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6號
112年7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金華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代 表 人 陳奕誠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府行法字第11100546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9日提出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段5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主土地測量(收件108年連無地丈字第67800號)。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22日府授地字第1080015231號公告無主土地登記受理期限自108年4月22日至109年4月21日止。原告於111年5月23日以申請書表示其108年7月9日之申請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辦理施測,被告以111年5月25日測量字第1110001416號函(下稱111年5月25日函)復原告土地法46條之2係針對地籍圖重測之規定,本件係無主土地測量案,與地籍圖重測業務不相關,並通知同年6月13日於現場指界測量。原告於111年6月13日會同現場測量,再次遞交申請書(被告收文日111年6月15日),表示系爭土地現況林木茂盛,無法砍伐,請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測量實施規則)第210條第2項規定,依提供之位置圖說測繪,一併確認界址。嗣被告於111年6月17日開立連地測補字第000057號補正通知書(下稱111年6月17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系爭土地現場有障礙物致無法施測,請其排除,並以111年6月20日測量字第1110001702號函(下稱111年6月20日函)復原告,本件為無主土地測量案,非測量實施規則第210條第2項規定之界址調整案,無主土地測量需由原告就主張之權利範圍現場進行指界,無法僅憑圖說、地籍圖辦理範圍之指認,並通知原告依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第2項規定,倘其主張之範圍有障礙物阻擋無法進行施測,請依規定排除障礙物。原告又以111年6月29日申請書(被告收狀日111年7月4日)請被告依測量實施規則第219條第1項規定,採圖解法複丈。被告遂又以111年7月5日測量字第1110001946號函(下稱111年7月5日函)復原告,測量實施規則第219條第1項之規定不適用於辦理無主土地測量,原告申請無主土地測量,需由原告就主張之權利範圍現場進行指界,並提醒原告已開立111年6月17日補正通知書,請原告依規定完成補正內容。原告再以111年7月25日申請書(被告收狀日111年7月28日)再次請被告依測量實施規則第219條第1項規定採圖解法複丈。因原告多次函請被告依與無主土地測量無關之法令辦理,且被告已多次回復,並明確告知相關辦理方式,被告遂以111年8月4日測量字第1110002214號函(下稱111年8月4日函)復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原告所陳問題已於111年5月25日函、111年6月20日函、111年7月5日函復在案,請原告酌參,並告知最後補正日期為8月10日,否則將依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駁回本件。迄111年8月11日補正期間期滿,原告並未補正,被告即依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3款規定,以111年8月22日連地測駁字第000027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現況林木茂盛,無法砍伐,依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3項規定,地政機關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是以,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除了適用於地籍圖重測,同時也適用於地籍調查及測量,勿庸置疑。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得依鄰地界址施測,土地法已有明確規範。又系爭土地為已編地號土地,界址已堪確認,並非未編地號之無主土地,應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得依測量實施規則第219條第1項規定,採圖解法複丈。測量實施規則既允許所有人主張得視實際情形採圖解法為之,被告仍要求原告要砍樹作為理由駁回所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至臻明確。是以,被告依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3款「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作成驳回之行政處分,顯無理由,有錯誤援引法規命令之違失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8年7月9日土地複丈申請,作成系爭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複丈成果圖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係針對地籍圖重測之規定,與本件無主土地測量並不相關;測量實施規則第210條規定,係申請鑑界、分割或界址調整之相關規定,與本件無主土地測量亦不相關;測量實施規則第219條規定,則係就採圖解法複丈者及採數值法複丈者各應依何規定辦理,亦與本件無主土地測量不相關。系爭土地現況有雜林、障礙物阻擋無法施測,需原告排除,被告乃依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6月17日開立補正通知書,請原告排除障礙物;俟原告逾15日未補正後,依同規則第213條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標示部(本院卷第111頁)、原告108年7月9日系爭申請書、111年5月23日申請書、被告111年5月25日函、原告111年6月13日申請書、被告111年6月20日函、原告111年6月29日申請書、被告111年7月5日函、原告111年7月25日申請書、被告111年8月4日函(原處分卷第27-57頁)、被告111年6月17日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5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59-62頁)等件附卷足稽,堪予認定。經核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現場有障礙物致無法施測,需原告排除為由,以111年6月17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是否有理由?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
