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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62號112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 律師複代理人 張佳榕 律師被 告 臺北市立內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代 表 人 林俊岳(校長)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北市教學字第11131042964號函檢送111年11月21日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書(案號:110081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高○○(民國00年0月生)前係被告臺北市立內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被告或內湖高工)學生,該校學務處於110年4月20日獲悉原告同班學生丁生疑似遭原告性騷擾案件,並於同年4月30日再接獲學生家長告知該班學生戊生及己生疑似遭原告性騷擾,內湖高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爰於110年4月30日會議決議以公益性質提出檢舉調查,並於110年10月21日作成內湖高工性平會第11004213及11004301~2號性平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第11004213號案(被行為人丁生部分,下稱丁生案)、第11004301號案(被行為人戊生部分,下稱戊生案)性騷擾成立;第11004302號案(被行為人己生部分,下稱己生案)性騷擾不成立,並提出:原告應接受性別平等教育(下稱性平教育)課程8小時(包含法律常識及性別平等相關教育),原告若未於110學年度結束前完成教育輔導措施,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按:該法業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113年3月8日施行】,本件所適用者乃修正前之規定,故下稱修正前性平法。)轉移至就讀學校繼續完成相關教育課程;在丁生及戊生同意之原則下,原告應以書面或當面方式向丁生、戊生道歉,並保證嗣後不再犯相同之錯誤等處理建議,被告乃以110年11月1日北市湖工學字第1106010577號函(下稱原處分或110年11月1日函)檢送系爭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就上開經認定為性騷擾部分,迭經申復、申訴均經駁回(以下分別稱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後,提起再申訴,經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11年11月21日評議決定再申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下稱再申訴決定),並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以111年12月2日北市教學字第11131042964號函檢送決定書(案號:1100810號)給原告。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被告110年11月1日函確為行政處分:原處分係由被告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並為後續處理,被告將上開認定結果送達原告,已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有行政處分效力。又原處分記載略以:依(修正前)性平法第32條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性騷擾防治準則)第31條規定,如申請人及行為人對調查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申復。本校受理窗口為輔導室等語,足見被告教示如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於處理結果不服,得向輔導室提出申復,被告就該校園性騷擾事件,係為最終作成具體處置措施及決定之行政機關。嗣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載明教示規定,益徵原處分、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㈡原處分違反迴避之規定:原告遭指控涉及性騷擾行為實有諸多疑點(詳後述),而調查小組委員中竟有2名委員均為被告退休教師(已超過調查小組人數一半),與被告曾為僱傭關係,足認該調查小組委員與被告確有個人情誼且觀點偏頗,被告竟刻意指派退休員工一併審查第11004211號、第11004212號、第11004213號及第11004301號性平案,顯然有偏頗之虞,依修正前性平法第30條第5項準用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原告聲請迴避之機會。然原告直至收受系爭調查報告後,方得知調查小組成員名單,致原告並無聲請該2名委員迴避之機會,導致對原告不利之決議,足認原處分有違法及重大瑕疵。

㈢原告並無任何性騷擾行為:

⒈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同一事件」中,

若已依合法程序作成調查,後續之申復、申訴及再申訴程序,就同一事件事實認定,有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之適用,然並非不同事件可以適用同一份調查報告或調查會議之內容,而仍應就不同案件詳實調查。又法院就事實之認定,並不受性平會調查報告之拘束,法院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依系爭調查報告中丁生之陳述:「那時候我聽到班上很多人在講…我還問了16號,他也有聽過,他跟我說全班都聽過這件事情。因為聽說開始是丙生講的…」、「同學還說甲生(指原告)上體育課在室外課的時候好像一直看我…都是女生跟我說…我自己是沒有什麼感覺」、「因為甲生不是直接對我講,對我的影響比較小」、「我相信丙生所說的,所以我才會跟導師講這一件事」,足證丁生本人並未曾親聞此言,且其他人所稱原告有該行為,亦均係由丙生1人所言,並私下流傳於班級內,顯有以訛傳訛、刻意渲染之情形。退步而言,縱令原告曾提及相關話題,亦非性騷擾之行為,而僅係因原告個性較為敏感、不擅長與他人相處,於朋友間談天時,為使氣氛不致尷尬,在青春期影響下,挑選其認為他人可能感興趣方向之話題,於在場無異性同學之情形下,進行談論,此亦有戊生於系爭調查報告中所述:「就我們兩、三個人走在路上,沒有女生的時候,或是我們在做別的…時候,他就會講,就是硬要找話題」等語可稽,足見原告並無性騷擾之行為。

