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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6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訴字第632號

112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余吉富被 告 ○○市○○區○○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校長)訴訟代理人 王心吟

林佩賢黃右嘉被 告 ○○市○○區○○國民小學111學年度教師評審委

員會第1次會議投同意票之成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2738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代表人原為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卷二第491頁至第4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國小之教師,被告○○國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接獲陳情,指稱原告涉有堅持同校女學生(下稱乙生)接受輔導,當眾質問乙生致使身心受創,並在班上洩漏該生為性平案件目擊者,且要求班上同學不得接觸乙生之霸凌行為,同時不願採用混成教學,影響乙生受教權益,造成乙生身心受侵害,被告○○國小遂於111年11月21日召開校事會議決議受理,並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條第3款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組成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進行調查。嗣原告於同年12月13日於教室且乙生在場情況下,公然罵「王八蛋」不雅字詞,疑似在班上對乙生公然侮辱,被告○○國小認原告上開行為已涉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事,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爰依教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2月21日召開111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第1次會議,並通知原告到場說明,後經教評會依教師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決議:原告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暫時予以停聘3個月。被告○○國小以111年12月30日○○○○小人字第111828809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暫時予以停聘3個月進行調查,並自原處分送達次日起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國小111學年度五年一班之導師,乙生為原告任

教班級之學生,被告○○國小於111年11月17日接獲校園事件陳情案後,依據停聘或資遣辦法決議啟動調查機制,於未事先告知調查事由為何,亦未予原告事先準備資料以為陳述申辯機會之情況下,即片面通知原告配合第一次晤談。

㈡被告○○國小教評會投同意票之成員,在未予斟酌原告於111年

12月18日「陳述書」、111年12月21日「聲明、申請暨陳述書二」、111年12月25陳述書三」中,已詳為「學生是否接受輔導應為教師之專業判斷」、「班上數位同學皆係性平案件之目擊者,無洩露之問題」、「未要求班上同學不得接觸乙生而無霸凌之行為」、「未對該生公然侮辱」及「是否採用混成教學悉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說明及辯駁並提供證據,即於教評會投下對於原告停聘處分之同意票,具有不法性。

㈢被告○○國小以原告疑似涉有教師法14條第10款霸凌學生導致

學生身心嚴重受創為由停聘原告,當時連第一個調查小組的結果都還沒有出來,之後又開了兩個調查小組進行五個調查會議,在無任何調查依據及證據的情況下停聘原告,違反一般處理程序,亦違反教師法第13條及教師法第22條的停聘前提-涉有而非疑似涉有。

㈣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國小應作成准原告復聘及續辦退休申請之行政處分。

3.被告○○國小應補發原告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責。

四、被告抗辯:㈠被告○○國小接獲陳情,指稱原告涉有霸凌乙生之行為,同時

不願採用混成教學,影響乙生受教權益,造成乙生身心受侵害,被告○○國小同時召開校事會議及因應小組,並同時進行調查。同年12月13日原告又於乙生在場的教室,公然罵「王八蛋」不雅字詞,疑似在班上對乙生公然侮辱,被告○○國小認原告上開行為已涉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第15條第1項第3款「體罰或霸凌學生」情事,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爰依教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2月21日召開111學年度教評會第1次會議,並以111年12月14日○○○○小人字第1118287739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列席,後經教評會決議原告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暫時予以停聘3個月。是被告○○國小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暫時予以停聘3個月進行調查,均係依法行政,洵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甲、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一)按教師法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第2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教師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服務學校認為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3個月以下;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一次,且不得逾3個月。經調查屬實者,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前,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一、第14條第1項第7款至第11款情形。二、第15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第3項)前2項情形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

(二)次按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三、涉及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霸凌學生及第15條第1項第3款霸凌學生,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調查。」又按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四、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第10條第1項規定:「學校應組成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以校長或副校長為召集人,其成員應包括教師代表、學務人員、輔導人員、家長代表、學者專家,負責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防制、調查、確認、辅導及其他相關事項;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小組成員,並應有學生代表。」

(三)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為被告○○國小之教師,被告○○國小於111年11月17日接獲陳情,指稱原告涉有堅持同校乙生接受輔導,當眾質問乙生致使身心受創,並在班上洩漏該生為性平案件目擊者,且要求班上同學不得接觸乙生之霸凌行為,同時不願採用混成教學,影響乙生受教權益,造成乙生身心受侵害,被告○○國小遂於111年11月21日召開校事會議決議受理,並依據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條第3款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組成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進行調查,此有被告○○國小111學年度第一次校事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5頁)。

