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636號114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北市看守土城愛綠協會代 表 人 洪郁凱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樹人會代 表 人 潘翰聲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森林城市協會代 表 人 莊傑任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代 表 人 王醒之原 告 黃志銘
鄭淑華洪郁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雅瀅律師被 告 環境部代 表 人 彭啓明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黃冠中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代 表 人 鄭德發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李致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250050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代表人原為陳憲政,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王醒之;被告代表人原為張子敬,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薛富盛、彭啓明,均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07-208頁、本院卷一第301-302、317-3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緣開發單位即參加人所提「萬大-中和-樹林地區捷運系統環境影響說明書」,前經被告審查有條件通過,以民國97年7月16日環署綜字第0970053652號公告審查結論,並於97年8月6日以環署綜字第0970055406B號函同意備查。嗣參加人依行政院核定捷運萬大線規劃報告書之規劃內容,將萬大-中和-樹林地區捷運系統開發計畫以第一期工程及第二期工程之分期開發方式進行,並申經被告辦理變更內容對照表,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以環署綜字第1010103105號函審核修正通過。
(二)捷運萬大線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開發行為)為「機廠-迴龍」段,依工程細部設計成果,其車站位置、車站結構型式、車站月台長度、路段施工計畫及工程餘土數量、設置捷運附屬設施等與原核准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書件部分有所不同,參加人乃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6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提出「萬大-中和-樹林地區捷運系統環境影響說明書第3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系爭環差報告)。經被告分別召開系爭環差報告專案小組第1次至第5次審查會議,並提經111年5月25日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第420次會議決議系爭環差報告審核修正通過,復經被告以111年6月10日環署綜字第1111079521號函(下稱原處分)審核修正通過系爭環差報告,並請參加人完成應辦事項。
(三)原告以參加人於107年10月17日取得系爭開發行為之開發許可後,未於3年內實施開發行為,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且參加人僅提出系爭環差報告,未依法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亦有資訊不足之違法為由,提起訴願並請求撤銷原處分,嗣經行政院決定關於原告黃志銘、鄭淑華及洪郁凱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黃志銘、鄭淑華、洪郁凱均為新北市土城區居民,參加人規劃將LG11土城站捷運軌道截直取彎,進入金城公園,不僅將破壞原有綠地並將增加噪音、震動等環境問題,提高事故風險,參加人未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辦理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即實施開發行為,不當修剪樹木,就環境現況顯考量不足,已侵害原告等居民之環境權及相關程序參與權,且原告黃志銘、鄭淑華、洪郁凱均住居於系爭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距系爭環差報告所新增之變電站,亦不到10公里,自屬利害關係人,有當事人適格。原告新北市看守土城愛綠協會、社團法人台灣樹人會、社團法人台灣森林城市協會、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下稱新北市看守土城愛綠協會等4人)之章程規定均為公益團體,曾就被告怠於執法,提出環評法公民訴訟告知書,就本件有利害關係,具當事人適格。
(二)系爭開發行為之財務計畫於107年10月17日核定,111年3月9日環差專案小組第5次初審會議,係以行政院核定系爭開發行為財務計畫時,起算環評法第16之1條之3年期限,而被告111年7月20日環署綜字第1111094295號函(下稱111年7月20日函)則以行政院核定系爭開發行為之財務計畫,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函轉臺北市政府時,起算環評法第16之1條之3年期限。惟依111年3月媒體報導可知,系爭開發行為並未於取得開發許可滿3年(即110年10月25日)前實施開發行為。雖被告111年7月20日函說明系爭開發行為預定於109年10月12日施工,並於109年10月30日開始現場塗銷停車格及交通宣導後翌日正式於金城路2段架設圍籬開始施工,並未有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等情,惟前述圍籬設置工程係「捷運新北樹林線斬龍山考古遺址調查配合工程」(下稱斬龍山遺址調查工程),為辦理考古遺址價值及内涵調查評估作業,進行工程前的鑽探與試掘,性質屬環境現況調查,並非開發行為。參加人既未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更未完成該項審查,卻於111年3月及4月間,先後於樹林區及土城區進行樹木移植工程,顯已違反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
(三)本次變更合於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就變更部分應重辦環評,竟未重辦即核定變更,有違環評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⒈依系爭環差報告,捷運列車改由地下加速駛往高架橋,且軌
