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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6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訴字第675號114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卓漢雲被 告 國立宜蘭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代 表 人 陳永峰(校長)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 律師

張又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洪重賢,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永峰,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71頁),核無不合,應均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按指教育部民國112年5月4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教育部112年5月4日函)】及原處分【按指被告112年1月10日宜商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一)、被告112年1月10日宜商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0頁) ,又原告曾具狀、當庭變更訴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二、撤銷被告112年10月6日宜商人字第112008414號11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並重作11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符合條款4條1款,說明晉年功薪一級並給予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一第222、283至285頁),經被告同意(本院卷一第269頁);原告復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304頁),被告具狀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322頁),經本院多次闡明本件應一併聲請撤銷第1次申復決定、第2次申復決定,原告仍堅持不一併聲請撤銷等語(本院卷一第332、484頁,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本院審酌符合上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任職被告擔任教師,因學生於110年12月14日反映原告於課堂中發表關於女性身體等令人不舒服之言論等,疑涉性騷擾(下稱系爭性騷擾事件),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於111年6月9日召開110學年度第2學期1100106案第4次會議(下稱性平會第4次會議),決議認定性騷擾成立,且有課堂上發表與課程無關之言論,未能妥適安排教學計劃,專業度顯然不足之行為,建議將原告移送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分別予以記小過2次、1次,接受心理輔導及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各8小時,並作成編號第1100106號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被告以校園事件確認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性騷擾成立並檢附系爭調查報告後,原告不服提出申復。

二、又於111年11月15日被告111學年度考核會第1次會議(下稱考核會第1次會議)決議,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及「課堂上發表與課程無關之言論,未能妥適安排教學計劃,專業度顯然不足之行為」應分別予記過2次及記過1次。經被告111年11月30日宜商學字第1110010579號函(下稱111年11月30日函)告知上情,並檢附系爭調查報告予原告,原告不服系爭調查報告又提出申復,經被告組成申復小組會議決議、作成112年1月5日第1100106號案申復決定書(下稱第1次申復決定)申復無理由,被告乃112年1月7日宜商學字第1120000199號函檢附第1次申復決定予原告。

三、另被告依上開考核會決議,以「性騷擾行為」及「課堂上發表與課程無關之言論,未能妥適安排教學計劃,專業度顯然不足之行為」應分別予記過2次及記過1次,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12年5月4日函知被告,原處分未經申復移由被告完成申復程序,被告性平會乃召開112年5月24日111學年度第1100106案第5次會議決議依申復程序辦理,被告另以112年6月2日宜商學字第1120004693號函檢附原處分通知原告,如不服原處分及被告性平會111年6月9日認定性騷擾成立之決議,得提起申復。原告旋於112年6月7日提起申復,並於112年6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嗣經被告112年8月4日申復小組會議,決議申復無理由作成112年8月21日第1100106號案申復決定書(下稱第2次申復決定)。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起訴合法:㈠原告就性平會第4次會議決議提出申復,遭第1次申復決定駁

回,自得依舊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教師法第42條第1項、第44條第3項規定,依序提出申訴、再申訴,抑或依訴願法規定提出訴願,又原告收受原處分,已提出訴願,教育部本應依訴願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完成訴願決定,竟以教育部112年5月4日函移由被告完成申復程序,解釋上視為駁回訴願,或逾期未為訴願定,教育部112年5月4日函雖非訴願決定形式,然具有訴願決定之效果,原告自得提起行政訴訟,再者,原處分教示規定記載提出「申訴」,未記載提出「申復」,而原處分對原告為記過2次、1次之結果與性平會第4次會議決議結果相同,縱使再次申復,決議結果不變,記過2次、1次之結果亦不會改變,原告自得提出行政訴訟。

㈡原告提起訴願前,已提出2次申復(包括:111年10月7日針對

性平會第4次會議結果、111年12月12日針對系爭調查報告),然被告僅為第1次申復決定,原告111年12月12日針對系爭調查報告之申復時,被告已經踐行行為時性平法之程序,僅尚未為正式處分書。換言之,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之申復,係針對原處分提出。

