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訴字第616號原 告 戴連祥
杜秀枝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行政院內政衛福勞動處、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桃園市政社會局人民團體科、桃園市政社會局社會救助科、內政部間陳情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250081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參照)。查本件為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原告戴連祥以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下稱聖母宮功德會)名義,以111年11月3日函致行政院院長陳稱略以: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市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委託民間機構中國文化大學辦理低收入戶生活問卷調查,社會局未先發文詢問當事人是否同意由中國文化大學進行調查,即將低收入戶名冊交給該大學辦理蒐集低收入戶生活問卷調查,涉及資料外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另其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陳情上情,經桃市府法務局告知聖母宮功德會業於110年8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註銷,其詢問桃園地院後發現,係桃市府囑託桃園地院依人民團體法第
58條規定註銷立案證書,惟聖母宮功德會及法院應無從適用人民團體法,桃園地院不得註銷聖母宮功德會立案證書;又聖母宮功德會因遭前桃園縣政府(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市府,下稱桃市府)於99年間註銷立案證書,接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程序中詢據桃市府以108年2月1日府社團字第1080026958號函復稱,經查現存檔案,查無聖母宮功德會93年籌組設立資料(保存年限僅5年),僅存核准立案登記之檔案(保存年限為永久),聖母宮功德會檔案遭桃市府不當銷毀,桃市府作為顯已違憲等語。經行政院以111年11月11日院臺衛移字第1110097002號移文單(下稱111年11月11日移文單)移請內政部及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就業務主管部分卓處逕復,並副知原告戴連祥。嗣內政部以111年11月30日台內團字第1110143869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戴連祥略以:所陳桃市府將聖母宮功德會不當解散,並註銷其立案證書等爭議部分,係為桃市府行政管轄之相關處置,該部業以110年9月14日台內團字第1100557516號、111年1月22日台內團字第1100054979號及111年6月6日台內團字第1110115865號函(下分別稱110年9月14日函、111年1月22日函及111年6月6日函)分別函復在案,並敘明倘原告戴連祥仍就上開事項一再陳情,嗣後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不予處理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及111年11月11日移文單,提起訴願,經決定均不受理,原告仍不服系爭函,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社會局委託民間機構中國文化大學辦理低收入戶生活問卷調查,社會局未先發文詢問當事人是否同意由中國文化大學進行調查,即將低收入戶名冊交給該大學辦理蒐集低收入戶生活問卷調查,涉及資料外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原告向桃市府陳情,桃市府將陳情內容洩漏予桃園市○○區○○國小。
㈡、被告行政院內政衛福勞動處、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社家署)、內政部、社會局、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機關,認聖母宮功德會經桃市府註銷立案證書、桃園地院登記處公告註銷已不具法人資格,已屬於不存在,何以原告戴連祥假借名義發文?陳情內容為有關原告杜秀枝之事,與原告戴連祥有何關係?何以聖母宮功德會發文?惟發起人,依內政部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向桃市府申請人民團體設立許可(團體名稱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經核准立案登記並核發立案證書及理事長當選證書,嗣向桃園地院申請法人登記,法院冠名為「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並非初始名稱「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上開機關認定聖母宮功德會以「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成立,並認定為機關,始適用行政程序法、人民團體法、訴願法,惟聖母宮功德會係依民法第30條規定,由30位人民成立為法人,無從適用人民團體法,桃市府不得註銷聖母宮功德會立案證書、理事長當選證書,其作為牴觸憲法,桃市府無從囑託桃園地院登記處公告解散聖母宮功德會,縱使聖母宮功德會違反法律、公序良俗,亦應由司法院大法官審理,而非由桃市府、桃園地院登記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決定。再者,原告杜秀枝為聖母宮功德會常務理事,原告戴連祥為代表法人之理事,自得以聖母宮功德會發文陳情。上開機關另認原告戴連祥不是生父,無資格訴願、提告,請上開機關提出法令、證據說明為何生父、法定代理人不能提告?原告戴連祥為生父、法定代理人,自得提告。
㈢、原告依法向行政院院長陳情,依111年11月11日移文單分為2部分,移由被告內政部管轄桃市府人民團體、社家署管轄社會局。被告內政部本應依陳情內容處理,卻以系爭函回復原告戴連祥,惟桃市府違法以聖母宮功德會未召開會員大會為由,註銷立案證書,被告內政部卻以過去陳情檔案處理、回復原告戴連祥,行政院亦依照被告內政部回復歸檔,其作為牴觸憲法。被告社家署本應調查社會局是否涉及將中低收入戶資格外洩之違失,被告社家署卻包庇社會局之違失。
㈣、被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未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辦理,未調查事實,損害原告及聖母宮功德會權利。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秘書長名義發文,訴願決定書以行政院院長名義,違背公文程式條例,牴觸憲法。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要求違失人員送到監察院彈劾及懲戒法院懲戒。
四、被告內政部答辯略以:
