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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6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訴字第690號114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綺雯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袁金蘭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惠棱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00490號(案號:第11100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至108年8月16日擔任上市公司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之執行長及總經理兼董事;國巨公司前於103年5月9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以發行新股之方式向符合資格之員工提供員工認股權憑證,原告乃於107年6月12日申請執行員工認股權,以每股新臺幣(下同)

58.2元認購國巨公司1,174,625股,股票劃撥日為同年月20日,當日國巨公司每股股票收盤價為1,010元;原告依國巨公司明文限制認購之股票於取得後6個月內不得轉讓(限制期間屆滿日為107年12月19日)。之後,原告於108年8月16日自國巨公司離職,旋於108年8月19日至21日處分國巨公司股票。嗣原告辦理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其107年認購價58.2元與限制期間屆滿日107年12月20日收盤價314元之差額,列報原告本人取自國巨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其他所得300,469,075元,經被告初查核定為1,118,008,075元,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143,380,947元,應補稅額327,009,859元,申經復查,被告以國巨公司股票劇烈變動期間即原告執行權利日前後6個月,國巨公司各日收盤平均價格584.66元估算之,核課原告其他所得,准予追減其他所得499,614,998元(復查決定書案號: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110017390號,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屬國巨公司之內部人,國巨公司依據公司法第267條第6

項及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明文限制具內部人身分之員工認股權執行者,不得於取得股票後6個月內處分之:

⒈自國巨公司103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下稱10

3年認股辦法)第6點可知,國巨公司係以發行新股之方式,交付員工所執行之認股權。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國巨公司本得就執行認股權之員工(包含原告)取得股票後,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股票。

⒉國巨公司向符合認股資格員工公告申請執行認股權期間及相

關細節時,除透過其股務部門以甲證7之電子郵件通知外,並口頭指示內部人不得牴觸證交法第157條有關歸入權之限制;此外,國巨公司亦會定期要求內部人出示股票集保帳戶,及透過內部人持股申報情形以檢視內部人是否有違反公司內部規則及證交法之規範,國巨公司多位協理因此降職為處長,以解除其內部人之身分。原告遵從國巨公司之指示及限制規範,確實至107年12月19日(執行認股權日107年6月20日後6個月)前皆未處分與執行認股權相關國巨公司股票,迄至原告自國巨公司辭任後方處分之。

⒊國巨公司多次以電子郵件或內部口頭告知原告等內部人有關

歸入權之相關規範以免觸法,即已限制原告不得於執行認股權當日及歸入權期間內處分相關股票,而非如被告所述僅屬國巨公司之「提醒」,而係「禁止」規範,故原告、國巨公司之董事長及副總經理皆於限制期間內未處分股票。綜上,自國巨公司對於內部人之內部規範、內部人未於限制期間6個月內處分股票之事實、以及7位協理遭降職及原告之辭呈,均可證明國巨公司加諸於內部人之股票處分限制確實存在,被告陳稱國巨公司並未限制原告處分,與實情不合。

㈡除前述嚴格之處分限制外,原告於執行認股權時,國巨公司

亦在進行跨國併購,且亦執行庫藏股買回,原告實因遵守證交法及國巨公司內部規範,而無法任意處分股票:

1.併購案:國巨公司董事會於107上半年決議通過數個併購案,其中有關併購美商Pulse Electronics Corporation(下稱美商Pulse公司)時程係由原告一手規劃主導,此跨國併購除須獲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核准外,尚須通過相關國家主管機關之反壟斷審查(如德國、奧地利及中國),實須耗費一定之時間,而國巨公司與美商Pulse公司之股東約定,此併購案合約之相關反壟斷申報/審查及先決條件成就後,雙方才進行股票交割,故在各國主管機關審查未完成前,此交易存在不確定性。然於等待各國主管機關准駁期間,倘原告於此時大量出售持股,將有造成市場恐慌之虞,原告亦可能遭主管機關、市場及其他股東認定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及第171條有關內線交易之規定。

2.庫藏股買回:國巨公司為轉讓股份予員工,董事會於107年7月17日即決議通過實施第13次庫藏股買回,並將買回之時間訂於107年7月19日至107年9月17日。然為避免公司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藉機於公司買回自己股份之期間賣出所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證交法第28條之2第6項及財政部證期會發布90年12月17日台財證三第6507號令釋乃規定並限制公司內部人轉讓之時間。國巨公司之股務部門亦如同先前員工執行認股權時,發出電子郵件警告相關受限制人員,不得於國巨公司買回庫藏股之期間內轉讓股票。該等庫藏股買回之實施,雖於107年7月17日方提交董事會決議,然其係涉及250億元之重大事件,國巨公司內部本即會召集財務、會計、股務、法務等相關部門研擬其可行性,並評估公司資金之來源及進行內部評估簽核流程,此等事前準備非一朝一夕可完成。是以,原告既為執行長暨總經理之身分,於會議前之內部簽核流程中,顯可得知相關資訊,國巨公司乃循相關法規要求原告於獲知該議案相關資訊時,即不得轉讓股票,原告自受此限制而無法轉讓,否則不僅原告將可能涉內線交易之疑慮,更恐使國巨公司面臨主管機關之調查。

3.綜上,為了遵守我國公司法及證交法,國巨公司限制內部人於取得股票後6個月內皆不得處分股票,實符合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所述之「公司對員工依第1項、第2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年。」且無論自該內部規範及內部人實際遵循之情形,皆證明國巨公司加諸於原告之處分股票限制確實存在。

㈢依據財政部97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9704515241號函令(下稱

財政部97年函令),原告以國巨公司加諸之處分限制解除後之當日國巨公司股票收盤價計算原告之其他所得─員工認股所得300,469,075元,實屬合理適法:

