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訴字第642號114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玉定訴訟代理人 黎銘 律師複 代理 人 黃豐緒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台財法字第11213909110號(案號:第11200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公司代表人原為趙柇蓁,訴訟進行中趙柇蓁辭任董事長,並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0日變更登記為「代表人:缺額」,嗣由原告董事曾玉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9頁);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碧珍,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怡慧,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106年12月至108年2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明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映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89紙,其上記載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17,315,335元,營業稅額865,768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元,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865,768元(虛報進項稅額865,768元-累積留抵稅額0元)之結果,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865,768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1,298,652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業經財政部112年4月13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案號:第1120015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明映公司間無交易事實,原告前負責人趙柇蓁不知亦不曾收取明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進項稅額,乃因陳月娟藉管理原告稅務之便,收受明映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襄助明映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致原告誤抵稅額而受罰。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33990號(原證3號)調查,陳月娟證稱:伊沒有就發票事宜跟趙柇蓁接觸過,趙柇蓁是處理公司業務的,伊沒有管過原告的帳務跟財務,伊有拿原告的空白發票開給東美跟神港船舶等語,參以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571號起訴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218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證4號),咸認陳月娟係記帳業者,依法受飛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飛裕公司)委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基於使飛裕科技有限公司逃避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明知飛裕公司並無向原告進貨之事實,仍取得原告開立、無實際交易統一發票6紙,銷售額100萬元,稅額5萬元,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陳月娟就飛裕公司取得原告不實進項統一發票,違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致原告受有損害。陳月娟業經前開臺北地檢署起訴書及臺北地院刑事判決認定,係基於同一違犯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犯意,接續而為,絕無可能於本案所涉之106年12月至108年2月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陳月娟收取明映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陳月娟製作稅務報表,原告亦無從明悉其細項而盡查證義務。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50號判決認陳月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自103年10月起至105年10月間止,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91紙、銷售金額合計10,982,127元,幫助天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閎展有限公司、東美股份有限公司、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飛裕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逃漏營業稅額共計549,124元。足徵陳月娟擔任原告記帳人員期間,為明映公司之不法利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且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收受明映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人,原告無從預見,若有預見可能性,必阻止陳月娟收受明映公司之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故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更無虛報進項稅額,自無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舉,原告係受害人而受有損失。
二、原告雖委任陳月娟從事記帳業務,其基於業務上獨立性,與原告間並無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僱傭、從屬關係。易言之,陳月娟係原告之稅務代理人,經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399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除受原告委任從事稅務事件外,亦同受其他公司委任從事同性質業務,要非從屬於原告,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認陳月娟沒有就發票事宜跟原告之前負責人趙柇蓁接觸過,趙柇蓁係處理公司業務的,沒有管過原告的帳務跟財務,伊有拿原告之空白發票開給東美股份有限公司跟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則其故意、過失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不能推定或視為原告之故意、過失。
三、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認原告取具明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7,315,335元,營業稅應係865,767元(計算式:17,315,335×5%=865,766.75),若處以1.5倍罰鍰,應係1,298,650元(計算式:865,766.75×1.5=1,298,650.125),而非上開決定所認補徵營業稅865,768元及罰鍰1,298,652元,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純屬陳月娟假藉管理原告稅務之便,取具明映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陳月娟應為其不法行為負其責任。而原告委任陳月娟記帳、報稅,陳月娟刻意隱瞞上開逃漏稅情事,原告難盡查證義務,既無故意、過失,縱無提起刑事訴訟,不能以此逕認原告應擔負故意責任等語。
五、並聲明:
