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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6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69號

112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家原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王玉芬訴訟代理人 方韻雯

潘芮璿徐筱雯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府訴二字第1116086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黃一平,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王玉芬,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倘對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人,始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據以申請,而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緣原告以民國111年8月11日陳情書表示○○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1樓住戶擅自於結構外牆開孔,應令補正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等,經被告以111年8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305580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略以,被告於111年8月17日派員勘查系爭建物並無裝修行為,倘原告對所有建物有結構安全疑義,私有產權部分應由所有權人自行委託檢查鑑定機構辦理結構鑑定。原告不服系爭函,及被告未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裁罰與命系爭建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不作為,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建物之承重牆經訴外人鄭梭法於104年12月間擅自開孔,被告僅要求鄭梭法修繕補強完竣,卻未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實質審查,率憑其檢具之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書即同意備查結案,被告顯有嚴重行政違法。系爭函雖引用內政部營建署105年1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1042922066號函表示其無須依法命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惟前開內政部營建署函釋僅係行政規則,被告有違法架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規定情事等語。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1年8月11日之申請,應作成命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處以行政罰鍰之行政處分。

四、本院的判斷:

(一)依建築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二、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二)查原告以111年8月11日陳情書向被告陳情檢舉系爭建物因遭擅自外牆開孔,請被告作成命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被告則以系爭函函復原告,有111年8月11日陳情書及系爭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77-79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依前述聲明及主張,核其訴訟類型係課予義務訴訟。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命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請求權基礎為建築法第73條;至於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裁罰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罰鍰的請求權基礎則為建築法第91條云云。經核原告所主張建築法第73條、第91條等規定,均屬主管機關為有效管理建築物室內裝修行為與強化室內裝修從業者之責任規範,以維護公共安全所設,為行政機關職權行使之規定。換言之,依上開規定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安全之公益目的,非在保護特定範圍人民的個別利益,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命他人變更使用執照及為罰鍰處分等公法上之權利。本件原告以訴外人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違反前揭建築法等規定,要求被告命系爭建物所有人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並予裁處罰鍰等情,既然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依法申請」之要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