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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7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訴字第740號114年7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游仕穎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複 代理 人 王詠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3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洪君(即被害人) 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陳稱其110年9月至111年6月16日間遭原告以社群軟體(FaceBookMessenger及Instagram)及寄信等方式傳送追求及抹黑訊息,原告於111年5月23日、29日、6月2日、9日以FaceBook Messenger傳送「全世界最可愛最親人最英俊最活潑的小傢伙就是寶貝男孩〇〇〇(即洪君)」文字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致使洪君感到驚恐、害怕,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案經新店分局調查屬實,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以111年8月I8日新北警店治字第1114141998號、第11141419981號函通知當事人(按:洪君另案提起告訴原告觸犯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第21469號不起訴處分)。原告向被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提經該會111年10月20日第6屆第6次臨時會會議決議「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以111年11月18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1221934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並檢附第1111615044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並未以強暴、脅迫方式強迫洪君

收訊觀看,內容亦無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情事,洪君對於原告傳訊之行為亦未曾以任何形式表達拒絕,難謂原告傳送系爭訊息係違反洪君意願之行為,更難謂足使洪君心生畏怖。被害人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業以111年度偵字第21469號案所控原告之「傳送寶貝男孩」等與本件事實相同,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業以111年度偵字第2146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對洪君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不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所稱「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原告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既然已經被認定為不至於使洪君心生畏怖,依信賴保護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及比例原則,應解釋為本件有一罪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告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不應再依性騷擾防治法對原告為任何裁罰等語。

㈡被害人轉學是110年6月至8月間的事,與原告110年9月起傳送

訊息,信件等作為無關;被害人所誣稱遭本人性騷擾而搬家,被害人現在居住的處所是多年前就已經遷入,與原告上開傳訊的行為無關;被害人於社群網站,FB上面有很多分身,原告無從預見被害人究竟使用哪個分身,而被害人亦是在收到多則訊息之後才偶然發覺。若被害人有心生畏怖或感受冒犯,應可立即於FB上面封鎖我,足見被害人並未有長期因收到我的訊息而感受愄怖冒犯。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㈠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行為,其判斷係以被害人本身之感受

為認定標準,只要被害人主觀上認為不舒服或不歡迎此類行為,即足以構成性騷擾;至於跟騷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雖可能同時構成性騷擾,惟尚須有反覆或持續之情形,二者適用要件並不相同。再者,原告與被害人洪君間跟騷法事件經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跟騷法於111年6月1日起施行,原告於此之前的跟蹤騷擾行為無法依該法處罰,而原告於該法施行後之跟騷行為洽僅只有1次,不符該法跟騷行為須反覆或持續之定義,因而無法處罰,是以,跟騷法之不起訴與本件性騷擾申訴認定之理由不能等同視之;況行政調查並無刑事嚴格證據法則之適用,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認定亦無從直接推論原告並無性騷擾之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違反跟騷法之部分既然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並未受到任何刑罰,自無一罪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被告依性騷擾防治法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即無重複處罰之問題。

㈡觀本件再申訴調查會議詢問記錄可知,原告表示自109年9月

起,與被害人洪君一家間有10多起互告訴訟,並自承自110年8、9月起,多次以Facebook Mensenger帳號ShihYing You傳瞹眛訊息給洪君,內容大致為「全世界最可愛最親人最英俊最活潑的小傢伙就是寶貝男孩○○○(即被害人洪君)」,傳的訊息有時會加上親暱的稱謂,110年6、7月間也曾傳過近似情書的訊息;另查,原告將Mensenger帳號暱稱設為「ADHD寶貝男孩的老公」,「ADHD寶貝男孩」則指洪君;更甚者,109年7月被害人洪君向其父母表示原告對他長期強制猥褻,原告在被害人洪君父母的質問下,曾以「變態的愛」做為其行為的解釋,足證原告前開騷擾被害人洪君之行徑與性或性別有關。再以,原告傳送系爭訊息,造成被害人洪君回想過去經驗,感到噁心不舒服,姑不論原告是否在學校、洪君的交友圈散播兩人過往關係資訊或瞹眛訊息,原告故意將雙方之多項訴訟文件寄送至洪君學校,已損害被害人洪君之人格尊嚴,感受到敵意,致其走路回家時會刻意避開原告家方向,並讓其在學校待不下去而轉學;被害人洪君轉學後,原告仍持續以類似手法騷擾洪君,更造成洪君心生畏怖,擔心又在新學校無法繼續就讀。任何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原告上開言詞及行為均會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顯見洪君應非過度敏感,應可歸類為合理之被害人,其所提出之主觀感受應可被接受。縱使原告未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強制洪君必須收訊觀覽,惟雙方關係已交惡,洪君亦已於109年9月間封鎖原告,惟原告之訊息仍會出現在陌生訊息中,致洪君仍違反其意願被迫接收到原告所傳送之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騷擾訊息,且感受不舒服,況原告已自承「知道被害人若看到其傳送之訊息會心情不好,才想傳送訊息做心情之抒發」,已足證原告傳送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訊息係為故意騷擾洪君,原告若只是想抒發個人心情,無意讓洪君看到,又豈會直接將訊息傳送至洪君之社群軟體帳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傳送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訊息予洪君等行徑,已然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原處分核無不法或不當。

