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68號112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政凱被 告 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王立文(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伯凱(兼送達代收人)
何秀珍被 告 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蘇源興(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2045433號、第11120454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下稱汐止戶政事務所)代表人由黃政川變更為王立文,並已由新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機關收文日期)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及誤報為由,填具戶籍更正申請書及檢附被繼承人○○(原告祖父,35年4月26日歿)繼承系統表等相關資料,向被告汐止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訴外人廖秀琴 (原告之姑母)之養父母及查明廖秀琴有無被收養之情事,經被告汐止戶政事務所查調廖秀琴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登記申請書及臺灣光復後戶籍資料,審認廖秀琴於昭和9年(民國23年)7月21日被廖瑞祥收養為媳婦仔,嗣雖未與養家男子結婚,但因相關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查無廖秀琴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記載,且相沿戶籍資料均未登載,故無從認定廖瑞祥與廖秀琴間具收養關係,且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之收養證明文件供該所審核確認,爰以111年10月14日新北汐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請原告提憑上述收養相關證明文件或循司法途徑確認後再行憑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2年1月1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1115091127號,下稱訴願決定一)駁回。
㈡原告另於111年10月7日(機關收文日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檢具訴外人陳賴金連戶籍更正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相關資料,向被告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下稱瑞芳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陳賴金連養父姓名「○○」及養母姓名「○○○」。案經被告瑞芳戶政事務所查調後,審認陳賴金連死亡時已回復生家姓,未從養家姓,故無從以姓氏判斷收養關係存否,且依陳賴金連與陳強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所示,陳賴金連之生父「賴阿九」及生母「江密」為雙方婚禮之主婚人,難以審認○○、○○○及陳賴金連間收養關係仍存續中;再則賴金連、○○、○○○、賴阿九、江密等人均已死亡數十年,被告瑞芳戶政事務所亦無法進行事實之證據調查,爰以111年10月12日新北瑞戶字第1115905109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否准原告申請,並請原告提出足資證明收養關係存續之證明文件憑辦,或逕向法院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後再憑以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2年1月1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204543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駁回。原告對訴願決定一、訴願決定二猶未甘服,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為辦理祖父○○未辦繼承土地價金請領,須提供○○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及相關戶籍資料,而目前有爭議的部分為原為○○之女、原告之姑姑廖秀琴作為廖瑞祥之媳婦仔,嗣未與養家結婚後,有無變更為收養關係,及原為○○之養女陳賴金連,是否仍與○○有收養關係存在。又因廖秀琴早期戶政登記為陳氏秀琴,後更改為廖陳氏秀琴,最後又改為廖秀琴,且早期的資料是媳婦仔,後期之戶籍資料則為廖瑞祥之子廖富德之妹,但需判定其與養父廖瑞祥之收養關係,仍要有戶籍登記方能判定其對○○有無繼承權,故爰向被告汐止戶政事務所申請加註其養父為廖瑞祥之戶籍登記。至於陳賴金連部分,原為○○養女,惟被告瑞芳戶政事務所審認陳賴金連已回復生家姓,且已回復本家生活,應已非○○之養女,故不能夠補填其養父母資料。為此,爰向被告瑞芳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養父母資料。
㈡聲明:
⒈被告汐止戶政事務所部分:
⑴訴願決定一及原處分一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0月12日之申請,就廖秀琴戶籍登記作成補填養父「廖瑞祥」之行政處分。
⒉被告瑞芳戶政事務所部分:
⑴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0月7日之申請,就陳賴金連戶籍登記作成補填養父「○○」及養母「○○○」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汐止戶政事務所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廖秀琴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廖秀琴原姓名「陳氏秀琴」,父姓名登載為「○○」,母姓名登載為「陳詹氏招」,嗣於昭和9年(民國23年)7月21日養子緣組除戶,入戶臺北州基隆郡瑞芳庄𫙮魚坑字八分寮150番地戶主廖英賢戶內,姓名變更為「廖陳氏秀琴」,其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內登載「弟廖瑞祥媳婦仔」。其後,廖秀琴未與養家男子結婚,依法務部103年1月21日法律字第10303500920號函釋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可知,除非有另訂收養契約,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否則廖陳秀琴與養家間應為姻親關係。而本件既查無廖秀琴與養父母雙方另行訂立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之收養契約,且相沿戶籍資料亦查無「養女」之記載,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收養關係之證明,是堪認廖秀琴與廖瑞祥間應存在翁媳之「姻親關係」,而非擬制血親關係,故原告申請補填廖秀琴之養父為廖瑞祥,於法無據。