦法」第31條第6款規定:

「建地為營發者必須取得管理機關之同意書。並註明使用期限不得少於貸款期限,即同意以借款人名義辦理建物登記,暨建物移轉時得繼續使用,不受影響。」明文規定在國防部借用土地予受核准者自費興建國民住宅之情形,國民住宅於建物移轉後得繼續使用,即移轉後受讓者同樣對系爭土地保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基此,原建戶劉○、祝○炎既然是經國防部許可而自建國民住宅,即應有前揭法條之適用,故原告等屬合法保有建物,詎政治作戰局竟然以原告等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拆屋還地,原告等現正仍尋求救濟當中。是既然原告等得合法保有建物所有權,被告即無由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及註銷所有權狀。況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被告至現場勘查時並未通知原告等到場,作成原處分前也未給予原告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原處分有違法而應撤銷之事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會同本案代理人現場勘查結果,確認系爭建物已全部滅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建物全部滅失時,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一個月內申請消滅登記,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爰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向被告代位申請系爭建物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並於申請書敘明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7月11日。按內政部79年7月5日臺內地字第811183號函示,建物標的滅失為一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而所謂建物滅失,係指建物客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毁已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而言。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本案得否受理消滅登記,應確認建物是否已滅失。案經被告調查事證結果確認系爭建物確已滅失,於事實上客觀上足以明確審認,按上開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並將登記結果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在案,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政治作戰局以無權占用為由訴請原告拆屋還地,請被告撤銷原行政處分一節,系爭建物之私權紛爭,尚不影響被告對建物滅失事實之認定,原告對建物滅失屬建物確已拆除之事實認定似有誤解,倘撤銷原處分回復原登記内容,將致地籍資料記載與實地情形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原有之系爭建物,經國防部政戰局代位辦理建物消滅登記,經被告現場勘查後以108年12月27日登記案辦竣,嗣再於111年間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等情,有系爭建物1之建物標示部(本院卷第55頁)、系爭建物2之建物標示部(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108年12月27日登記案(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為一致陳述,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均為合法占有,國防部政戰局訴請拆屋還地並無理由,其等仍尋求救濟中,被告未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遽作成原處分有所違誤等情,訴請撤銷原處分。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客觀上均已滅失,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辦理滅失登記並通知原告,並無違誤等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故本件應予審究者,自為被告就系爭建物為滅失登記,是否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建物全部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

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第3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建物已辦理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建物係由國防部政戰局代位申請為消滅登記,經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辦竣,其時被告承辦人員疏未通知原告,迄至111年8月始以原處分通知,並分別於111年8月18日(原告劉西平)、8月19日(原告郭泰松)送達,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院卷第260頁),並有原處分送達證書為憑(訴願卷第36頁)。原告既係於原處分送達後始知系爭建物已為消滅登記之情,且即於知悉後30日內提起訴願,本院認原告已遵期提起本件行政爭訟,應為實體審理,先此敘明。

㈡本件相關法令:

⒈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

、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⒉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訂定之。」第27條第7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七、消滅登記。」第31條第1項規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㈢經查:

⒈系爭建物因坐落在國有之臺北市松山區○○段○小段305地號

、410-5地號土地上,前經國防部政戰局對包括原告在內之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其中關於原告郭泰松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原告郭泰松應將系爭建物1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國防部政戰局,最高法院再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郭泰松之上訴而確定;原告劉西平部分,則經臺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原告劉西平應將系爭建物2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國防部政戰局,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9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均為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判決查明。國防部政戰局再於105年間以前開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強制執行,嗣於107年1月15日、3月17日先後執行拆除系爭建物1與系爭建物2,此亦經原告在本院陳明(本院卷第114頁、第115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7890號案卷可稽,故系爭房屋早於107年1月、3月間即經強制執行拆除,乃甚明確。

⒉國防部政戰局承辦人員嗣於108年12月17日以土地所有權人

身分代位申請被告對系爭建物為消滅(滅失)登記,經被告於同月25日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均已全部拆除完畢,遂於12月27日辦理登記,則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現場勘查照片(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在卷可參,被告以系爭建物確已滅失而為消滅登記,並無違誤。

⒊原告雖以其等與國防部政戰局間拆屋還地糾紛仍在尋求救

濟中,對系爭建物得合法保有所有權;且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並未給予其等陳述意見機會等情,主張原處分有所違誤。然:

⑴建物滅失係法律事實,而非法律行為,故建物滅失之事

實一經發生,其所有權之消滅不待登記當然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595號裁判意旨參照)。至地政機關對已滅失建物所為消滅登記,僅生確認該法律事實之效力,並非該建物所有權消滅之原因。本件系爭建物確實已經全部拆除消滅,乃原告不爭之事實,而被告對客觀上已不存在之系爭建物為消滅登記,本無不合,原告主張該消滅登記妨礙其等主張(已不存在)之權利,並無可採。

⑵原告雖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

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規定,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通知其等陳述意見有所違誤云云。然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之滅失客觀明確,則依據前述條款規定,亦無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經臺北地院強制執行全部拆除後,被告經現場勘查確認而為消滅(滅失)登記,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建物登記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