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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5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訴字第531號112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麗娟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姚淑文(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宜美

蕭如妃邱禎敏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府訴一字第11260801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全戶1人,原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2類,經被告辦理民國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審認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為原告及其父母共3人,依最近一年度(110年度)財稅資料,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臺北市112年低收入戶第2類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8,079元,而低於低收入戶第3類補助標準1萬1,541元,乃於111年12月9日以北市社助字第11131870661號函改列原告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3類(下稱原處分),並由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以111年12月30日北市正社字第111106752號「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轉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12年3月16日以府訴一字第112608018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承辦人員告知,將勞保投保薪資由3

萬元調降為2萬4,000元,並停止經營直銷後,申經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2類,每月領有生活補助7,370元;嗣原告於111年遷居臺北市中正區,卻遭原處分改列低收入戶第3類,而無法領取每月生活補助費7,370元。經詢問改列原因,係因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調增為2萬6,000元所致,惟勞保最低投保薪資調增係國家政策所致,並非原告自行調增,原告之條件與之前完全一樣,原有之低收入戶第2類資格不應被取消等情。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經被告審查原告全戶112年度低收入戶資格,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規定,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及其父母共3人,依原告全戶11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其家庭總收入明細為:⒈原告(5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為有工作能力,其110年雖查有薪資所得1筆,惟其投保單位臺北市成衣熨燙人員職業工會為其申報之薪資所得為月薪2萬5,250元,另查有執業所得1筆248元、其他所得1筆1,335元,故原告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5,382元;⒉原告父母分別為79歲、7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均屬無工作能力,亦查無所得,其2人平均月收入為0元。故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3人,110年度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萬5,38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8,460元,有原告戶籍資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1年9月14日(111)核字第039104號證明及附件、11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可稽,則被告核列原告全戶1人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3類,自屬有據。

㈡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及第5條之3第1項明

定,申請低收入戶者,其家庭總收入不得超過一定金額;家庭總收入係指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收益,以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總額;已就業者之工作收入依序核算,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各款情事者,為有工作能力者;又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請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等,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原告全戶輔導人口為原告1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及其父母共3人,被告乃依110年度財稅資料等審認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8,460元,超過臺北市112年度低收入戶第2類補助標準8,079元,低於低收入戶第3類補助標準1萬1,541元,爰改列原告自112年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3類,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被告依勞保投保薪資2萬6,000元設算其薪資且其投

保薪資並非自願調升乙節,因原告之勞保於總清查審查期間係投保於臺北市成衣熨燙人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每月2萬5,25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勞工保險屬在職保險,故被告採計投保薪資2萬5,250元,並無違誤;原告之投保薪資係於112年1月1日始調整為2萬6,000元,原告本件主張應屬誤會。原告既為有工作能力者,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工作收入核算,如有工作能力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在未就業期間仍應視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其工作收入至少應按基本工資核算,較符社會公平正義,有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27日衛部救字第1070112018號函釋(下稱衛福部107年4月27日函)意旨可參,故原告至少應按基本工資核算其收入,原告主張其非自願調整保額等節,於法不合,不足採據等語。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原告戶籍資料(原處分卷第55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1年9月14日證明(原處分卷第57頁)、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羅源縣公證處公證書(原處分卷第58至59頁)、原告11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原處分卷第61頁)、原告勞保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63至64頁)、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22日府社助字第11131460191號公告(原處分卷第29至31頁)、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1年12月30日北市正社字第111106752號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1-12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至3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5至10頁)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即為:原處分以總清查時,原告勞保投保薪資2萬5,250元(即當時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是否適法?以下敘明之。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適用之法條及函釋:

1.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4項規定:「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規定:「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第5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第11條第1項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第2項規定:「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與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及第4條第2項之最低生活費,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於前1年9月30日前公告之。」

3.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22日府社助字第11131460191號公告:「主旨:公告11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力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萬9,013元整……;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2萬7,162元整……。」

4.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27日函釋:「經查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基於工作倫理考量,並為避免部分民眾過度依賴社會福利資源,有關民眾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其工作收入核算方式,在其未就業期間仍應視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以基本工資核算,否則對真正完全失業卻要以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收入的民眾,即有失公平。因此在本法的立法精神下,有工作能力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其工作收入至少應依基本工資核算收入,較符合社會公平正義。」㈡是由前揭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規定可知,所

謂之低收入戶,至少須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至於區別等級,則授權中央或各直轄縣市主管機關建議「得」按低收入戶全家人口之收入差別予以區分擬定。依此,只要申請人該當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要件,即得進入申請救助之門檻,至於區別等級原則授權中央或地方政府自行擬定,立法者僅建議得以「收入差別」之方式區分等級。至於社會救助法關於低收入戶要件所稱之「全家人口」,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可知,申請人之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乃屬法定應計人口,蓋依民法第1114條、第1138條等規定,申請人之父母與申請人間原本即互負扶養義務,不僅為申請人優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也是申請人將來之優先順位繼承人,是以無論渠等有無與申請人共同生活或實際擔負扶養義務,原本即應列入申請人之家庭人口。經查,原告全戶112年度低收入戶資格,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及其父母共3人,依原告全戶11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其家庭總收入明細為:⒈原告(55歲,00年00月00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有工作能力,其110年雖查有薪資所得1筆,惟其投保單位臺北市成衣熨燙人員職業工會為其申報之薪資所得為月薪2萬5,250元,另查有執業所得1筆248元、其他所得1筆1,335元,故原告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5,382元;⒉原告父(謝水蛋)、母(黃秀桃)分別為79歲(00年0月00日生)、75歲(00年0月00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均屬無工作能力,亦查無所得,其2人平均月收入為0元。故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3人,110年度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萬5,38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8,460元,高於第2類低收入戶補助標準8,079元,低於臺北市112年度第3類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1,541元,有原告戶籍資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1年9月14日(111)核字第039104號證明及附件、11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可參,則依前揭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22日府社助字第11131460191號公告,被告核列原告全戶1人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3類,自屬有據。

㈢再觀諸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小目前段關

於工作收入已就業者固規定:「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但其第2小目亦規定:「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同條項第2目前段復規定:「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此即說明低收入戶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且已就業者,應依其實際工作收入計算;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則依其所從事職類月平均薪資核算;縱使其未就業,亦至少應依基本工資核算。換言之,立法者已明確表示申請人之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無論其有無實際就業,除非其有相當事證確有領取高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者,否則均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收入。是以,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尚且需依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則有工作能力已就業者,如其薪資證明未達基本工資者,亦至少應以基本工資計算,此乃基為工作倫理考量,避免部分民眾過度依賴社會福利資源,較符合社會公平正義,此亦為前揭社會救助法之立法本旨,且有衛福部107年4月27日函釋意旨可參,無違背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之旨。原告主張被告依勞保投保薪資2萬6,000元設算其薪資且其投保薪資並非自願調升乙節,因原告之勞保於總清查審查期間係投保於臺北市成衣熨燙人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每月2萬5,25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勞工保險屬在職保險,故被告採計投保薪資2萬5,250元,並無違誤;原告之投保薪資係於112年1月1日始調整為2萬6,000元,與本案無關,原告主張其非自願調整保額等節,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核列原告為臺北市112年度低收入戶

第3類資格,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