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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6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訴字第672號113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麗美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王玉芬(局長)訴訟代理人 汪文莉

王淑菁王傳榮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府訴二字第11160886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臺北市中山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13屆主任委員(原任期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前經被告同意備查在案。嗣系爭管委會於111年9月5日向被告報備解任原告主任委員並推選林燕芬(下稱林君)為系爭管委會第14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8月10日至112年8月9日)事宜,經被告以111年9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48318號函備查(下稱系爭備查函)在案。嗣林君於111年9月5日以臺北光復郵局00072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移交系爭管委會社區帳冊、公共基金存摺及印鑑大、小章等,然原告未依期移交,林君旋於111年9月13日向被告陳情,被告審認原告上開情事涉違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以111年10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49987號函(下稱111年10月4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述意見並命原告履行移交義務,原告分別於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24日、111年10月25日向建管處表示因林君有偽造111年8月9日第1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等違法情形,系爭會議選任林君為系爭管委會第14屆主任委員亦不合法,故系爭備查函無效等情,經建管處以111年10月31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16052289號函(下稱111年10月31日函)回復如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所瑕疵或有偽造文書等情事,得檢具相關事證循司法途徑解決。嗣原告仍未辦理移交,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11年11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5717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於文到20日内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將依法續處直至改善為止。詎屆期原告仍拒絕辦理移交,並經林君以111年12月12日陳訴書向被告陳情,被告遂再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16、第3點等規定,以111年12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6192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萬元,並命原告於文到20日内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4月20日府訴二字第111608864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在原告擔任系爭管委會第13屆主任委員任期中(任期至111年10月31日屆期),林君連署請求召開臨時會,因此原告才於111年8月9日召開第13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人會議(下稱臨時會),臨時會之會議紀錄在原告處,然林君竟利用臨時會偽造系爭會議紀錄,並捏造召集人為原告,林君為主席,林君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召開系爭會議,也不得擔任系爭會議主席,故系爭管委會仍在第13屆任期中,事實上沒有召開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系爭管委會第14屆之委員、主任委員,原告仍為系爭管委會第13屆之合法主任委員。然被告卻以林君偽造之系爭會議紀錄,在備查資料中沒有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下,以系爭備查函解任原告第13屆主任委員及同意林君為系爭管委會第14屆主任委員,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因此,被告認原告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移交相關帳冊、印鑑予新任主任委員之義務,即屬違誤,更不能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2.又依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第13條已有罷免管理委員之規定,系爭會議紀錄也未明列罷免原告,況解任主任委員事關重大,依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原告並沒有解任也沒有遭罷免,系爭管委會第13屆仍在任期中,被告用林君造假之系爭會議紀錄,以公權力空降成立系爭管委會第14屆,擾亂社區,造成社區有2個管委會之悲劇,被告應撤銷系爭備查函,並撤銷原處分。再被告承辦人員給林君之111年8月22日之補正函(下稱補正函)記載「所檢附系爭會議紀錄未載明主席」等情,足見承辦人員已察覺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為原告、主席為林君,應由原告召集及送件,但卻是林君辦理送件,系爭會議在召集人、主席、解任、備查全是違法下,已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承辦人員卻未予退件,只要求林員補正其他備查資料,而補正之備查資料也全是林君竊取原告所召開之臨時會之會議資料,被告應撤銷系爭備查函,並撤銷原處分。

3.系爭管委會前主任委員謝芸庭(下稱謝員)在其屆期結束,召開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林君為主任委員,後因法院判決致必須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改選原告為系爭管委會第13屆主任委員,然謝員竟將社區印章等交給林君,經原告嚴正譴責謝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交接義務,謝員始於111年3月2日將社區印章移交給原告。況於111年10月5日主管機關插手銀行變更印鑑給林君,林君已申請新印鑑,不需原告移交,而物業公司於111年10月26日將會記帳冊、財務報表移交給林君,林君明知已交接卻還誣賴原告不移交,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不合法,應予撤銷。

4.系爭備查函及原處分除有上述違法情形外,且被告僅以111年10月4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未限期陳述意見、限期改善即直接以原處分裁罰,且被告系爭備查函於111年9月26日同意備查至111年11月17日作成原處分1,不到2個月時間即裁處原告,反觀原告任期自110年10月28日經被告同意備查起,被告讓前任主任委員謝員長達4個月限期陳述意見,尚未裁罰處分,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不得差別待遇。

5.因被告違法介入致原告系爭管委會之第13屆主任委員身分遭剝奪,並同時裁處原告共52萬元,致原告為避免房產遭查封拍賣,僅得以賤賣車庫方式繳納罰鍰,並使原告遭受林君之汙衊,故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系爭備查函均撤銷。