道需在短距離內連續彎曲,事故風險增加;軌道更接近民宅及土城國小,噪音、震動增加;增設4公尺高隔音牆,衝擊景觀;使用公園面積增加,限縮居民使用,並大量移植樹木等,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對環境品質之維護,亦有不利影響。
⒉依107年3月21日參加人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系
爭開發行為製作之土建基設計服務標基本設計報告,其中對金城公園之影響評估表,原規劃用地面積1,483平方公尺,系爭開發行為用地面積約5,300平方公尺,約為原規劃用地面積的3.6倍,而結構體投影面積,從原本佔公園用地1,150平方公尺,暴增為公園用地(上方投影)2,235平方公尺,將近原規劃的2倍,已限縮居民活動空間,且大量移植樹木,對影響範圍内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對環境品質之維護,亦有不利影響。
⒊系爭開發行為變更前,工程餘土總計約為24萬立方公尺,變
更後,將LG09及LG10站及部分路線型式由高架結構改為地下結構型式,並增設1座主變電站,造成工程餘土量暴增為約76萬立方公尺,並新增回填料約14.8萬立方公尺,工程餘土量暴增為3倍多,不僅土方開挖過程對水文、地質產生大幅擾動,運輸餘土的過程,亦將造成交通壅塞、砂石車的揚塵、廢氣等空氣污染增加,對影響範圍内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對環境品質之維護,亦有不利影響。
⒋系爭開發行為將1座變電站,以捷運附屬設施之名義,僅採環
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簡略程序通過而增設,惟涉及電磁波等問題,經常為民眾抗議之鄰避設施,對影響範圍内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對環境品質之維護,亦有不利影響。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就系爭開發行為違反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部分,依同
法第23條裁處參加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被告審查,審查完成前,參加人不得實施開發行為,被告並應轉請交通部或逕命參加人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基於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處分違反環評法第16條第2項
)
四、被告則以:
(一)按司法解釋及法理判斷,就環評審查事件而言,除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規定,公益團體得提起「公益訴訟」之外,尚無法律特別規定允許無關於自己法律上權利保障之公益團體,得就環評審查事件相關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新北市看守土城愛綠協會等4人固稱渠等為公益團體,且曾向被告提起公民告知訴訟,惟其究竟與原處分間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到底有「何法規規定」保障其「何種」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咸未有論述;此外,經查亦無法律特別規定其得提起無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公眾訴訟」,且渠等所稱曾提起之公民告知訴訟係以系爭開發行為應辦理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而與本件系爭環差報告不同,且公民告知訴訟亦不以經訴願程序為要件(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參照),自不得據以作為本件原告是否具有訴訟當事人適格認定基礎,故揆諸行政訴訟法規定及司法裁判意旨,應認新北市看守土城愛綠協會等4人就原處分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欠缺原告適格並不具有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依法即應予以駁回。
(二)為實施系爭開發行為,參加人依系爭開發行為97年8月6日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之內容,需於施工階段就文化環境依法進行考古試掘工作,並提出考古試掘計畫書予主管機關審核,暨101年11月12日環說書變更内容對照表之内容,施工階段環境監測計畫之考古遺址項目,就斬龍山遺址辦理施工監看計畫,以確認施工範圍有無考古遺址。斬龍山遺址調查工程核為系爭開發行為施工階段之環境監測計畫考古遺址項目,自為開發行為之一環,並為環說書及內容對照表拘束之內涵,且為避免開發行為對於開發場址内之文化環境有所影響,參加人乃於109年2月5日檢具斬龍山考古遺址試掘計畫書予新北市政府,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2月10日同意備查在案。參加人並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環評作業準則)第39條規定,以109年9月21日北市捷授二區字第1096012846號函向被告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報預定施工日;參加人陸續於109年10月13日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申請道路挖局許可證、109年10月30日施工廠商塗銷現場停車格及交通宣導,無逾三年始開始實施開發行為之情形,自未違反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
(三)關於系爭環差報告之變更内容,並不構成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自無庸就變更内容重新辦理環評程序,業經歷數次專案小組會議進行充分實質之審查,並經環評委員會第420次會議審議通過在案,則被告基於該次會議決議結論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⒈有關系爭環差報告是否構成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
規定事由,而須重辦環評程序等事,經參加人已於系爭環差報告中載明,變更內容無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應重辦環評之情形,且已詳為變更前及變更後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並於各次會議程序中進行簡報,由各環評委員及各單位提出相關之詢問,再歷經前後5次專案小組委員聽取參加人之回應說明等綜合討論後,進而作成修改建議,參加人復依修改建議進行系爭環差報告之修正,並於修正後提出於專案小組再行確認後,終於環評委員會第420次會議,於會議中由富具專業智識、經驗之環評委員,透過合議制之方式進行相互意見交流、集思廣益、交互思辯,作成准予系爭環差報告審核通過之決議。因此,系爭環差報告中有關系爭開發行為之變更是否構成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事由,核經專案小組會議及環評委員會等審議會議,進行充分且實質之討論,除有前開違反法定程序等例外得予審查之事由外,即應予以尊重。
