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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6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訴字第625號112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訴訟代理人 朱莉文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250040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宣告申請貪污瀆職案件檢舉獎金處分書撤銷並作成准許申請核給與檢舉人(即原告)獎勵及保護(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未具體表明所稱之獎勵及保護為何。嗣於本件民國112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係訴外人蔡○○貪污犯罪之檢舉人,非但未獲得檢舉獎金,反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誤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進而對其作成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147、19235、23222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期間為1年,本件原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得由臺中地檢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下稱緩起訴處分),復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依職權呈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再議後,作成臺中高分檢108年度上職議字第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第1項對其給予獎勵(指請求檢舉獎金部分)及保護(指其不應受有緩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變更其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0年5月31日之申請,作成:⒈核給原告80萬元檢舉獎金之行政處分。⒉確認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違法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280頁)。就上開訴之聲明㈡⒉部分,本院雖以緩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係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是否為刑事司法處分而非行政處分,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法令上依據,及是否仍要為該部分聲明之請求等情對原告進行闡明,惟原告仍執意表示要就此部分為上述聲明之請求,是本院仍應尊重原告請求之真意。且核其所為上開變更後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緣原告前分別於105年1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

局)政風室及同年3月18日向被告所屬廉政署(下稱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下稱中調組)提出檢舉,事由略以: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沙鹿消防分隊(下稱沙鹿分隊)小隊長蔡○○,於101年4月30日執行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下稱光田總院)之消防設備檢查時,發現缺失而開立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格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改善通知單),當時由任職於偉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成公司)消防設備師之原告負責光田總院101年度消防設備檢修申報作業,經蔡○○通知於101年5月16日辦理複查作業時,蔡○○向原告表示將開立不實檢修舉發單,如給蔡○○4萬元即可不開單(因檢修不實行為之最低罰鍰金額為4萬元,蔡○○稱該4萬元將供購買電腦與其子女之用)。翌日原告遂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萬元至○○市○○鎮○○路某餐廳門口,親手交付4萬元給蔡○○,蔡○○因此即未開立罰單。嗣於102年間,訴外人即消防局小隊長陳○○及隊員林○○針對光田總院複查開立檢修不實之罰單4萬元,原告電詢蔡○○為何交付4萬元還要開罰單,蔡○○表示「是上面交代要開罰單」,之後林○○就電知要更改罰單内容,進而抽換為2萬元的罰單等情,並提供偉成公司帳戶提領明細、罰單影本等資料供參。

㈡臺中地檢檢察官依上開情資開始發動偵查後,認蔡○○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罪嫌重大,以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750、18488號案件起訴書對蔡○○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苐1670號案件(下稱蔡○○刑案一審)判決就本件原告指述上情部分,認蔡○○係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行為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褫奪公權1年,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沒收。蔡○○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5號案件(下稱蔡○○刑案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案件(下稱蔡○○刑案三審;蔡○○刑案一至三審下稱蔡○○刑案)判決均駁回上訴,並於110年11月1日判決確定。

㈢其間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向廉政署提出陳情書,依獎勵保護

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下稱檢舉貪瀆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核發檢舉獎金,經廉政署檢附相關資料報請被告處理。被告以原告知悉該等情資係因其即為蔡○○刑案行賄行為人,此節亦經原告於中調組及臺中地檢偵查中自白不諱,並坦承其主觀上即係求免遭開罰而交付賄款,並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分別作成對蔡○○起訴及對原告緩起訴處分,可知原告確係出於行賄意圖而交付賄賂在先並且自首,依消防局政風室受理行為時即100年7月20日修正發布之檢舉貪瀆辦法(下稱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犯罪行為人自首,並檢舉他人共犯貪污瀆職之罪者,不給與獎金。並提經被告貪污瀆職案件檢舉獎金審查會111年度第2次會議審核決議不發給檢舉獎金,乃以111年12月28日法授廉字第1110600195號駁回申請貪污瀆職案件檢舉獎金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發給檢舉獎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蔡○○刑案之所以發動偵查,係因原告主動揭發協助政府肅貪

清除污吏(含蔡○○等消防局3位以上任職人員),原告確為檢舉人,且係被利用主管機關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者(蔡○○)騙取4萬元之受害者,而非被告所稱係有意圖行賄及貪污瀆職之共犯。且其非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公務員,不適用該條例,自無被告所稱為貪污瀆職共犯或意圖行賄情事。至於檢察官以原告不論任何緣由即交付金錢與蔡○○,等同於行賄,而對原告作成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原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對原告而言係極度侮辱且有失公允,此亦非被告所稱原告已因自首行賄犯行而獲刑責減免之寬典。原告係不諳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擔心遭檢察官起訴,且不願與蔡○○於偵查及刑案審理程序中見面或對質,亦慮及自身及家人很可能會因蔡○○刑案眾多被告挾怨報復之心理巨大壓力下,始無奈同意檢察官提議之認罪而為緩起訴處分,因緩起訴處分向公庫支付4萬元等同罰金,致權益受有損害,已直接損害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信賴保護利益,因而為本件請求。惟原處分竟逕予否准,已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明顯牴觸,即有違反上述法律對於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應予獎勵之規定,為此請求被告應作成核予檢舉獎金80萬元之行政處分。

