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7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754號原 告 池世傑

周美均池承諺塗玉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吳子瑜

張逸民張雨新律師

參 加 人 華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嘉昇訴訟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王聖舜律師複 代理 人 郭乃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載之錯誤,爰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判決正本及原本第18頁第29行「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此部分主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與全案情節無關,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