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訴字第679號原 告 范姜郁旻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訴訟代理人 呂姝儀
黃伯瑞蔡淑華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及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台財法字第11213908190號(案號:第111009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1、752、753、829、929、984、107
1、1134號綜合所得稅事件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號綜合所得稅事件均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為其先決問題,或雖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係永和明師中醫診所(下稱永和診所,民國106年4月20日設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原申報該診所於107及108年度分別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4,819,960元及5,400,000元,嗣被告接獲通報,查獲原告短漏報給付薪資106年4月至12月39,375,000元、107年度48,975,040元與80,000元(二者合計49,055,040元)及108年度48,600,000元,短扣繳稅款依序為1,968,750元、2,448,752元與4,000元(二者合計2,452,752元)及2,430,000元。原告雖於查獲後,分別於110年8月19日及23日補申報上開年度之扣繳憑單,惟未補繳扣繳稅款,經被告發函責令原告限期補繳扣繳稅款,並就各該年度短漏扣繳稅款分別處1倍之罰鍰1,968,750元、2,452,752元及2,43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為永和診所之登記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依法應依該診所106至108年度受僱醫師之實際薪資收入,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於規定期限內,向國庫繳清,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且將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即受僱醫師(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第1項、第92條規定參照)。惟經被告依據通報與原告陳報及補申報資料,以永和診所於106年4至12月短漏報給付醫師薪資39,375,000元、107年度49,055,040元及108年度48,600,000元,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乃責令原告於繳納期限內即「110年8月21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補繳稅款1,968,750元、2,452,752元及2,430,000元(此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並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按各該年度短漏扣繳稅款分別處1倍之罰鍰1,968,750元、2,452,752元及2,430,000元。本件短漏扣繳稅款罰鍰之計算,依法係以各該年度之「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為基礎,而各該年度之原告「應扣繳稅款」若干,又係以永和診所各該年度「給付各位醫師薪資」所致應扣繳稅款之金額為準據。是永和診所各該年度「給付各位醫師薪資」之多寡,自會影響原告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扣繳稅款之數額;亦即,本院於判斷被告裁處罰鍰是否適法的同時,仍須依卷內事證確認被告責令補繳稅額之正確性。然本件106至108年度自永和診所取有所得之醫師,106年度有10人、107年度有11人及108年度有10人,其中9人(即黃月順、本件原告、林文懿、朱凌永、賴素茵、施懿婷、凌春雨、蔡侑達及黃聖峯)就其所得之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得,以及實際數額如何,俱有爭議,而另案提起綜合所得稅事件之行政爭訟,現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9號(黃月順)、112年度訴字第753號(本件原告)、112年度訴字第751號(林文懿)、112年度訴字第929號(朱凌永)、112年度訴字第1134號(賴素茵)、112年度訴字第752號(凌春雨)、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蔡侑達)、112年度訴字第984號(黃聖峯),以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號(施懿婷)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核屬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故為求訴訟經濟,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及增加當事人勞費,並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前揭行政爭訟均終結並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