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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6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訴字第667號113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迺忞被 告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蔣宜君(主任)訴訟代理人 劉心怡

黃美蓮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112公審決字第20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戶籍資料課課員。其民國111年年終考績經被告甄審暨考績委員會(下簡稱考績委員會)審議核為乙等,再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定、銓敘部審定後,由被告以112年2月17日北市松戶人字第000000000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不服考績結果,於112年3月13日提起復審遭駁回,原告仍未甘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起訴狀提出時間係112年6月12日,收受被告答辯狀時間

卻為112年7月24日,已超過1個月,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7條,提出答辯狀僅有10日,被告顯然逾期答辯,不得採用。

㈡原告至110年度受考評23次,僅有1次因升7職等有甲等外,22

年考績乙等,其中更有2年低於79分。該兩次之一在十幾年前,因時間太久不討論;另一次則為106年間由盧文平擔任課長,該次延伸2個刑事犯罪案件。盧文平於犯罪經刑事判決後,拒絕調解、充滿怨恨,且其為課長,在111年考績事件中應自行迴避,法條憑據如下:

⒈盧文平與原告為有訴訟關係之犯罪行為人,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條第6款有「犯罪前科」字樣,盧文平為刑事犯罪前科之人(受考人即原告係被害人)應自行迴避。

⒉刑事訴訟法判決確定後為「受刑人」,盧文平犯傷害罪確

定,係因原告之刑事告訴方使其受刑罰,不可能公正執行職務,故依刑事訴訟法的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理應迴避。

⒊依「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說明,勞工執行職

務於勞動場所遭受雇主或主管或同事等之不法侵害如職場暴力,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應由主管機關轉由雇主預防工作者遭職場不法侵害。

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被害人及加害人均有身體侵害一項,且未區分輕重傷,傷害罪行為人於考績時應為迴避。

⒌盧文平與原告間為民刑事訴訟事件之直接當事人,且該法

律狀態未經撤銷而持續有效(參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盧文平所犯傷害罪已經確定判決,對原告之案件理應迴避。

㈢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後段,是提出公務員應有其最基本考

績保障,若超過一定年分應在最低基本考績保障下給予甲等。依基本考績保障,若公務員自任公職以來均無甲等,但22年乙等卻有20年是79分,則是否在第3年,至少在第20年在有一人相同甲等機會下,應給予甲等。依基本保障請求權,若長達22年乙等在最基本考績保障及保障最基本權利要求下,舉證責任倒置於考評者,其必須保證在22年中無一人與原告有相同甲等條件,若做此保證找出一人與原告有相同條件願受最重行政處分。另「永遠乙等」會有極嚴重權益損害問題,是否應避免及如何避免,即在最基本考績保障下,是否應有避免永遠乙等之權益維護。以上理由是原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復審決定書理由內隻字未提,實為未具理由,且其理由僅有一個理由原被告均未提,超出訴訟處理範圍不能採用,造成全文書均違法之假文書狀況。綜上,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都是違法。

㈣依處分權主義若未具原告理由,為判決不備理由(即決定書

不備理由):處分權主義第二層面為審判的對象及範圍由當事人決定,又稱「聲明拘束性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2557判決說明為「判決理由應記載當事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若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則為判決不備理由。」前揭復審決定書理由項下隻字未提原告復審書及補充說明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是為判決不備理由,為絕對違法,應為絕對撤銷。另復審決定書有「高度屬人性」字句,原告提出「基本考績保障請求權」後,將不適用高度屬人性,且被告並未就此問題為答辯,故此亦未能就此點為說明。此一論題為雙方所未提之理由,保訓會在雙方均未有爭論下自行提出是為違法,因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判決。」是即決定書雖寫4頁,應寫之理由未寫,不能寫之理由違法寫下,是為根本無理由,是法律上一種假文書。上述決定書違反處分權主義及判例,以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當然絕對違法,請依法判決絕對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係由其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

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評擬,經被告111年下半年至112年上半年第4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並經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定,銓敘部銓敘審定,被告辦理111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係符合前開考績法暨其施行細則規定。又被告考績委員會組成係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辦理,組成係符合規定。