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對於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

人除應予獎勵外,更應予以保護。被告非唯未對原告為何保護措施,反任由臺中地檢對原告作成緩起訴處分,依職權呈送再議後,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作成駁回再議處分,而因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期間均已屆至屆滿,是為求上開保護檢舉人之規定得以落實,請求被告應作成確認緩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違法之行政處分。

㈢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5月31日之申請,作成:⑴核給原告80萬

元檢舉獎金之行政處分。⑵確認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違法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追溯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法沿革,源

自同辦法於83年2月4日修正時刪除原第8條「檢舉人自首,並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者,除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外,其檢舉之資料確具重大價值者,並得酌情給獎」規定,其刪除說明為「檢舉人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嫌,同時自首犯罪,無論其自首者為行賄罪或他人貪污瀆職罪之共犯其因自首既獲減免其刑,仍可獲得獎金,恐易引致投機,與社會正義觀念不符,故予刪除」。基此鼓勵良善檢舉人、維護社會正義觀念之修法意旨,嗣於92年7月23日修正檢舉貪瀆辦法時,明定增列第7條第1項但書内容。被告參此修法精神,於辦理審查時是否該當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第7條第1項但書所指自首或共犯貪污瀆職之罪情事,係包含自首行賄罪或貪污瀆職罪共犯均屬之,如經記載於偵查機關筆錄或經檢察官作成處分等卷證資料均一併納入審查,考量自首既已獲刑責減免之寬典,如再予發給獎金,尚難認與社會正義觀念相符。㈡原告確於蔡○○要求交付賄款時,因慮及若拒絕交付將得罪蔡○

○,且可能連帶影響原告同轄區内其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案件,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依蔡○○之要求交付賄款,此節經原告於中調組105年3月18日詢問筆錄中坦承不諱,嗣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原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惟審酌原告無前科紀錄,且於犯罪發覺前自首犯行,又因有遭裁罰之壓力而行贿,處境堪憐,作成緩起訴處分。是以,原告既受有緩起訴之寬典在先,而後辯稱「無行賄意圖、非共犯」,顯與事實不符且無理由。本件經被告所屬貪污瀆職案件檢舉獎金審查會111年度第2次會議審查,並審酌緩起訴處分等相關資料,認原告確係出於行賄意圖而交付賄賂並自首,以原告行為時點,適用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第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因認原告屬出於行賄意圖而交付賄賂在先並且自首,決議不發給檢舉獎金,是原處分否准發給原告檢舉獎金,尚無違誤。另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係分別臺中地檢、臺中高分檢對原告作成,且非行政處分,又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於實體上亦無違誤,原告另請求確認違法,亦於法未合且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應

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第1項)檢舉人於貪污瀆職之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構檢舉,經法院判決有罪者,給與獎金。(第2項)前項獎金,依附表之標準發給之。(依該項附表貪污案件檢舉獎金給獎標準,法院判決情形『一年以上未滿三年有期徒刑』,給獎金額『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上至一百四十萬元未滿』)」第4條第1款規定:

「前條所稱貪污瀆職之罪,指下列各罪: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第7條第1項規定:「檢舉貪污瀆職案件,經法院依第四條各款所列之罪判決有罪者,給與獎金三分之一,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給與其餘獎金。但犯罪行為人自首,並檢舉他人共犯貪污瀆職之罪者,不給與獎金。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經查明其為共犯者,亦同。」第8條規定:「(第1項)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檢舉人之請求,依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資料,送法務部審核後發給獎金。檢舉人亦得於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申請。(第2項)法務部得召集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檢察司代表組成審核委員會,審金發放事宜。必要時得邀請受理檢舉機關之承辦人員到場說明。」第14條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檢舉案件,依受理行為時之規定給獎。」行為時法務部審核貪污瀆職案件檢舉獎金給獎基準三、㈠規定:「法院判決確定一年以上未滿三年有期徒刑者㈠法院判決一年以上未滿二年有期徒刑者,發給獎金八十萬元。」㈡原告前分別於105年1月5日、同年3月18日向消防局政風室及