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為土地法第47條所明定。內政部依該條授權訂定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第2項規定:「依排定時間到場,發現有障礙物無法實施測量,需申請人排除者,登記機關應依前項規定通知補正。」第213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受理。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⒉次按土地法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
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又按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5款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五、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或地役權者。」第20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或利用網路以電子簽章方式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四、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或第772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由權利人申請。」第208條規定:「依第20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另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㈡經查,系爭土地為無主地,於108年4月22日府授地字第1080
015231號公告無主土地登記受理期限自108年4月22日至109年4月21日止。原告於公告期間即108年7月9日提出系爭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無主土地複丈(收件108年連無地丈字第67800號),並提出載有「原告於86年8月開始迄今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之系爭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申請所有權登記」等語(原處分卷第7、9頁)之土地四鄰證明書2紙。足見原告係以時效取得無主土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由,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申請複丈系爭土地,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取得時效是無權利人以行使其權利之意思繼續行使該權利,經過一定期間後遂取得其權利的制度。具體而言,是無權利人繼續以一定狀態占有他人之物,經過法定期間而取得其所有權,或繼續以一定狀態行使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經過法定期間而取得其權利之制度。所謂和平繼續占有,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者,始有適用。是以,原告自應配合被告之測量人員至現場指界其占有土地之位置及範圍,俾利被告進行複丈,製作複丈成果圖,以確認其主張之權利範圍。原告與被告之測量人員於111年6月13日至現場指界、複丈,由於現場雜草叢生、林木茂盛,原告無法指出占有土地之「點」及「位」,而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有原告於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時,經審判長詢問:「原告有無指出土地的點位嗎?」原告:「我只是指界概略,說從這邊到那邊。」審判長詢問:「那有沒有這邊走到那邊?」原告:「沒有,因為走不過去。」審判長詢問:「為什麼走不過去?」原告:「因為有樹,地被雨水沖刷,也高高低低,我年紀這麼大,怎麼敢走……。」等語可明(本院卷第91-92頁),並有現場相片4幀附卷足參(原處分卷第63頁)。被告測量人員依排定時間到場,發現有雜草、林木等障礙物無法實施測量,需原告予以排除,乃依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6月17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接到該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現場有障礙物致無法施測,需申請人排除」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依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予以駁回。111年6月17日補正通知書於111年6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訴願卷第17頁),原告迄未補正,被告遂於111年8月11日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依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210條
及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可依測量實施規則第219條第1項規定,採圖解法複丈,無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卻適用該條項規定,並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云云,惟查,行為時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第2項)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1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第4項)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足知該條係就地籍調查所為之規定,而地籍調查依同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與無主土地測量無關。又行為時測量實施規則第210條規定:「(第1項)申請複丈經通知辦理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自備界標,於下列點位自行埋設,並永久保存之:一、申請分割複丈之分割點。二、申請界址調整、調整地形之界址點。三、經鑑定確定之界址點。(第2項)申請人不能依前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埋設界標者,得檢附分割點或調整後界址點之位置圖說,加繳土地複丈費之半數,一併申請確定界址。」依該條規定可知,該條係就分割、界址調整、及鑑界所為之規定,亦與無主土地測量無關。再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該條係針對地籍圖重測而為之規定,顯與無主土地測量無涉。至原告所提及之測量實施規則第219條第1項規定:「採圖解法複丈者,應依第90條至第94條之規定辦理。」而測量實施規則第90條至第94條係就採圖解法複丈之測量方式所為之規範,亦與無主土地測量無關。由於原告主張占有之系爭土地,經原告及被告測量人員至現場複丈,因現場有障礙物致無法施測,需原告排除,被告遂依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補正,核屬於法有據,難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原告主張,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