2.被告應返還111年8月9日至111年10月31日原告為系爭管委會第13屆主任委員之權利義務及公開道歉。

3.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查原告原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經被告同意備查在案,任期自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止,嗣經系爭管委會召開系爭會議解任原告,並重新改選林君為系爭管委會第14屆新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8月10日至112年8月9日止,經被告以系爭備查函同意備查在案。據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課予原告移交社區帳冊、公共基金存摺及印鑑大、小章之義務,且原告應以林君為移交對象辦理移交事宜。

2.參照本院109年訴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移交義務界定為公法上義務,遇有爭執時,並得報請被告命為移交,期以維繫管理委員會正常運作,不因内部關係之爭而停滯。故原告雖多次陳情系爭會議有偽造之情事為無效乃拒絕移交,被告亦數次函覆原告如認系爭會議有瑕疵或有偽造文書情事,請檢具相關事證循司法途徑解決。原告仍徒執前詞拒不移交社區帳冊、公共基金存摺及印鑑大、小章予林君,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7款規定、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16及第3點,分別以原處分1、2各裁處4萬元、8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並有原處分1(原處分卷第417至418頁)、原處分2(原處分卷第430至43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至28頁)、系爭管委會組織報備資料(原處分卷第1至2頁)、系爭備查函(原處分卷第98至101頁)、系爭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9至32頁)、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臨時會開會通知(本院卷第167頁)、臨時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17至218頁)、被告補正函(本院卷第197至199頁)、臺北光復郵局存證信函000726號存證信函影本(原處分卷第14至16頁)、林君111年9月13日申報書(原處分卷第13頁)、被告111年10月4日函(原處分卷第17至18頁)、原告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24日及111年10月25日文書(原處分卷第19至46頁)、建管處111年10月31日函(原處分卷第47頁)、系爭管委會第14屆緊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79至281頁)、物業公司移交清冊(本院卷第283至286頁)、林君111年12月12日陳訴書(原處分卷第419頁)、林君112年12月19日公告(本院卷第287頁)在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查臺北市政府業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以104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09901號公告將臺北市政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委任被告辦理,並自104年5月1日起實施(見原處分卷第463頁),是被告受臺北市政府委任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權限,對於涉及該條例事件自屬有權決定機關,合先敘明。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第2項)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3點第1款規定:「報備事項:(一)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第4點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申請程序:(一)申請人應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第2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20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16規定:「……違反事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未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移交;法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法定罰款額度(新臺幣:元):4萬以上20萬以下;裁罰基準(新臺幣:元):4萬元;裁罰對象: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第3點規定:「有關連續處罰之基準,第2次罰鍰金額以第1次罰鍰金額2倍計算,第3次以上(含第3次)罰鍰金額則以法定罰鍰金額上限計算。」本院審酌裁罰基準乃為使被告辦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違規案件之裁罰金額有客觀標準可循,以避免其因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且該裁罰基準以違規行為之次數作為加重裁罰之裁量事由,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核與法律授權目的並無牴觸,並具體實現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意旨,自得由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本院亦予以尊重。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移交之義務,核屬公法性質;蓋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乃至主任委員之選任,出於私權行為,其合法有效與否,與主管機關是否同意備查無涉,如有主任委員人選之爭,也應循私權救濟途徑解決,釐清內部關係,主管機關無從置喙;但公寓大廈設置公共基金,專戶儲存,立帳設憑,由管理委員會(以主任委員為代表人)管理、使用,所處理者為公寓大廈社區之公共事務,不能因內部私權上爭執懸而未決即停止其運作,否則有礙公益。因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基於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之立法目的,將移交義務界定為公法上義務,遇有爭執時,並得報請主管機關命為移交,期以維繫管理委員會正常運作,不因內部關係之爭而停滯。從而,主管機關作成命為移交之行政處分,其事實基礎固然涉及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是否合法選任之認定,但並不受其之前是否曾經就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或主任委員選任為備查同意所拘束。

㈡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系爭備查函部分,為不合法:

1.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人民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以行政處分為其程序標的,始具備合法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2.本件原告所為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備查函部分,然系爭備查函依據上揭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僅係被告對系爭管委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故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之。㈢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為無理由:

1.查原告為系爭管委會第13屆之主任委員,前經被告同意備查在案,且被告同意備查之任期自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而林君於111年8月9日擔任系爭會議之主席,系爭會議紀錄第2案決議內容為:「解除經由視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遴選原告之系爭管委會第13屆)選出之委員會全體人員及3位候補人員」、第4案決議內容為「重新遴選系爭管委會之成員」並推選林君為新主任委員,嗣林君向被告申請變更主任委員為林君及解任原告,經被告以系爭備查函同意備查在案等情,有系爭管委會組織報備資料(原處分卷第1、2頁)、系爭備查函(原處分卷第98至101頁)、系爭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9至32頁)在卷可據,堪認林君為被告以系爭備查函同意備查之系爭管委會新主任委員至為明確。