⒉至於原告所陳「事故風險之增加」、「噪音增加,隔音牆無
效,衝撃視覺景觀、移植樹木、工程土方增加、興建變電站,影響生活」等主張,核實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均係依憑其主觀之意見,甚或出為渠等之臆測,抑或係提出與本件無關之其他案例,並未具體指出原處分或環差審查程序有何瑕疵等爭訟裁決機關得以審查之事項,則渠等所為之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開發面積增加一事,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蓋系爭環
差報告中就金城公園設置設施總面積由原1,482平方公尺變更為434平方公尺,則其就金城公園之總開發面積核係降低而非增加,原告前開主張核有曲解原規劃案及建議案之「用地面積」計算之內涵。況系爭環差報告之變更核係以系爭開發行為最終規劃之細部設計計畫作為規劃設計之依準,而非係以前期初步規劃之基本設計案為基準。
⒋再者,原告稱參加人僅計算橋柱、出入口A、停車場、電梯等
面積,而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計算站體投影之總面積一節,實則,前開橋柱、出入口、停車場及電梯等咸非為建築物,自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適用,何況,涉及建築設計施工之建築法規部分,並非環評法規,且於其後設計施工行為,另有建築主管機關依相關建築法規而為規制,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⒌環評法第16條之1之目的在於避免環評所預測之環境影響程度
與補救措施,與實施開發行為時之環境現況,因長時間經過,情況發生差異,以致無法發揮環境評估之作用。故設定三年期間限制,並命參加人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以落實環評之功能。次依環評法第16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1項規定意旨,環評主管機關為避免參加人以事後變更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規避應進行之環評程序,遂就已通過之環說書或評估書,於參加人有所内容變更時,視其變更内容之程度,而命參加人應踐行「將變更内容送主管機關備查」、「提出變更內容對照表」、「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就變更内容部分重辦環評」等不同程度之環評程序,俾以確實發揮環評制度功能,防止開發行為對環境或當地居民造成不可回復之危害。準此,有關環評法「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等程序,渠等適用要件、法律內涵及審查規範目的咸有不同,彼此間核屬不同程序之環評事件,要無相互影響之空間與餘地。本件原處分核係針對參加人就已通過環評審查之環說書所為之内容變更案,進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環評程序,自與參加人有無構成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之應辦理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等程序無涉,則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略以:
(一)捷運系統工程之施工項目繁雜且建設時程較長,而為縮短工期,並降低施工對於交通及民眾生活之影響,開發者於取得開發許可後即應立即進行包括但不限於管線調查遷移、植栽移植、替代道路、遺址發掘等配合工程,以使捷運主體工程得以盡早進行。參加人為配合系爭開發行為之施作,業已於109年10月30日起進行斬龍山遺址調查工程而有實際動工之實。顯見參加人確已於取得系爭開發行為開發許可後3年内即110年10月25日前,實施系爭開發行為之開發行為。又查,參加人自110年4月6日起即開始進行系爭開發行為全線植栽移植工程,亦足證明參加人為配合系爭開發行為之施作,業已於取得系爭開發行為之開發許可後3年内即110年10月25日前實施開發行為。故參加人自無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並送被告審查之必要。
(二)參加人對於系爭開發行為是否將影響斬龍山考古遺址之保存,業已分別於82年間、97年間及108年12月即參加人取得系爭開發行為許可後,三次進行斬龍山考古遺址之現況調查,並均經被告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後通過,故參加人實無於109年10月30日再次單純就斬龍山考古遺址進行現況調查之必要。再者,參加人之所以於109年10月30日施作斬龍山遺址調查工程,並非僅係就斬龍山考古遺址之現況進行調查,而係為配合系爭工程之捷運主體工程之設計與施作,遂於施作捷運主體工程前進行鑽探與試掘,降低系爭工程對於考古遺址造成之損害。同時,因該路段捷運系統係屬高架型式,而須設置墩柱設施,故就斬龍山考古遺址進行鑽探與試掘,亦可避免遺址具體位置之不確定性,造成捷運主體工程施作之障礙及危險。況且,前開工程之施工項目不僅包含提出交通維持計畫、設置臨時擋土設施、設置護欄、維護施工區域環境、道路標示及標線變更外,後續亦包含刨除道路柏油層、挖除礫石回填層、清除混凝土保護層、挖掘土方以太空包裝載運出處理、以低強度混凝土回填及復原路面等施工項目。故斬龍山遺址調查工程係屬系爭開發行為之重要工程之一,且存在實際動工之事實,參加人實已進行開發行為。
(三)系爭開發行為之開發行為是否對於環境存在「加重影響之虞」或將造成「不利影響」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情形,而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4款、第5款規定之適用,環評委員會所為之審查結論具有專業判段性質,而有判斷餘地。故行政法院於審查時,原則上將降低審查密度,尊重環評會之結論,僅就是否有判斷瑕疵予以審酌。參加人業已於111年8月提出系爭環差報告,並於111年5月25日經環評委員會第420次會議審核修正通過、作成原處分,系爭開發行為之變更内容並未構成對於環境存在「加重影響之虞」或將造成「不利影響」,業經被告環評會做成專業判斷,原則上應尊重環評會之判斷餘地,不能僅因對於環境保護之見解、觀察角度或著重重點之不同,逕謂其決定為違法。