⒉本案中,「丙生」僅為相關人,並非疑似被行為人,被告

竟於原處分中稱原告應向「丙生」道歉,如此明顯之程序瑕疵,顯見該調查報告僅係草率複製貼上,並非實際調查,自不得採為本案處分之基礎。再者,被告就有關本案及其他性平案件,受約談人及渠等之證言均為重疊,甚至互相重複引用與本案無關之內容,作為處分認定依據,例如:第11004301號案受約談人之陳述重複出現第1100420號、第11004211號、第11004212號、第11004213號、第11004301號等調查案中,然其陳述內容、日期、時間竟均為相同,此點已為被告所自承。上開案件均為針對不同事實所成立之調查案,並無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之適用,被告竟僅以同一約談人、同一陳述,作為各該不同調查案之處分認定依據,顯見被告並未詳實調查,亦未發現真實,原處分、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顯然均有瑕疵。

㈣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認定事實本有錯誤,已如上所

述。被告竟於事實有誤之情形下,令原告應「以書面或當面之方式道歉」、「『保證』嗣後『不再犯相同錯誤』」,認為只要被行為人同意,原告即應向非本案疑似被行為人之「丙生」承認莫須有之性騷擾行為,強制原告向「丙生」道歉,此不但無法達成性平法之目的,更違反憲法第11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保障言論自由意旨,且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其違反比例原則,彰彰甚明。㈤聲明:原處分暨該部分之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就本件性平案件之相關會議及委員組成,均符合規定:被告

於110年4月30日召開性平會議決議進行本件調查,該次會議之性平會委員組成計21人,女性佔14人;於110年10月21日召開性平會議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該次會議之性平會委員組成計21人,女性佔13人,均符合修正前性平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9日召開申復審議會議,該會議之審議委員會組成計3人,均有性平教育專業人才庫成員資格;於111年1月24日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該次會議之委員組成計13人,男性7人、女性6人,任一性別均不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符合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2條、內湖高工辦理學生申訴案件之處理規定第4條規定。

㈡被告110年11月1日函及系爭調查報告,均非行政處分;系爭調查報告就性騷擾成立之事實認定,亦無違誤:

⒈由修正前性平法第21條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3項、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5款規定,可知學校性平會係學校設立之內部單位,性平會於完成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調查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由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據相關規定作成議處,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足見學校或主管機關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始為最終作成具體處置措施或決定之行政機關,學校性平會作成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為內部意見,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本件原告所指之原處分(即被告110年11月1日函),除檢附系爭調查報告外,僅於說明欄記載對於本案後續處理「建議」,實際上對於原告並未作成任何懲處,欠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效性,堪認被告110年11月1日函僅係就原告所涉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處理經過通知原告,而未損及其權益,乃典型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至於因原告不服被告前開函文提起救濟而陸續作成之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亦僅維持被告前開函文內容及系爭調查報告之認定,仍屬觀念通知。從而,本件原告所指之「原處分」、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等,均非行政處分。

⒉本件性騷擾事實業經性平會依法進行調查,給予雙方當事

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及依合理被害人標準認定性騷擾事實明確,並無未確實調查之疑義:

⑴就本件性騷擾案件,性平會於110年5月3日成立調查小組

,由李○○(男)、胡○○(女)及蔡○○(女)等3位退休教師所組成,該三人均為臺北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成員,故調查小組之性別比例、具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均符合修正前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其組成適法性即無疑義。

