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4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46號原 告 張炎生上列當事人因撤銷假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為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處27罪刑確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自106年4月21日起執行,應至11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而原告於109年4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上揭執行案件之殘餘刑期1年7月3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助字第10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原告並於111年5月13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入監執行殘刑(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今原告具狀表示「為不服臺北高等法院撤銷假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依行政爭程序謀求救濟,即提起復審之行政訴訟」,核屬對於撤銷假釋不服,原告應逕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而本件原告入監執行殘刑之監獄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位於臺南市六甲區),是本件行政訴訟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至原告是否符合「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之起訴合法要件?均尚留待有管轄權之法院闡明。從而,本件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