六、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環保署97年7月16日環署綜字第0970053652號公告(原處分卷第1頁)、卷外附系爭環差報告、系爭環差報告專案小組第5次初審會議紀錄(系爭環差報告附8-580-附8-595頁)、111年5月25日環評委員會第420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41-148頁、原處分卷第13-87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47-4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50-67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七、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公民訴訟部分:⒈環評法第23條第8、9項規定:「(第8項)開發單位違反本法
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第9項)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環評法第23條第8項所謂主管機關疏於「執行」,係指開發單位違反該法或依該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構成要件該當時,主管機關疏忽怠為執行其法律效果而言,故應視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所申請主管機關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個案認定其所主張主管機關疏於執行行為之性質,以正確適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依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為行政處分者,其性質亦屬課予義務訴訟,其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之行政處分內容,必須與其前依同條第8項規定,以書面告知被告應依法執行之具體內容一致,始符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行為之構成要件。開發單位若無違反環評法或依環評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主管機關即無疏於執行之問題,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自無從據以請求判令其執行。
⒉本案原告就公民訴訟部分,均為適格之當事人:
⑴環評法有關環評之規定具有基於環境與生命之永續發展,以
保障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當地居民生命權、身體權及財產權,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規範意旨。我國環評法制係採預防原則,評估審查程序主要就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之開發行為進行審查,在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內之居民,為該開發行為之利害關係人,且保障之權益不以生命權、身體權為限,尚包括財產權在內。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規定起訴適格為「受害人民」及「公益」團體,徵諸上揭環評法規範意旨,上開法條所稱「受害人民」除了自然人以外,在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內之私法人,如因開發行為而致其遭受不利影響者,亦得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規定為公民告知及提起行政訴訟。
⑵依中央主管機關即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環評法第5條第
2項授權規定訂定之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第1項其中附表六及附件五之規定,可知法令要求列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式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之相關計畫,及提出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1公里至5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之地理位置圖,顯示該等法令認為至少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者,係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地區。⑶經查,系爭開發行為為大眾運輸系統,第二期計畫沿捷運萬
大-中和-樹林線的機廠至迴龍興建軌道路線。原告黃志銘、鄭淑華、洪郁凱為系爭開發行為軌道路線兩側500公尺內之居民,有原告提出之居民與捷運距離地圖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59、160頁),並經提示被告及參加人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464-465頁),至原告新北市看守土城愛綠協會等4人,均係就環境公共利益相關事項,進行研究及採取法律行動、生態主張為其成立宗旨,亦有渠等章程(本院卷一第155-158頁)及原告社團法人台灣樹人會、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法人登記證書(本院卷一第15
0、153頁);原告新北市看守土城愛綠協會之新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台灣森林城市協會、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本院卷一第149、151、152頁)可佐。是原告均具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⒊參加人作為開發單位並沒有逾3年始實施系爭開發行為,所以
不需依環評法第16條之1的規定,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被告審查,被告亦無疏於執行之問題:⑴按環評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者。……(第2項)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之1規定:「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所稱「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係以「是否進行『實質動工』為判定標準」(改制前環境保護署95年12月13日環署綜字第0950082441號函參照)。再依上述,「開發行為」係指「依本法第5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是前揭所謂「實質動工」,自應綜合具體「開發行為」事件,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對參加人