⑵就本件性騷擾是否確曾發生?若確曾發生,原告是否構成性騷擾?等事,性平會調查小組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調查小組為調查事實,業已訪談己生、丁生、戊生(以上3人為被行為人)、丙生及甲生(即原告),足見性平會確已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符合修正前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且亦有訪談事件相關人丙生,堪認調查完備,並無未實際調查情形。就「甲生對丁生評價身材,表示很想跟她發生關係」(按:即丁生案)、「甲生對戊生討論A片、性器官、個人性癖好、陳述自瀆過程,並碰觸戊生及其他同學身體」(按:即戊生案)等性騷擾事件,系爭調查報告已斟酌被行為人丁生、戊生,及被檢舉調查人甲生、相關人丙生等陳詞,考量事件及當事人等背景,對本案性騷擾之認定,係以被害人丁生及戊生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以行為人即原告之侵犯意圖判定,並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綜合判斷,在「合理被害人」的標準下,認定構成性騷擾。且其證據之取捨,就「甲生對丁生評價身材,表示很想跟她發生關係」乙事,已衡酌丁生對傳聞曾多方求證,才會向導師報告,及丙生與甲生在4月中旬前尚未交惡、戊生亦無誣陷甲生之動機等情狀,採信該事件確曾發生;就「甲生對戊生討論A片、性器官、個人性癖好、陳述自瀆過程,並碰觸戊生及其他同學身體」乙事,已衡酌戊生對甲生之指控內容與丙生陳述內容大致相同,及丙生多次親身參與其中等情狀,採信該事件確曾發生,均符合基於「明確合理之法則」而無違法之處。

⑶原告雖主張丁生本人未曾聽聞此言,其他人所稱原告有

該行為,均係丙生1人所言,顯有以訛傳訛、刻意渲染,且丙生(應係丁生)已敘明其並沒有什麼感覺,對其亦無甚影響,故原告不構成性騷擾要件;退步而言,原告縱有提及相關話題,僅係朋友間談天時,為使氣氛不致尷尬,故主動找尋話題,且原告於在場無異性同學下,方討論相關話題,足見原告無性騷擾行為等語。然原告前開主張,僅係擷取丁生部分受訪之隻字片語,刻意忽略丁生對傳聞曾多方求證、向導師報告及丙生在場見聞等事實,徒憑己意否認調查之結果,自不可採。

⑷原告又稱第1100430號、第11004301號、第1100420號、

第11004212號、第11004213號、第11004211案之性平案件,受約談人均為重複、證言均為重疊,縱令該案內容與他案內容無關,亦會相互重複引用,顯見受約談人已沆瀣一氣,故該調查報告並非實際調查等語。惟查,被告就本件性騷擾事實之調查,業由性平會訪談丁生、戊生、原告及丙生,已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無未實際調查情形;且亦審酌事件相關人之意見陳述,避免偏執一方說詞,堪認調查完備。而本案(第11004213號、第11004301號)與原告指稱之其他性騷擾事件(即第1100430號、第11004212號、第11004211號),均係發生在原告與該班之不同學生間,故被告於110年4月30日啟動後續調查程序,相關受訪談人於前開不同案件中,或以被行為人地位受訪陳述、或以相關人地位受訪陳述,乃案件性質使然,且被告基於修正前性平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意旨,給予受訪者充分意見陳述機會後,即避免重複詢問。抑有進者,本件關於「甲生對班上女性同學依個人認知喜好進行排名,包含己生,說誰去打砲給己生聽」之事實調查及認定,經被行為人己生陳明對於甲生言詞及行為之主觀感受並無「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性平會調查小組乃依「合理被害人」觀點判斷不構成校園性騷擾,是若性平會調查小組之調查過程有原告所指「受約談人已沆瀣一氣,調查報告非實際調查」之情,受訪者己生豈會陳述感受無「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此等有利於原告之說詞?調查小組又豈會據以認定原告就該部分(對己生)不構成性騷擾?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所據。

⑸原告復稱被告處分原告應「以書面或當面之方式道歉」

、「『保證』嗣後『不再犯相同錯誤』」,顯已違反憲法第11條及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然被告110年11月1日函屬典型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業如前述,即無原告指摘「處分」違反憲法第11條、憲法法庭判決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指之性騷

擾行為(丁生案、戊生案)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湖高工110年4月30日性平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409、410頁)、110年10月21日性平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415頁至第425頁)、被告110年11月1日函及所附系爭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16頁)、申復決定(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29頁【丁生案】、戊生案再申訴卷第44頁至第49頁)、申訴決定(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49頁【丁生案】、戊生案再申訴卷第54頁至第68頁)、再申訴決定(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5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110年11月1日函性質上為行政處分:

⒈按修正前性平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第30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34條第5款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五、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又教育部依修正前性平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發布之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第2項)申請人或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復;…。」足見,修正前性平法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學校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應交由學校依性平法設立之性平會進行調查,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學校應依據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依修正前性平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議處,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行為人對於學校前開處理結果不服者,自得依修正前性平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復,對申復結果不服,得依當事人身分適用之規定提起救濟,行為人如係公立學校學生,自得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救濟。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

,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準此,公立學校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認為該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件被告固辯稱被告110年11月1日函並非行政處分等語,然查,觀諸被告110年11月1日函(本院卷一第105、106頁),其說明欄第2點及第3點固僅係分別摘要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然關於原告應向被行為人道歉部分,系爭調查報告係記載:甲生應以書面或當面方式向被行為人「丁生及戊生」道歉等語,而被告110年11月1日函卻載為:甲生應以書面或當面方式向申請調查人「丙生」道歉等語,明顯與系爭調查報告之記載不符;且丙生於系爭調查報告中並非「申請調查人」,而係「相關人」,故前開110年11月1日函關於原告應向「丙生」道歉部分,應屬明顯誤載,此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0頁),惟其說明欄第4點則記載略以:「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31條』規定,如申請人及行為人對調查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申復,…。本校受理窗口為輔導室」等語,而依前述修正前性平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第32條第1項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3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可知申請人或及行為人後續行政救濟之程序標的為學校於接獲性平會調查報告(含處理「建議」)後所為之議處即「處理結果」,被告既於前開函文教示原告如有不服,得於一定期間內向學校「申復」,而依前開規定,申復即為對學校之議處或處理結果之救濟途徑,足見被告應有將系爭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逕引為處理結果之意。又命行為人接受性平教育課程、向被行為人道歉,性質上係屬於對行為人之一般行為自由或表意自由之干預,且行為人如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學校尚得報請主管機關裁處行為人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為止(修正前性平法第2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6項、第36條第4項規定參照),難謂係屬於「顯然輕微之干預」(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被告110年11月1日函已直接影響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對外發生效力,其屬行政處分,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性平會調查小組及110年10月21日性平會議之組織合法,且調

查小組成員並無違反迴避規定:按修正前性平法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第29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第3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第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第2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高階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經查,本件原告所涉性騷擾事件,經性平會於110年4月30日決議以公益性質提出檢舉調查後,經性平會委託李○○(男,內湖高工退休老師)、胡○○(女,臺北市立松山高級中學退休老師)及蔡○○(女,臺北市立內湖高級中學退休老師)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該3位小組成員並均為臺北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成員(本院卷一第107頁),且查無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1條第2項所定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是該調查小組之人數、性別比例、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成員比例、無應迴避人員等,均合於修正前性平法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等規定。又內湖高工110學年度性平會(即於110年10月21日通過並修正系爭調查報告之性平會)成員共計21名,女性委員為13名,由內湖高工校長擔任主任委員,成員含括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專家學者(律師)、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等情,有內湖高工110學年度性平委員名冊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27頁),足證性平會委員之身分、性別比例等,均符合修正前性平法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固主張調查小組委員中有2名委員均為被告退休教師(已超過調查小組人數一半),與被告曾為僱傭關係,足認該調查小組委員與被告確有個人情誼且觀點偏頗,依修正前性平法第30條第5項準用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原告聲請迴避之機會,然原告無聲請該2名委員迴避之機會,原處分自有重大違法瑕疵等語,然如前所述,調查小組3位成員中,僅李○○為內湖高工退休老師,並無原告所稱2名委員為內湖高工退休教師之情,且人員離退乃正常是人事流動,學校之退休老師縱與學校間曾有僱傭關係,亦僅係一般之人事關係,難認此屬於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具體事實」而合致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足採至灼。

㈣原告確有性騷擾行為:

⒈按修正前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上開性騷擾定義中所謂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係指被害人所不喜歡而與性有關之接觸,如撫摸頭髮或肩膀、提出要求發生性行為或服務、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如三字經、黃色笑話、取笑異性身材、展示色情圖片、暴露狂等(修正前性平法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雖涉及當事人之主觀感受,然仍應客觀檢視該行為或言語是否有藐視當事人人格尊嚴、違背當事人之意願,致其產生不安或恐懼。故其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⒉就丁生案部分:丁生於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我聽到蠻多