⒈依據財政部97年函令,所稱「可處分日」,依公司法第267條

第6項規定限制員工認購之股票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者,為該一定期間屆滿之翌日。原告受國巨公司限制不得於取得股票後6個月內處分股票,屬前揭函令所指情形,並得以該限制期間屆滿之翌日之股票收盤價,作為可處分日國巨公司股票之時價。故原告以107年12月19日國巨公司股票收盤價314元減去認購價格58.2元計算並列報107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其他所得額,國巨公司人事部門亦準備聲明事項表供原告辦理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敘明所受之限制及系爭其他所得之計算依據及方式。

⒉依財政部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0069320號函令(下稱

財政部101年令),公司法第167條之1係公司自行收買股份後,於員工執行認股權時轉讓該股份予員工;同法第167條之3則規定公司轉讓其所收買之股份予員工時,得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同法第267條則係公司發行新股,由執行認股權之員工承購,並於同條第6項中亦規範公司得限制承購股份之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觀前揭兩種激勵員工之制度,本質皆連結員工績效或年資與給付股票,員工達成特定目標時,以股份作為獎勵,兩者差異僅在於公司籌措相關股票之方式,然對於公司限制員工不得轉讓因執行認股權所得股票之本質,並不因屬公司法第167條之3或第267條第6項而有不同,故財政部101年令針對何謂「可處分日」之進一步說明,應得於本案參照適用。原告因國巨公司所設之限制,於取得股票後6個月內皆無法處分國巨公司之股票,實屬前揭函令所指「不得自由處分該股票」之情形,參照前揭函令本旨,員工對所取得之股票是否具有處分權,應視員工是否可自由處分股票,其可處分日亦應為限制期間屆滿之翌日。

⒊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1年6月16日出版

之證券暨期貨月刊:「員工個人所得部分:按財政部民國93年4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436號及民國97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5241號令規定,員工依認股計畫認購公司新發行股票者,可處分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購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入可處分年度員工之所得額。所稱『可處分日』,公司依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規定限制員工認購之股票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者,為該一定期間屆滿之翌日…」亦認同「可處分日」得因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而有所遞延。原告確實因國巨公司之限制,不得於執行認股權後6個月內處分相關股票。

㈣復查決定雖以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4條推計

課稅規範調整原告之所得額,然系爭其他所得之有效稅率高達101.55%,顯有違量能課稅原則,亦產生「絞殺稅」之情事,進而違反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及所揭示之比例原則: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86號、109年度上字第699號

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62號等判決,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提字第3號裁定意旨,稅捐乃是人民對其經濟活動成果所應給付予國家遂行其公共事務之負擔,而人民之經濟活動乃是透過民、商法加以維持及鞏固,再由各別稅捐實體法將前開由民事法予以確定之經濟活動成果,界定範圍與種類,定為稅捐客體;復規定其量化基準,制定稅基量化標準。最後設定稅率,決定稅額。量能課稅原則是憲法上平等原則在稅捐法領域的具體展現,要求有關納稅義務人的稅捐負擔,應按照經濟上的負擔能力分配。納保法第5條即規定:「納稅者依其實質負擔能力負擔稅捐,無合理之政策目的不得為差別待遇。」稅捐稽徵機關及行政法院在解釋適用有關財政收入目的之稅法規定時,應取向於「量能課稅的公平負擔原則」,因此,在有解釋適用上發生疑義時,不應過度偏袒稅捐稽徵機關,而單純以財政收入目的考量,一概為「有利於國庫之解釋」;也不應偏袒納稅義務人,單純以財產權之保障為目的,而一概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解釋」;而毋寧應取向於稅捐法規範所涵蓋之稅捐正義原則,亦即取向於「量能課稅的公平負擔原則」,注意到公平考量徵納雙方利益的均衡,以兼顧徵納雙方利益。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等項目,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受減免稅捐之優惠而言。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6號、第420號解釋在案。租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納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即在明定稅捐之核課,應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而經濟上意義之認定,包含「法律解釋」與「事實認定」,因此就課稅要件事實的認定,應掌握其表彰經濟上給付能力之事實關係,而非以其單純外觀的法律形式為準。

⒉被告於復查階段因考量國巨公司股價於原告執行認股權時劇

烈波動,乃以原告執行認股權前後6個月(即106年12月21日至107年12月20日)國巨公司股票各日收盤平均價格584.66元作為時價,進而調整系爭其他所得之金額為618,393,077元((584.66-認購價格58.2)*1,174,625股)。惟原告於前述來自國巨公司之處分限制屆滿後,因屬公司之最高主管而掌握眾多公司機密,為避免投資人對原告處分股票之行為猜忌及違反證交法內線交易之規範,原告乃於108年8月16日自國巨公司辭任後,方於同年同月19至21日立即處分該等股票,此亦有股票交易紀錄可稽;原告處分股票之均價約為265.58元,顯低於原告於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所使用之國巨公司股票價格314元,及被告於復查決定書所用之國巨公司股票584.66元。是以,原告之實際處分所得為243,590,200元,原告已用較高之所得300,469,075元進行申報納稅,並就此部分繳納120,187,630元之所得稅;惟被告卻認定系爭其他所得金額應為618,393,077元,進而課徵247,357,231元之所得稅負,該等金額明顯高出原告之實際處分所得243,590,200元許多,致有效稅率高達101.55%,遠高於我國綜合所得稅最高級距之稅率40%,實有違納保法第5條所揭櫫之量能課稅原則。