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瑞芳戶政事務所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臺灣光復後戶籍資料所示,陳賴金連原姓名「賴氏金蓮」,於昭和11年(民國25年)養子緣組入籍至陳通義戶內,為同戶甥○○之養女,從養父姓,姓名變更為「陳氏金蓮」,昭和12年原戶主死亡由其子繼為戶主時,姓名被誤載為「陳氏金連」。臺灣光復後,於37年5月申請在生父「賴阿九」戶內設籍,姓名為「賴金連」,已無養父、養母姓名之記載。嗣賴金連與陳強於37年7月結婚,依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記載,夫為陳強、妻為賴金連、妻父為「賴阿九」、妻母為「江密」,女方之主婚人亦為妻父「賴阿九」、妻母「江密」,文件上復無養父及養母之記載。由前述戶籍資料所示,賴金連在光復後,在本生家設籍,已回復其本姓,被告瑞芳戶政事務所無法以姓氏及戶籍判斷收養關係存續與否。又因賴金連、○○、○○○、賴阿九、江密、陳強等人均已過世數十年,被告瑞芳戶政事務所亦無法進行事實之證據調查。因此,本件戶籍登記事項並非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被告瑞芳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以原處分二請原告提出足資證明收養關係存續之證明文件憑辦,或逕向法院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於裁判確定後持確定證明辦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補填陳賴金連之養父、養母姓名,核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主張廖秀琴、陳賴金連之戶籍登記未為收養之記載,均有錯誤,分別請求被告汐止戶政事務所、瑞芳戶政事務所更正登記,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1年10月12日申請書(原處分一卷〈可閱,下同〉第1頁、本院卷第101頁)、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廖秀琴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訴願決定一卷第48、52頁)、35年10月1日戶籍登記申請書(訴願決定一卷第57頁)及戶籍資料(原處分一卷第2頁)、原處分一(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訴願決定一(本院卷第115至121頁)、原告110年10月7日申請書(原處分二卷〈可閱,下同〉第1頁)、陳賴金連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訴願決定二卷第35、41、48、52、55、57、65、66、
70、74、76至83頁)、原處分二(原處分二卷第13至14頁)、訴願決定二(本院卷第23至31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戶籍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款第3目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第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
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第1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現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二、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者,由該資料錯誤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第16條第1款、第6款及第7款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⒊由上可知,戶籍登記得為更正者,應限於登記事項有錯誤或
脫漏時,始得為之。當事人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如非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即非屬戶政事務所應主動負責查明更正之範疇,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又戶籍登記掌握個人身分關係的現狀,乃公文書之登載,具證明及公示功能,對登記人之身分、財產影響重大,因此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必須具相當確實之證據力,以擔保更正之真實性與正確性。
㈢關於原處分一部分:
⒈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
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第38點規定:
「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性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第40點規定:「『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⒉日據時期臺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
將來擬婚配家男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養女則否。養媳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與養家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養媳與養女,被解為互可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6版,第136頁)。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清代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者(未婚夫死亡,或兩不願成婚等時),遇此情形,可以說是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等語(同上報告第134頁),係謂清代或臺灣有以成婚為解除條件之收養存在,非指所有養媳契約均係附有解除條件之收養契約。而「無頭對」(即無婚配對象)之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條規定參照)。是日據時期無頭對之媳婦仔,是否附有解除條件,或是否轉換為養女,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經查,廖秀琴於日據時期原姓名為「陳氏秀琴」,昭和9年(
