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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6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訴字第614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林采薇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顧立雄為相對人即被告國防部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復按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之起訴,經本院113年4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614號裁定駁回,裁定書且於同年5月13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因抗告人於113年5月24日提起抗告,而相對人即被告國防部之代表人於本院前開裁定後、抗告人抗告前之同年5月20日,業經變更為顧立雄。依前開規定意旨及說明,爰裁定相對人即被告國防部之新任代表人顧立雄應行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裁判日期:202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