3.量能課稅原則既係指租稅負擔之衡量應以個人經濟上給付能力為準,而課稅時並應保障財產權且平等課徵,故課稅仍應於「財產之收益」範圍內為之,而不應因課稅而侵害納稅義務人之原有財產,否則即如同殺雞取卵而有學說所稱「絞殺稅」之虞。就本案而言,依據被告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重新計算核定之所得稅額為247,357,231元,已高於原告於108年8月19日至21日間處分國巨公司股票之處分所得243,590,200元,原告為繳納核定之稅負,除運用其處分股票之所得外,仍須另以其他財產為之,確有「絞殺稅」發生之情事。此外,該等稅負亦同時違反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及所揭示之比例原則。緣一定期間內所有權增長所生之私人利用性在私有財產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下,國家只能透過法律規定之徵課稅捐,分享人民對經濟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經濟成果,且其應有適當比例(即德國法上的半數原則),不得侵犯經濟財產本體,否則即違反比例原則,亦即依憲法比例原則,至少稅捐對於財產權之介入,僅能及於財產之收益(孳息)成果,不能及於經濟財產權本體則可確立,否則將變成變相沒收人民之財產,嚴重破壞憲法保障人民擁有私有財產權之制度,自與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之精神有違。

4.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已表示:「租稅課徵不得根本動搖財產之存續,此為私有財產制度之前提。因此,立法機關固得課徵遺產稅,惟其就計算、評定稅基及設定稅率等事項所為規範,均不得掏空繼承權之本旨,使遺產繼承喪失意義。如因租稅課徵而使繼承人之繼承權經濟價值嚴重減損,即屬絞殺性租稅,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侵害人民財產權。」被告以超過100%之有效稅率核課原告之稅捐,實已侵蝕及掏空原告之原有財產,已違背所得稅本身之意旨,依據前述憲法法庭之判決,原處分係屬絞殺性租稅,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㈤被告任意割裂本案所得,並以與法令相悖之有效稅率計算方

式,稱本案稅負之課徵符合量能課稅原則,顯有違誤,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1.雖我國所得稅法並未針對有效稅率定義,惟參照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2第5項可知,有效稅率之分子應為應納稅額,而分母應為全年所得額(無論所得性質)。然而,被告執意割裂前述執行認股權之相關所得,認本案屬2項經濟活動並分別計算各經濟活動之有效稅率,並忽略原告受來自國巨公司之處分限制而無法於該等限制期間自由處分股票等不利之情況,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規定,嚴重影響原告權益。

2.復參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針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疑義解答第26頁:「舉例而言,若某公司有100萬元證券交易所得,以及100萬元課稅所得,在現行所得稅制下,須繳交25萬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相當於有效稅率為12.5%(25萬元÷200萬元)…」亦是就納稅義務人之全年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計算其有效稅率,並無被告所稱有效稅率毋需考量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金額之情形。

㈥原告因認本案員工認股權之爭議存有立法引進及法律適用之

問題有待釐清,故特委由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劉連煜教授出具法律意見書,又東吳大學法律學系陳清秀教授亦曾有針對員工股份選擇權課稅規定出具法律鑑定意見書,2份意見書除敘明本案相關之證交法第157條之立法演進脈絡,並確切指出立法本旨係為防止內線交易,故而設有歸入權,歸入權之制定實質上即禁止短線交易,因此歸入權規定的確係限制股份不得自由交易,否則將被追繳鉅額擬制計算所得,就此所相關之所得稅稽徵,理應以實際上解除歸入權限制之時點為基準。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317號判決亦認「可處分日」得遞延之情形,並非僅有財政部97年7月10日函令所列情事,仍應考量納稅義務人是否有遵守其他法規之義務;準此,原告因國巨公司基於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及證交法第157條,限制原告6個月內不得處分因執行認股權而取得之股票,實應將可處分日遞延至該閉鎖期屆滿之翌日。

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㈠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理由,觀諸現行所得稅法第1

4條第1項第10類及第2項規定可知,我國所得稅類別歸屬,是以取得收入之原因事實定之,而非取得收入之標的屬性定之,其種類包括有「其他所得」,顯然採取「純資產增加」的概括所得概念,不論收入原因事實之屬性為何,扣除成本費用後,只要有資產之增加,除法律另有減免規定外,即屬納稅義務人應依法申報繳稅之所得。且此處之稅捐客體「所得」,不限於金錢,也包括實物及權利。員工行使認股權取得股票,股票雖非現金,但資產既有增加,經濟能力即有所增加,以此認定收入實現,也合於量能課稅。固然,員工行使認股權取得股票,若按取得股票之當年度時價據以課徵所得稅,表示在未有以「現金」形式取得收入時,即必須繳納稅捐,此後股價大跌無法少繳,股價大漲也無須多繳,與股票交易之現金收入脫鉤;一則我國證券交易所得屬於免稅所得,二則現行規定未必不利於納稅義務人,須視股票實際漲跌而定,而此風險當為行使認股權者所應評估,三則員工執行認股權該日之認購價格必然低於股票市價,總體財產增加,其所蘊含價差利益已屬實現所得,是所得稅法採擇現行制度並無悖於量能課稅原則,而為立法形成自由,不能因員工取得與轉讓股票時之漲跌指摘該稅制違背量能課稅原則。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將實際處分所得納入考量,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且侵害原告之原有財產云云,惟原告取得股票後出售,其出售價格與認購價格之差額,屬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我國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故倘出售價格大於認購價格,亦毋須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倘出售價格小於認購價格,則該繳納證券交易損失亦無法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亦即出售股票之損益實與執行認股權取得股票時,該所得已實現無涉。原告主張核屬誤解。

㈡原告為行為時國巨公司執行長暨總經理,該公司董事會於103

年4月24日決議通過「103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原告於107年6月12日申請執行員工認股權,以每股58.2元認購國巨公司股票1,174,625股,股票交付日(即股票劃撥日)為同年月20日,是日國巨公司股票收盤價為每股1,010元,有國巨公司110年11月5日函、第十屆第九次董事會議事錄、103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員工認股權憑證執行認購轉換普通股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等資料可稽。國巨公司乃依首揭規定,按交付股票日(即股票劃撥日)107年6月20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為1,118,008,075元〔(107年6月20日收盤價每股1,010元-認股價格每股58.2元)×1,174,625股〕,開立原告行使員工認股權所獲取其他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經被告所屬中正分局據以核定原告107年度其他所得1,118,008,075元;其後,復查決定以國巨公司之股價於執行權利日前後6個月內發生異常劇烈變動,乃依納保法第14條規定推計標的股票之時價,按國巨公司股票劇烈變動期間即原告執行權利日前後6個月國巨公司各日收盤平均價格每股584.66元估算之,並以該時價(每股584.66元)高於認購價格(每股58.2元)間之差價618,393,077元〔(執行權利日前後6個月國巨公司各日收盤平均價格每股584.66元-認股價格每股58.2元)×1,174,625股〕,核課原告其他所得,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

