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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60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訴字第60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謝宥霆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5項、第239條規定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準此,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對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聲字第16號裁定可資參照。又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及裁判所持理由,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9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曲解聲請人國防部服務人員之職權判斷,締結行政契約屬聲請人職權範圍之內部事務等語(見聲請人115年4月17日行政訴訟聲請補充判決狀第17頁)。經核聲請人所具上開理由,無非是對原判決所載理由不服而有所爭執,與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脫漏與否無關。從而,聲請人對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