二、原處分作成程序瑕疵:㈠性平會提出懲處建議,而考核會審議考核懲處,然委員○○○、○○○、○○○、○○○、○○○、○○○等6名委員,均出席性平會第4次會議及考核會,違反利益迴避之嫌。且考核會簽到簿係由委員○○○簽名出席,然會議紀錄中卻未列為出席委員,出席委員名單記載○○○委員,卻未在簽到簿中簽名,考核會委員組成有瑕疵。

㈡性平會第4次會議前,原告僅被告知遭申訴性騷擾、無具體申

訴內容,使原告無法在性平會第4次會議針對錯誤不實之指控加以澄清辯駁,且未就有利於原告的事寶加以調查評估採證,影響原告權利。又本件涉及教師法專業倫理及職業道德,依教師法第34條、第32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而非僅由調查小組調查後,將原告移送考核會議處,程序違法。

㈢被告未經求證學生證詞、未合理審酌即採為證據,系爭調查

報告提及學生甲男、乙女、丙女之陳述均為斷章取義,調查報告僅憑片段內容敘述即著重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過於斷章取義,失之偏頗。戊男、己男為關係人非被害人,調查報告書中卻將之記錄為被害人,程序有瑕疵。

三、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㈠原告於課堂中發表關於女性身體之言論,為公民與社會課程

關於法律學、倫理學與社會價值等,與課程相關,以課程彈性安排而言,無法列入教學計畫,亦屬於教學自主權的範圍,然系爭調查報告卻認定非教學計畫內容,而與課程無關,未就事發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原告所為言論應不構成性騷擾,系爭調查報告認定結果有誤。㈡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所舉事例「華根初上」、「人體食盤」、「華南金控女性職員寫真集」等內容引喻有所不妥,乃依據學生從主觀好惡來加以判斷,而分非依據專業角度加以評價判斷,認定錯誤。

四、並聲明:㈠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不備要件:本件原告於112年2月6日提起訴願,然教育部未作成訴願決定,而係以教育部112年5月4日函將本案移送被告辦理申復程序,本件尚未完成訴願程序,原告聲請撤銷原處分惟未經訴願程序,本件訴訟應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之起訴不合法之情況,原告之訴應依法駁回。

二、原處分並無違誤:㈠自訪談逐字稿顯示,性平會第4次會議訪談原告長達50分鐘,

委員最後詢問原告有無補充,未見原告提出對控訴事實之疑問,足見性平會第4次會議前,原告已知遭申訴性騷擾之相關內容,不影響其答辯。

㈡原告稱被告於調查時僅注意到不利於原告之證據云云,然系爭調查報告、第1次申復決定均係委託外聘委員組成調查小組及申復審議小組進行調查、訪談,其成員組成均符合行為時性平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108年12月24日修正,於113年3月6日更名為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等相關規定。

㈢原告主張其言論係出於教育目的、配合課程講授社會生活事

例,若學生認有不當,可立即反映,原告即可調整,系爭調查報告僅以學生主觀感受云云,然性騷擾之認定著重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乙女、丙女、丁女調查時均已表示原告之言論讓人感受到噁心,又原告自承說出「縱使你們脫光,我也不會勃起」、「手放胸前胸部彈彈(撫摸顫抖胸部)」等「性意涵」之言論,已逾越教學必要,難認符合教育目的,其行為應成立性騷擾。

㈣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教評會係在處理學校與教師聘僱關係,而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且於課堂上發表無關言論,致影響學生受教權,但並未達影響原告教師聘僱關係之程度,而不涉及解聘、停聘等事項,則自非教評會依教師法應處理之事務。

