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訴字第609號原 告 謝宥霆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陳世凱(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游力璇
白蕙瑀周贊元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國材(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被 告 國防部 通訊處所:臺北中山郵政90001號 信箱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住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409號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通訊處所:臺北中山郵政90014號
信箱黃貞溶(兼送達代收人)
通訊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交通部代表人原為王國材,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李孟諺、陳世凱,業據被告交通部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06頁、本院卷三第616頁);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華郵政)之代表人原為吳宏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國材,業據被告中華郵政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586-587頁);被告國防部代表人原為邱國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顧立雄,業據被告國防部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84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88年12月30日初任少尉軍官(志願役預官),93年12月10日填具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改制前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依法於94年2月4日核定其退伍,並於94年3月30日退伍日期生效及支領退伍金計新臺幣(下同)607,560元。原告於109年至110年間向被告中華郵政投訴郵件未正確送達一事。嗣原告於112年3月24日向改制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彰化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原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交通部、中華郵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為被告,惟因訴訟標的與對象不明,經彰化地院裁定命其補正,原告則於112年4月間多次提出補正狀,反覆變更被告與訴訟聲明,最終經彰化法院訊問始釐清確認本案被告為國防部、交通部及中華郵政,及訴之聲明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至於附表編號3至19追加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彰化地院審酌後認定,本件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公法上爭議事件,且因被告所在地均位於臺北市,原受理法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於112年5月3日以彰化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㈠嘉義後備指揮部(下稱嘉義後指部)委託被告中華郵政送達
教育召集令(下稱教召令),但訴外人陳瑞嬌身為郵務送達人未合法送達致生原告損害。
㈡原告受被告國防部委任、代理,依職權與陳瑞嬌締結行政契
約。然被告中華郵政否認該行政契約存在,原告與陳瑞嬌於110年2月24日簽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系爭陳報狀可替代行政契約,並得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3億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聲明:㈠請求確認系爭陳報狀法律關係為行政契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億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存在,課予應以書面為之締結之行政契約效力,原告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肆、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被告交通部:㈠答辯要旨略以:原告未具體指明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中華郵政:㈠答辯要旨略以:
原告多次變更訴之聲明,且始終未能特定;又其歷次書狀陳述前後不一,既未具體敘明請求權依據,亦未檢附證據以實其說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國防部:㈠答辯要旨略以:
被告國防部核定原告退伍並無違誤,既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復未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賠償3億元,顯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112年8月15日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所謂舊法,係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18條第1款規定所明文。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參考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理由指明: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若無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為節省司法資源及當事人往返法院之勞費,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行政法院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並非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上字第7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受理訴訟之行政法院得在訴訟進行中之任何階段,依據訴訟兩造無爭議且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之客觀事實,對之為法律涵攝,若涵攝結果已足確認對該客觀事實所為之規範評價,無法獲致原告起訴主張之權利,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又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又人民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應具公法上原因,其請求原因有基於法令之規定,亦有基於公法上契約所生之給付,此外尚有公法上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所生之請求權等,並須人民得以給付訴訟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而所謂具公法上原因,應以行政機關若未為人民所申請之給付,將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須以其對該行政機關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始得為之,亦即需要具有實體法公法上之請求權依據。如行政機關表現於外部之事實行為所據之行政法規範意旨倘未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者,則不能僅因該行政行為性質上屬事實行為,即謂人民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向行政機關請求應為該事實行為。
