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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6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訴字第617號原 告 陳明揚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顏迺偉(檢察長)被 告 卓巧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當事人間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損害賠償及開記者會道歉部分,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關訴訟審判制度之設計,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權,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分別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該條款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明文「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因妨礙自由案件向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告訴,並由被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即被告卓巧琦以110年度偵字第5642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進行偵查,惟被告卓巧琦偵查過程中竟草率辦案,除未確實查明犯罪事實外,亦於開庭過程中數次大聲喝斥原告,並最終就系爭偵案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之權益不僅未獲伸張,更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嗣經原告向被告士林地檢署提起訴願,遭被告士林地檢署以112年4月24日士檢卓寒112陳17字第1129022361函(下稱系爭駁回函)予以駁回,此舉顯有規避責任及包庇被告卓巧琦檢察官不法行為之違法,已侵害原告訴願權利,並有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詐欺取財、背信、湮滅證據、強制、無故不使其受追訴等違法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卓巧琦處理系爭偵案偵查過程違反行政程序損害原告之權利及利益。㈡要求被告士林地檢署應賠償新臺幣(下同)9億3千萬元。㈢要求被告士林地檢署開記者會道歉。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四、經查,原告聲明第㈠項係確認被告卓巧琦處理系爭偵案偵查過程違反行政程序損害原告權利及利益云云,惟關於刑事案件的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的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且檢察機關實施的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的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的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的決定,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檢察官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請求救濟,非行政法院之審理權限範圍,即無法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原告倘若要對於上述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被告卓巧琦處理系爭偵案偵查過程違反行政程序損害原告權利及利益),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的程序尋求救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此並無審判權限,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或移送,是原告此部分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聲明第㈡、㈢項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被告士林地檢署賠償損害及開記者會道歉部分,然因原告就本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部分起訴,即無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之適用,本院對於原告所附帶提起之國家賠償事件,亦無法取得審判權,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又原告併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士林地檢署損害賠償及開記者會道歉部分,核屬私權之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本院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士林地檢署損害賠償及開記者會道歉均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本院均無審判權限。又相對人所在地為臺北市士林區,自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法院組織法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應裁定移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案由:司法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