㈤被告輔導室主任○○○為當然考核會委員(任期111年9月1日起

迄112年8月31日止),然其於112年2月1日退休,而由繼任輔導主任○○○委員成為當然委員,故111年11月15日召開之考核會係由○○○委員出席並簽名,考核會委員組成合法。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性平會第4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82至84頁)、考核會第1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129、131頁)、被告111年11月30日函(原處分卷一第107、108頁)、系爭調查報告(原處分卷一第111至132頁)、第1次申復決定(原處分卷二第146至155頁)、原處分一(本院卷一第11頁)、原處分二(本院卷一第12頁)、教育部112年5月4日函(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第2次申復決定(原處分二第295至310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僅訴請撤銷原處分,未併與聲請撤銷第1、2次申復決定,於法有違:

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按指教育部民國112

年5月4日函)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一第10頁) ,期間原告曾具狀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後,又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一第304頁),被告具狀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322頁),經本院多次闡明,原告仍明確、堅持稱不一併聲請撤銷第1次申復決定、第2次申復決定等語(本院卷一第332、484頁,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又原告於起訴時固具狀表明「訴願決定(按指教育部民國112年5月4日函)」,然教育部112年5月4日函(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係關於原處分未經申復移由被告完成申復程序,並非訴願決定,基於尊重原告之真意,本院認定本件原告係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而未及於第1次申復決定、第2次申復決定,合先說明。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並堅持不一併聲請撤銷第1次申復決定、第2次申復決定,核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原告經闡明後仍堅持其意,本件審判長縱定期間命補正亦無實益,本件原告之起訴於法不合。

二、原處分並無違誤: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性平法(107年12月28日版本)第2條第2、4、7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1款或數款之處置:……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7項:「(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第3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2分之1,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第7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第31條第2項、第3項:「(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2項)前項申復以1次為限。」第35條:「(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⒉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2、3、6款:「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

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⒊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110年7 月

28日修正版本,下稱考核辦法)第2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之成績考核,依本辦法辦理。」第6條第2項第5款第11目、第3項:「(第2項)獎勵分記大功、記功、嘉獎;懲處分記大過、記過、申誡;其基準規定如下:……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記過:……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第3項)前項各款所列記大功、記功、嘉獎、記大過、記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9條第1、3、4、5項:

「(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第3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第4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第5項)委員之任期自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止。……」第10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第18條:「(第1項)考核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第2項)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考核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第3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考核會決議之。(第4項)委員有第1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考核會主席命其迴避。」。

⒋行為時防治準則第1條:「本準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9條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30條第1、2項:「(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依本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行為人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懲處權限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第2項)本法第25條第2項對行為人所為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命行為人為之,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第31條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⒌綜上可知,性平法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學校對於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應交由學校依性平法設立之性平會進行調查,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倘若教師經性平會調查認定有性騷擾之事實,經學校考核會認有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自得作成對教師記過之決議。

㈡原告確有系爭行為,並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及第7款所定義校園性騷擾之要件:

⒈性平法旨在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以促進

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並維護人格尊嚴。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及第7款及教育部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08年4月2日修正)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工作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所謂合理被害人標準,係指自被害人之觀點,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行是否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非謂具有性意味之言行,如對團體中相對多數之人未造成負面觀感,即可無視少數人之主觀感受(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7項規定及行為時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6

條規定:「本法第30條第7項所稱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指當事人雙方間存在之地位、知識、年齡、體力、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狀況。」可知性平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⒊查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探究與實作:公共議題與社會