四、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所謂行政契約,係指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契約標的,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之權利或義務之合意而言。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第139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因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為求明確而杜爭議,除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外,應以書面方式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於112年4月間反覆變更被告與訴訟聲明,彰化地院為求明確,於彰化地院112年4月27日準備程序中,法官問:「關於本案之訴之聲明是否如112年4月3日行政補正起訴狀……」原告答:「是,以112年4月3日行政補正起訴狀為主」(彰化地院卷一第482頁),並經法官闡明問:「你是否要確認該陳報狀為行政契約?」原告答:「要證明這個行政契約存在而簽的……」(彰化地院卷一第484頁);法官問:
「原本訴之聲明請求確認為行政契約部分,是否還要確認?」原告答:「是……」等語(彰化地院卷一第487頁)。嗣經彰化地院裁定移送前來,故本院應受移送裁定之移送範圍之拘束並據以審理,是本院以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聲明為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六、嗣於本院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中,原告復陳稱:「……訴之聲明是什麼,第一件事情,聲請和解。否認和解的話,程序沒有解決,怎麼到實體。我是國防部的代理人」、「……陳情是為了確認和解存不存在……所以變成用和解行政契約來當本件的訴訟標的……今天確認和解有沒有這件事」,並佐以本院同日準備程序中,經法官闡明訴訟真意及訴之聲明後,原告答:「我在彰化地院已經講了。訴之聲明是要聲請和解……」、「陳情是為了確認和解存不存在……用和解行政契約來當本件的訴訟標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52-354頁),綜上,由原告前揭主張及上開陳述可知,本件原告實欲請求本院確認系爭陳報狀為行政契約,並進而請求被告給付3億元暨利息等。
七、就原告聲明前段:「請求確認系爭陳報狀法律關係為行政契約」部分:
經查,於彰化地院112年4月27日準備程序中,法官問:「原告主張110年2月24日所簽屬之陳報狀為公法關係,非私法契約?」原告答:「……本人依軍事機關名義,受國防部委任、授權……」等語(彰化地院卷一第482-483頁)法官問:「你所主張的行政契約是何人與何人締約?」原告答:「我跟嘉義後備指揮部,針對送達情事……他們委任郵務送達人叫陳瑞嬌……」等語(彰化地院卷一第484頁),並佐以原告於本院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中稱:「……我是國防部的代理人……」等語(本院卷一第352頁),故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可知,針對未合法送達一節,被告國防部委任授權原告,而原告基於代理人職權與陳瑞嬌締結行政契約,果若如此,則行政契約所生公法上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應存在於被告國防部與陳瑞嬌之間,而原告、被告中華郵政以及被告交通部不僅非屬該行政契約當事人,同時非屬保護規範所含括之權利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或基於法律規定,就該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有處分權或管理權之人。質言之,該行政契約存在與否,所生權利義務及其得喪變更屬於被告國防部,即可認原告就系爭陳報狀是否為行政契約一事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顯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原告即無因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有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可言,自無得透過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危險之可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亦顯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況原告本件所提起之確認之訴,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所列之三種法定類型之範疇。
八、就原告聲明後段(即「被告應給付原告3億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存在,課予應以書面為之締結之行政契約效力,原告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部分:
本件原告以系爭陳報狀為行政契約為據,請求被告給付3億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觀諸系爭陳報狀明確記載:「因鈞局……第10910000025號函謝宥霆反映有關大埔和平代辦所相關事宜,所述內容經謝宥霆與……陳瑞嬌(陳報人)雙方協議後,為請鈞局補正,更為另函復謝宥霆事。」、「陳報事項:一、謝宥霆109年4月30日反映郵政顧客服務中心編號202004300005號,經謝宥霆與陳報人協議後同意由謝宥霆向鈞局以陳情方式撤回……」(彰化地院卷一第451頁)、「……陳報人經與謝宥霆協議後,所為送達,係依法而為……無鈞局……第10910000025號函所述之情事,請鈞局撤銷該文,更為函復……」等語(彰化地院卷一第457頁);觀其意旨,實乃陳瑞嬌與原告間,為確認有無原告陳情送達不合法情事而進行之單純事實確認與敘述,並以此作為對原告陳情之回復。職是,系爭陳報狀之作成,既非以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關係為標的而成立之合意,客觀上亦未對原告在行政法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作用;況如前述,原告實非該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歸屬主體,顯然未有公法上請求權得以主張。是其主張系爭陳報狀為行政契約,對被告具有3億元債權存在事實,並請求給付,應無法獲致其起訴主張之利益。故其提起確認系爭陳報狀為行政契約,並進而請求本院確認該行政契約之效力存在,進而請求給付原告3億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法律關係,顯無理由,即不應准許。
九、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陳報狀法律關係為行政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3億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存在,課予應以書面為之締結之行政契約效力,原告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等,欠缺確認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亦顯無公法上請求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