㈢所得稅法並未有「有效稅率」之定義,學術上通常係指應納

稅額占所得總額之比例,用以衡量納稅人租稅負擔之指標。而所得稅法第4條之1已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即證券交易所得既不課稅,其虧損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亦即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中,毋需考量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金額。本件經濟行為有二,一為行使認股權證取得股票,進而享有公司給予之補償性報酬或福利即本件系爭其他所得,二為處分系爭股票即證券交易所得,兩者各自獨立,其有效稅率亦應就各該經濟行為分別計算。本件係就原告於107年間執行員工認股權取得「股票」,因執行權利日之股票時價超過認購價而有其他所得實現,亦即本件課徵之客體者,為原告因執行認股權取得「股票」而產生增益之財產,尚無包含嗣後原告出售之證券交易損益,原告執行認股權後取得股票,此後該股票之股價大漲無須多繳,股價大跌亦無法少繳,即與出售股票取得之現金收入無涉,不得因取得與轉讓股票時之漲跌而指摘現行所得稅制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㈣原告主張其因屬國巨公司之內部人,該公司向內部人表示不

得牴觸證交法第157條有關歸入權之限制;亦即國巨公司針對內部人於執行認股權後之6個月內,限制內部人處分股票一節:

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已指明: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

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內部人對於公司尚未對外揭露之重要資訊之取得,相較於一般投資人,地位並不對稱,為健全交易秩序及加強投資人信心,該條文乃導入歸入權制度,藉剝奪內部人短線交易所有利得之方式,以收遏阻之效,凡內部人於6個月內對公司股票有短線進出,即應將依規定計算之利益歸入公司;惟前揭公司內部人歸入權之規定,並未限制公司內部人取得之股票須於6個月後方可處分,即該6個月內之股票處分行為並非無效,僅是因該處分行為所得之利益,公司得行使歸入權。是以,公司內部人有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所規定於取得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之行為,其買賣行為並非無效。況公司內部人本於員工認購資格所取得屬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範範圍之股票,若發生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之應行使歸入權情事,其歸入權範圍亦為出售價格與執行權利取得股票日時價之差額(即獲有利益部分,如未獲利益,公司即不能行使歸入權),並不及於認購價格與取得股票日時價之差額部分。故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之歸入權規定,並未限制原告行使員工認股權取得股票之處分權,僅影響原告「事後處分已實現所得,而獲得更多經濟利益」之可能,且歸入權之範圍為出售價格高於執行權利日時價之差額,亦即出售價格應高於執行權利日之時價(即獲利部分),公司始得行使歸入權;倘出售價格低於執行權利日之時價(即虧損部分),則公司尚無歸入權可行使。又依原告所提示之資料,國巨公司於寄予員工之電子郵件中雖有「備註:具內部人身分之同仁請注意歸入權之相關規範以免牴觸相關法規!」之字樣,惟國巨公司僅係提醒具內部人身分之同仁應注意歸入權之相關規定而已,並未限制內部人出售股票。原告主張公司向內部人表示不得牴觸證交法第157條有關歸入權之限制即係限制內部人處分股票一節,實有誤解。

⒉原告雖稱因其主導併購案,107年5月22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惟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倘其於該期間出售持股,將有造成市場恐慌之虞等語,惟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以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且「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買賣」等要件,始足當之,國巨公司與美商PulseElectronicsCorporation併購案經國巨公司107年5月22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於當日下午4點47分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惟原告於107年6月20日始執行認股權取得系爭股票,早已超過有影響股票價格重大消息公開後18小時,且原告主張倘大量出售持股,恐造成市場恐慌,依此,原告並未受有股票處分權之限制,其考量出售與否係在考量對於股票市場之影響。

3.關於原告主張國巨公司董事會於107年7月決議通過實施庫藏股買回,並訂定107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17日為買回期間,依證交法第28條之2第6項規定,內部人於公司買回期間不得出售部分,原告於107年6月20日執行員工認股權取得系爭股票,斯時已有所得實現,該當107年度之課徵所得稅之要件。另證交法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及公平性,故對公司內部人交易有加強管理之制度,但不影響所得已實現之事實。倘原告主張對於系爭股票無處分權為真,則公司於此時即無庸提醒原告於公司買回期間之107年7月19日至9月17日不得出售股票。

4.國巨公司103年認股辦法第11條並未訂有限制處分之條件或期間,亦即員工於執行認股權取得股票之時,即已取得股票之使用、收益、處分權,又觀該辦法第10條第4項亦已說明「依本認股權憑證所發行之本公司普通股,自向認股權人交付之日起上市買賣。」亦顯原告於取得系爭股票時,即已取得系爭股票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斯時所得即已實現。況依公司法第163條本文、第267條第8項等規定,依公司法第167條之2(員工認股權憑證及發給對象)而增發新股者,不適用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之規定。倘國巨公司真有如原告主張限制原告不得轉讓系爭股票,即已違反公司法規定而應屬無效。