探討」課堂中,稱「縱使你們都只穿著內衣褲,縱使是豹紋的,但是我都不會、令我勃起」,及談論抖音平台影片提及大胸部女生以諸如女性胸部彈彈的等語等情,業經調查小組訪談原告、學生甲男、乙女、丙女、丁女、戊男、己男,乙女訪談時提及「然後在公開的場合對著我們講說,而且是直接講說你們就是把衣服脫到只剩下內衣、內褲,然後還是甚至是豹紋內衣內褲,他也都不會勃起……」、「……他(按指原告,下同)有時候會滑抖音,然後會滑一些什麼…就是胸部很大的女性,然後他會說什麼彈喔彈喔什麼……」,核與丙女、丁女、戊男、己男訪談時提及諸如「他(按指原告,下同)上次直接拿他的抖音出來滑給我們看」、「就是他說就例如這樣,然後他又說我們學生就是玩那個換臉那個,然後把他的臉換成其他的女生的臉,就是換他的臉,然後就是有做他的影片,然後他說沒有想過說他會上抖音之類的,對,然後還有豹紋內褲,內衣褲,就是說他之前在女校服務的時候,然後有一個女生,因為他的那個專校,他們的制服比較薄,然後他畢業典禮的時候,那個女生穿豹紋的內衣褲,成套的,然後他說就算在場的女生全部把衣服脫掉,他也硬不起來」、「他就說就算你們現在全部女生都脫光內衣褲,我也不會有生理反應」、「或勃起的現象……」等語相符,參以原告於調查時亦不否認提及「縱使你們都只穿著內衣褲,縱使是豹紋的,但是我都不會、令我勃起」,及談論抖音平台影片提及大胸部女生以諸如女性胸部彈彈的等語,調查報告綜合審酌、勾稽其等陳述內容等證據資料,作成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並詳細說明於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調查程序之進行及調查證據方法之採擇之理由,有系爭調查報告(原處分卷一第111至132頁)在卷可憑,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發表上開言論之行為洵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調查報告採認學生甲男、乙女、丙女、丁女、戊男、己男之陳述均為斷章取義,及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云云,並不可採。

⒋系爭調查報告認原告之系爭行為,該當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

4款第1目及第7款所定義校園性騷擾之要件,其適用法令亦無違誤:

⑴查對於原告上開言論,調查小組訪談時乙女稱「覺得很不尊

重我們,然後也覺得很噁心,然後很不,就是真的很不,他(按指原告,下同)可能他因為他上課本來態度就是差不多就那樣,阿可是他講那句話的時候就會讓人家覺得更很想很想打他還怎樣,就是真的太噁心了,就是你會覺得欸,他是在意淫我們嗎,對,這樣,對,就是很不舒服」,丙女稱「可能他覺得就是學生聽了會覺得很好笑,確實也是很好笑,可是有些人聽了也會覺得不舒服……」、「就是我覺得他可以用別的例子,他用錯了」、「不舒服」、「只有我很傻眼看著他,然後我就直接舉手說我要去上廁所」,戊男稱「我覺得老師怎麼可以在就是對著全班面前講出這種,對女性不尊重的話」、「他說就算我被告,就算你們告我也不會對我有任何的影響」,己男稱「我有看到有人翻白眼」、「有女生講說,就他覺得這樣很色」,有系爭調查報告在卷可考。

⑵內衣褲、勃起、胸部屬涉及個人身體較隱私部位或與性有關

之生理反應,自應避免不當提及,且原告提及是否勃起、胸部彈彈等隱含有挑逗或挑釁之意味,原告既為人師,所教乙女、丙女、戊男等又時為正值青春期、未成年之高中職生,本應謹守教學專業倫理及身體界線之分際,避免任意對學生為身體隱私部位挑逗或挑釁行為,縱有論述、說明「探究與實作:公共議題與社會探討」課程內容(本院卷一第245至至246頁),或提醒、指正學生之必要,亦可使用其他詞語,以達成其探討相關社會議題之目的,無須以提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方式為之。姑不論原告主觀上目的為何,但已使乙女、丙女、戊男等感覺不舒服,並產生厭惡之負面情緒感受,甚而藉故離開教室環境,顯已對乙女等之人格尊嚴產生負面影響,此與一般高中職階段被害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此種行為通常會有之感受與認知相同。考量原告與乙女、丙女、戊男等為師生之權力不對等關係,乙女、丙女、戊男等雖感受不舒服,但礙於原告為老師,而選擇暫時隱忍,而為其他老師巡堂時察覺,向甲男確認後,由甲男提出檢舉,尚難認與一般常情有違。原告主張系爭調查報告、原處分僅憑甲男、乙女、丙女、丁女、戊男、己男之主觀感受,及與課程相關云云,委無足採。被告依系爭調查報告而以原處分分別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且與課程無關、影響學生受教權,尚無不當。

㈢被告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11目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2次、1次之懲處,核屬適法有據:

