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629號原 告 林長貴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被 告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游文科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判決正本判決日期欄所載「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記載之判決日期為「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惟判決正本卻誤載判決日期為「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核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羅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