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行為,其請求權依據即為環評法第23條第8項及第9項規定,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則為系爭開發行為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已逾3年,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被告審查,被告對此疏於執行,原告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規定以書面告知被告,請求依法罰鍰並限期辦理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及命參加人停止系爭開發行為乙節,有環評法公民訴訟告知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13-119頁)。本件原告固均具有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原告適格,並已踐行環評法第23條第8項所定之書面告知程序。惟查,依據卷附交通部111年7月1日交路字第1110407865號函,系爭開發行為即萬大-中和-樹林地區捷運系統(第二期工程)的開發許可時間為107年10月25日(本院卷一第223頁),參加人預定於109年10月12日施工,有參加人109年9月21日北市捷授二區字第1096012846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229頁)。復依據卷附國庭營造有限公司提報之參加人第二區工程處工程開工報告表,位在系爭開發行為沿線之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46巷口至金城路2段與龍山一街交叉口止存有斬龍山考古遺址,就該遺址之調查配合工程於109年9月10日開工(本院卷一第285頁),109年10月31日進行道路標線繪線及磨除、圍籬型及鋼護欄架設之施工,亦有參加人第二區工程處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及施工、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會勘相片共12張可佐(本院卷一第291-295頁)。而斬龍山考古遺址經新北市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46條規定,以108年3月22日新北府文資字第1080434574號公告為新北市考古遺址(本院卷一第261-262頁),依據文資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考古遺址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考古遺址、列冊考古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據此參加人與新北市政府文化局先於108年5月2日召開系爭開發行為配合斬龍山考古遺址後續處理及因應方式會議,決議將應辦理之斬龍山考古遺址價值及內涵調查評估等工作,辦理補充規定納入招標文件,有會議紀錄可考(本院卷一第263-267頁),嗣參加人檢送「斬龍山直轄市定考古遺址列冊範圍調查試掘計畫書」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2月10日同意備查後,參加人所屬第二區工程處即於同年6月19日、7月14日公開招標斬龍山遺址調查工程,同年8月24日由國庭營造有限公司得標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109年2月10日新北府文資字第1090200560號函、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可參(本院卷一第269、271-277、279-281頁),另上述之國庭營造有限公司提報之參加人第二區工程處工程開工報告表亦經該工程處109年8月27日北市二區土十字第1096008022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本院卷一第283頁)。據上可知,系爭開發行為沿線既存有斬龍山考古遺址,依據文資法第58條第2項規定,系爭開發行為不得妨礙該考古遺址之保存及維護,所以109年9月至同年10月間開工進行的斬龍山遺址調查工程,可視為系爭開發行為所不可分的一部分,且該遺址調查工程既然已於109年9月至同年10月間陸續開工進行,則系爭開發行為的實施,並沒有原告所主張,逾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107年10月25日核發開發許可達3年之情事,應可認定。
⒋綜上,交通部所核發系爭開發行為的開發許可時間為107年10
月25日,參加人於109年9月至同年10月間開工進行的斬龍山遺址調查工程,可認為是系爭開發行為的實質動工,所以參加人沒有逾越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之情事。原告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及第9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為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撤銷訴訟部分:⒈原告新北市看守土城愛綠協會等4人所提撤銷訴訟,當事人為不適格:
⑴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適格乃屬行政訴訟狹義之訴的利益,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若為侵益處分,原告是否具備此要件,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換言之,就侵益處分而言,原告之適格係指其在實體法上確為其主張受到侵害之權利歸屬者,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主觀訴訟旨意,原告必須確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者,始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到被告侵害之可能,從而才有提起訴訟,尋求法律救濟之利益。
⑵經查,原告新北市看守土城愛綠協會等4人就原處分並無法律
上利害關係,渠等提起如其訴之聲明二所示之撤銷訴訟,當事人不適格。⒉原告黃志銘、鄭淑華、洪郁凱訴之聲明二撤銷訴訟部分為無理由。本院按:
⑴環評法第16條規定:「(第1項)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
