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50號原 告 林章信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2年4月13日(案號:第1120019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新北市政府112年1月13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120060766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情形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3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120060766號裁處(下稱原處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12年4月13日以案號:第11200193號訴願決定,認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訴願不受理乙節,有訴願案卷可參。因原處分早於112年1月17日送達與原告(見訴願可閱覽卷第28頁),原告應自原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併計其住居臺北市之在途期間2日,至遲應在112年2月18日(星期六,該日適逢政府機關調整上班日)以前提起訴願,方屬適法;但原告迨至112年2月20日始提起訴願(見訴願可閱覽卷第13頁),顯已逾越法定期間,於法不合。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已遲誤提起訴願之法定救濟期間,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情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