(一)財政部第一一二○○一五○號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一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一一二○○○○五二一號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依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原處分卷1第132頁至第141頁)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092號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1第154頁至第157頁)所示,陳振池係明映公司負責人,自103年1月至108年12月間,明知明映公司無進貨事實,仍取具弘升實業有限公司等13家營業人開立之無實際交易統一發票共126紙,銷售額共計46,806,537元,充當明映公司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共計2,340,332元;又明知明映公司於同一期間內並無銷貨與勝野工程有限公司(包括原告)等23家營業人之事實,仍填製銷售額共計79,786,676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42紙,交予該等公司充作其進項憑證,以供該等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公司逃漏營業稅額3,655,996元,陳君因上開事實違反商業會計法,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原告於被告調查時,亦表示其於106年12月至108年2月間與明映公司確無業務交易往來,有原告110年8月10日談話紀錄(原處分卷1第150頁至第153頁)、國聲法律事務所111年5月24日函文(原處分卷1第158頁至第160頁)可稽,乃審認原告與明映公司於106年12月至108年2月間確無交易事實。
二、至原告主張陳月娟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990號調查時稱未跟原告負責人接觸過發票事宜一節,查該案係原告於103年10月至105年10月間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件,與原告於106年12月至108年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不實進項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並不相同。原告主張從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571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21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推知陳月娟擔任原告記帳人員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收受明映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原告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事前無從預見,主觀上並無虛報進項稅額一節,查依該起訴書及判決內容,其中與原告有關部分,係飛裕公司103年10月取具原告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銷售額合計1,000,000元、營業稅額合計50,000元,皆與本件原告於106年12月至108年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明映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7,315,335元、營業稅額合計865,708元之事實無涉。
三、復查時,被告以111年11月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1第17頁至第18頁)請原告提示其以本件系爭不實憑證虛報進項稅額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證明,或有向法院提出刑事告訴之資料,經原告代理人書面說明仍執與復查申請相同之理由,並未提示證明文件供核,致被告無從審酌。訴願及行政訴訟時,原告雖仍主張其未同意或授權陳月娟取得不實憑證虛報系爭進項稅額,惟未提示無故意或過失之證明,且未向法院對陳月娟提出刑事告訴,難謂對陳月娟行為不知情。
四、原告稱自103年10月至108年6月間係委託陳月娟辦理相關記帳業務及報稅事宜,彼此並無從屬關係,其無故意過失一節。查陳月娟自103年10月以來即有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取具不實進項憑證之不法事實,有原告110年8月10日談話紀錄(原處分卷1第150頁至第153頁)、被告109年8月2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原處分卷1第164頁至第177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第3399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1第76頁至第78頁)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縱陳月娟如原告所稱彼此間無從屬關係,其不知情等,惟陳月娟仍不失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原告於該等期間即有相當的機會查核稅務代理人陳月娟報稅內容之完整性,卻任由陳月娟惡意取得明映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顯見原告長期間未詳予查對各期營業稅報繳情形,且事前未注意防範,致遭陳月娟以其名義虛報進項稅額之事,而事後又未善盡查核確認陳月娟所申報內容,難謂已善盡監督之責,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五、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原處分卷1第161頁),被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865,768元處1.5倍罰鍰1,298,652元並無違誤,原處罰鍰1,298,652元請續予維持。
六、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106、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1第44至46頁)、被告109年8月2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原處分卷1第176至177頁)、臺北國稅局110年5月2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原處分卷1第132頁至141頁)、被告所屬板橋分局110年7月26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原處分卷1第143至149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原處分卷1第128至131頁)、趙柇蓁110年8月10日談話紀錄(見原處分卷1第150頁至153頁)、被告111年11月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處分卷1第16頁至第17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99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臺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21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49至62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092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原處分卷1第154頁至156頁)、國聲法律事務所111年5月24日(111)國律字第00911號函(見原處分卷1第158頁至160頁)、裁處書(見原處分卷1第5頁)、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見原處分卷1第3頁)、復查決定(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可閱覽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就取具明映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原處分予以裁罰是否適法?