㈤原告雖提出學者之意見書,主張證交法第157條之立法理由係

為防止內線交易,的確限制股份不得自由交易,理應以實際上解除歸入權之時點為基準等語;惟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41號判決理由可知,有價證券屬「所得」標的,而該所得「標的」,若已確定「歸屬」於特定稅捐主體,依法即屬「所得實現」;證交法第157條規定之歸入權行使,只會影響原告「事後處分前開已實現所得,而獲得更多經濟利益」之可能,此等未來可能性之有無,對其已確認存在之歷史獲利事實全然無涉;另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亦屬未來可能發生之或有事實,更沒有因此影響「已確認存在歷史獲利事實」之規範正當性;是縱納稅人處分股票雖受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與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限制,但該等限制本身,與在所得稅法制上,有無「所得實現」之法律判斷,全然無關;所得稅法僅對特定稅捐週期內,已取得之歷史獲利為確認及量化,據以課徵所得稅,至於將來新獲利之追求及其所面臨之法制障礙,並非所得稅法制所需考量之事項。是以,原告提出之學者見解僅為其個人意見,與現行法令規範不符。另依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前提為內部人於取得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始有歸入權之適用,尚非如原告所稱,無論實際處分時有無獲有任何利益甚或虧損,均有歸入權之適用。原告主張,實有誤解。

㈥另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17號判決指出應考量納稅人是否有遵守其他法規義務而定其可處分日乙節:

該判決案情雖與本件相類,同為公司內部人,因執行員工認股權取得股票,經國稅局以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購價格之差額認屬執行權利日所屬年度之其他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惟該判決係以納稅人於取得股票之時,受有金管會104年3月16日金管證交字第1040006799號令規定「自其取得經理人身分之日起6個月屆滿後始得轉讓股票,或自公司成為公開發行公司之日起算6個月屆滿後始得轉讓股票」之限制,無法自由處分股票,則不能以股票取得日作為納稅人應納所得稅之計算基準日,與證交法第157條之歸入權規定無涉。本案原告聲稱其96年12月19日即任國巨公司董事,國巨公司於79年7月6日即為公開發行公司,而原告係於107年6月20日執行員工認股權取得系爭股票,距原告取得經理人身分之日及公司成為公開發行公司之日早已超過6個月,尚無受有證交法第22條之2第1項及前述金管會104年3月16日令之限制,爰此,本案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17號判決案情不同,尚無法比附援引。

㈦至原告主張本件案情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及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41號判決之案情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一節,被告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僅係援引前揭判決有關論述歸入權規定部分,尚非援引該案件之案情,原告所述,核有誤解等語。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公告訊息—原告任職與辭職資訊(本院卷第85-88頁)、國巨公司103年認股辦法(本院卷第89-93頁)、國巨公司股務部門107年7月12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95頁)、原告108年8月19日至21日股票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05-107頁)、國巨公司107年5月至12月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彙總表(本院卷第165-179頁)、國巨公司併購美商Pulse公司重大訊息(本院卷第247-248頁)、國巨公司第13次庫藏股買回資訊(本院卷第251-254頁)、原核定(本院卷第49-53頁)、復查決定(本院卷第55-63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8-84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原告以其閉鎖期屆滿翌日(107年12月20日)之收盤價314元與認購系爭股票價格58.2元之價差,申報107年度其他所得─員工認股所得,有無違誤?被告以原告執行權利日(107年6月20日)前後6個月內,國巨公司股價發生異常劇烈變動為由,認為以執行權利日或交付股票日之收盤價1,010元作為計算認股權所得之基礎未能貼近實額,遂以執行權利日前後6個月國巨公司各日收盤平均價格584.66元,計算原告107年其他所得-員工認股所得,並據以補徵1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是否適法有據?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⒈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

,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前段及第2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由此觀之,我國所得稅法採取概括的所得理論,不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9類之各類所得,即歸屬於其他所得課稅,但應扣除成本費用。且稅捐客體「所得」不限於金錢,也包括實物及權利。而認定所得歸屬年度有收付實現制與權責發生制之分,無論何種制度均利弊互見,如何採擇,為立法裁量問題。所得稅法關於個人所得稅之課徵均未如營利事業所得採權責發生制為原則(所得稅法第22條參照),乃以個人所得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即所謂收付實現制。是故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年度所得之實現與否為準,凡已收取現金或替代現金之報償均為核課對象,若因法律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未能收取者,即屬所得尚未實現,則不列計在內(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目前我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年度所得實現與否為準,採「收付實現制」,又稱為「現金收付制」,以個人對收入客體已處於物權管控之狀態來認定收入之實現。

2.公司法第167條之2第1項規定:「公司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員工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訂約後由公司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所謂員工認股選擇權,係公司給予員工得以預定價格即權利行使價格,在將來預定期間即權利行使期間內,買進預定數量之公司股份之權利,故而員工最終可能並未執行其認股選擇權。而此員工認股選擇權制度之目的則係員工之利益及公司業績之提昇,故其屬將員工報酬與公司業績相連結之制度。是因執行系爭選擇權而獲致之所得,其性質非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所明文列舉之所得類型,自應將之歸類為同條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並依該類規定計算所得金額。員工行使認股權取得股票,股票雖非現金,但資產既有增加,經濟能力即有所增加,以此認定收入實現,也合於量能課稅。是依前揭非現金所得實現歸屬年度之說明,員工行使認股權,以其取得股票時為所得實現時點,其稅基之量化,依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收盤價(收入)超過認股價額(成本)之差額,為其所得(純資產增加),據此課稅,乃為現行稅制之規定,無違量能課稅原則。

3.財政部93年4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436號令(下稱93年4月30日令):「一、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個人依公司所定之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者,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財政部93年5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30452711號令(下稱93年5月26日令):「本部93年4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436號令所稱『執行權利日』,指發行認股權憑證公司或其代理機構依規定交付股票日……。」財政部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0069320號令(下稱101年5月24日令):「一、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員工依公司所定之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取得股票,依本部93年4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436號令規定,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員工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入執行年度或交付股票年度員工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前開標的股票之『時價』,認定如下:(一)屬上市或上櫃股票者,為執行權利日或交付股票日之收盤價,該日無交易價格者,為該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收盤價……。」上開財政部93年4月30日令、93年5月26日令及101年5月24日令,將「依公司所訂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者,標的股票於執行權利日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定性為「其他所得」,無非重申現行所得稅法之意旨,就所得之計算為具體說明,無悖於租稅法定主義,核屬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地位,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之立法意旨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範,符合立法目的,本院自得參酌適用。

