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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76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訴字第766號原 告 黃子芸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112年度簡字第60號)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下稱施行法)已自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法第2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行政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舊法,依同法第1條規定,是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依此可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對於施行前發生之事項,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程序從新原則,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

二、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同法第3條之1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又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本件原告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18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11199215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遭交通部112年1月13日交訴字第111003607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於112年5月30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經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60號裁定認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移送至本院審理,於112年7月4日繫屬本院等節,有行政起訴狀(見簡60卷第13至1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6月30日新北院英行宜112簡60字第21120號函(見本院卷第11頁)各1份在卷可考。而原告訴之聲明記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簡60卷第13頁),觀諸卷附原處分1份(見原處分卷一第3頁),固係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業」,然原告具狀陳明「起訴範圍未包含該勒令停業處分」,有行政陳報狀1紙(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考,則本件依舊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本屬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自無施行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施行法既無特別規定,即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依同法第3條之1,行政訴訟法所稱之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61號,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日期:2023-11-23