二、本件營業稅及罰鍰數額計算是否有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二)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2項)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第3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三)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
二、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六、逾規定期限30日未依第36條第1項規定繳納營業稅。七、其他有漏稅事實。(第2項)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5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四)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五)以下函釋為執行(營業稅法第51條)之技術性、細節性內容之闡示,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該法之限度,承理該具體個案之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財政部85年2月7日(85)台財稅字第851894251號函(依財政部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主旨: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否則應以其實際辦理扣抵或退稅之稅額為逃漏稅額,依法處罰。說明:二、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為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一)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均大於或等於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實際並未造成逃漏稅款,可依本部83年12月6日台財稅第831624401號函釋規定,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二)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
(六)以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核乃執行母法(營業稅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110年9月15日修正發布之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51條:「稅法條次及內容: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五、虛報進項稅額。違章情形:……二、無進貨事實者。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5倍之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2倍之罰鍰。」
2、11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之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51條:「稅法條次及內容: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五、虛報進項稅額。違章情形:……二、無進貨事實者。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5倍之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2倍之罰鍰。」
二、原告就取具明映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法:
(一)原告所委任之記帳業者陳月娟於106年12月至108年2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明映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89紙,其上記載銷售額共新臺幣17,315,335元,營業稅額865,768元,作為原告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元,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865,768元(虛報進項稅額865,768元-累積留抵稅額0元)之結果,被告認定原告補徵營業稅865,768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1,298,652元,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陳月娟係記帳業者,陳月娟取得明映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原告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原告扣抵銷項稅額一事,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無從明悉其細項而盡查證義務。若有預見可能性,必阻止陳月娟收受明映公司之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故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更無虛報進項稅額云云。
(三)惟按【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是以,人民因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運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其不利益,而與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因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結果,使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又因係「推定」而得舉反證推翻,則本人與其使用人或代理人既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自須該使用人或代理人對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始生本人因推定具有故意或過失,而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或因舉證推翻「推定之故意、過失」,而不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於被告調查時,表示其於106年12月至108年2月間與明映公司確無業務交易往來,有趙柇蓁110年8月10日談話紀錄(見原處分卷1第150頁至第153頁)、國聲法律事務所111年5月24日函文(見原處分卷1第158頁至第160頁)可稽,可知原告與明映公司於106年12月至108年2月間確無交易事實,但原告所委任之記帳業者陳月娟,卻於106年12月至108年2月間,取具明映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89紙(銷售額共17,315,335元,營業稅額865,768元),作為原告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元,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865,768元(虛報進項稅額865,768元-累積留抵稅額0元)之結果,陳月娟自有違章之故意或過失,陳月娟既為原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原告即應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而原告未能舉證其「事前已注意防範,查核稅務代理人陳月娟報稅內容之完整性,事後亦已查核確認陳月娟所申報內容,原告已善盡監督之責,仍無從防止逃漏營業稅結果之發生」,其雖主張自己為被害人,但若未東窗事發,原告已因而獲利865,768元,何況陳月娟只是記帳業者,若未經業主之要求下,絕無「自己承受刑事責任之風險,而為他人製造稅捐利益」之可能,加上原告未對加害人陳月娟提出刑事告訴,原告稱「對陳月娟之行為不知情」,其孰能信?原告未能舉證推翻「本人與其使用人或代理人既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其就自己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本件營業稅及罰鍰數額計算並無錯誤:
(一)原告雖主張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認原告取具明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7,315,335元,營業稅應係865,767元(計算式:17,315,335×5%=865,766.75),若處以1.5倍罰鍰,應係1,298,650元(計算式:865,766.75×1.5=1,298,650.125),而非上開決定所認補徵營業稅865,768元及罰鍰1,298,652元云云。
(二)惟查原告於106年12月至108年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明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89紙,銷售額合計17,315,33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865,768元,有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原處分卷1第132頁至第141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092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原處分卷1第154頁至第156頁)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原處分卷1第128頁至第131頁)等資料可稽,因營業稅金額865,768元,係逐筆加總,而非依所列之公式計算,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見原處分卷1第161頁),被告依裁罰倍數參考表處1.5倍罰鍰1,298,652元,並無計算錯誤情事,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