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訴字第539號114年8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秀平
送達代收人:李芷庭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 律師
張均溢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矞婷 (兼送達代收人)
許嘉紋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允
游毓萍陳春桃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土地徵收失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右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世芳,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確認座落於○○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失效。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收文章日)行政訴訟變更暨準備狀復追加輔助參加人(下稱輔參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座落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失效。二、確認系爭土地協議價購契約關係不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51頁),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173、324至325頁),又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之情形,本院認原告上開追加之訴之聲明並不適當,不予准許,並另以裁定駁回。至原告追加輔參人為被告部分,嗣經原告當庭撤回此部分追加(本院卷第426、433頁),附此敘明。
貳、事實概要:
一、改制前○○縣○○市公所(下稱○○公所)為辦理拓寬○○市○○區○○路工程,申請徵收包括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祖父謝○清所有之系爭土地等88筆土地,經臺灣省政府66年11月18日66府民地四字第000000號函(下稱徵收處分)核准徵收,由輔參人以66年12月14日66府地用字第000000號函公告徵收(下稱徵收公告)。
二、原告於110年4月12日出具申請書,以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謝○清領取徵收補償費,主張系爭土地徵收失效等語,經被告111年3月30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39次會議決議:「徵收失效」後(下稱111年3月30日被告徵收小組會議),並以111年4月1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輔參人(下稱被告111年4月13日函),再由輔參人以111年4月19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輔參人111年4月19日函)知原告上情,輔參人所屬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又以111年5月11日桃工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工務局111年5月11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雖徵收失效,然謝○清於65年12月15日已領迄土地協議價購款,回歸土地已辦理協議價購,惟仍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輔參人以111年10月13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確認徵收處分失效。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111年4月13日函與輔參人111年4月19日函,皆揭示系爭土地徵收失效,詎工務局111年5月11日函竟告知原告謝○清於65年12月15日已領迄土地協議價購款,回歸土地已辦理協議價購,然於土地地價補償清冊上未見謝○清之令款、蓋章,就此部分認事用悖於依法行政,徒使人民遭受國家機關賦予之不利益,侵奪人民之財產權,並顯然逸脫土地法第233條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違法限縮系爭土地徵收失效之意,系爭土地既經被告111年4月13日函明示徵收失效,應回歸土地徵收失效原則,而無土地協議價購程序,輔參人、工務局上開主張,有所違誤。
二、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失效。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輔參人答辯意旨均略以:
一、輔參人查無已於法定期間通知謝○清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之相關資料,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等,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
二、徵收處分既已徵收失效,且系爭土地迄今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徵收處分對原告已徵收失效土地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無侵害之危險,且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至原告有無協議價購情事等節,係屬原告與輔參人間之爭執。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係屬確認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倘不具備此項要件,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徵收處分經111年3月30日被告徵收小組會議決議:「徵收失效」,被告以被告111年4月13日函告知輔參人,又由輔參人以輔參人111年4月19日函告知原告等節,有徵收處分(原處分卷第1、2頁)、徵收公告(本院卷第19頁)、111年3月30日被告徵收小組會議紀錄、簽到簿、列席機關簽到簿(原處分卷第8至28頁)、被告111年4月13日函(本院卷第21、23、25、27頁)、輔參人111年4月19日函(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參,復為兩造、輔參人所均不爭執,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三、承上,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既已失效,況觀諸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處分卷第118頁),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參照前開說明,徵收處分已然無效,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徵收處分失效,欠缺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雖以其欲出售系爭土地,但地政機關卻不處理,始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431頁),然原告除未提出支持其上開陳述之佐證外,且此亦應待其經地政機關否准後另行提起行政救濟之問題,容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附此指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