㈡原告為被告資深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之課員,業務職掌負

責本所資料室申請書整理與跨縣市戶所傳真查調戶籍資料,該工作均為紙本整理作業及查詢調閱檔存戶籍資料,其業務量及複雜度與本所相同職等同仁之業務相較均顯簡易且例行性單純。有關原告111年業務職掌及工作表現,茲說明如下:1.原告111年度承辦業務性質單純且多屬例行性公文,且原告負責戶籍登記案件點收、分類、歸檔等作業及資料室內外環境整理,常有延遲情事,屢經多次口頭輔導及提醒仍未見有長期性的改善,難謂無工作不力及懈怠職務虞慮。2.另其平時工作態度,遇有業務缺失疑義(如:申請書未正確分類),總先找尋理由推拖卸責,從未檢討改正,反而情緒激動稱說係遭同仁陷害,並揚言將對同仁提告等。3.參與被告同仁輪值服務臺之值星人員引導洽公民眾,其表現欠佳;又輪值櫃檯支援人員簡易案件之受理,因不諳系統操作,反需鄰座或後線業務同仁即時在旁協助,導致民眾久候及未達支援最佳成效。4.衡酌原告為被告非主管人員中官職等最高,惟其承擔業務量能不如預期,且未有輪調其他工作之意願,難有積極主動、承擔責任的工作表現。綜上,依據前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相關規定,就原告在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綜合考量職務上整體表現,與落實考績成績評判公平性與彰顯同課室同仁工作表現之優劣,評定原告111年度考績為乙等79分,並無不當。

㈢按前開考績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原告具評列甲等一般條件一

目之具體事蹟,尚未達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亦並無考績法所定不得考列乙等以下之情形,無不得考列乙等之理由。有關原告所稱基本考績保障請求權及平衡考績權等請求,按前開考績法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年終考績係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就公務人員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項綜合評擬,並係考核年度內1至12月之工作表現,非有考績保障之請求權,所稱係屬誤解。另原告所稱舉證責任倒置及避免永遠乙等之權益說明,茲因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並無規範避免永遠乙等之權益,所述係無理由。

㈣依據前開保障法之規定,當事人應於收受考績通知書之次日

起30日內提起救濟,未於救濟期限內提起係違反規定。原告所稱22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其中90年、91年、95年、96年、97年及105年等年度之年終考績已提出申訴及再申訴,業經駁回。又原告任職本所期間,已歷經多位不同之直屬主管及機關首長,除其中1年考績考列甲等外,均考核原告考績為乙等,爰原告實應檢討自身工作方式及效率,所提22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一節,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考列其111年年終考績為乙等,經復審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復審書(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以考績委員盧文平應予迴避而指摘對其考績審議結果,另主張其應有基本考績保障請求權,不應長期遭考評為乙等云云,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否認考績委員盧文平有應自行迴避事由,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為被告關於原告111年度考績之審定,是否有違誤?原告主張「基本考績保障請求權」,主張應受甲等考評,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

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5日前為之。(第2項)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或答辯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5日前為之。(第3項)對於前2項書狀所記載事項再為主張或答辯之準備書狀,當事人應於收受前2項書狀後5日內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3日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規定準用於行政訴訟。此規定固要求訴訟當事人應適時提出準備及答辯狀,然對於未能「適時」提出者,法院除得命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並於判決時因當事人未說明而依全辯論意旨斟酌外,並無得拒斥當事人已提出書狀之明文。另一方面,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參照),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故縱訴訟當事人疏於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行政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前揭期限內具狀答辯,不得採用云云,尚屬無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按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

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第2項)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1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1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再按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四)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二、一般條件:……(四)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五)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㈥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5日者……。」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記功或記過1次者,增減其分數3分;記1大功或1大過者,增減其分數9分。(第2項)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内。」據此,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係以其平時考核為依據,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並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⒉綜觀考績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3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16條等規定意旨,可知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公務人員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本應務求準確客觀,其評分自須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重要依據,方符綜覈名實之宗旨。而平時考核係按各該公務人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行之,獎懲功過,均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受申誡1次者,減其分數1分,記過1次者,減其分數3分,應減分數包含於評分之內,當年年終考績分數達70分以上,不滿80分,除曾記一大功未經抵銷外,凡未受免職處分者,均應考列乙等。又公務人員之平時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故公務人員之平時成績考核,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自具判斷餘地。茍其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而採取較低審查密度。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足見人事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所為考績之核定,具有專業判斷餘地。

㈢被告關於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之評定於法難認有違誤:

⒈查原告為被告所屬戶籍資料課課員,依其直屬主管所填載1

11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原告在「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品德操守」、「領導及協調溝通能力」、「年度工作計畫」、「語文能力」等7項考核項目中,除「語文能力」未有考核記錄外,其餘項目被列為A級者有5次,B級者則有7次;該主管另綜合原告差勤狀況(無事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曠職等記錄)、平時考核獎懲有3次嘉獎;以及原告在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各細目考核,並以原告「尚能依限完成工作要求及臨時交辦業務」,綜合評擬原告該年度考績為79分,此有前開被告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二第1頁至第3頁)。嗣前開評擬經被告考績委員會111年下半年至112年上半年第4次會議審議後,決議依往例以直屬主管所評核分數為總分,乃初核原告考績為79分,續經被告代表人即主任覆核維持之情,亦有前揭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6頁至第12頁)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為據,是被告對於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之評核,乃與考績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等規定無違,行政法院基於對判斷餘地之低密度審查,應予尊重。

⒉次審諸被告係於111年6月21日由人事機構簽請辦理111年7

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考績委員會組成及票選委員,經會辦各課再由被告代表人決行後,於同月23日、24日在臺北市政府iPSN人事服務網舉行線上投票,依票數高低選出票選委員4人,被告代表人另圈選指定委員(其中1人為主席)6人,與當然委員(人事主管人員)1人組成考績委員會,此有被告人事機構111年6月21日、6月30日簽呈(原處分卷二第13頁至第22頁)可考,亦符合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第3項、第6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第2項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等規定,堪認被告考績委員會之組成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⒊原告雖以考績委員盧文平應自行迴避,且其多年考績乙等

,應有「基本考績保障請求權」云云,爭執其111年度年終考績經考核為乙等。本院查:

⑴原告主張考績委員盧文平曾於106年間在被告辦公處所推

倒原告,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以傷害罪論罪科刑,另判命盧文平賠償原告,故盧文平為「受刑人」、「加害人」,與原告為民刑事訴訟事件直接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1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等規定,應自行迴避云云。

首查盧文平於106年4月間曾因故與原告發生衝突,盧文平徒手推倒原告,經原告提起民、刑事告訴後,為臺北地院刑事庭判處拘役10日,同法院民事庭另判決盧文平應賠償給付原告11,33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該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108年度北小字第2345號小額民事判決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4頁),原告主張其與盧文平2人間曾有訴訟糾紛,要屬事實。

惟按「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應迴避者,從其規定。」,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已經明定考績委員應自行迴避者,乃涉及本身之事項及依其他法律應迴避兩種情形。所謂依其他法律應迴避者,則為行政程序法第32條所列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包括:「①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③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④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以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所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自行迴避。」,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甚明。原告與盧文平間固曾因肢體衝突而涉民刑事訴訟,然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32條所列舉之各種應自行迴避事由顯非相合。又盧文平縱與原告曾有訟爭糾紛,仍難認盧文平將因擔任考績委員執行職務初核原告考績而使本人或關係人獲取何財產或非財產利益,而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迴避,本院認盧文平並無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至原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乃至未具體指明法條之刑事訴訟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等,均在強調盧文平與其有糾紛宿怨,然按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核上開條文乃規定「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並非各該公務員「應」自行迴避,是上開規定「公務員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由當事人申請迴避而未迴避,始違反該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考績委員會組成後至開會審議,未曾申請盧文平迴避擔任考績委員,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院卷第147頁),參照前揭說明,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原告主張考績委員盧文平未自行迴避而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云云,自無可採。

⑵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係以受考人於該年度工作、操行、學

識、才能之平時考核,參酌其差勤情形、獎懲次數而為綜合評量,業如前述,受考人於考核年度前之考績紀錄,並非考核時所應參酌者,原告以其長年遭考核為乙等,基於其「基本考績保障請求權」應受考核為甲等云云,不啻主張累積數次較劣考績結果後,得不計當年度工作表現而獲較優考評,其違反公平原則明甚,毫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本件被告依據原告111年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考核紀錄等級、主管綜合考評及平時考核獎懲紀錄等,據以評定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乙等,並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定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106年至112年間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盧文平「未自行迴避之書面報告」、未迴避相關文書及事項之人事調查報告、原告對盧文平強制執行事件有無調解或和解之說明等(參本院卷第137頁、第138頁),無非均為佐證盧文平應自行迴避之主張,本件既經論述盧文平並無自行迴避事由如上,前述證據資料,亦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