民國23年)3月30日出生,設籍臺北州基隆郡七堵庄暖暖字外西勢5番地之7,父姓名「○○」、母姓名「陳詹氏昭」,同年7月21日養子緣組入戶臺北州基隆郡瑞芳庄𫙮魚坑字八分寮150番地戶主廖英賢戶內,姓名變更為「廖陳氏秀琴」,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內登載「弟廖瑞祥媳婦仔」,未與養家男子結婚,昭和15年(民國29年)5月30日隨廖瑞祥於同番地分家,入戶戶主廖瑞祥戶內,續柄欄登載為「媳婦仔」,未與養家男子結婚。嗣廖秀琴於35年10月1日隨戶長廖富德於臺北縣○○鎮(現新北市○○區)傑魚里5鄰00○○○○00號申報戶籍,稱謂欄登載為「妹」,姓名申報為「廖秀琴」,未有養父母姓名之登載。其後,廖秀琴於45年與廖煙火結婚,迄廖秀琴105年8月8日死亡,其相沿戶籍資料並無登載養父母姓名及收養等相關記事等情,有廖秀琴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訴願決定一卷第48、52、60頁)、35年10月1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資料(訴願決定一卷第57頁)在卷可稽,原告亦未爭執。準此可知,廖秀琴於昭和9年(民國23年)7月21日係登載為廖瑞祥之媳婦仔,而其相關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皆查無廖秀琴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記事登載,且廖瑞祥已於光復前之34年8月10日死亡(參訴願決定一卷第53頁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故其已無可能於光復後與廖秀琴訂定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政機關申報廖秀琴為養女,而廖秀琴於光復後之35年10月1日申報戶籍時,亦僅填載父親姓名「○○」、母親姓名「○○○」,而未填載養父母姓名,故縱廖秀琴係由養家主婚出嫁與廖煙火,且其戶籍登載為廖富德之妹,亦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廖秀琴已從媳婦仔轉為養女身分之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汐止戶政事務所以原處分一否准原告補填廖秀琴養父「廖瑞祥」戶籍登記之申請,洵無違誤。
㈣關於原處分二部分:
⒈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釋略以:「
按收養之終止有協議終止與強制終止(裁判終止)兩種,日據時期之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係以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如養親業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女為之……。又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104年3月19日法律字第10403503200號函釋則敘明:「……日據時期之習慣,……以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為之。……收養關係之終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故如收養關係之終止未於戶籍上記載,而當事人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收養關係業經終止者,仍無礙於收養關係之終止……。」⒉經查,陳賴金連於日據時期原姓名「賴氏金蓮」,昭和3年(
民國17年)1月13日出生,設籍臺北州基隆郡瑞芳街九芎橋48番地,父姓名「賴阿九」、母姓名「賴江氏密」,於昭和11年(民國25年)5月25日養子緣組入戶至臺北州基隆郡七堵庄暖暖字外西勢5番地之7戶主陳通義戶內,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登載為「甥○○養女」,從養父姓,姓名變更為「陳氏金蓮」。昭和12年(民國26年)6月4日原戶主陳通義死亡,由其子陳安源相續為戶主時,「陳氏金蓮」姓名誤載為「陳氏金連」,至昭和14年(民國28年)3月31日隨○○於同番地分家,續柄欄登載為「養女」,同時於臺北州基隆郡瑞芳庄三爪子字柴寮子2番地寄留,昭和15年(民國29 年)5月10日單獨轉寄留於臺北州基隆市田寮町78番地戶主邱房戶內,續柄欄登載為「同居寄留人」。臺灣光復後,陳賴金連於37年5月31日因申請遺漏在臺灣省臺北縣瑞芳鎮弓橋里14鄰生父賴阿九戶內設本籍,申報回復生家姓,姓名為「賴金連」,稱謂欄為「肆女」,父姓名「賴阿九」、母姓名「江密」,37年7月16日與訴外人陳強結婚冠夫姓,姓名為「陳賴金連」,迄至41年1月19日死亡時,養父母姓名空白,亦無終止收養記事之記載等情,有陳賴金連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37年5月31日戶籍登記申請書(訴願決定二卷第35、41、48、52、55、57、65、66、70、74、76頁)附卷足憑,原告亦未爭執。據此,陳賴金連於昭和11年(民國25年)5月25日雖被○○收養為養女,惟於昭和15年(民國29年)5月15日單獨轉寄留至戶主邱房戶內,並未與○○及○○○共同生活,此已與養父母與養女共同生活之常情不符,且陳賴金連於37年5月31日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內已無養父母姓名之記載,陳賴金連並於生家內補設本籍,申報姓名為「賴金連」,業已回復生家姓,再參酌依陳賴金連與陳強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所示(訴願決定二卷第82至83頁),陳賴金連之生父「賴阿九」及生母「江密」為雙方婚禮之主婚人,且○○、○○○、陳賴金連、賴阿九、江密分別於35年4月26日、66年1月8日、41年1月19日、49年2月9日、50年12月15日死亡(參訴願決定二卷第84至88頁之戶籍資料),亦無從向收養關係之相關人作事實查證,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陳賴金連與○○、○○○間之收養關係仍存續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瑞芳戶政事務所以原處分二否准原告補填陳賴金連之養父「○○」及養母「○○○」之申請,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廖秀琴已從廖
瑞祥之媳婦仔轉為養女之身分,及陳賴金連與○○、○○○間之收養關係仍然存續之事實,亦即,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難認廖秀琴、陳賴金連之戶籍登記有何錯誤或脫漏。況且,此收養關係存在與否之爭執,惟有管轄之普通民事法院有裁判之權,行政機關並無確認審查之權限,本院亦僅能就被告之責任權限範圍加以審究,原告若仍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再持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為更正登記,方屬正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19號、99年度判字第419號、97年度裁字第22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汐止戶政事務所、瑞芳戶政事務所分別以原處分一、二否准原告之更正登記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一、二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