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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5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訴字第539號114年8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秀平

送達代收人:李芷庭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 律師

張均溢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矞婷 (兼送達代收人)

許嘉紋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允

游毓萍陳春桃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土地徵收失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右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世芳,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確認座落於○○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失效。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收文章日)行政訴訟變更暨準備狀復追加被告桃園市政府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座落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失效。二、確認系爭土地協議價購契約關係不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追加輔助參加人(下稱輔參人)為被告(本院卷第151頁),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173、324至325頁),又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之情形,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追加並不適當,且與本訴之程序標的不同,衡情有礙本件訴訟終結,並不適當,本院認此部分訴之追加,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追加輔參人為被告部分,嗣經原告當庭撤銷此部分追加(本院卷第426、433頁),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