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第2項)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前段規定:「開發單位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內容或審查結論,無須依第38條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第38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10%以上者。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或其他因人為開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者。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者。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可知,為避免開發單位以事後變更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規避應進行之環評程序,開發單位對於已通過之環說書或評估書,非經環評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俾確實發揮環評制度功能,防止開發行為對環境或當地居民造成不可回復之危害。是以,環評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變更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之審查,屬環評之延續,開發單位因開發行為變更而申請變更環說書內容者,應依循環評作業準則規定環說書應審查之環境項目及認定標準,逐一檢核變更後之開發行為,是否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所稱應重新辦理環評之情形;若認無須依該規定重為環評者,對於開發行為變更前後之環境影響,應進行差異分析,並就因開發行為變更影響之環境項目,提出環境保護對策或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及修正,製作環差報告送交環評主管機關審查。環評主管機關審查開發單位申請變更之環說書內容,若認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應重新辦理環評之情形,應將環差報告退回,由開發單位就變更後之開發行為,重行辦理環評;若經審認無須重行進行環評者,環評主管機關即應就環差報告為審查,俟審查通過後,開發單位方得據以執行。
⑵依環評法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2項)前項委員會任期2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3分之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規定可知,被告及地方環評主管機關應設環評委員會審查環評報告有關事項。復參諸被告據上法律授權訂定之行為時環保署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至第9條規定,被告所設環評委員會,為具有相當獨立性之合議制組織,其作成決議之程序及方式除應遵循上開組織規程規範外,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且其成員之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3分之2,故其審查結論具有專業判斷性質,行政法院對此專業判斷採取較低審查密度,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承認環評委員會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其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
⑶經查,系爭開發行為為大眾運輸系統,第二期計畫沿捷運萬
大-中和-樹林線的機廠至迴龍興建軌道路線。而系爭環差報告主要的變更項目,包含車站位置調整,原本LG11站位在金城路與和平路口附近,本次將LG11站移至金城路與和平路口附近之路外基地即金城公園內。以及車站結構型式調整,第一期工程中正紀念堂站-機廠採取地下型式,系爭開發行為原本全程採取高架型式,本次將地下段自第一期工程LG08車站延伸至土城區金城路出土段為止,而LG09、LG10站及部分路線改為地下結構型式。此次亦在樹林區省民公園設置1座捷運附屬設施主變電站,採地下式規劃,為地下4層、地上1層結構,使用面積約0.2公頃以負責系爭開發行為設備及設施電力,亦作為第一期工程的備用電力。另系爭開發行為工程餘土數量亦由原評估之24萬立方公尺,本次變更為餘土約76萬平方公尺,回填料約14.8萬立方公尺等節,有參加人於111年5月25日提報環評委員會的簡報檔案附於系爭環差報告本可佐。系爭環差報告之所以要將LG11站移至金城公園內,是因為變更前車站出入口A位在站體北側之公園用地上,須採站外轉乘方式與土城站銜接,經由系爭環差報告變更後,LG11站位在金城公園內,出入口A與捷運土城站出入口1緊鄰連通,可直接進行站內轉乘。因為LG11站為系爭開發行為銜接板南線的轉乘站,經評估每天有1萬人次在LG11站進行轉乘,變更後可以將轉乘時間控制在3分鐘內。而且將LG11站站體移至金城公園內,站體結構型式由大型門架改為單柱結構系統,除避免門架橋墩與廣承岩寺既有擋土牆基腳衝突,亦解決龐大的柱位佔據人行道空間,影響行人通行與消防車輛進出之問題,亦可避免徵收私有地儘量使用公有地(系爭環差報告4-2頁),此節亦有LG11站轉乘規劃變更前後比較圖、LG11站原規劃平面配置圖、LG11站變更後平面配置圖可參(系爭環差報告4-3、4-4頁),且變更前LG11站雖位在金城路的道路範圍,但出入口A佔用金城公園1,482平方公尺,系爭環差報告將車站移往金城公園內,採高架車站方式,捷運僅佔公園434平方公尺,其中包含5根橋柱39.2平方公尺(
7.84×5=39.2)、出入口A約240平方公尺、機車與自行車停車場約100平方公尺、轉乘土城站電扶梯及電梯約54平方公尺(39.2+240+100+54=434,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亦有LG11站變更前後使用金城公園概況說明圖可參(系爭環差報告第4-7頁)。
⑷次查,就環評委員會111年5月25日第420次會議紀錄可知,於
111年3月9日專案小組第5次初審會議,所提意見最主要者為開發單位即參加人應強化說明LG11站體位置變更之必要性及合理性、LG11站體位置變更金城公園等鄰近綠地喬、灌木改變情形,評估減少金城公園喬木移植數量可行性,評估加強運輸風險及安全性之監測等事項,經參加人111年5月10日函送補正資料給被告,再由被告轉送有關委員及相關機關確認,而將上揭專案小組第5次初審會議及修正意見併提委員會討論,由參加人簡報後,簡連貴委員說明略以「經開發單位說明,本案與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就綠地面積補償方式進行討論,新北市土城行政園區鄰接本計畫之綠地空間將與本計畫及金城公園串聯作整體使用,景觀設計亦將相互配合。變更後的綠地植栽改種適合當地原生物種,並延長植栽監測時間到完成移植或種植後3年。參加人彙整民眾關切議題也都有說明,同時與新北市政府捷運局辦理十餘次說明會與民眾溝通協調。同時加強運輸安全措施,含降低進出站車速、設置出軌防護緣石、行車監控系統等。並於施工前依規定辦理說明會,和土城國小協調可以進場施工的情形,專案小組建議審核修正通過,並提請委員會討論。」