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訴字第538號原 告 中山東牙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複 代理 人 王郁文 律師代 表 人 李杰晉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 律師
程光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7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與本件相同原因事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違約處分裁量基準第2點第3款、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健保合約第20條之規定及約定,以民國111年8月30日健保查字第1110740417號函核定原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停約3個月,原告負責醫師李杰晉於前述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負有行為責任醫師顏醫師、黃醫師、鍾醫師、林醫師、陳醫師自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止1個月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李杰晉不服,申請複核後,被告仍分別維持上開期間不予支付醫事服務費用與停約決定,李杰晉再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亦均遭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7號審理,並於115年5月28日判決駁回李杰晉之訴,李杰晉不服已提起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九第424-4
64、468頁),堪信屬實。雖停約及不予支付醫事服務費用非本件先決問題,但對本件判決結果有影響,為免裁判歧異,爰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裁定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7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