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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74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原 告 台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代 表 人 韋建華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 律師

邱敏維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姚淑文(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商業團體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府訴一字第11260804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下同)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18條分別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二、已終結者:(一)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二)最高行政法院為發回或發交之裁判者,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決定受發回或發交之管轄法院。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行政法院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即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三、事實概要:

(一)韋建華為原告第16屆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其任期自110年2月18日至113年2月17日。被告前以原告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監事會議選出之監事(含常務監事1名)7名、候補監事2名,除候補監事1名外,其餘監事、候補監事總辭,原告應依章程及相關規定補選監事,以利原告之會務運作。惟原告監事自110年7月20日總辭,迄至111年5月,韋建華無法克盡原告理事長之法定職務合法完成監事補選,致原告業務無法正常運作,明顯廢弛會務。被告乃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3項規定函報內政部擬作出撤免韋建華理事之處分,經內政部函復予以備查後,被告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5月16日北市社團字第1113076706號函(下稱111年5月16日函),撤免韋建華擔任原告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職務。

(二)嗣被告以韋建華經111年5月16日函撤免其原告理事長職務迄至111年12月,原告經被告多次函請依章程規定互推常務理事1人代理理事長職務等,惟原告逾半年以上仍未推派出代理人,致原告仍以韋建華為法定代理人、理事長名義所召集之法定會議顯不合法、所作決議效力容有爭議,會務運作恐有窒滯廢弛之虞,且原告理事均無擔任指定召集人之意願,亦無心於會務之推展,考量原告代表人遲未確定,造成原告行為法效性之爭議影響原告、公益及不特定第三人,於作成處分前,乃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3項規定函報內政部擬對原告為限期整理之處分,經內政部函復予以備查後,被告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1年12月15日北市社團字第111319293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予以整理處分,並於文到3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臺北市政府112年5月4日府訴一字第112608044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而於1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商業團體法第67條就撤免、整理及解散處分需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於61年7月14日制定時即已係如此(當時為第63條第1項第4至6款、第3項),其目的係因該等處分對於商業團體之自治有重大影響,且均屬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求慎重,因此需要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不可由下級主管機關擅斷決定。然時至今日,上級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僅回復「爰予備查」,被告可稱上級主管機關是誤載並為原處分,與立法理由完全相悖。內政部僅有「爰予備查」,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規定,與核准完全不同,自不能充作核准之法律效果。渠被告明顯違反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3項及地方制度法第2條規定,擅自持「爰予備查」之回覆,為本應經「核准」之撤免處分。顯然原處分之作成完全不合於法定程序,其合法性顯有疑義,至為灼然等語。並聲明: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經查本件112年6月29日起訴時,原告之代表人為趙一任理事長,並經核發當選證明書等情,有被告核發之當選證明書附卷可稽,韋建華既非原告之合法代表人,其以台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之代表人自居,為台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準備程序中命其於20日內補正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文件(見本院卷第242頁),但逾期未補正,原告之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商業團體法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