中調組提出檢舉,事由略以:消防局沙鹿分隊小隊長蔡○○於101年4月30日執行光田總院之消防設備檢查時,發現缺失而開立改善通知單,當時由任職於偉成公司之原告負責光田總院101年度消防設備檢修申報作業,經蔡○○通知於101年5月16日辦理複查作業時,蔡○○向原告表示將開立不實檢修舉發單,惟如給付蔡○○相當於檢修不實最低罰鍰金額4萬元即可不開單,原告於翌日即交付現金4萬元與蔡○○,蔡○○因此即未開立罰單。嗣於102年間,訴外人即消防局小隊長陳○○及隊員林○○針對光田總院複查開立檢修不實之罰單4萬元,原告電詢蔡○○為何交付4萬元還要開罰單,蔡○○表示「是上面交代要開罰單」,之後林○○就電知要更改罰單内容,進而抽換為2萬元的罰單等情,並提供偉成公司帳戶提領明細、罰單影本等資料供參,臺中地檢檢察官依上開情資開始發動偵查後,認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重大,提起公訴,復經相關刑案一審就本件原告指述上情部分,蔡○○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行為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褫奪公權1年,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沒收。蔡○○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蔡○○刑案二、三審判決均駁回上訴,並於110年11月1日判決確定等事實,有蔡○○刑案起訴書、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蔡○○刑案歷審判決(見原處分卷一第6至103頁)、陳情書(本院卷第9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1至10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09至117頁)等件附於本院卷、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發給檢舉獎金之申請及確認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違法之行政處分,是否於法有據,厥為本件爭執之所在。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檢舉獎金之行政處分部分,茲以:

⒈原告雖具體指出收賄公務員即蔡○○之職稱、姓名、賄賂金額

及對價關係等情資,其檢舉内容足認可涵攝於蔡○○刑案起訴書及確定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原告知悉該等情資,係因其身分即為蔡○○刑案中之行賄行為人,此節亦經原告於中調組及臺中地檢偵查中自白不諱,並坦承其主觀上即係求免遭開罰而交付賄款,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分別作成對蔡○○起訴及對原告緩起訴處分,原告確係出於行賄意圖而交付賄賂在先且自首,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地檢調取緩起訴處分案件全卷,並將其中有關本件原告部分之卷證逐一提示予原告表示意見在案(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參諸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原告係犯罪行為人自首,其檢舉他人(蔡○○)共犯貪污瀆職之罪者,自無從給與獎金,進而而不符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發給檢舉獎金之規定,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請領檢舉獎金,洵屬合法有據。

⒉至於原告雖主張:其非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公務員,不

適用該條例,自無貪污瀆職共犯或意圖行賄;其係不諳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擔心遭檢察官起訴,且不願與蔡○○於偵查及刑案審理程序中見面或對質,亦慮及自身及家人很可能會因蔡○○刑案眾多被告挾怨報復之心理巨大壓力下,始無奈同意檢察官提議之認罪而為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未詳查此情節,不問原告交付金錢之原因即逕為緩起訴處分,對原告言係極度侮辱且有失公允,更屬違法云云等情。惟參照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第7條第1項但書之修法沿革,係為鼓勵良善檢舉人,且考量若檢舉人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嫌,同時自首犯罪,無論其自首者為行賄罪或他人貪污潰職罪之共犯,其因自首既獲減免其刑,仍可獲得獎金,恐易引致投機,與社會正義觀念不符。被告就蔡○○刑案審認是否該當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第7條第1項但書所指自首或共犯貪污職之罪情事,係包含自首行賄罪或貪污瀆職罪共犯均屬之,業已一併審查經記載於偵查機關筆錄或經檢察官作成處分等卷證資料。本件原告確於蔡○○要求賄款時,因慮及若拒絕交付將得罪蔡○○,且可能連帶影響原告同轄區内其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案件,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依蔡○○之要求交付賄款,嗣於犯罪發覺前自首犯行等情,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是原告主張其無行贿意圖,實難採據;又原告雖不具公務員身分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前3項之行賄罪,依同條第4項規定,亦屬貪污治罪條例處罰之對象,原告主張其非公務員而無適用該條例,顯有誤解。至於原告上開其餘主張,均不得否定其確有行賄犯行,更無從推翻合法之緩起訴處分效力。尤有甚者,原告已因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因而受有其行賄犯行不得再行起訴、更不致獲得有罪犯行之寬典;其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1年餘之110年5月31日,始以緩起訴處分違法為由,進而向被告申請核發檢舉獎金,亦於法有違。綜上,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檢舉獎金之請求,於法自無違誤。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確認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違法之行政處分部分,茲以:

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

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的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是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故非屬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的事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作成確認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違法

之行政處分部分,係主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第1項有關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應予保護之規定。惟我國緩起訴處分制度關於適用範圍及期間、被告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撤銷等事項,係分別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至第253條之3。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依同法第256條第3項後段規定,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如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依同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再議處分。易言之,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所為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的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的決定,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緩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等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請求救濟,非行政法院之審理權限範圍,即無法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原告對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所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的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其性質又非屬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的事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縱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就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得不服請求救濟者係被害人而非被告,因本件原告涉犯行賄刑案之被告,於此情形下,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尚容存有行政處分性質存在之可能性,惟本件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於實質上並無違法或不當,理由如前所述,就此以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同為駁回之結論。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有於法無據且未合之情形

,則被告作成原處分予以否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撤銷,並命被告應作成准許其申請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且未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