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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53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537號原 告 林振輝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訴訟代理人 劉百川

陳冠旭

參 加 人 陳翎倩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翎倩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重測後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段七結小段677地號土地(重測前同小段76-9地號,下稱原告土地),因其旁鄰地即同小段678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同小段76-15、76-10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參加人陳翎倩為建築需要,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向被告申請建築線指定(下稱系爭申請,原處分卷第28頁),經被告提請「宜蘭縣現有巷道及建築線指示爭議審議小組」第30次會議決議略以:農權路三段至系爭土地南側地籍線以北之通路維管紀錄寬度達2公尺以上,符合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宜蘭建管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續以指定建築線;另系爭土地南側地籍線以南至民族路之通路,寬度未達2公尺部分而不符合宜蘭縣辦理指定建築線作業辦法第8條規定不予指定建築線等旨(原處分卷第37至40頁),原告續以111年3月4日建築線指定申請書檢附建築線指定圖,由被告編為111年3月25日府建都字第1110034171號建築線指定圖而在其上為建築線指示之登載(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101頁),並以同號函通知參加人繳納規費後領取建築指定圖。原告主張原處分影響其對原告土地之利用,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31至35頁),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係依參加人之系爭申請,經被告為建築線之指定,原告既以利害關係人而訴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認為訴訟結果即原處分違法與否,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為此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