㈢被告依法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均具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

專業背景,且依法組成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亦具其專業性,基於尊重其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認該專家委員對於原告調查屬實之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要件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且該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已就所涉及之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訪談,並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難認有何違法之處等語。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5-64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26-132頁)、新店分局111年6月16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1-6頁)、新店分局111年6月17日警詢筆錄(原處分卷第7-14頁)、原告於111年5月23日、29日、6月2日、9日傳送Facebook訊息截圖(原處分卷第15-16頁)、洪君性騷擾申訴書(原處分卷第17-20頁)、新店分局111年8月18日新北警店治字第1114141998號函(原處分卷第21-22頁)、原告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書(原處分卷第25-28頁)、111年10月3日性騷擾案件調查會議詢問紀錄(原處分卷第30-40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024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第41-44頁)、110年度偵字第2247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第45-46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568號處分書(原處分卷第47-49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469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第51-53頁)、111年10月20日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6屆第6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第185-191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被告綜合審酌原告數次傳送系爭訊息給洪君等,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是否適法?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行為時(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規定:

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可見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

第6條第1、2項:「(第1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2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13條第1、3、4、5項:「(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

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核屬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尚符合母法意旨,本院得適用之。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

㈡查被害人洪君於111年6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提出申訴,稱其於110年9月至111年6月16日期間,遭原告通過社群軟體傳送系爭訊息等騷擾,使其感受不舒服,甚至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等,申訴案經新店分局通知原告及洪君陳述意見調查後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嗣於111年8月18日新北警店治字第1114141998號函知當事人調查結果並告知救濟程序;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再申訴後,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並經原告及洪君陳述意見後,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議決定,認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依性騷擾防治法規定,以原處分函知原告並檢送再申訴決議書,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救濟提起本件訴訟。核上開調查程序及決議符合前揭法令規定,且賦予原告充分陳述及答辯,已踐行正當程序,先予敘明。

㈢經查:

1.被害人洪君向新店分局申訴其於109年9月至110年6月16日,遭原告在社群軟體(FaceBookMessenger及Instagram)及寄信等方式傳送追求及抹黑訊息,原告以Facebook Mensenger使用者帳號ShihYing You,於111年5月23日、5月29日、6月2日及6月9日傳訊息給洪君,內容大致為「全世界最可愛最親人最英俊最活潑的小傢伙 就是寶貝男孩○○○(即被害人洪君)」。被害人洪君復於再申訴程序性騷擾案件調查會議,於委員詢問時表示,其與原告之前是交往關係(6年級到國三),於109年左右分手,其提分手後原告很驚訝,之後就沒有再聯絡,然後就用各種方式騷擾(原處分卷第34頁詢問紀錄);原告與被害人原為鄰居關係,原告年齡較被害人年長20歲;其自小學5年級到國三間,兩人有交往關係,原告會買遊戲點數給被害人,並對被害人觸摸身體,且自稱是被害人洪君的老公。被害人雖已於109年9月起於臉書封鎖原告,但原告仍以陌生訊息傳給被害人洪君,傳送時間為111年5月23日、5月29日、6月2日及6月9日等,原告長期在網路上傳送訊息,造成被害人生活上壓力,原告傳送騷擾訊息給被害人及被害人同學,嚴重影響被害人日常生及在學校的活動,原告上開傳播訊息之行為違反被害人意願,讓被害人心生畏怖。

2.原告則於新店分局調查時坦承傳送上開Mensenger訊息截圖,及其為Mensenger帳號ShihYing You之使用者,此有筆錄及截圖影本可稽(原處分卷第8頁第15至17行警訊筆錄、第1

5、16頁截圖影本)。嗣原告於再申訴程序中,經委員詢問時自承「警局說的寶貝男孩之類的,這是我傳的沒有錯」、「去年(110年)8、9月起開始傳這訊息」、「我傳送訊息歷時數月」、「有一些不同內容,有時候會有一些親暱的稱謂」、「(問:這個截圖,你看得到嗎?)這是一個類似情書的東西,那是我傳的沒錯,那是110年6月傳的。(問:裡面提到的ADHD男孩是指誰?)指申訴人(即被害人洪君)」、「(問:裡面提到的ADHD男孩是指誰?)指申訴人(即被害人洪君)」「(問:這個暱稱ADHD寶貝男孩的老公也是你取的?)對。」但原告主張其自109年起與被害人洪君及其洪君之母之間發生多起訴訟案件,所以傳送上開訊息調侃嘲諷給被害人(原處分卷第9頁第14行、第10頁第2行);被害人以原告傳送前揭訊息違反跟騷法為由,提起告訴,已獲不起訴處分(案號: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469號);且被害人對原告傳送狀似曖昧之訊息從未有任何形式之拒絕、回應、封鎖,難謂前揭傳送訊息有違反被害人意願云云。