⒈由前述行為時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行為時考核辦法第2條、

第6條第2項第5款第11目、第2項規定可知,學校考核會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學校所設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考核會如認性平會調查報告所載教師性騷擾具體事實,認屬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自得作成對教師記過1次或2次之決議。

⒉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9條第1、3、4、5項、第10條第1項等規

定,又傳道、授業及解惑乃教師對於學生之基本任務,教師之工作權與學生之受教權均受憲法保障,而教師是否已盡其所負之上開義務,學生之受教權是否受到充分之保障,往往因師、生、親間立場不同,彼此認知不同而產生衝突,故應有公正客觀之監督機制辦理平時、年終等成績考核,以決定獎懲或續聘、資遣等事項,故教育主管機關亦因而訂頒相關法令設置考核會及教評會。而教師平日之行為舉止是否堪為學生表率、其教學是否認真得以勝任其傳道、授業及解惑義務,並非僅憑單一事件即得判斷,須經相當時日之觀察、了解始足以為之,然事實之觀察及判斷卻又往往因角色不同而產生認知上差異。因而教師平時考核獎懲及年終考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由監督受考人職務行使具最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進行初核,再經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考核,符合功能最適理論。又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核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就此類由學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就年終考績等事項,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違反考核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本院對被告平時考核獎懲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

⒊查本件性平會第4次會議係由委員21人組成(男9人、女12人

),除校長為當然委員外,尚有教師代表、家長會會長、班聯會會長等(原處分卷二第81頁),核與行為時性平法第9條、第30條第2、3、7項等規定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之系爭行為所涉性平懲處等案,性平會第4次會議審議,係由委員18人(含主席)出席、律師列席,經全體出席委員審議系爭調查報告、聽取原告陳述意見,決議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11目「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成立校園性騷擾而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及第7款規定,及課堂上發表與課程無關之言論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2、3、6款規定),建議分別予以記小過2次、1次處分,並移請考核會,該該會議紀錄經報請校長覆核,有被告人事室簽呈、性平會第4次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系爭調查報告(原處分卷二第79至80、81、82至84、85至107頁)在卷可考,亦核與行為時性平法第31條第2、3項等規定相合,並無違反性平會之法定程序。

⒋另本件被告111學年度考核會係由委員15人組成(男9人、女6

人),除教務主任、學務主任、輔導主任、人事主任及教師會代表各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被告教師票選產生(本院卷二第19、21、23至25頁),核與行為時考核辦法第9條第1、3、4、5項之規定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之系爭行為所涉性平懲處等案,係召開考核會第1次會議審議,斯時輔導主任○○○(尚未退休)而為當然委員參與該次考核會,係由委員14人(含主席)出席、人事室人員、原告列席,其中關於原告部分,經全體出席委員審議系爭調查報告、聽取原告陳述意見,決議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11目「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成立校園性騷擾而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及第7款規定,及課堂上發表與課程無關之言論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2、3、6款規定),分別予以記過2次、1次處分,考核會完成初核,將該會議紀錄報請校長覆核後,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一、二,有被告人事室簽呈、該考核會簽到簿、該考核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123、125、127、129、131頁)在卷可考,亦核與行為時考核辦法第9條第1、3、4、5項、第10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並無違反考核之法定程序,原處分核屬適法有據。又觀諸被告人事室簽呈、該考核會簽到簿、該考核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123、125、

127、129、131頁)均無記載該次考核會出席委員○○○,則原告爭執考核會簽到簿係由委員○○○簽名、出席,然會議紀錄出席委員名單記載○○○委員,考核會委員組成有瑕疵云云,容與事實不 符,委不可採。

⒌再者,綜觀行為時性平法、防治準則及教師考核辦法等規定

,並無限制性平會委員不得擔任考核會委員之規定,故本件第4次性平會會議委員○○○、○○○、○○○、○○○、○○○等名亦為該考核會委員而出席,於法無違。原告主張有○○○等委員參與性平會第4次會議,又參與考核會,違反利益迴避之情事,從而性平會及考核會組織違法云云,顯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