㈠、聖母宮功德會之主管機關為桃市府:聖母宮功德會因會務不正常遭改制桃市府於99年10月1日依違反人民團體法第58條予以解散處分,然聖母宮功德會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該會之解散已生效力,並以無理由駁回。
㈡、同一事由一再陳情,依法不予處理:⒈原告對聖母宮功德會解散之陳情,因該會主管機關為桃市府
,故被告內政部於110年8月26日以台內團字第1100131641號函轉桃市府卓處,後經桃市府以110年9月3日以其終局裁判已確定,回函向原告戴連祥說明並副知被告內政部,而後原告戴連祥不服,提出相關陳情,又被告內政部於110年9月14日函、111年1月22日函及111年6月6日函均一一回應原告戴連祥之陳情疑義。
⒉行政院111年11月11日移請被告內政部再度回應原告戴連祥之
陳情,因其陳情事項非其管轄,且前經多次回函處理,故以系爭函復原告戴連祥,因原告戴連祥所陳事由均為聖母宮功德會遭解散一事,係屬同一事由,按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戴君所陳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㈡、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部分: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事務皆列入陳情之可能範圍,即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均可提出陳情。而因行政行為非均為行政處分,是雖屬本條所規範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人民以該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為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為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起訴;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言,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不屬之。是以,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其訴顯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⒉查原告戴連祥因認聖母宮功德會遭不當註銷人民團體立案證
書,遂向行政院陳情,經行政院以111年11月11日移文單移由被告內政部處理,經被告內政部以系爭函復原告戴連祥略以:桃市府將「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不當解散,並註銷其立案證書等爭議,係為桃市府行政管轄之相關處置,另被告內政部業以110年9月14日函、111年1月22日函及111年6月6日函復臺端,倘臺端仍就上開情事一再陳情,嗣後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不予處理等語,此有111年11月11日移文單、系爭函、110年9月14日函、111年1月22日函、111年6月6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65、399頁,本院卷二第77-81頁),足見系爭函僅係被告內政部針對原告戴連祥陳情事項,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具任何准駁之效力,並不因此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行政處分。原告以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為標的,訴請撤銷,於法未合,訴願決定為不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此部分起訴,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⒊此外,原告杜秀枝並非系爭函之相對人,未因系爭函而受有
何權利之損害或法律上之不利益,縱其為原告戴連祥之同居人,僅為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而非系爭函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以之為標的訴請撤銷,即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㈢、原告主張移送違失人員由監察院彈劾及懲戒法院懲戒部分:按行政機關或其所屬人員執行職務,倘有悖於職務義務或違背法令,其應負如何之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懲處或懲戒),應由民事法院(民事責任)、刑事法院(刑事責任)、行政主管機關(行政罰、懲處)、監察院(糾彈)、懲戒法院(懲戒)調查認定,非得由行政法院審判決定。至於行政機關應否追究所屬人員應負之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含行政罰)或懲戒責任(懲戒或懲處),則事涉該行政機關職權之發動,乃機關監督之事項,人民並無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權利。是人民請求行政機關追究所屬人員應負之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及懲戒責任,即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當然不發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亦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人民若起訴請求判命行政機關追究所屬人員應負之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及懲戒責任,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要求違失人員送到監察院彈劾及懲戒法院懲戒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其訴即非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㈣、至原告戴連祥以聖母宮功德會為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卷二第476頁)。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戴連祥委任非律師之聖母宮功德會為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生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效力,附此敘明。
㈤、本件原告之訴有前揭不合法,其以行政院內政衛福勞動處、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桃園市政社會局人民團體科、桃園市政社會局社會救助科、內政部為被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