等語,再由居民、各方團體發言表示意見、各委員提問、開發單位回覆說明後,最後決議系爭環差報告審核修正通過,並決議「LG11站施工影響範圍內胸徑大於40公分以上之4株喬木應於範圍內原地移植或保留,補植植栽應為胸徑至少大於20公分之原生種喬木,移補植存活率應納入環境監測計畫」納入定稿等情,有111年5月25日環評委員會第420次會議紀錄暨出席名冊等件附系爭環差報告可考,被告遂以原處分說明之並告以後續應辦事項。經核,環評委員會作成之組織及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遂依該會環評審查通過之決議,以原處分說明審查結果,並無違誤之處。且參加人確實自107年2月8日起,就系爭開發行為召開多次關於LG11車站的相關說明會、協調會納為系爭環差報告附錄三。綜上足證參加人針對環評委員或與會人員所質疑或提問事項,均予以回應說明,就回應說明所提進一步詢問或意見,參加人再予補充答覆說明,經過如此反覆之詢問、回應或補充說明,足認此一具有高度科技性、預測性之專業議題,業於本件過程中經過深度檢驗、討論,是系爭環評會議之審查結論,其專業判斷核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本院爰予尊重。⑸原告黃志銘、鄭淑華、洪郁凱主張LG10站是地下化車站,捷
運列車自地下駛出至LG11站路段為上坡加速,將造成附近民宅及土城國小噪音、震動,設置隔音牆也影響景觀,軌道捨直就彎提高事故風險程度,將LG11站設置在金城公園內,使用公園面積增加,限縮居民活動空間,而且工程土石方數量暴增,植栽大幅減少,均屬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或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故應依據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重新辦理環評等語。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均不可採:
①系爭環差報告就系爭開發行為營運期間,因本次LG11站變更
後,進而造成列車行駛路線變化,噪音主要影響較大的敏感受體在LG11站旁民宅,故依據本次變更調整後之列車行駛路線,針對LG11站旁民宅進行評估,經評估未進行噪音改善前列車各時段噪音量介於49.8〜73.1分貝之間,最大音量則為8
7.5分貝,超過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故針對LG11站旁民宅設置4公尺高雙弧形隔音牆及高架路軌上設置浮動式道床,經設置隔音牆後各時段均能音量及最大音量皆可符合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各時段影響評估等級皆可達到可忽略影響,而加設浮動式道床後更可隔離因列車行駛產生的振動及噪音,另因應委員與民眾意見,經參加人檢核營運速度、轉彎半徑及與板南線潛盾隧道界面後,配合調整軌道線形,LG11站旁民宅之捷運高架橋外緣距離民宅最近處由5.46公尺將增加至6.96公尺,以再次降低列車對於LG11站旁民宅的噪音影響。而在土城國小部分,針對土城國小最近的樓宇使用進行評估,經評估未進行噪音改善前列車各時段噪音量介於47.7〜57.8分貝之間,最大音量則為69.8分貝,皆可符合最大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並達到可忽略影響,惟考量委員與民眾意見,故土城國小路線段其高架橋外緣距離體健樓最近處由10.4公尺將向南調整至17.7公尺,並於土城國小側設置4公尺高雙弧型隔音牆及在高架橋路軌面上設置浮動式道床,以再次降低列車對於土城國小的噪音影響(系爭環差報告第6-47頁)。至於隔音牆型式為雙弧型搭配金屬吸音板,亦有LG11站旁隔音牆設置位置示意圖可參(系爭環差報告第6-50頁),可認為系爭開發行為之大眾捷運系統開始營運後,噪音量均會符合相關管制標準,而且隔音牆距離民宅達6.96公尺,尚不至影響景觀。
②系爭開發行為基於系爭環差報告變更後,營運期間主要因部
分從高架段調整為地下段,故變更調整之路段將產生地下段列車之土傳振動,土傳振動發生於車輪與路軌間並經結構物傳入土壤內部送向鄰近區域,而當最大振動位準超過55分貝即可察覺振動存在。由於本計畫為中運量捷運系統,故振動預測模式參考「環境振動評估模式技術規範」中運量捷運系統之振動預測公式進行預測,經以捷運車速每小時80公里計算,在高架路段軌道中心線外15公尺處平均之振動位準約為46分貝。而在本計畫區內未來道路兩側敏感點,因路寬25〜36公尺,建築物等敏感點距軌道中心12至18公尺,振動量約為44.0〜48.1分貝之間,低於人體有感位準55分貝,亦低於IS0-2631分頻最嚴格53分貝之標準,預估影響輕微(系爭環差報告第6-38頁)。
③系爭開發行為中之LG11站,為了避免徵收私有民地、且為了
快速乘客轉乘捷運板南線之故,採用高架車站方式設置在金城公園內,佔用金城公園的面積約為434平方公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反較變更前使用公園面積達1,482平方公尺為減少,此參照LG11站變更前後使用金城公園概況說明圖即明(系爭環差報告第4-7頁)。而且LG11站採用高架車站型式,所以車站下方的空間仍可提供一般民眾使用,亦有LG11站變更後與金城公園整體規劃構想圖可參(系爭環差報告第4-7頁),原告主張LG11站佔用金城公園的面積,應該用整體LG11站的投影面積計算等語,忽略LG11站採用高架方式建築,車站下方仍可供民眾休憩使用,應不足採。至於原告復主張LG11站改設金城公園內,將使捷運軌道由原本直線行駛金城路,改為彎道駛入金城公園,軌道由直改彎將增加事故風險等語。惟則,環境影響評估的目的,在於預估開發行為對週遭環境的影響是否為可掌控,而不是對開發工程危險的控制。再者,觀諸卷附LG11站變更後與金城公園整體規劃構想圖,紫色虛線之軌道投影線雖非直線,但是捷運列車進入LG11站載客前必須將車速減慢、將列車煞停後始能載客,離站時列車亦是從靜止加速離開,衡情列車進站及離站之際,車速必定較諸正常行駛時為緩慢,當不至因軌道略有彎曲而發生出軌意外,而且參加人亦於111年5月25日環評委員會,就第5次初審會議結論答覆說明稱,列車進出LG11站的速度約為每小時20公里,且軌道兩側均設置出軌防護緣石,另萬大線具備行車監控系統,於轉彎段列車將自動降速,且依自動列車保護系統(ATP)功能,列車一旦超速即自動緊急煞車,不會有影響行車安全的狀況發生。至於原告黃志銘、鄭淑華、洪郁凱提出與系爭開發行為無關的日本及我國相關鐵道事故,逕自推論臆測系爭開發行為的LG11站有高度出軌風險,應不足採。
④系爭開發行為原規劃皆採高架結構型式興建,變更前系爭開
發行為施工期間所產生之工程餘土總計約為24萬立方公尺(系爭環差報告第6-1頁)。惟經系爭環差報告變更後將LG09及LG10站及部分路線型式由高架結構改為地下結構型式,並計畫設置1座捷運附屬設施(主變電站),故依據工程設計成果重新估算其基礎與管線工程餘土數量。系爭開發行為分為DQ125及DQ126兩個工程區段標進行設計與施工(兩標範圍詳見圖4.2-1,系爭環差報告第4-9頁),經重新估算後,DQ125標工程餘土出土量約53萬立方公尺,回填料約10.4萬立方公尺;DQ126標則約23萬立方公尺,回填料約4.4萬立方公尺,故系爭開發行為餘土量總計約76萬立方公尺,並新增回填料約14.8萬立方公尺。在運輸車次方面,系爭開發行為工程餘土將以35噸運土卡車載送(每車次可載運約12立方公尺自然方),每日運輸時間8小時(以非尖峰時段進行),每月預估30個工作天。DQ125標本次變更後施工期間於土城地區之餘土產生區除原高架段外,因部分高架段改為地下段,餘土處理時間約7〜8月作推估,所需之運輸車次於中華路為10車次/小時(雙向含空車)、金城路為24車次/小時(雙向含空車)、中央路為34車次/小時(雙向含空車),故施工尖峰運輸車次調整為34車次/小時(雙向含空車)。新莊樹林地區之餘土產生則為配合捷運機電系統需求,計畫於樹林區省民公園內設置1座捷運附屬設施(主變電站),餘土處理時間約5〜6月作推估,估計四條道路段所需運輸車次皆為10車次/小時(雙向含空車),故施工之尖峰運輸車次調整為10車次/小時(雙向含空車);DQ126標本次變更後施工期間
