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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60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訴字第603號原 告 曹𦓻峸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高寶華訴訟代理人 曾宛婷

何芳純

參 加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慶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就業服務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83年8月16日任職於參加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擔任債務管理處法務催理資深專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7日向上海商銀人力資源處投送履歷,應徵信用卡中心法務催收資深專員職缺;111年6月17日接到應徵單位主管蔣克祥電話聯繫,告知因原告年齡過大不適任該職缺。原告認其遭上海商銀年齡歧視等為由,於111年10月26日向被告提出就業歧視申訴書,主張上海商銀因年齡歧視阻卻原告參加甄選。經被告於111年11月7日及9日分別訪談原告、上海商銀之受任人葉人瑋、林冠瑛、蔣克祥,並製作訪談紀錄。嗣被告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於111年12月19日第4屆第5次會議評議後決議,並作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下稱原處分),認定上海商銀違反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12條第1項(年齡歧視)規定不成立。被告乃以111年12月28日北市勞就字第1116090951號函檢送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3月29日府訴三字第1126080369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原告111年10月26日之申請,作成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12條年齡歧視成立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上海商銀為原告之雇主,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上海商銀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