2.系爭管委會第14屆主任委員林君經被告以系爭備查函同意備查後,林君於111年9月5日以臺北光復郵局00072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移交系爭管委會社區帳冊、公共基金存摺及印鑑大、小章等,然原告未依期移交,林君旋於111年9月13日向被告陳情協助移交,經被告審認原告上開情事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以111年10月4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建管處陳述意見及命原告履行移交義務,原告分別於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24日、111年10月25日向建管處表示因林君有偽造系爭會議紀錄等違法情形,系爭會議選任林君為第14屆主任委員亦不合法,故系爭備查函無效等情,經建管處以111年10月31日函回復如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所瑕疵或有偽造文書等情事,得檢具相關事證循司法途徑解決等情,有臺北光復郵局000726號存證信函影本(原處分卷第14至16頁)、林君111年9月13日申報書(原處分卷第13頁)、被告111年10月4日函(原處分卷第17至18頁)、原告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24日、111年10月25日文書(原處分卷第19至46頁)、建管處111年10月31日函(原處分卷第47頁)等在卷可憑。觀之被告111年10月4日函(處分卷第17至18頁)主旨欄及說明欄第3項已載明:「(主旨欄)貴管理委員會反映臺端(即原告)至今未移交貴大廈社區帳冊、公共基金存摺、社區印鑑大章等相關文件,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建管處陳述意見,請查照。……(說明欄第3項)上開違規情事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本局將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履行義務;屆期不履行者將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連續處罰。」等旨;再參之建管處以111年10月31日函(原處分卷第47頁)亦記明:如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所瑕疵或有偽造文書等情事,得檢具相關事證循司法途徑解決等情,堪認原告經林君於111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7日內履行交接義務,迄被告以111年10月4日函通知原告有移交義務及應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建管處陳述意見並命其履行移交義務後,原告仍拒不辦理移交,不僅客觀上已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所定移交義務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顯係出於故意甚明,是原告所為已該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所定裁罰要件,被告自得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且因原告未履行移交義務,被告自得令其限期改善(即於原處分1文到2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原處分1係針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所定移交義務之違規行為第1次裁罰,則被告依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16規定,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金額4萬元,並無裁量瑕疵。又被告既已以原處分1令原告限期改善,原告屆期卻仍不辦理移交,有林君111年12月12日陳訴書(原處分卷第419頁)在卷可參,被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16、第3點規定連續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是被告以原處分2裁罰原告,並令其限期改善(即於原處分2文到2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是針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所定移交義務之違規行為第2次裁罰,依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16、第3點規定,罰鍰金額應以第1次罰鍰金額2倍計算,是被告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罰鍰8萬元(即4萬元之2倍),亦合於裁罰基準之規定,難認有何裁量瑕疵。

3.原告雖主張當天其有召開臨時會,有臨時會會議紀錄,可證林君偽造系爭會議紀錄,並捏造召集人為原告,原告未經合法罷免及解任,林君非合法之新主任委員,故其無移交義務云云,並提出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臨時會開會通知(本院卷第167頁)、臨時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17至218頁)、被告補正函(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等在卷。惟查,觀之原告提出之臨時會開會通知(本院卷第167頁)記載:「一、開會事由:住戶林君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連署五分之一所有權人召開該會針對4議題討論。……八、議題討論:⑴、追認第11-13屆管委會所有行政事務決議之内容。⑵、解除經由視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遴選原告之系爭管委會第13屆)選出之委員會全體人員及3位候補人員。⑶、取消經由視訊會議投票同意通過之所有議題、項目及修訂之内容。⑷、重新遴選管理委員會之成員。……」等情,足見臨時會之開會事由,係因林君請求原告召開,並針對上揭4項議題討論,再參以原告提出之臨時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17至218頁)關於上揭4項議題之決議內容之記載:「四、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原告……八、 討論事項及決議:議題討論第⑴案:追認第11-13屆管委會所有行政事務決議之内容。……。決議:74位決議通過追認。議題討論第⑵案:解除經由視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委員會全體人員及3位候補人員。……決議:74位決議通過解除經由視訊選出之委員會人員。議題討論第⑶案:取消經由視訊會議投票同意通過之所有議題、項目及修訂之内容。……。決議:

74位決議通過取消經由視訊會議投票同意通過之所有議題、項目及修訂之内容。議題討論(4):重新遴選管理委員會之成員。……。決議:75位決議通過重新遴選管理委員會之所有成員。九、散會(主席宣布散會,於15:15結束)」等情,核與系爭會議紀錄關於上揭4項議題之決議內容(原處分卷第9至12頁)記載:「四、新主委兼主席:林君……十、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案由:追認第11屆(107.11.01-108.10.31)第12屆(108.11.01-109.10.31)13屆(109.11.01-110.1