4.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第6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10至15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公司對員工依第1項、第2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

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年。」旨在保障公司員工於公司為通常發行新股時,能優先於他人而承購新股之權利。此實因公司營業之興衰與員工努力工作與否極有關係,為使員工與公司融合一體,同舟共濟,使其對於公司業務發生直接利害關係,激勵其工作情緒,而緩和並減免勞資間之糾紛所致,故前開規定旨在融合勞資為一體,加強員工之向心力,以利企業之經營。再者員工於承購後若隨即轉讓,將使促進勞資合作之目的落空,故同條第6項乃規定公司得限制員工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年,旨在防患因股權變動頻繁,致影響公司經營權之安定及達到藉入股促進勞資合作之目的。是公司依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保留部分股份由員工承購,則公司員工對該新股之承購價格與取得股票日之公司股票時價間之差額,性質上核屬公司給予員工之報酬或福利,雖其所得係以實物方式給付,仍無礙於股票取得日,其所得業已「取得」之事實。至該所得之數額,依上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應按員工取得股票日之股票時價與承購價之差額核算之。

㈡經查:

1.原告為行為時國巨公司執行長暨總經理(原告於103年8月12日至108年8月16日任職國巨公司執行長暨總經理,並於96年12月19日至108年8月16日身兼國巨公司董事。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即甲證5),國巨公司於103年4月2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103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原告於107年6月12日申請執行員工認股權,以每股58.2元認購國巨公司股票1,174,625股,股票劃撥日為同年月20日,當日國巨公司每股股票收盤價為1,010元,有國巨公司110年11月5日函、董事會議事錄、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員工認股權憑證執行認購轉換普通股明細表及國巨公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見原處分可閱覽卷1第141頁、第129至132頁、第133至137頁、第126頁、第128頁),在卷可稽;原告收入客體為股票,經撥入原告帳戶已處於原告可管控之狀態,本件課徵之客體者,為原告因執行認股權取得「股票」而產生增益之財產,就原告於107年間執行員工認股權取得「股票」,因執行權利日之股票時價超過認購價而有其他所得實現,依前揭說明及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以原告認購股票交付日(即股票劃撥日)107年6月20日之收盤價1,010元超過認購價格58.2元之差額乘以股數,核屬原告其他所得1,118,008,075元【(1,010元-58.2元)×1,174,625股】,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143,380,947元,補徵稅額327,009,859元,並無不合。

2.嗣被告於復查階段,以國巨公司之股價於原告執行權利日(即107年6月20日)前後6個月內發生異常劇烈變動,認為以執行權利日之收盤價作為計算認股權所得之基礎未能貼近實額;若以執行權利日之收盤價1,010元作為本件其他所得之計算基礎,其稅基將高達1,118,008,075元,於本件個案過苛,被告遂改依執行權利日前後6個月國巨公司各日收盤平均價格584.66元作為稅基計算基礎,以系爭價格(每股584.66元)高於認購價格(每股58.2元)間之差額618,393,077元【(

584.66元-58.2元)×1,174,625股】,重行核定原告之其他所得為618,393,077元,即將其他所得由原處分核定之1,118,008,075元予以追減499,614,998元【1,118,008,075元-618,393,077元】。惟按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已如前述,本件自應以執行權利日國巨公司股票之時價超過原告認股價格之差額1,118,008,075元﹝(每股1,010元-每股58.2元)×1,174,625股﹞,核定為原告之其他所得,始為適法,被告復查決定追減其他所得499,614,998元,於法無據,尚有未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應予維持。

㈢原告雖主張其因屬國巨公司內部人,國巨公司限制內部人不

得違反證交法第157條(於執行認股權取得股票後6個月內不得進行短線交易),及同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之規定,且採取相關措施(例如:口頭或內部電子郵件示警、定期檢視或稽查內部人持股情形、事前內部申請核准股票移轉程序)以限制內部人股權處分行為,致原告執行認股權後之6個月內均無法處分國巨公司股票,應按取得股票後6個月即107年12月20日之國巨公司收盤價(314元)計算其他所得始屬適法云云,惟:

1.按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內部人對於公司尚未對外揭露之重要資訊之取得,相較於一般投資人,地位並不對稱,為健全交易秩序及加強投資人信心,該條文乃導入歸入權制度,藉以剝奪內部人短線交易所有利得之方式,以收遏阻之效,凡內部人於6個月內對公司股票有短線進出,即應將依規定計算之利益歸入公司。惟前揭公司內部人歸入權之規定,並未限制公司內部人取得之股票須於6個月後方可處分,即該6個月內之股票處分行為並非無效,僅是因該處分行為所得之利益,公司得行使歸入權。詳言之,行使歸入權的前提為內部人於取得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始有歸入權之適用,尚非無論實際處分時有無獲有任何利益甚或虧損,均有歸入權之適用。

2.公司內部人有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所規定於取得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之行為,其買賣行為既非無效。況公司內部人本於員工認購資格所取得屬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範範圍之股票,若發生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之應行使歸入權情事,其歸入權範圍亦為出售價格與執行權利取得股票日時價之差額(即獲有利益部分,如未獲利益,公司即不能行使歸入權),並不及於認購價格與取得股票日時價之差額部分。質言之,本件以原告取得股票時為所得實現時點,其稅基之量化,依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收盤價(收入)超過認股價額(成本)之差額,為其所得(純資產增加),據以課稅,符合現行稅制之規定。之後,原告出售系爭執行實際認股權取得股票,若股價上漲,原告無須多繳納綜合所得稅,股價下跌亦無法少繳納綜合所得稅,本件原告因認購系爭股票產生之其他所得而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與原告出售系爭認購股票後出售股票取得之現金無涉。被告辯稱:納稅人處分股票雖受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與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限制,但該等限制本身,與在所得稅法制上,有無「所得實現」之法律判斷,全然無關;所得稅法僅對特定稅捐週期內,已取得之歷史獲利為確認及量化,據以課徵所得稅,至於將來新獲利之追求及其所面臨之法制障礙,並非所得稅法制所需考量之事項等語,即可採信。