3.惟查:⑴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性,而是否違反意願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即應綜合觀察,自不以被害人明確表示拒絕或被害人因恐懼而不敢表達拒絕,或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制被害人必須收訊觀覽加害人傳送之有關性騷擾訊息為要件,是以加害人之行為「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自當構成性騷擾。即便被害人係因未封鎖加害人之傳送而看到傳訊內容,惟傳送內容既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仍屬性騷擾行為,應不以被害人有無封鎖加害人之傳送為判斷標準。故原告主張被害人對其傳送上述訊息從未有任何形式之拒絕,其行為不構成性騷擾,為其一己之見,為不可採。⑵原告自承將自己暱稱為「ADHD寶貝男孩的老公」,暱稱被害人是「ADHD寶貝男孩」、「全世界最可愛最親人最英俊最活潑的小傢伙就是寶貝男孩○○○」,原告傳送訊息稱被害人為「寶貝男孩」、有親暱的稱謂、有類似情書之內容,足證系爭訊息與性或性別有關;被害人洪君在警訊及再申訴程序中均表示其有封鎖原告之訊息,封鎖之後,原告傳來的訊息因被封鎖會轉變成陌生訊息,被害人還是會收到,依吾人使用電腦之經驗,應可採信,而且有被害人的同學朋友向被害人反應有收到訊息,並問被害人說怎麼一回事,此情形顯非正常日常生活會遇到的情形,堪認原告之行為已影響被害人正常生活之進行,構成性騷擾。

㈣雖原告以其傳送訊息是為了表達被提告的心情抒發,是一種

反諷,被害人沒有回應,所以就一直傳,主張不構成性騷擾云云。惟查,即使被害人封鎖原告傳送訊息給被害人,該訊息仍可以陌生訊息之方式傳送給被害人,被害人經由電腦軟體傳送陌生訊息仍會知悉原告傳送之訊息內容,因此, 不論被害人有無封鎖原告傳送之訊息,被害人均可經由電腦軟體傳送陌生訊息給被害人,及被害人同學朋友收到該訊息向被害人詢問,得知原告傳送之訊息內容;而原告自稱傳訊息為調侃嘲諷被害人,被害人因原告在網路上傳送訊息給被害人及被害人同學朋友,被害人當可感受感受訊息用詞及圖片所表達的敵意或冒犯,此嚴重影響被害人日常生及在學校的活動,原告上開傳播訊息之行為違反被害人意願,讓被害人心生畏怖,影響正常生活之進行,為可確認之事實,且據被害人於新店分局及再申訴程序中陳述甚明,被害人乃進而向新店分局申訴性騷擾及提起跟騷法之告訴,難謂被害人沒有反應;再者,性騷擾之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意圖、動機判定,原告主張其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不構成性騷擾,自無可取。

㈤原告又主張跟騷法與性騷法相近,而被害人告訴原告觸犯跟

騷法案件已獲不起訴處分,依一罪不二罰原則,與性騷法相近,原告即不應再依性騷擾防治法對原告為任何裁罰云云。惟查:

1.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的構成要件,既包括「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即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即行為人的意圖並非該條所稱性騷擾的成立要件,此觀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自明;跟騷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足見跟騷法與性騷法二者要件不同。又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行為,其判斷係以被害人本身之感受為認定標準,只要被害人主觀上感覺不舒服或不歡迎此類行為,即構成性騷擾;至於跟騷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尚須有反覆或持續之情形,二者適用要件並不相同。

2.經查,原告與被害人洪君間跟騷法事件經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⑴跟騷法於111年6月1日起施行,是本件發生於111年6月1日前之部分,因當時跟騷法尚未開始施行,則原告跟蹤騷擾之行為,屬於行為不處罰之情形。就111年6月1日後之跟蹤騷擾部分:被害人提出4張截圖照片(即該案編號1、2、3、4),原告辯稱:編號1至3截圖照片所示訊息,均係111年6月上旬某日傳送的,係屬111年6月1日跟騷法施行前之部分,為不罰行為;至於111年6月2日傳送編號4截圖照片部分,雖屬跟騷法施行前後之行為,然只有該1次行為,尚難認有反覆或持續之情,自難遽論原告違反跟騷法罪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處分卷第51至53頁)。惟按跟騷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與性騷法之性騷擾行為,二者要件容有差異;本件原告行為構成性騷擾已如前述;且行政調查不適用刑事嚴格證據法則,自難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認定原告沒有性騷擾之事實。綜上,原告以其跟騷法案件獲不起訴處分,主張其行為不構成性騷擾,為不可採。

3.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雖受刑事不起訴處分,但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自無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本件原告違反跟騷法之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並未受到任何刑罰,自無一罪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被告依性騷法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即無重複處罰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害人洪君之行為確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被告就原告對新店分局所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認定不服提起之再申訴,以原處分作成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之決定,即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撤銷,洵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之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其他爭點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