2.次查,嗣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於教室且乙生在場情況下,公然罵「王八蛋」不雅字詞,疑似在班上對乙生公然侮辱,被告○○國小認原告上開行為已涉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事,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爰依教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2月21日召開111學年度教評會第1次會議,並通知原告到場說明,後經教評會依教師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決議:原告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暫時予以停聘3個月,此有被告○○國小111年12月14日○○○○小人字第1118287739號開會通知單、被告○○國小111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可閱覽卷第1頁至第2頁、本院卷二第509頁至第569頁)。

3.從而,被告○○國小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暫時予以停聘3個月進行調查,並自送達次日起生效,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國小於111年11月17日接獲校園事件陳情案,依據停聘或資遣辦法決議啟動調查機制,於未事先告知調查事由為何,亦未予原告事先準備資料以為陳述申辯機會之情況下,即片面通知原告配合第一次晤談云云。

1.按教育部103年4月23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30039021號函釋意旨略以:「……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第1項(註:現行法第11條第1項)復規定:

『本會審查第2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細究現行規定,監察院認其未就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查案件而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時,應遵循之答辯期限(或就審期間)加以明訂,容有造成被調查人倉促就審未及實質答辯,教評會因資訊不全而率然作出偏頗之突襲性決議等疑慮,……為期減少程序瑕庇及申訴情形,宜明確規範相當期限之答辯期限(或就審期間),以使當事人具備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參酌現行行政法規就有關教評會審查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應遵循之答辯期限(或就審期間)以7日為原則,……。」,依上開函釋意旨可知,被告○○國小所屬教評會於審議原告停聘事件時,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答辯期限(或就審期間)以7日為原則,俾使原告具備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免原告倉促就審未及實質答辯,被告○○國小所屬教評會因資訊不全而率然作出偏頗之突襲性決議。

2.本件被告○○國小111年12月14日○○○○小人字第1118287739號開會通知單記載略以:「……開會時間:111年12月21日……備註……:……二、本校於111年11月17日接獲校園事件陳情案,余吉富教師疑似涉有『堅持該學生接受輔導,當眾質問該生致使身心受創,並在班上洩漏該生為性平案件目擊者,且要求班上同學:不得接觸該生之霸凌行為,同時不願採用混成教學,影響該生受教權益。』並於111年12月13日疑似在班上對該生公然侮辱。三、請余吉富教師列席陳述意見並得於本次會議結束前,提出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書。……四、余吉富教師若不到場陳述或不於期間内提出陳述書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1頁至第2頁),上開該通知單並於發文當日即轉交原告。又參以原告已於111年12月18日已提出陳述書(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3頁至第5頁),應認被告○○國小已事先告知原告本件調查事由,且已給予原告充足時間提出答辯資料。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國小教評會投同意票之成員,在未予斟酌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陳述書」、111年12月21日「聲明、申請暨陳述書二」、111年12月25陳述書三」中,已詳為「學生是否接受輔導應為教師之專業判斷」、「班上數位同學皆係性平案件之目擊者,無洩露之問題」、「未要求班上同學不得接觸乙生而無霸凌之行為」、「未對該生公然侮辱」及「是否採用混成教學悉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說明及辯駁並提供證據,即於教評會投下對於原告停聘處分之同意票,具有不法性云云。惟查,

1.觀諸被告○○國小111學年度教評會第1次會議之111年12月14日○○○○小人字第1118287739號開會通知單略以:「……備註:……二、本校於111年11月17日接獲校園事件陳情案,余吉富教師疑似涉有『堅持該學生接受輔導,當眾質問該生致使身心受創,並在班上洩漏該生為性平案件目擊者,且要求班上同學:不得接觸該生之霸凌行為,同時不願採用混成教學,影響該生受教權益。』並於111年12月13日疑似在班上對該生公然侮辱。三、請余吉富教師列席陳述意見,並得於本次會議結束前,提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書。……。」等語(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1頁)。足以使原告明暸被告○○國小111學年度教評會第1次會議之審議事由,且已通知原告到場說明。