於新莊樹林地區之餘土產生依據細部設計成果重新估算基礎及管線工程之土方數量,餘土處理時間約42個月作推估,故運土卡車作業於管線工程階段時約2車次/小時,基礎工程階段則約4車次小時,施工之尖峰運輸車次亦將維持與原環說書規劃4車次/小時一致(系爭環差報告第6-3頁)。本次變更因 DQ125 標計畫於樹林區省民公園內設置1座捷運附屬設施(主變電站),為此調整工區動線,增加環漢路、水源街、博愛街及板林路之工程餘土運輸路段,提供施工期間之施工車輛及工程餘土運輸車輛使用,變更後新莊樹林地區工程餘土初步規劃路線為「樹林中正路-大安路-八德街-(BSS(按即變電站):環漢路-水源街-博愛街-板林路) — 城林橋-土城中華路-中央路-土城交流道-土資場」。為儘量避免對出土區域之生活環境造成影響,本計畫運輸卡車除行經必要之運輸路線外,將就近由已通國道、快速道路系統(如臺65線快速道路等)及郊區道路運載至預定土區或土資場,屆時實際運輸路線將配合 剩餘土石方運輸計畫及交通主管機關指導作局部調整(系爭環差報告第6-4頁)。由此可知,系爭開發行為原本全線採取高架型式,部分路線及車站改為地下化後,土方量由24萬立方公尺增加至76萬立方公尺,但是系爭環差報告中,除必經之路線外,計畫利用國道、快速道路、郊區道路載運土方至處理場,而且配合交通主管機關指示進行調整,應可認定不會對生活環境有加重影響之虞;對環境品質之維護,也沒有不利影響。
⑤前已論及,為配合第二期工程捷運機電系統之需求,將於樹
林區省民公園內設置1座主變電站(BSS),採地下式規劃,為地下四層、地上一層結構,使用面積約0.2公頃,以負責第二期工程設備及設施電力,亦作為第一期工程之備用電力,其設置區位及現況照片如圖4.4-1(系爭環差報告第4-10頁)。由於系爭開發行為係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大眾捷運系統,變電站為系爭開發行為的附屬設施,本不因有此附屬設施變電站之興建,而需按照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應實施環評認定標準)之規定辦理環評。原告雖主張省民公園變電站之興建,應適用應實施環評認定標準第29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等語。惟按應實施環評認定標準第29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能源或輸變電工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海上變電站或陸域電壓大於161千伏之變電所興建或擴建。」查本件省民公園內之變電站不是海上變電站,甚為顯然。而省民公園變電站規劃採取自備線路方式以3相3線式161kV一回線經常、一回線備用供電,有參加人機電系統工程處110年7月9日北市機系二所字第1106004301號函可證(本院卷二第257頁),據此可證,省民公園內變電站的電壓沒有大於161千伏,所以也無須依照應實施環評認定標準第29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⑥末就LG11站因位移至金城公園,以及省民公園因興建變電站
對該二公園的植栽影響而言,金城公園為人工開發區域,全為人工所栽植並不具有原始植被生態之價值。目前所存植物亦多為綠化植物、行道樹或平地及低海拔環境常見植物種類,區內並無稀有或瀕臨絕種植物品種,亦無重要而需保護之植被族群。經調查可知,擾動範圍影響124株喬木,多為景觀樹種,其中以小葉欖仁樹最多(有27株),其次為白榕20株、肯氏南洋杉12株、樟樹11株等,合計現有數量124株,移植數量120株,移除數量4株(白榕2株、蘇鐵1株、水茄苳1株)(系爭環差報告第6-112頁);至於省民公園因興建變電站,經植栽調查結果,顯示主變電站施工擾動影響喬木共86株,其中35株位於新北市政府配合相關都市計畫所預留25公尺寬道路用地內(非屬主變電工程範圍),剩餘51株方屬主變電站範圍內。主要樹種包含小葉欖仁、印度橡膠樹、大葉桃花心木、羊蹄甲、鳳凰木及正榕等,全為人工所栽植並多屬平地及低海拔環境常見植物種類,無稀有或瀕臨絕種植物品種,亦無達到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規範之珍貴樹木,合計現有數量86株,移植數量81株,移除數量5株(包含大葉桃花心木、正榕、鳳凰木、羊蹄甲、已死亡無法辨識各1株)(系爭環差報告第6-113頁)。再就樹木移植計畫而言,金城公園因本次變更擾動範圍影響共124株喬木已如上述,其中因生長不良需移除4株,其餘需移植120株(詳表 6.1
2.1-1,系爭環差報告第6-112頁)。未來移植作業將依相關規定提送樹木移植計畫書,並依據計畫核定內容辦理,移植地點計畫以新北市政府養工處提供之台64線高架橋下方用地、土城機廠及新莊機廠等位於新北市境內之捷運機場用地範圍內為主,移植樹木保活兩年存活率需達85%,未來如遇植栽存活數量低於承諾之存活率時均會以1:2數量進行補植,直至符合標準為止。本區所有樹木之胸徑,均未達新北市公告之珍貴樹木標準。另外,省民公園因本次變更設置主變電站擾動範圍影響共86株喬木亦如上述,其中因生長不良或死亡需移除5株,其餘需移植81株(詳表6.12.1-2,系爭環差報告第6-113頁)。移植作業也將依相關規定提送樹木移植計畫書,並計畫以省民公園園內移植為主,而移植地點則配合主管機關核定內容定植,移植樹木保活兩年存活率需達85%,未來如遇植栽存活數量低於承諾之存活率時均會以1:2數量進行補植進行補植,直至符合標準為止。本區所有樹木之胸徑,均未達新北市公告之珍貴樹木標準(系爭環差報告第6-114頁)。所以就金城公園及省民公園分別因為LG11站的移入,以及變電站興建所造成公園內植栽的影響,系爭環差報告均有就移植計畫進行規劃。
⑦據上,原告黃志銘、鄭淑華、洪郁凱以上所主張各節,均不
該當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而應重新辦理環評之情形。被告對開發單位即參加人所提出系爭環差報告進行審查,並決議審核修正通過,經核其審查程序與結論,均可支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黃志銘、鄭淑華、洪郁凱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等均具本件當事人適格,其有提起訴訟之權能,惟參加人並沒有逾3年始實施系爭開發行為,所以不需依環評法第16條之1的規定,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被告審查,被告亦無疏於執行之問題,故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新北市看守土城愛綠協會等4人當事人為不適格;原告原告黃志銘、鄭淑華、洪郁凱具本件當事人適格,其有提起訴訟之權能,惟原處分並無違法,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