3.觀諸國巨公司「103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本院卷第89至93頁即甲證6)第10條「行使認股權之程序」第4項說明「依本認股權憑證所發行之本公司普通股,自向認股權人交付之日起上市買賣。」、第11條「認股後之權利義務」規定「認股權人依本辦法認購之股票及其交易所產生之稅賦,按主管機關所訂之相關稅務規定辦理」,並未訂有限制員工處分之條件或期間,依法員工於執行認股權取得股票之時,即已取得股票之處分權,斯時所得即已實現,增益其總體財產,自應併入綜合所得,課徵所得稅。

4.據上,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歸入權之規定,並「未」限制原告就員工認購權行使所取得股票之處分權,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之歸入權規定,自與公司內部人本於員工認購資格認購公司股票,因認購價格與取得股票日時價之差額所致其他所得之核算無影響,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519號判決、108年判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原告未受有執行認股權後一定期間內不得處分股票之限制。從而原告主張國巨公司於107年6月20日劃撥股票到原告帳戶,但基於歸入權規定致其未能於當時立即處分取得之股票,不能以交付股票日(107年6月20日)之收盤價計算其他所得,應以107年12月20日之收盤價計算其他所得,自不足採。

㈣原告又主張為避免違反證交法第28條之2第6項有關公司買回

庫藏股期間禁止出售股票之限制,原告於庫藏股買回期間無法自由轉讓國巨公司股票乙節。按證交法第28條之2第6項規定:「公司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其股份者,該公司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10之股東所持有之股份,於該公司買回之期間內不得賣出。

」經查,原告於107年6月12日申請執行員工認股權,同年月20日股票劃撥至原告帳戶;國巨公司董事會於同年7月17日決議通過實施第13次庫藏股買回,買回期間為107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17日;以時序而言,是原告申請執行員工認股權,認購股票劃撥至原告帳戶後,國巨公司才實施庫藏股買回;原告認購系爭股票之其他所得已於股票劃撥日(107年6月20日)實現,其後國巨公司有無實施庫藏股買回,不影響本件原告系爭股票所生其他所得之核算。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㈤原告再主張國巨公司董事會於107上半年決議通過數個併購案

,其中有關併購美商Pulse公司乙案,係由原告一手規劃及主導,該併購案於107年5月22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起至同年11月28日獲得各國主管機關核准止,為避免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有關內線交易之規定,原告於併購完成前,原告均受內線交易禁止之規範,無法自由轉讓系爭認購國巨公司股票云云。經查:

1.按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第5項)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依上開條文第5項之授權,訂頒「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第5點規定:「前三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之時點。在公開收購或合併的情形,當併購協商進行到某一階段,倘一般理性投資人知悉此項消息,已足以重大影響其投資的判斷,即已該當於「消息明確」要件,而無待於「(確定)併購」,或消息所指涉的事件,「必然成為事實」的時點,始認為「消息明確」;反之,則非消息明確。

2.查國巨公司於「107年5月22日」發布重大消息主旨為:「更正本公司通過將透過100%持股子公司Pluto Merger 以現金取得Pulse Electronics 100%股權」,內容為董事會決議通過以每股19.62美元,交易普通股25,408,306股,交易總金額7.4億美元,國巨公司又於「107年11月28日」就系爭併購案發布重大消息主旨為:「本公司併購Pulse ElectronicsCorporation 交割事宜」,其內容記載:「本公司業於2018年5月22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董事長或其指定之人,全權處理Pulse Electronics Corporation併購案相關事宜。

本併購案在7月已通過台灣投審會之核准及,德國與奧地利之反壟斷審查,大陸地區之反壟斷申報業已在11月中通過審查。依合約規定,在本案之相關反壟斷申報/審查及先決條件成就後,買賣雙方需進行交割,預估交割基準日為12/3(美國時間)。配合交割時程,本公司將依照2018年5月22日董事會決議,於美金7.4億元內對Pluto現金增資,以支付為完成交割所需之款項。」據此可知,系爭併購案於107年5月22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時,是否能得到主管機關核准仍在未定之天,重大消息未臻明確,並非必定會發生之事實,故107年6月20日系爭股票劃撥至原告帳戶時,系爭併購案既尚未消息明確,原告於107年6月20日取得國巨公司股票後,尚未受到禁止內線交易之規範(併購案尚未勢必成為事實),原告稱其併購案完成前皆無法自由轉讓股票云云,自難採信。

㈥原告主張依學者見解,指出證交法第157條之立法本旨係為防

止內線交易,故而設有歸入權,歸入權之制定實質上即禁止短線交易,因此歸入權之規定的確限制股份不得自由交易,否則將被追繳鉅額擬制計算所得,就此相關之所得稅稽徵,理應以實際上解除歸入權限制之時點為基準;國巨公司為遵循法令規範,制定相關規範,並於原告執行認股權時,以電子郵件告知並限制原告於取得股票後6個月內不得處分股票;被告未考量原告受有限制,亦未將原告實際處分所得納入考量,被告核課之稅額已超過原告實際處分所得,非但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且侵害原告之原有財產,實有學術上所稱「絞殺稅」之情形云云。惟查:

1.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41號判決已敘明:有價證券屬「所得」標的,而該所得「標的」,若已確定「歸屬」於特定稅捐主體,依法即屬「所得實現」;證交法第157條規定之歸入權行使,只會影響原告「事後處分前開已實現所得,而獲得更多經濟利益」之可能,此等未來可能性之有無,對其已確認存在之歷史獲利事實全然無涉;另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亦屬未來可能發生之或有事實,更沒有因此影響「已確認存在歷史獲利事實」之規範正當性;是縱納稅人處分股票雖受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與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限制,但該等限制本身,與在所得稅法制上,有無「所得實現」之法律判斷,全然無關;所得稅法僅對特定稅捐週期內,已取得之歷史獲利為確認及量化,據以課徵所得稅,至於將來新獲利之追求及其所面臨之法制障礙,並非所得稅法制所需考量之事項等情。學者見解認為證交法第157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內線交易,限制股份不得自由交易,理應以實際上解除歸入權之時點為基準,其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41號判決不符,學者見解對本院於法無拘束力,本院不採學者見解。且員工行使認股權,以其取得股票時為所得實現時點,其稅基之量化,依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收盤價(收入)超過認股價額(成本)之差額,為其所得(純資產增加),據此課稅,為現行稅制之規定,無違量能課稅原則,原告因取得與轉讓股票時之漲跌而指摘現行所得稅制違反量能課稅原則,顯有誤解。

2.次查證人張明菁(國巨公司人力資源處最高主管)到庭證述:「股務跟會計主管曾經有用email通知內部人,並載明內部人應注意事項,包括短線交易、內線交易、六個月以內不要作反向操作,就是不要在六個月內又買又賣,不然會涉及歸入權的問題。公司每個月的時候會要求內部人申報持股,看看這個月有沒有股票變動的情形。」、「因為我們都是公司的高階經理人,所以大部分的人基本上都是遵守規定,不會在六個月內作反向操作。」、「在107年時股價有大幅波動,當時股務有通知說因為股價很高,會涉及到報稅的相關事情,因為股票入戶的時候,要支付相對應的稅金會很高,股務有通知我申報所得稅的時候,要給內部人填具聲明書,聲明書的內容裡面要寫股票入戶的時間及股價,及六個月後解除當天的股價和股數。聲明事項就是要以解除當天的股價作為計算所得稅的基礎。然後就把聲明書附在當年度個人所得稅申報文件裡,財政部稅局就會看聲明書的內容核稅。」、「因為內部人知道法規的規範,如果要解除限制的話,有些同事是辭職或離開那個職位。」、「(原告訴代問:國巨公司進行上開通知後,是否會採取相關措施就內部人有無違反相關限制進行管控?)國巨公司每個月會要求內部人通報持股的變動情況。在107年時股價有大幅波動,股務有來稽查過個人的集保帳戶是否有異常交易。」(見本院卷第453至458頁),依證人證言可知國巨公司僅提醒注意歸入權等相關法令之規定,並未限制原告處分系爭股票,原告因執行員工認股權取得系爭股票時,並未受有不得轉讓之限制,證人之證言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原告提出甲證15、16、19及20,欲證明國巨公司限制原告出售系爭股票,因國巨公司規定內部人不得於取得股票後6個月內進行處分,國巨公司多位協理因此降職為處長,以解除內部人之身分乙節。惟觀諸甲證15係原告於107年9月18日向國巨公司董事長表示立即辭去國巨公司及關係企業之執行長、董事及監察人職務而發送之函件,似原告遞辭呈以解除內部人身分,難以證明限制原告之處分權;甲證16為國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彙總表,乃存量概念,並未能顯示動態情形(當月進、出、結餘),此表縱能證明表上所列之人都未處分股票,自無法證明原告處分權能受到限制;甲證19電子郵件提醒該公司財務主管必須每月5日前申報持股變動情形,及相關法令規定常見違規情形,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等,核與原告無涉;甲證20電子郵件係通知103年度認股權憑證認股事宜與內部人注意事項,上載「依據相關法規,自2016/07/11起,公司協理級以上同仁皆為內部人,於取得股票後六個月方可賣出,否則獲利將需歸還公司,……」乃重申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歸入權之規定,難謂係限制原告對於系爭股票之處分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取。

㈦原告再主張依據原告核課之所得稅247,357,231元,本案有效

稅率高達101.55%〔計算式:稅額247,357,231元(即其他所得618,393,077元 × 稅率40 % )÷ 實際處分股票之所得243,590,200元〕,已逾最高稅率40%,已使原告一生辛勤工作之結果付諸流水,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原告行使認股權證而取得系爭股票,進而享有國巨公司給予之補償性報酬或福利(即本件系爭其他所得),嗣原告處分系爭股票而有所得(即證券交易所得),上開二經濟行為各自獨立,其有效稅率自應就各該經濟行為分別計算;而原告主張有效稅率101.55%,係以處分系爭股票之利得為計算基礎(分母),其將其他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之不同經濟行為混為一談,亦即原告將復查決定所列106年12月21日至107年12月20日收盤平均價所計算出來之所得餘額618,393,077元,再乘以0.4,而為稅額影響數247,357,231元,以此稅額影響數247,357,231元為分子,再以實際處分日108年8月19至21日交易平均收盤價即實際處分所得額243,590,200元為分母(247,357,231÷243,590,200=101.85%),其比較之基礎不同一,一為時間不同,二為計算基礎不同,其中一個是所得金額,一個是稅額影響數,類似於以不同年度不同科別的成績作比較,如同以一年級的數學成績與三年級的英文成績來判斷成績有無進步,其主張自不足採。次查,被告復查決定以國巨公司股票於原告執行權利日前後6個月股價劇烈變動,遂以原告執行權利日前後6個月國巨公司各日收盤平均價格每股5

84.66元(下稱平均價格)估算之,並以該每股平均價格(5

84.66元)高於認購價格(每股58.2元)間之差價618,393,077元〔(平均價格每股584.66元-認股價格每股58.2元)×1,174,625股〕,變更核定其他所得為618,393,077元,歸課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43,765,949元及其應納稅額255,190,546元,有效稅率為39.64%(255,190,546元÷643,765,949元),並無逾最高稅率40%,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