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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64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訴字第642號原 告 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黎銘 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岑伃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台財法字第11213909110號(案號:

第11200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其代表人暨代表人有代表權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公司法第208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公司代表人原為趙柇蓁,訴訟進行中趙柇蓁辭任董事長,並於113年3月20日變更登記為「代表人:缺額」在案(見本院卷第179、189頁),爰原告現已無代表人,顯有未由合法之代表人進行本件訴訟之情形,且經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原告董監事資料,原告尚有其餘董事(見本院卷第271頁),依其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其代表人暨代表人有代表權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25-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