2.又被告○○國小111學年度教評會第1次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之緣由為「本校於111年11月17日接獲校園事件陳情案,余吉富教師疑似涉有『堅持該學生接受輔導,當眾質問該生致使身心受創,並在班上洩漏該生為性平案件目擊者,且要求班上同學:不得接觸該生之霸凌行為,同時不願採用混成教學,影響該生受教權益。』並於111年12月13日疑似在班上對該生公然侮辱。」等語,且於該次會議進行中,其程序分別為「當事人申請迴避事項及確認議程」、「業務單位報告(教務處、學務處、輔導室)」「當事人陳述意見」、「調查小組成員報告」「討論與表決」等事項,並由原告委任之代理人黃明莉陳述意見,且播放光碟影片音檔,併予斟酌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陳述書」、111年12月21日「聲明、申請暨陳述書二」、111年12月25陳述書三」等內容,後經教評會委員依教師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決議:原告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暫時予以停聘3個月,此有被告○○國小111學年度教評會第1次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嗣被告○○國小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暫時予以停聘3個月進行調查,並自送達次日起生效,均係依法行政,洵屬有據。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國小以原告疑似涉有教師法14條第10款霸凌學生導致學生身心嚴重受創為由停聘原告,當時連第一個調查小組的結果都還沒有出來,之後又開了兩個調查小組進行五個調查會議,在無任何調查依據及證據的情況下停聘原告,違反一般處理程序,亦違反教師法第13條及教師法第22條的停聘前提-涉有而非疑似涉有云云。惟查,

1.依教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教師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服務學校認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得暫時予以停聘3個月以下,其目的係在使涉案教師暫時離開教學現場以利調查程序,並靜候服務學校調查之處置,其性質僅係暫時性措施;倘經服務學校查證屬實,方由服務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予以解聘,核其性質則屬終局決定,兩者之定義、程序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合先敘明。

2.被告○○國小自111年11月17日接獲如事實欄所述陳情内容後,即於同年月21日召開校事會議決議受理並啟動調查,業如前述,並先後分別以111年11月30日○○○○小學字第1118287410號函(見訴願卷第146頁)、111年12月13日○○○○小學字第1118287711號函(見訴願卷第151頁)、校園事件第1111221號案(校安第2399935號案)調查會議訪談通知單(見訴願卷第153頁)、校園事件第1111116號案(校安事件第2357750號案)校園事件調查工作調查通知單(見訴願卷第152頁),就陳情内容與原告進行4次晤談。嗣被告○○國小認原告上開行為已涉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事,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爰依教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2月21日召開111學年度教評會第1次會議,並通知原告到場說明,後經教評會依教師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決議:原告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暫時予以停聘3個月,業如前述,其後,被告○○國小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暫時予以停聘3個月進行調查,並自送達次日起生效,足見被告上開調查程序,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亦無違反教師法第13條及教師法第22條規定之情事。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乙、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先向行政機關申請,並經訴願程序(即所謂「訴願前置主義」),如未先向行政機關申請或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告此部分之聲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然原告於提起此部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前,並未經訴願之前置程序,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86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聲明其性質上既屬課予義務訴訟,在未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即遽行提起此部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核屬起訴要件不備,依其情形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丙、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一)按「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教師法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霸凌學生,造成學生身心侵害,經被告○○國小教評會依據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經被告○○國小以112年6月17日○○○小人字第71128273808號函(下稱112年6月17日函)通知原告等情,此有被告○○國小112年6月17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足見本件原告經調查後已受解聘處分,並未回復聘任,自不符上開教師法第25條第3項所定「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之要件,故原告訴請被告○○國小應補發原告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關於被告○○國小111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1次會議投同意票之成員部分: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明文可知,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自無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該贅列之機關部分。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國小作成之原處分,向新北巿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核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撤銷訴訟,自應以○○國小為被告,惟併列○○國小111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1次會議投同意票之成員為被告,核屬贅列。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國小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經調查後已受解聘處分,並未回復聘任,自不符教師法第25條第3項所定「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之要件,故原告訴請被告○○國小應補發原告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提起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課予義務訴訟,在未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即遽行提起此部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核屬起訴要件不備,依其情形且不能補正;及原告提起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撤銷訴訟,自應以○○國小為被告,惟併列○○國小111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1次會議投同意票之成員為被告,核屬贅列,均為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惟為符訴訟經濟及卷證齊一,爰均一併以較慎重之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