人跟我說,應該就是學號1號(王姓女生)、5號(李姓女生)、23號(彭姓女生)她們跟我講的,我們在一起聊天的時候,她們說原告講說我前凸後翹,很想很想幹我,她們說8號(林姓男生)有現場聽到,我有去問8號,他說他真的有聽到,我相信8號說的,所以我才會跟導師講。我也有去問16號(張姓女生),16號說全班都有聽過這件事情。原告不是直接跟我講,是別人跟我講這樣,我自己也沒有去問過原告為什麼要說那些話,因為我覺得很怪,應該有性意味,我覺得蠻不舒服的、蠻噁心的。對於上課之類的,是沒有怎麼影響到我,但我會想要遠離原告,我也想知道原告到底有沒有說過這些話,如果有,我覺得跟我當面道歉就好,我也不太想把這件事情鬧大。另外同學還說上體育課的時候,原告一直看我,我自己都沒有什麼感覺等語(參見丁生調查訪談紀錄,本院卷一第603頁至第611頁)。就丁生所稱8號男生有現場聽到一節,8號男生即丙生於調查訪談時陳稱:在上學期的時候,我和原告、戊生走在一起,我們那時候在聊天,聊到一半的時候,原告突然聊到丁生(32號),我們班一個女同學,他就說丁生身材很性感,就是前凸後翹,他很想幹她,還有他腦中已經有那個畫面,他有幻想(本院卷一第579頁至第581頁);我不記得丁生有沒有問過我關於原告是否有講前凸後翹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599頁),而戊生亦於調查訪談時稱:原告有提到丁生(32號)前凸後翹,有興趣想要跟她做、發生性關係,就會性幻想,我忘記有沒有講到幹她這兩個字,應該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617、618頁),足見丁生指述之情,核與丙生、戊生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原告確有對丙生、戊生提及丁生前凸後翹、想幹丁生之情。至丙生所稱我不記得丁生有沒有問過我關於原告是否有講前凸後翹這件事情等語,固與丁生所稱我有去問8號(即丙生),他說他真的有聽到等語,有所出入,而戊生所述我忘記有沒有講到幹她這兩個字,應該沒有等語,與丁生、丙生所稱原告有講「很想幹她」等語,亦不一致,然對於事情的記憶程度,本即因人、因事而異,丙生、戊生所述「不記得」、「忘記、應該沒有」,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又原告之上開言詞,丁生固未在場聽聞,然校園原即屬相對封閉之環境,原告與丁生、丙生、戊生復為同班同學,一旦上開言詞經人轉述、流傳,事件當事人即能輕易知悉,且原告就其對異性之性幻想或身材評論,亦未見有何防止傳播或告誡丙生、戊生不得外傳之舉,應認原告對於前開堪稱粗鄙、明顯帶有性意味之言詞將為丁生所聽聞之情,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是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此舉對於丁生已構成性騷擾,其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原告固主張其他人稱原告有該行為,均係由丙生1人所言,並私下流傳於班級內,顯有以訛傳訛、刻意渲染之情形等語,然如前所述,戊生亦為在場見聞原告有為上開言詞之人,且丙生、戊生所指證之情節亦大致相符,而可採信,是原告上開所陳,自不足採。原告另稱其縱令有上開言詞,亦只是於朋友間談天時,為使氣氛不致尷尬,在青春期影響下,挑選其認為他人可能感興趣方向之話題,於在場無異性同學之情形下,進行談論等語,然是否涉及性騷擾,並不單純以行為人之動機或主觀認知為斷,原告上開言詞,明顯帶有想與特定他人(丁生)發生性關係之性意味,經由他人對外傳述,事實上也已令丁生感到噁心、不舒服而想要遠離原告(詳前引丁生之訪談紀錄),其屬性騷擾行為,應無疑義,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⒊就戊生案部分:戊生於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大家在一起