0.31)之管委會所有行政事務決議之内容。決議:74票通過。第二案案由:解除經由視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委員會全體人員及3位候補人員。決議:74票通過。第三案案由:取消經由視訊會議投票同意通過之所有議題、項目及修訂之内容。決議:74票通過。第四案案由:重新遴選管理委員會之成員。決議:74票通過。並選出區分所有權人為主席及委員,……開票結果:……職務分配如下:主任委員:林君……十

三、散會:時間17:30」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臨時會及系爭會議召開之案由及決議內容均相同,所不同者為主席、結束時間及在第4案重新遴選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後是否票選系爭管委會之新委員、開票結果及職務分配,衡情臨時會及系爭會議第4案均已決議通過重新遴選系爭管委會之委員,自應繼續選任系爭管委會新委員之理,從而,由原告擔任主席之臨時會,自解散時間當日下午3時15分後,即由林君擔任主席召開系爭會議,直至票選系爭管委會之新委員、開票結果及職務分配完成後才結束,而依系爭會議紀錄第4案開票結果及職務分配(原處分卷第11頁):主任委員為林君等情,可知被告依系爭會議紀錄,形式上認林君為系爭管委會新主任委員並無違誤,原告自負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所定移交義務。至於原告所指林君偽造系爭會議紀錄,並捏造召集人為原告,原告未經合法罷免及解任,林君非合法之新主任委員,系爭會議在召集人、主席、解任、備查全是違法下,承辦人員卻未予退件,只要求林員補正其他備查資料,而補正之備查資料也全是林君竊取原告所召開之臨時會之會議資料等語,均屬私權爭執範疇,與本件原告有無移交義務之公法上義務認定無關,原告應循私權救濟途徑解決,自不宜自行認定移交對象之合法性,而拒絕移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4.原告又主張系爭管委會前主任委員謝員在其屆期結束,召開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林君為主委,後因法院判決致必須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改選原告為系爭管委會第13屆主任委員,然謝員竟將社區印章等交給林君,經原告嚴正譴責謝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交接義務,謝員始於111年3月2日將社區印章移交給原告。況111年10月5日主管機關插手銀行變更印鑑給林君,林君已申請新印鑑,不需原告移交,而物業公司於111年10月26日將會記帳冊、財務報表移交給林君,林君明知已交接卻還誣賴原告不移交,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不合法,應予撤銷云云,並提出謝員移交清冊2份(本院卷第229至231頁)、系爭管委會第14屆緊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79至281頁)、物業公司移交清冊(本院卷第283至286頁)、林君112年12月19日公告(本院卷第287頁)。惟查,本件林君既為經被告以系爭備查函同意備查有案之系爭管委會新主任委員,且被告亦以111年10月4日函認定原告任期已屆滿,並命其文到20日內履行移交義務,原告自應以林君為移交對象辦理移交,與林君是否變更印鑑章或物業公司之移交均無涉,原告所稱均無法卸免其移交義務之公法上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5.原告另主張被告僅以111年10月4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未限期陳述意見、限期改善即直接以原處分裁罰,且被告系爭備查函於111年9月26日同意備查至111年11月17日作成原處分1,不到2個月時間即裁處原告,反觀原告自110年10月28日經被告同意備查起,被告讓前任主任委員謝員長達4個月期限陳述意見,尚未裁罰處分,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不得差別待遇原則云云,並提出建管處111年3月2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16021214號函(本院卷第463至464頁)。然觀之被告111年10月4日函(原處分卷第17至18頁)主旨欄及說明欄第3項已載明:「(主旨欄)貴管理委員會反映臺端(即原告)至今未移交貴大廈社區帳冊、公共基金存摺、社區印鑑大章等相關文件,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建管處陳述意見,請查照。……(說明欄第3項)上開違規情事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本局將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履行義務;屆期不履行者將依同條例第49條連續處罰」等旨,足見被告111年10月4日函明確通知原告有移交義務及應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建管處陳述意見及並命履行移交義務。至原告主張被告讓前任主任委員謝員長達4個月期限陳述意見,尚未裁罰處分,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不得差別待遇原則云云,然謝員是否違反公寓大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應由被告就該案違規事實加以調查另為適法之處理,且該案情節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是本件並無原告主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情形。

㈣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如其聲明第2、3項所示,尚屬無據:

1.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裁判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勞費所為之規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

2.經查,原告以其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備查函部分,經本院認為不合法而予駁回;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備查函,其訴並不合法;原告於被告2次裁處時均有拒不辦理移交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16、第3點規定分別以原處分1、2各裁處原告4萬元、8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核屬適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失所據,併予駁回,為求卷證合一,避免救濟途徑歧異,併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八、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