吃飯或做什麼事情的時候,原告就會突然把話題帶到A片上,喜歡看女同性戀的A片,當時有很多人在場,有1號、5號、8號(即丙生)、23號等同學,班上女生有阻止他,說她們覺得很噁心,印象最深刻的是在美麗華地下街吃晚餐時,原告就開始講A片的事,還有提到色情網頁;再者,原告會開玩笑說自己的下面、老二很大,可以頂到橫膈膜,也提到他自慰的過程,包括在洗澡的時候。原告在講上述的事情時,我們會叫他閉嘴,因為在吃東西的時候,會讓我沒食慾,如果他硬要靠過來講這些事,我會想要離開。另外,原告會貼在我背後,然後臉靠過來,這也讓我很不舒服,因為那時候我們也沒有很熟,覺得很噁心,為什麼這個人要靠那麼近,這種情形很多次,應該沒辦法算,丙生也被原告貼過,還被原告碰胸部或乳頭很多次,原告原本好像是要勾丙生的肩膀,然後就從滑下去碰到(我只看過原告從丙生背後摸他,沒看到原告從正面戳丙生的胸口)原告靠在丙生身上的時候,丙生就會說不要戳他的乳頭,我不知道原告是不是故意的等語(本院卷一第613頁至第627頁),核與丙生於調查小組訪談時之指述:我和原告有幾次走在路上,他就會從我後面拍我肩膀,然後順手把手滑下去碰觸到我的乳頭,還有幾次就是我在走廊上走路的時候,他就會從對面趁我不注意時,用手突然戳我的乳頭,戳完還在笑,上述情形有7、8次,讓我覺得有點厭惡,想跟他保持距離。又有一次我和原告、戊生及幾位女生(1號、5號、23號)到美麗華吃飯,聊天聊到一半的時候,原告就突然跟女生講起一個色情網站,我就跟他說不要再這樣講了。另外,原告還跟我、戊生說他的生殖器很大,大到可以頂到橫膈膜,我們聽完就覺得很噁心等情,大致相符,原告上開言詞或動作,均與身體私密處(包括性器官)、性癖好有關而帶有性意味,則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此舉已對戊生構成性騷擾,其判斷亦於法無違。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以同一約談人、同一陳述,作為各該不同

調查案之處分認定依據,顯見被告並未詳實調查,亦未發現真實等語。然查,原告確實有本件性騷擾行為(丁生案、戊生案),已如前述,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未詳實調查之情,且性平會認定性騷擾事實是否成立,本應綜合事證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縱有原告所稱同一約談人、同一陳述,作為各該不同調查案之處分認定依據之情,亦非法所不許;尤以與原告相關之性騷擾、性霸凌事件已有數起(繫屬於本院者已有多件),被行為人或關係人可能互有見證或參與不同性騷擾事件之情,而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騷擾事件時,應避免重複詢問,復為修正前性平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明文,則性平會參照關係人的相關陳述,據以認定不同性騷擾事實是否成立之依憑,自難指其未善盡調查職責,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㈤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按修正前性平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本件被告本於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而以原處分命原告應接受性平教育課程8小時、在被行為人同意之原則下以書面或當面方式道歉,於法自屬有據。原告固主張丙生僅為相關人,並非疑似被行為人,被告竟於原處分中稱原告應向「丙生」道歉,顯見該調查報告僅係草率複製貼上,自不得採為本案處分之基礎等語,然此部分乃原處分之明顯誤載,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原告主張原處分強制原告向「丙生」道歉,此不但無法達成性平法之目的,更違反憲法第11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保障言論自由意旨等語,然稽諸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乃係就法院以判決命侵害他人「名譽」之加害人向被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而為闡論(該判決之原因案件,均屬法院民事判決命加害人刊登道歉聲明於社群媒體或各大報等情形),本件並非侵害名譽案件,而是原告以言語或行為對他人為性騷擾之事件,其涉及之人格法益輕重自有不同,且原處分係命原告「以書面或當面方式」向丁生、戊生道歉,並未要求原告應以公開方式為之,私下道歉亦無不可;且道歉可讓被害人獲得精神上的安慰,感到受尊重,獲得安全感,從而重建對他人之信任。透過道歉,甚可宣示社會之共同價值觀,因而重建雙方及社會的和諧,具有心理、社會及文化等正面功能(參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第10段),是原處分命原告應向被行為人道歉,難謂無助於性平法立法目的(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性平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之達成。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委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的行為確已構成性騷擾行為,從而被告

本於性平會通過之系爭調查報告的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而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